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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林清海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黃春榮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士嘉被 告 黃春貴訴訟代理人 楊俊賢

蔡文健律師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告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6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被告黃士嘉、

黃春貴、黃春榮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保持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1,3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玉芬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⒊編號C部分(面積1,2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春榮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1,2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春貴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27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嘉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黃00、黃00、黃00、林00」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調解卷第15頁附圖1所示。其中附圖1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附圖1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00、黃00、黃00、林00等4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黃春榮、黃春貴、黃士嘉、林玉芬」,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調解卷第63頁附圖1所示。其中附圖1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附圖1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春榮、黃春貴、黃士嘉、林玉芬等4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後,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後,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被告黃春榮、黃春貴、黃士嘉所主張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14年7月24日以法囑土地字第299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玉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定著物,復為袋地,為防止共有物之細分,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並考量系爭上地長期以來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所為分割,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原告同意以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共有人即被告林玉芬就被告黃春榮、黃春貴、黃士嘉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6米寬私設通路土地部分,同意不通行、使用,並提出切結書為憑,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毋庸再進行鑑價。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黃春榮、黃春貴、黃士嘉部分: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並同意毋庸鑑價找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玉芬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同意書

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切結不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6米寬私設通路土地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B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被告林玉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林玉芬於本院審理中,已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

編號A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為一空地,其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定著物,且系爭土地目前僅得通行同段345-

51、345-42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臺南市關廟區深坑三街25巷),對外聯絡;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45-59地號土地為原告之配偶林陳貞夙所有,且原告及被告林玉芬均切結分割後不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6米寬私設通路土地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無需互補差價,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黃春榮 1/4 ⒉ 被告黃春貴 1/4 ⒊ 被告黃士嘉 1/4 ⒋ 原告林清海 235/1000 ⒌ 被告林玉芬 15/1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