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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許嘉珍

江玳瑋江玳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被 告 江珮棻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原告協議按應繼分取得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嘉珍、江玳瑋、江玳瑭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依其等協議按應繼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改依原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9、5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許嘉珍係訴外人江明勳之配偶,原告江玳瑋、江玳瑭係江明勳之子,被告係江明勳之親妹。原告許嘉珍於104年5月間得知其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及653號房屋之鄰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出售,為使將來合併利用產生更高利用價值,江明勳與被告商議各出資一半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江明勳與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惟江明勳慮及其名下有其他房貸,故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房貸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並就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83萬元,其中簽約款190萬元、自備款313萬元、貸款1,480萬元,江明勳已轉帳150萬元予被告,並支付100萬元用以繳付雜費、仲介費、房屋整修費、104年及105年地價稅、水電費、信託帳戶服務費,於結算後,江明勳再給付被告398,509元。原告許嘉珍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及自己名下前開二棟房屋,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立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水電費、出租前之整修費,由江明勳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且江明勳自104年7月1日起依約定給付應負擔貸款本息半數予被告。惟江明勳於107年7月15日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產權二分之一證明書,遭被告拒絕,江明勳為免父母為難,未訴諸法律,江明勳已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原告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因被告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難獲得原告信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江明勳約定各出資各二分之一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日後出售獲利,所得利潤由二人均分,未出售前以出租方式獲利,貸款由被告先行支付,再進行內部結算,由江明勳負擔半數,然江明勳並未如數給付其應出資數額。其後由原告許嘉珍出租系爭不動產全部,足見被告與江明勳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各有二分之一管理處分權,被告與江明勳就系爭不動產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與江明勳間實係合夥或合資關係,應適用合夥或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系爭不動產屬合夥財產,江明勳既已死亡,視為退夥,已生合夥關係解散之效力,原告依法僅得以江明勳繼承人身分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然原告未依法踐行合夥財產之計算或清算程序,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77頁)㈠江明勳與被告為親兄妹,江明勳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3人。

㈡江明勳與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

不動產(包含自備款、簽約款、房屋整修費、仲介費、稅賦),並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江明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下事項:

⒈以被告名義申辦房屋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尾款,並約定每月應繳貸款本息由每人負擔二分之一。

⒉地價稅、房屋稅及每月應付之水電費,由每人負擔二分之一。

⒊原告許嘉珍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及自己名下之鄰

屋門牌號碼651號、653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租期為10年,每年租金由兩人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⒋日後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人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明勳與被告為親兄妹,江明勳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3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有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53-259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全部權利之事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明勳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江明勳與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約定每人出資各二分之一購買

系爭不動產(包含自備款、簽約款、房屋整修費、仲介費、稅賦)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申辦房屋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水電費及每年應付之地價稅、房屋稅,由每人負擔二分之一,日後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由兩人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原告許嘉珍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及自己名下之鄰屋門牌號碼651號、653號房屋,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寵物王國有限公司,租期為10年,系爭不動產租金由江明勳與被告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不爭執事項㈡、㈢);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郭國成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旁邊的房地是江明勳家所有,江明勳及原告許嘉珍說系爭不動產值得投資,找我們一起去買,由江明勳與被告各出資一半,等到以後行情好的時候賣掉,獲利大家均分,尚未賣出前可以出租收取租金。當時江明勳名下有別的不動產,且有其他房貸要繳,考慮囤房稅的問題,及被告尚未有房貸負擔,江明勳與被告就討論要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但由江明勳與被告各負擔貸款本息一半。系爭不動產買了之後,有討論到如果被告要賣的話,要優先賣給江明勳,但沒有具體討論要漲價到什麼價位才要出售。在系爭不動產購買1、2年之後,在江明勳未過世前,原告許嘉珍有說要用贈與的方式把系爭不動產登記給江明勳的小孩等語(本院卷第46-49頁),足認江明勳與被告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因江明勳慮及自己尚有其他房貸及囤房稅的問題,乃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申辦貸款,然貸款本息半數及相關稅負、水電費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並由原告許嘉珍出租系爭不動產全部,租金收入由江明勳與被告各取得一半等情,是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義務由江明勳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江明勳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1,983萬元,其中簽約款 1

90萬元、自備款313萬元、貸款1,480萬元,江明勳已轉帳 150萬元予被告,並支付100萬元用以繳付雜費、仲介費、房屋整修費、104年及105年地價稅、水電費、信託帳戶服務費,於結算後,江明勳再給付被告398,509元,原告許嘉珍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及自己名下前開二筆房屋,共同出租予訴外人立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水電費、出租前之整修費,由江明勳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且江明勳自104年7月1日起依約定給付應負擔貸款本息半數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結算單、水電費單據、存摺、被告簽收之單據、滙款單、Line對話內容截圖、租約為證(調解卷第35-233頁),雖被告抗辯江明勳未依約定給付出資半數云云,惟據證人郭國成證述:貸款實際上是被告與江明勳各出一半,因為貸款是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不要辦理移轉登記給江明勳的小孩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以債務人兼義務人之身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776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按,如江明勳或原告未依約給付應出資款項或抵押貸款之半數,被告自可另訴請求原告給付,且原告日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應同負抵押義務人之責,被告尚不得因抵押貸款債務未清償完畢,據以否認其與江明勳間借名登記之事實。㈣被告雖抗辯江明勳與被告係為投資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日後出售獲利各半,為合夥或合資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標的之財產,固為法律上之所有人,但於雙方間仍非實質所有人,借名標的之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更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契約雙方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不能謂為合夥;倘出資之目的,僅在取得財產,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參照)。查,江明勳與被告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不動產,則二人平均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負、水電費、裝修費,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出租或日後出售獲利收益,當係基於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各半而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江明勳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究係用以經營何種共同事業,且從被告與江明勳係約定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收益平分,可知被告與江明勳出資之目的,僅在取得不動產出售之獲利,非在經營共同事業,依前開說明,核與合夥契約有別,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

㈤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江明勳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江明勳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原告為江明勳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江明勳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契約,且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8頁),應屬有據,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不動產標示 編 號 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段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1237-3地號、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 江珮棻 1分之1 2 10153建號、總面積67.3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江珮棻 1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