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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孫燕煌被 告 孫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新水段0000-0000地號上地現為原告與被告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5。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長期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上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上地,並於其上建有建物後,出租「全家便利商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正新商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及數個飲食攤位,並據此收取租金。經當時身為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母親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然因當時租賃契約經法院認定屬不定期契約,故而無法請求返還。嗣原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依法寄發新化區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號、00020號、00021號存證信函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明知系爭上地現為原告所有,其自原告終止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即無合法使用收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然系爭土地仍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且被告無正當占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己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知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後,另分別於111年1月13日寄發新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000009號及000010號存證信函予現無權占用系爭上地營業之「全家便利商店」、「正新商行」等,並據此要求遷讓房屋,然被告及現承租之商家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近期有將系爭土地收回進行農民耕作措施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販賣農產品等自用土地計畫,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暫以126.86平方公尺為計算,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上建物,每月收取租金數額暫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算,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故原告請求訴之利益暫每月18,000元(計算式:120,000xl5%=18,00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另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10年4月1日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110年4月1日至本件起訴時共計11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原告據此請求共342,000元(計算式:18,000xl9個月=3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證人孫佳逸,此有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第3頁-嗣經當時身為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母親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然因當時租賃契約經法院認定屬不定期契約,故而無法請求返還),該件即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以本件訴外人孫佳逸為被告請求返還本案之系爭土地等事件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部分(第6頁-且在系爭土地及鄰地28地號等土地搭建之鐵皮屋,被告陳稱係其出資借用孫國華名義所搭蓋…)可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證人孫佳逸,而非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者,除應以現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外,尚須占有土地之人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併提起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占有之利益亦失所附麗,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同條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共有人對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自應受前揭要件之規制。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起造人,法律上雖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屋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他人除去占有該土地之地上物,必該他人為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始具有拆除權能,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行使對象,必為該標的物之處分權人方可成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上物照片、存證信

函、農民耕作措施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請表、地籍圖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為是認,但否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原始起造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孫佳逸興建的,但是用被告的名義登記稅籍;系爭建物是孫佳逸蓋的,但律師說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孫佳逸當初在蓋的時候,也是認定五年以後建物就是被告的,被告說現在房子是他的等語(重訴字卷第32頁),可知原告亦認為系爭地上物是孫佳逸起造,而其所稱以被告名義為稅籍登記等情,僅為行政上的管制,並非認定私法上權利歸屬的依憑。至其又稱五年後該建物為被告的云云,其依據及證據何在?均屬闕如,自不能執之憑認為真。又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孫佳逸,其到庭結證:系爭建物是在正新路及忠孝路,坐落土地部分為被告的,部分為原告的,系爭建物是伊向被告承租土地時,由伊出資興建,大約是90年蓋的,忘了多少錢蓋,是一次蓋好的,有做稅籍登記,用被告名義是因為是自己人,土地也是被告的;系爭建物八成有出租,租金是伊在收,部分給被告母親做養老金,部分是伊的生活費等語(重訴字卷第57-61頁),可知證人孫佳逸明確證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為其所起造,而非被告所原始興建。依此,孫佳逸方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據上,原告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然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對該等地上物並無支配力,亦無除去的權能,原告對被告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由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造成損害、獲取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821、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