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逾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零伍元部分,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106年版)」(下稱系爭106版契約),站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加油站),契約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系爭106版契約期限未滿前,被告以更新契約版本為由,要求原告公司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111年版)」(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22年5月31日,並將履約保證金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提高至500萬元。嗣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楊鵬曉年事漸長,體力已不堪負荷經營加油站事業,且原告楊鵬曉之子輩亦不願繼承系爭加油站經營業務,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函詢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優先承租系爭加油站,經多次詢問後,均未獲被告同意,原告公司始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對原告公司之上開詢問置之不理,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故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原告因履約保證金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縱認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被告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單號碼XA0000000,存單本金45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以作為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油品之擔保。因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前之油款,均已給付予被告完畢,被告竟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受償。至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7日油款3,795,147元部分,因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公司112年5月、6月折讓油款181,59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334條、335條規定主張抵銷,並已於112年6月26日給付無爭議油款3,613,554元予被告,原告公司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積欠被告任何油款,被告自無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受償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50萬元。依兩造過往履行系爭契約之慣例,關於被告會員於當月份前來原告公司加油油款,被告應於次月月初收受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後給付,原告公司已於112年7月1日開立相關發票,向被告請領112年6月份應給付油款142,344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由原告公司代墊之被告會員加油款142,344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2人。(三)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予原告公司,及自112年9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142,344元予原告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因認同被告之品牌精進經營理念,方簽換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因此享有被告提供之相關補助及獎勵措施,而非被告以更新契約版本為由要求另行簽立。另原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只有原告楊鵬曉一位股東,縱使原告楊鵬曉因為退休而不再繼續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可以經營或委託專業經理人經營管理,故不能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輩不願繼承加油站經營業務為由,作為其逕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原告公司承諾被告擁有優先承租權、承買權或受託經營權,而同條第2款則約定於被告放棄優先權時,原告公司仍不得擅將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且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公司不得將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為使原告公司獲得充分之設站經營效益,依約被告須提供人員訓練及設備安全輔導、負責規劃包括全國性媒體之油品及加油站廣告,且為提昇系爭加油站的經營績效及形象並符合加油站工業安全、環境保護、消防、衛生等各項標準及法令規定,於遇有影響油品穩定供應之情形時,被告須提供穩定之油品供應,原告公司並享有以賒銷方式購買油品之權利及折扣購油之優惠,可知被告於履約期間須提供許多服務、補助及輔導措施。
被告為使服務品質提升及一致,而將加盟站與自營站納入同一體系,致力於加盟站之營業規劃及輔助經營,不僅投入大量勞力、時間成本,更花費許多資金補助。再者,自油品市場自由化後,被告為迎接台塑公司及其他集團之競爭,投入許多心力及資金以鞏固自身於油品市場之占有率。又本於國營企業應擔負社會責任,以穩定油品的正常供應,更提供多項補助措施,以減少自身連鎖體系經營困難。被告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需付出相當費用(成本),被告當需仰賴日後原告公司能依加盟契約期限如期履約並向被告購油,被告方不致於虧本。原告公司於簽約後,享受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服務後,於契約期限未屆滿前,若果原告公司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自須由被告先行評估,確認該第三人是否有能力履約,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故約定原告公司不得擅自讓與;另於原告公司僅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該第三人即不受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束,則被告所支出之成本更可能無從回收,故於原告公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當然須得到被告之書面同意。從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當無民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之情形。原告公司於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即屬違約,且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據,被告沒收500萬元之履約定金,進而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屬有理。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20條之「履約定金」係屬違約定金,故無民法第252條應予酌減之適用。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14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拒絕結算及給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之特別折讓。因被告得拒絕給予112年5、6月份折讓油款,故原告公司於給付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5日油款時,逕自扣除112年5月、6月之折讓油款181,593元,即非適法。原告公司請求之112年6月份油款150,255元,尚應扣除其應負擔之會員卡積點款7,911元,僅餘142,344元,惟原告公司違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14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公司返還獎勵金(即品牌維護獎勵金7萬元、品牌提升獎勵金20萬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6萬元、3S季考核獎勵金20,800元、柴油獎勵【111年上半季】23,856元、柴油獎勵【111年下半季】27,900元)、補助款(CIS維修補助款1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公司已無上開債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106版契約,加油站站址為臺南市○○區○○里○○00號,站名為「陸路發」,契約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原告公司嗣於111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22年5月31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
二、原告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訴外人統一精工公司。
三、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公司)加油站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以使乙方獲得充分之設站經營效益、人員訓練、設備安全輔導及穩定之油品供應,並藉助甲方之優良商譽、形象與經營理念,合力推廣雙方認同之油品及其他服務,在交易環境公平合理下,共同維護消費者權益,鞏固良好長久合作關係,而達雙方永續經營之目標。」。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繳交履約定金計500萬元整。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依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不得請求返還,惟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甲方將無息退還。㈠現金㈡金融機構(含農漁會信用部等基層金融機構)依法發行未限制轉讓之定期存款單(辦理設質機構同意拋棄抵銷權)。㈢本票(須一次開足契約期間所需履約保證本票,而第2張本票之發票日,係第1張本票屆滿3年之翌日,第3張以下以此類推)。
四、系爭契約第17條「(優先權及同意權)一、乙方如欲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得依同樣交易條件(乙方須就同一交易條件提出相當之證明,如所提資料虛偽不實,須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二、如甲方放棄行使前款優先權時,基於誠信履約之精神,乙方不得擅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
五、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十四)違反本契約第1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者。」。
六、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經營輔導)六、為提升本契約加盟站經營效益,並達甲方加盟管理標準化作業,本契約加盟站除應配合完成安裝建置甲方「加油站自動化資訊管理系統(簡稱3S系統)」【附件三】及維持正常連線外,並應按甲方作業規定,每日於所定時間前正確上傳3S帳務資料;且為防範資安風險,維持系統穩定運作,及因應未來市場需求發展更多元服務,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各項資訊系統升級(含電腦作業系統)。」、系爭契約附件三「中油加油站自動化資訊管理系統(3S系統)」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使用授權書)第13款「十三、因可歸責於加盟站之事由致本公司終止授權使用3S系統,加盟站應全額返還契約期間曾經本公司給予之獎勵補助款,加計30%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有領取被告給付之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
七、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其他)六、甲方於本契約期間,規劃執行之各項獎勵(補助)措施,除該獎勵(補助)措施另有規定或另簽具協議規範返還條款,按下列規定辦理:(一)為落實甲方經營理念及加盟管理制度,甲方得就乙方忠誠度及契約執行配合度保有各項獎勵(補助)金發放與否之權利。(二)契約期間,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契約者,乙方應就已領取之各項獎勵(補助)金額全額返還,並應自受領日(扣抵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計算標準,加計利息返還甲方;前開返還款甲方得自付予乙方之各項款項直接抵償。」。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24日領取被告給付之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於112年3月14日領取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
八、系爭契約第5條「(購貨及貨款結付)一、乙方得以賒銷方式向甲方購買油品,其價格按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甲方所定批售價計算,惟須以下列之各目擔保品及甲方所訂格式設定擔保,並在甲方所認可之擔保額度100%範圍内購貨。
帳款每半個月為1期結帳1次,結帳後7日内付清帳款,倘第7日為星期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時,以其應放假日之次日代之,惟應放假日在付款期間中,乙方不得主張扣除。如付款前乙方購買油品金額超過購貨額度時,其超過部分應立即辦理增加擔保品,或以現金繳付帳款,以恢復購貨額度:(一)金融機構(含農漁會信用部等基層金融機構)依法發行未限制轉讓之定期存款單(辦理設質機構同意拋棄抵銷權)。(二)金融機構(不含農漁會信用部等基層金融機構)開立具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付款保證書。…七、乙方未按本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付清帳款時,甲方得對逾期滯繳之金額加收遲延利息,其利率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經催告後3日仍未付清,甲方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停止供油。(二)自油票、各項卡款及甲方應付之各款項直接抵償遲延利息及帳款。」、第18條第4款「(考評獎勵及特別折讓)四、如甲方按本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或第20條第1款各目規定終止本契約時,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考評獎勵及特別折讓,甲方得拒絕結算及給予。」。原告公司於給付被告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油款時,逕自扣除折讓油款181,593元。
九、原告公司及原告楊鵬曉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十、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主張實行質權,元大銀行給付4,487,097元予被告。
、原告公司112年6月代墊被告之會員油款150,255元,扣除原告公司應負擔之會員卡積點款7,911元,餘142,344元。
、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因經營者已屆退休將面臨無人繼承管理加油站,擬依系爭契約第17條,出租於被告,租金每月250,000元。
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函覆原告公司,表示「基於本處現有承租站租金、相近發油量自營站之人力操作費及設備建置費等因素考量,無法依據要約書之出租租金承租,唯承租金額可再研議。貴公司若有變更承租條件或内容,仍請依契約規定通知本公司重新評估行使優先同意權。」。
、原告公司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9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多次口頭詢問被告有無承租意願,被告均表示無承租意願,原告公司已與第三人(即統一精工公司)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自112年6月19日起,出租系爭加油站予第三人,並表示自函到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函覆原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再於112年6月29日函覆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轉租予非中油連鎖體系加油站業者經營,並表示「請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償清履約定金、逾期油款、各項獎勵金、補助款等總計5,770,210元;至按系爭加油站上有被告公司應給付款項(含5月考評獎勵折讓、各項卡款等等)計246,937元,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辦理抵銷後,最終應償清返還5,523,273元。」。
、被告與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第1目「(新舊契約誠信履行原則)乙方(即原告公司)參與甲方(即被告)品牌精進專案辦理簽換『自願加盟契約(111年版)』,至本契約加油站原履行自願加盟契約(106年版)(契約編號:Z0000000000號;契約期限: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以下簡稱「舊約」)期間,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同意按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二、本契約加油站於履行舊約期間,如有領取『品牌提升獎勵金』、『品牌維護獎勵金』、『CIS維修補助款』及『品牌形象維新CIS補助款』等項,基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對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本契約且未達原舊約期限者:1.舊約期間已領取之『品牌提升獎勵金』及『品牌維護獎勵金』應加倍返還。2.舊約期間已領取之『CIS維修補助款』及『品牌形象維新CIS補助款』除應全額返還外,並應按各補助款自受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計算標準,加計利息返還甲方。」。原告公司有自被告處領取「品牌維護獎利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
、系爭協議書第6條「(契約終止)一、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契約者,乙方應加倍返還本契約加油站已領取之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及『週年獎勵金』;至已受領之『必要(必選)項目』及『自選項目』補助款除應全額返還外,並應按各補助款自受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計算標準,加計利息返還甲方。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無論任何理由致乙方未能履約達本契約期限時,乙方應將本契約加油站已受領之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週年獎勵金』、『必要(必選)項目』及『自選項目』補助款,按實際未履約天數比例返還甲方。」。原告公司有自被告領取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0,000元。
、如本院認被告對原告公司得請求給付履約定金500萬元、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未付油款181,593元,履約定金500萬元、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未付油款181,593元至112年6月30日之利息共46,061元,未付油款181,593元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之利息1,468元、履約定金4,990,880元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之利息48,405元。
、如本院認被告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成立,就成立部分,其抵銷債權之次序如下:(1)就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發函主張抵銷之246,937元,抵銷次序為履約定金500萬元、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未付油款181,593元至112年6月30日之利息共46,061元、柴油獎勵【111年上半季】23,856元、柴油獎勵【111年下半季】27,900元、CIS維修補助款(原舊約補助款)140,000元、履約定金5,000,000元,(2)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實行質權收取之4,487,097元,抵銷次序為未付油款181,593元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9日之利息1,468元、履約定金所餘4,990,880元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之利息48,405元、品牌維護獎勵金及其加倍返還款70,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及其加倍返還款20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及其加倍返還款60,000元、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及30%懲罰性違約金共20,800元、履約定金所餘4,990,880元。如被告主張抵銷後,尚對原告公司有剩餘債權,原告公司以代墊款142,344元主張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因經營者已屆退休將面臨無人繼承管理加油站,擬依系爭契約第17條,出租於被告,租金每月250,000元。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函覆原告公司,表示「基於本處現有承租站租金、相近發油量自營站之人力操作費及設備建置費等因素考量,無法依據要約書之出租租金承租,唯承租金額可再研議。貴公司若有變更承租條件或内容,仍請依契約規定通知本公司重新評估行使優先同意權。」,業如前述。原告公司固於111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因經營者已屆退休將面臨無人繼承管理加油站,擬依系爭契約第17條,出租於被告,租金每月250,000元,但並未表示要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以其於111年8月15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主張其已表示要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不足採,況原告公司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9日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多次口頭詢問被告有無承租意願,被告均表示無承租意願,原告公司已與第三人統一精工公司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自112年6月19日起,出租系爭加油站予第三人,並表示自函到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益見原告公司委請律師發上開律師函時,亦不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且被告收到上開律師函,隨即於112年6月20日函覆原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足見被告並未有與原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已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公司固於111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加油站土地及建物,因經營者已屆退休將面臨無人繼承管理加油站,擬依系爭契約第17條,出租於被告,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公司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於被告時,被告須承租,則縱使最後被告並未承租系爭加油站,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依系爭契約第17條,原告公司如欲將系爭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被告得依同樣交易條件(原告公司須就同一交易條件提出相當之證明,如所提資料虛偽不實,須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但原告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其與統一精工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提供予被告,被告無從評估是否依「同樣交易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益難認被告未向原告公司表示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優先承租系爭加油站,係債務不履行,原告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油品銷售市場具有獨占地位,難認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足夠磋商能力得與被告就契約容進行談判。故原告公司無法與被告協商修改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及利益,應認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惟查,被告須提供原告公司如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服務項目(見原證1、2),於遇有影響油品穩定供應之情形時,被告須提供穩定之油品供應(參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4款),原告公司並享有以賒銷方式購買油品之權利及折扣購油之優惠,此等義務之履行均需被告付出相當費用(成本)無訛,被告當需仰賴日後原告公司能依加盟契約期限如期履約並購油時,方不致於虧本,原告公司若可任意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該第三人即不受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約束,則被告所支出之成本更可能無從回收。又國內油品市場,除被告外,尚有台塑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應市場油品,原告公司為法人,原告公司於尋求加盟對象時,應有相當之經濟實力及審約、判斷能力可比較二大體系提供之條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決定與何加盟體系締約,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情況,是原告公司主張其無法與被告協商修改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及利益,認該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第17條「(優先權及同意權)一、乙方如欲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得依同樣交易條件(乙方須就同一交易條件提出相當之證明,如所提資料虛偽不實,須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行使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二、如甲方放棄行使前款優先權時,基於誠信履約之精神,乙方不得擅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十四)違反本契約第17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者。」。原告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逕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逕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第2款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履約定金50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系爭契約履約定金500萬元係屬「違約定金」,並非「違約金」,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一)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繳交履約定金計500萬元整。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依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不得請求返還,惟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甲方將無息退還。」、第20條「(契約終止)一、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上開條款業已明文約定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交付予被告之500萬元為「履約定金」而非「違約金」,尚無文義不明之情形,且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上開「履約定金」係於兩造簽約時,原告公司即有給付之義務亦確實給付,倘系爭契約屆滿或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應全額退還;反之,如履行期間因可歸責原告公司之事由致被告終止契約者,被告不僅得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定金之損害賠償等語,均與一般契約當事人就違約定金之給付及退還等權利義務之約定無異,亦與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故上開「履約定金」性質為「違約定金」而非「違約金」,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履約定金」500萬元乃「違約金」,並有過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自不足採。
(二)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之「違約情事」,且被告受有相當於500萬元之損害,始得沒收該履約定金,本件係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從沒收上開履約定金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未經被告之書面同意,逕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統一精工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第2款之規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均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係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之違約定金過高,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則其主張被告不得沒收該履約定金,亦不足採。
四、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第1目之1請求原告公司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7萬元、品牌提升獎勵金20萬元及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第1目之2請求原告公司返還CIS維修補助款14萬元及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款請求原告公司加倍返還簽約獎勵金6萬元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系爭使用授權書第13款請求原告公司返還3S季考核獎勵金20,8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第2目請求原告公司返還柴油獎勵【111年上半季】23,856元、柴油獎勵【111年下半季】27,9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第1目「(新舊契約誠信履行原則)乙方(即原告公司)參與甲方(即被告)品牌精進專案辦理簽換『自願加盟契約(111年版)』,至本契約加油站原履行自願加盟契約(106年版)(契約編號:Z0000000000號;契約期限: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以下簡稱「舊約」)期間,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同意按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二、本契約加油站於履行舊約期間,如有領取『品牌提升獎勵金』、『品牌維護獎勵金』、『CIS維修補助款』及『品牌形象維新CIS補助款』等項,基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對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本契約且未達原舊約期限者:1.舊約期間已領取之『品牌提升獎勵金』及『品牌維護獎勵金』應加倍返還。2.舊約期間已領取之『CIS維修補助款』及『品牌形象維新CIS補助款』除應全額返還外,並應按各補助款自受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計算標準,加計利息返還甲方。」。原告公司有自被告處領取「品牌維護獎利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系爭協議書第6條「(契約終止)一、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契約者,乙方應加倍返還本契約加油站已領取之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及『週年獎勵金』;至已受領之『必要(必選)項目』及『自選項目』補助款除應全額返還外,並應按各補助款自受領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計算標準,加計利息返還甲方。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無論任何理由致乙方未能履約達本契約期限時,乙方應將本契約加油站已受領之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週年獎勵金』、『必要(必選)項目』及『自選項目』補助款,按實際未履約天數比例返還甲方。」。原告公司有自被告領取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0,000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經營輔導)六、為提升本契約加盟站經營效益,並達甲方加盟管理標準化作業,本契約加盟站除應配合完成安裝建置甲方「加油站自動化資訊管理系統(簡稱3S系統)」【附件三】及維持正常連線外,並應按甲方作業規定,每日於所定時間前正確上傳3S帳務資料;且為防範資安風險,維持系統穩定運作,及因應未來市場需求發展更多元服務,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各項資訊系統升級(含電腦作業系統)。」、系爭使用授權書第13款「十三、因可歸責於加盟站之事由致本公司終止授權使用3S系統,加盟站應全額返還契約期間曾經本公司給予之獎勵補助款,加計30%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有領取被告給付之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其他)六、甲方於本契約期間,規劃執行之各項獎勵(補助)措施,除該獎勵(補助)措施另有規定或另簽具協議規範返還條款,按下列規定辦理:(一)為落實甲方經營理念及加盟管理制度,甲方得就乙方忠誠度及契約執行配合度保有各項獎勵(補助)金發放與否之權利。(二)契約期間,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以違約處理,提前終止契約者,乙方應就已領取之各項獎勵(補助)金額全額返還,並應自受領日(扣抵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之計算標準,加計利息返還甲方;前開返還款甲方得自付予乙方之各項款項直接抵償。」。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24日領取被告給付之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於112年3月14日領取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第2款之規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14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品牌維護獎利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0,000元、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及自各補助款自受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為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款第1目之1、第6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系爭使用授權書第13款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公司加倍返還品牌維護獎勵金、品牌提升獎勵金、簽約獎勵金、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及百分之30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被告除得請求其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簽約獎勵金3萬元、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外,另得請求與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萬元、簽約獎勵金3萬元相同數額之款項及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百分之30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被告另得請求之款項,其中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百分之30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系爭使用授權書已明白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其餘部分亦均係原告公司與被告約定原告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時,原告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核其性質均屬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106版契約之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系爭契約之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22年5月31日,原告公司已履行部分期間,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被告除得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品牌維護獎利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0,000元外,另得請求上開補助款自受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因原告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公司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將「品牌維護獎利金」違約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違約金10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違約金30,000元、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百分之30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序酌減為10,000元、30,000元、10,000元、4,000元,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得拒絕結算及給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之特別折讓即上開折讓油款181,593元予原告公司:
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考評獎勵及特別折讓)四、如甲方按本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或第20條第1款各目規定終止本契約時,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考評獎勵及特別折讓,甲方得拒絕結算及給予。」。原告公司於給付被告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油款時,逕自扣除折讓油款181,593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均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款約定,拒絕結算及給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之特別折讓即上開折讓油款181,593元予原告公司,為有理由,亦即原告公司尚應給付該未付油款181,593元予被告。又系爭契約5條第7款「乙方(即原告公司)未按本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付清帳款(即購油款),甲方得對逾期滯繳之金額加收遲延利息,其利率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依該約定被告並得請求原告公司給付未付油款181,59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公司之款項為履約定金500萬元、「品牌維護獎利金」35,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0,000元、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未付油款181,593元及上開款項之利息、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品牌維護獎利金」違約金10,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違約金3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違約金10,000元、3S季考核獎勵金違約金4,00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利息數額及抵銷次序,就被告112年6月29日發函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46,937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之款項」),抵銷履約定金500萬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未付油款181,593元等款項計至112年6月30日之利息46,061元後,剩餘200,876元,抵銷111年上半季柴油獎勵23,856元、111年下半季柴油獎勵27,900元、「CIS維修補助款」140,000元後,剩餘9,120元,再用以抵銷履約定金5,000,000元,則履約定金尚有4,990,880元。被告112年8月29日就系爭定存單實行質權主張抵銷部分,因實行質權實際獲償金額為4,487,097元,先抵銷未付油款181,593元及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之1,468元後,剩餘4,304,036元,再依序抵銷履約定金所餘4,990,880元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之48,405元(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9日)、品牌維護獎勵金35,000元及其違約金10,000元、品牌提升獎勵金100,000元及其違約30,000元、品牌精進專案簽約獎勵金30,000元及其違約金10,000元、3S季考核獎勵金16,000元及其違約金4,000元、履約定金所餘之4,990,880元,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970,249元之履約定金(計算式:4,304,036-48,405-35,000-10,000-100,000-30,000-30,000-10,000-16,000-4,000-4,990,880=-970,249)。原告公司以代墊款142,344元與上開剩餘之履約定金抵銷,抵銷後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827,905元之履約定金。
七、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逾82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
(一)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依下列任一方式繳交履約定金計500萬元整。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甲方依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不得請求返還,惟契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甲方將無息退還。㈠現金㈡金融機構(含農漁會信用部等基層金融機構)依法發行未限制轉讓之定期存款單(辦理設質機構同意拋棄抵銷權)。㈢本票(須一次開足契約期間所需履約保證本票,而第2張本票之發票日,係第1張本票屆滿3年之翌日,第3張以下以此類推),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之所以要求原告每3年開1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履約定金500萬元之履行,是因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倘第1張本票已因時效而消滅,自改以第2張本票來擔保履約定金500萬元之履行,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係111年6月1日,尚未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又已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來擔保履約定金500萬元之履行。被告主張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同時用以擔保履約定金500萬元之履行云云,自不足採。
(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來擔保履約定金500萬元之履行;原告公司僅尚積欠被告827,905元之履約定金,均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逾82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有827,905元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屬無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450萬元,業經被告全部抵銷,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142,344元,則經原告公司全部抵銷,均業如前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筆款項,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逾82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地 1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鵬曉 5,000,000 111年6月1日 D0000000 臺南市○○區○○里○○00號、 臺南市○○路○段000號 2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鵬曉 5,000,000 114年6月1日 D0000000 3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鵬曉 5,000,000 117年6月1日 D0000000 4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鵬曉 5,000,000 120年6月1日 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