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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林品妤

林義珍王束女林平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被 告 杜姝嫻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妤新臺幣1,978,200元,及被告杜姝嫻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被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珍新臺幣6,178,200元,及被告杜姝嫻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被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束女新臺幣941,400元,及被告杜姝嫻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被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壽新臺幣1,107,000元,及被告杜姝嫻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被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品妤以新臺幣65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8,200元為原告林品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義珍以新臺幣2,05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8,200元為原告林義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束女以新臺幣313,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400元為原告王束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平壽以新臺幣3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7,000元為原告林平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妤新臺幣(下同)3,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義珍8,7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品妤2,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義珍8,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姝嫻自82年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在被告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任職,負責辦理銀行業務,其並為原告林義珍、王束女之外甥女,原告林品妤、林平壽之表姊。杜姝嫻於任職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林義珍委託其投資理財,而持有

林義珍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林義珍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擅持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或連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未記載存款人),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杜姝嫻或轉存至杜姝嫻指定之帳戶,林義珍因此受有8,826,000元之損害。㈡利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林品妤委託其投資理財,而持有

林品妤所申設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林品妤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示之時間,擅持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而偽造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示款項交付予杜姝嫻,林品妤因此受有2,826,000元之損害。

㈢利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王束女委託其辦理人壽保險等

業務,而持有王束女所申設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王束女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擅持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杜姝嫻,王束女因此受有1,046,000元之損害。㈣利用其於110年6月間為林平壽辦理定期存款,而持有林平壽

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明知林平壽並未實際定期存款1,200,000元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且其亦未獲得林平壽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擅持上開印章蓋印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取款憑條,或連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憑條(未記載存款人),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而行使之,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交付予杜姝嫻或轉存至杜姝嫻指定之帳戶;復於110年6月7日使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電腦設備,於上開存摺之內頁虛偽登載110年6月7日定存1,200,000元之紀錄,並將該存摺交付予林平壽而行使之,林平壽因此受有1,230,000元之損害。

㈤因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內部對儲戶存款之提領、定存之流程

、保險業務及投資均設有規定,且為杜姝嫻所知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卻疏懈監督,容任杜姝嫻違反內部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品妤2,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義珍8,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束女1,0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平壽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杜姝嫻則以:杜姝嫻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原告應就杜姝嫻未經同意領取款項、如何領取款項或轉帳、相關單據為何人簽章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則以: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對於原告主

張之損害金額客觀資料不爭執,但原告與杜姝嫻係屬近親,其等知悉有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乃準債權之憑證,應不得交由他人持有保管,卻為一時處理事務之便,基於親屬間之信賴交付存摺及印章予杜姝嫻,使杜姝嫻有機可乘,領取存款挪用。而依杜姝嫻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似除王束女之存款係被盜領外,其餘係因辦理定存而提款,此部分並非盜領,而係經林品妤、林義珍、林平壽之同意,僅杜姝嫻提款後私自侵占挪用,應屬其等基於私人親屬關係,因信任杜姝嫻所衍生之侵占存款財產糾紛,應否由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負僱用人之責任,仍有審酌餘地,且本件杜姝嫻盜領存款之期間非短暫,筆數非少,原告未能及早注意發覺,造成損害擴大,自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過失程度應達60%以上,縱認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亦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杜姝嫻前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任職,負責

辦理銀行業務,利用其保管原告存摺及印章之職務上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點,自原告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挪為他用,致林義珍受有8,826,000元損害、林品妤受有2,826,000元損害、王束女受有1,046,000元損害、林平壽受有1,230,00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對帳單、林平壽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7、59至69頁);又杜姝嫻上開違背任務,擅自挪用原告帳戶內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對原告各涉背信等刑事案件,各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其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5號、第3354號、第1012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74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刑案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3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杜姝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否認,經查: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⒉杜姝嫻自82年任職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至110年10月5日

辦理退休,歷任帳務員、會計帳務員、全能櫃員及營業單位副主管之職務,為客戶辦理相關存提款等業務,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32頁)。足見杜姝嫻確係憑藉上開身分,為原告進行投資理財服務,而獲得自原告處取得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也因而能代原告將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辦理,且該不知情之職員在原告未親自臨櫃之情形下,並未拒絕受理,仍依取款憑條使杜姝嫻完成取款手續,杜姝嫻進而趁機將款項挪作他用,由此可知杜姝嫻在所負責服務之客戶要求代為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宜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非不得由其代為填寫取匯文件後持以臨櫃辦理,且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內部實際作業並未嚴格禁止職業代客處理交易事宜,杜姝嫻長期均能辦理完成,應認係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基於私人親屬關係,因信任杜姝嫻所衍生之侵占存款財產糾紛,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⒊據上,杜姝嫻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杜姝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主張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應就杜姝嫻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杜姝嫻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㈢再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亦即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6年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導因於身為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之杜姝嫻,為原告進行投資理財之服務,原告並同意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杜姝嫻,授權杜姝嫻得基於投資理財或辦理人壽保險等目的動用帳戶內款項,嗣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未盡內部監督、稽核之責,在原告未親自臨櫃之情形下,使杜姝嫻得以獨自辦理取款手續,而原告交付存摺及印章之行為本身,雖非必然發生存款遭盜領之結果,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文件,衡情應自行妥善保管,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交付存摺、印鑑章之時點及杜姝嫻盜領款項之期間觀之,可知林品妤、林義珍分別長達4至6年未向杜姝嫻索取存摺,王束女、林平壽則係於交付存摺後,即於當年度遭杜姝嫻盜領款項,上情顯與一般理性之人會就存摺、印鑑章、投資理財相關資料保存核對之常情有違,況若僅因本件係侵權行為而遽認原告斷無過失,將導致日後類此案件因此可能潛藏之道德風險發生,堪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確有過失甚明。本院衡之公平法則,並基於前揭所述各情,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林品妤、林義珍應負30%之過失責任,王束女、林平壽應負10%之過失責任,並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林品妤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78,200元(計算式:2,826,000元×70%=1,978,200元);林義珍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78,200元(計算式:8,826,000元×70%=6,178,200元);王束女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41,400元(計算式:1,046,000元×90%=941,400元);林平壽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7,000元(計算式:1,230,000元×90%=1,107,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杜姝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未送達杜姝嫻,故認杜姝嫻至遲於提出112年5月12日民事委任狀時知悉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而自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品妤1,978,200元、林義珍6,178,200元、王束女941,400元、林平壽1,107,000元,及杜姝嫻自112年5月13日起、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自112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及杜姝嫻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杜姝嫻自林義珍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3月15日 38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2 106年3月16日 35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3 106年3月17日 30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4 106年3月21日 38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5 106年3月22日 15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6 106年3月29日 16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7 106年3月30日 100,000元 【定存解約款(含帳戶存款200,000元)相關】 8 106年9月20日 90,000元 9 107年5月22日 140,000元 10 107年7月16日 30,000元 (當次提領180,000元,告訴人林義珍主張其中 僅30,000元為其存款) 11 107年8月31日 300,000元 12 107年9月3日 350,000元 13 107年9月4日 340,000元 14 108年1月28日 88,000元 15 108年6月12日 60,000元 16 108年6月19日 200,000元 17 108年6月20日 280,000元 18 108年6月21日 100,000元 19 108年6月25日 200,000元 20 108年7月16日 100,000元 21 108年7月17日 250,000元 22 108年8月8日 100,000元 23 108年8月12日 200,000元 24 108年8月14日 45,000元 25 108年8月19日 250,000元 26 108年8月20日 100,000元 27 108年9月10日 85,000元 28 108年9月12日 100,000元 29 108年9月17日 200,000元 30 108年9月25日 90,000元 31 108年9月30日 30,000元 32 108年10月9日 50,000元 33 108年10月14日 140,000元 34 108年10月22日 56,000元 35 108年12月19日 20,000元 36 110年4月26日 12,000元 37 110年5月6日 300,000元 38 110年5月6日 500,000元 (提領轉存至林品妤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 分社帳戶) 39 110年5月7日 320,000元 40 110年5月10日 310,000元 41 110年5月13日 320,000元 小計 7,576,000元附表二之1:杜姝嫻自林品妤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3月1日 100,000元 2 106年4月12日 60,000元 3 106年9月20日 75,000元 4 106年12月4日 40,000元 5 107年3月20日 30,000元 6 107年4月26日 35,000元 7 107年8月31日 250,000元 (自林義珍帳戶轉入之款項) 8 107年9月3日 200,000元 (自林義珍帳戶轉入之款項) 9 107年9月4日 300,000元 (自林義珍帳戶轉入之款項) 10 107年12月25日 35,000元 11 108年5月14日 50,000元 12 108年6月12日 13,000元 13 108年6月17日 10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4 108年6月19日 28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5 108年6月20日 17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6 108年6月21日 20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7 108年6月24日 25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8 108年7月4日 20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19 108年7月11日 10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20 108年7月17日 90,000元 (林品妤之英屬百慕達商安達解約款) 小計 2,578,000元附表二之2:杜姝嫻自林品妤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1月14日 350,000元 (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定存解約轉入款項) 2 105年11月17日 300,000元 (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定存解約轉入款項) 3 105年11月18日 150,000元 (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定存解約轉入款項) 4 105年11月22日 198,000元 (自林品妤成功分社定存解約轉入款項) 5 107年9月3日 350,000元 (自林義珍帳戶轉入之款項) 6 107年9月4日 150,000元 (自林義珍帳戶轉入之款項) 小計 1,498,000元附表三:杜姝嫻自王束女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4月17日 600,000元 2 106年5月4日 446,000元 小計 1,046,000元附表四:杜姝嫻自林平壽帳戶提領現金情形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 編號 領款時間 (民國)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8日 300,000元 2 110年6月9日 250,000元 3 110年6月11日 300,000元 4 110年6月11日 150,000元 (提領轉存至林品妤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 5 110年6月18日 230,000元 小計 1,23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