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沈四美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英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被 告 沈繼志
沈宇鑫
沈信成
許憶雯(沈國榮之繼承人)
沈怡君(沈國榮之繼承人)
沈家笙(沈國榮之繼承人)
沈渝庭(沈國榮之繼承人)
沈珈卉
沈靖欽
沈宗賢即沈政文
沈秉造
沈哲正
沈明宏
沈志修沈俊霖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清鈺被 告 沈佳宏
沈宣田
孫弘
沈明興
沈佑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民國113年2月19日歿),其繼承人許憶雯、沈怡君、沈家笙、沈渝庭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89至19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子○○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許憶雯、沈怡君、沈家笙、沈渝庭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壬○○(下稱壬○○)與被告之共同祖先沈維合、沈維及,為紀念先祖沈四美(本名:沈啟祥),於36年5月15日前某日設立原告祭祀公業沈四美(下稱祭祀公業沈四美),現由壬○○擔任管理人。因祭祀公業沈四美並未設立規約規範派下權之計算方式,近日派下員人數俱增,派下權比例計算方式亟待釐清,祭祀公業沈四美擬依現行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房份」計算派下權比例,分配各項權益。為確認各派下員是否均同意以房份作為派下權比例計算之基礎,壬○○乃以祭祀公業沈四美管理人名義,委請律師於112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成員將以房份計算派下權並據此分配權益,若就此派下權計算,有任何相佐意見或主張,請於文到14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未表示意見者,將認定同意以房份計算派下權」等語,並就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未表示異議之派下員,均視為已同意以房份計算派下權比例。惟因有部分派下員死亡、遷出原始戶籍地或遷出國外,致上開存證信函未能順利送達,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比例能否以房份計算,滋生疑義,壬○○及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具體比例是否確實如附表所示,無從確定,祭祀公業沈四美及壬○○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自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員各房中,各列出幾位派下員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冀由被告幫忙尋找並通知其餘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壬○○及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如附表所示之派下權比例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庚○○(下稱庚○○)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派下
權之比例,並無意見;又庚○○遷居至現戶籍地已10餘年,祭祀公業沈四美亦曾數次寄送通知至庚○○現戶籍地址,原告寄發之112年1月3日存證信函卻將庚○○地址寫錯,致無法送達,實非庚○○之過失。另庚○○也有加入祭祀公業沈四美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之群組,每年春季祭祖,祭祀公業沈四美助理均會以電話聯絡庚○○,可見原告有數種方式可以通知庚○○,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下稱己○○)法定代理人卯○○則以:己○○為中度精
神障礙患者,無行為能力與記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9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且其配偶及2名兒子皆不知悉祭祀公業沈四美相關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下稱丁○○)則以:原告寄發之112年1月3日存證信
函,乃因原告未明確查證丁○○送達地址,致未能順利送達;原告先前寄送通知給丁○○,均寄送到正確地址,為何涉及祭祀公業派下員權益之上開存證信函,卻錯誤寄送至丁○○無法收受之處,請法院明察。又祭祀公業沈四美並未申請成為法人,亦未訂定規約,復未解散清算資產,原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即逕行劃分各派下員之派下權權利,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15、50條規定顯有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辛○○(下稱辛○○)則以: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及比
例,應依派下員大會,或大會所訂條例、規章或規則等,依程序處理,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比例並無意見。此外,祭祀公業沈四美之其他通知,均有送達辛○○,原告寄發之112年1月3日存證信函,因將辛○○地址寫錯,始無法送達,並非辛○○之過失,原告應對辛○○撤回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揭。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未能順利送
達所有派下員,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比例能否以房份計算,尚生疑義,壬○○及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具體比例,是否確實如附表所示,即屬不能確定,且侵害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故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惟查,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由祭祀公業沈四美各房中列出幾位作為被告,並不是以112年1月3日存證信函送達不到者列為被告,是想要請被列為本件被告者,幫忙找出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見原告臚列庚○○等人為本件被告,乃冀由被告幫忙尋找並通知其餘派下員,並非確認壬○○及被告派下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正確表列出何人為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員,及如何計算派下權比例之結果,且到庭或提出書狀之庚○○、己○○、丁○○、辛○○,亦未對於渠等及壬○○之派下權存在關係予以質疑,則壬○○於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究有何遭本件被告否認,致壬○○私法上之地位存在法律上危險之情,而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確認利益存在,自屬有疑。此外,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者,乃以否認者列為對造當事人,並得以提起訴訟除去否認之不安狀態,方認有其確認利益;然祭祀公業沈四美為祭祀公業組織,要非派下員,並無遭被告否認派下權存在之可能,且被告或壬○○之派下權「比例」為何,乃依規約或相關規定予以判斷,非屬法律關係之爭執,且僅影響派下員間之權益、利益認定與分配,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此一組織而言,亦無何侵害其私法上地位之情事可言。
㈢本院基於上開原因,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曉諭原告
本件確認之訴有前開欠缺確認利益之情,並諭請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前補正陳報本件確認利益為何到院(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原告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到院,並陳稱:1.丁○○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辯稱「祭祀公業沈四美未辦理法人登記,亦無訂定規約,且無解散清算資產...」等語,抗辯原告不得逕行分劃派下權利,可見丁○○對於壬○○之派下權存否,確實有爭執;2.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調閱祭祀公業沈四美全體派下員最新戶籍謄本,並重新計算派下權比例,於113年7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派下員以房份計算派下權比例並據此分配權益,請全體派下員就派下權比例計算方式,如有任何意見或不同主張,於文到後14日內回覆。
故全體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權之計算方式及比例是否有疑義,須待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期滿,視派下員收受狀況及回覆,始能確認;3.原告日前已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下稱新營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沈四美申報,經新營區公所以所民字第1130341436號函公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現仍於公告期間,無法知悉是否有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4.綜上,可見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計算方式及派下權比例」目前尚無法確認,此未確認之法律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損害之危險,而有透過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本件訴訟對原告應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然查: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如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且於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30日,如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經公所轉知申報人於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異議人如對申報人之申復書仍有異議,異議人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以資救濟。
2.查本件祭祀公業沈四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無規約等情,有新營區公所112年5月23日所民字第1120371133號函暨所附94年10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112年9月5日所民字第1120648155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補字第524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為之。又壬○○於113年4月29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向新營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沈四美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部分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部分派下現員名冊等,經新營區公所以113年6月25日所民字第1130341436號函文檢送申報相關資料與各單位機關,並自113年7月1日起公告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至113年7月30日(公告期間30日)乙節,此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徵壬○○係於113年4月29日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相關規定,向祭祀公業沈四美所有不動產所在地之新營區公所辦理申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如公告期間內有異議者,應依規定提出異議並由申報人進行申復,如異議者對於申復書仍有不服,則可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訴訟,如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則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基此,祭祀公業沈四美之管理人即壬○○既依前開規定向新營區公所申報,經該公所以所民字第1130341436號函文公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0止,則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員為何人,應視申報人即壬○○於申報時所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有無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予以判斷,如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且對於壬○○提出之申復書仍有異議,應再由異議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並非由祭祀公業沈四美逕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請求確認派下員為何人,祭祀公業沈四美自列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又壬○○為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員而具有派下權部分,本件被告既均未對此表示任何異議,壬○○亦陳稱正向新營區公所申報公告徵求異議中,尚無法知悉是否有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且迄未再具狀表明其派下權有何遭否認之情,自難謂其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何因爭執而須確認之利益。從而,祭祀公業沈四美及壬○○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壬○○及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存在,難謂有確認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3.至於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比例」部分,因派下權「比例」乃依規約就具有派下權之人予以計算,而該「比例」並非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即必須就派下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方有該派下權比例之問題,本件被告(其中丁○○部分,詳下述)既未就渠等或壬○○之派下權存在有所爭執,則派下權「比例」為何,祭祀公業沈四美自可依規約或相關規定予以計算,難謂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予以判決確認。壬○○雖主張丁○○曾具狀抗辯否認以附表計算壬○○之派下權比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祭祀公業沈四美並無原始規約,其派下員派下權之取得、比例、財產管理及處分方式等事宜,自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規約決定之,法院尚不得僭越上開規定而以確認訴訟判決予以計算確認。丁○○上開答辯內容,僅係提出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權比例之認定或計算,應依循祭祀公業條例前揭規定認定,而非逕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詢問意見之意思,尚難認係對於壬○○之派下權存在或其比例,予以否認。從而,壬○○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編號 派下員姓名 派下權比例 1 沈繼志 960分之1 2 甲○○ 192分之1 3 庚○○ 1152分之1 4 子○○(113年2月19日歿,繼承人許憶雯、沈怡君、沈家笙、沈渝庭) 720分之1 5 沈珈卉 768分之1 6 丑○○ 384分之1 7 戊○○○○○○ 192分之1 8 沈秉造 384分之1 9 癸○○ 256分之1 10 沈明宏 128分之1 11 丙○○ 144分之1 12 己○○ 288分之1 13 丁○○ 288分之1 14 辛○○ 144分之1 15 寅○ 960分之1 16 壬○○ 48分之1 17 沈明興 80分之1 18 乙○○ 1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