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吳世澤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 告 施月娥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民國77年11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再於90年間,因擔任訴外人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90年12月1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91年間,因被告知悉原告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復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91年1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乃原告於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狀狀,誤載為第542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購買時,雙方即言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已於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營漁場20年,否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否認原告因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如附表一編
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再原告乃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且吳炎森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時,曾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另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103年12月,始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主張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原告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亦於事無補。
㈢依照原告之主張,被告於吳炎森清償借款後,即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因吳炎森於95年4月4日業已清償借款,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對於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於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承郡所有。
㈢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90年12月12日以配偶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1年1月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990萬,於95年4月4日清償完畢。
㈥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否訂有
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若是,是否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否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77年11月1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下稱系爭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炎森,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按有無自耕農身分,與是否與他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
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投保資料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77年間,無自耕農身分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吳炎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安定區之土地
,係原告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證述原告曾經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安定區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查,夫妻之一方,向他人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方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因借名登記,或基於其他無名契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借名登記一端;縱令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當初係由原告向他人購買並指示他人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難執此即謂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參以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雖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惟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在91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以後,即搬至他處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足見兩造感情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衡諸常情,如原告確因自己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且兩造感情不睦以後,理應儘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實無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以後,始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理,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㈡原告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若是,是否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因擔任訴外人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90年12月1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91年間,因被告知悉原告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復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91年1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吳世澤,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㈡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證人吳炎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據伊所知,原
告於出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有購買坐落於安定區及安南區土城一帶之土地,原告約於90年間,前來找尋伊,告以將為伊擔保一事告知被告,但被告向原告陳稱擔心伊無法清償,土地將被拍賣,故將土地先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待伊清償完畢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坐落於永康區之房屋,當初係伊父購買並給與原告等語。惟查:
①證人吳炎森乃原告之兄,業據證人吳炎森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彼此手足情深,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且經本院質以原告為何突然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證人吳炎森亦僅證稱:當初原告答應為伊擔保時,陳稱不可讓被告知悉,擔心會有家庭糾紛,嗣於90年間,原告始告知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而未為合理之說明,是證人吳炎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②證人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曾提供坐落前臺南縣七股鄉(按: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光段41之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為擔保,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2年6月26日臺南字第11200022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又系爭新光段41之3地號之面積,共計40,52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系爭新光段41之3地號土地,於90年間之價值相較於8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此觀諸系爭新光段41之3地號土地於8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惟於9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自明,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縱以系爭新光段41之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新光段41之3地號土地於90年7月間之價值,即已高達1,620萬9,600元(計算式:40,524×400=16,209,600);況且,證人吳炎森就其向土地銀行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有按期繳納利息,從未被催繳,亦據證人吳炎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則兩造在吳炎森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即已提供系爭新光段41之3地號土地,以為擔保,且系爭新光段41之3地號土地之價值於9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吳炎森並已按期繳納利息已逾10年,從未被催繳之情況下,有無因擔心吳炎森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不能清償而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可能,亦待商榷。
③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吳炎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
上開證言,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⑵參以於90、91年間,夫妻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無法令規定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52162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主張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已與事實不符;原告據以主張其因此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自難採憑。至原告雖主張: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如無買賣關係,僅能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等語。惟按,配偶間財產之買賣,原不在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範之範圍內,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自明;且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僅係關於贈與稅之規定,並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⑶況且,兩造感情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有如前述
;而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借款,則於95年4月4日即已清償完畢,有土地銀行112年6月8日臺南字第1120002122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3頁)。衡諸常情,如兩造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理應於吳炎森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以後,隨即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然原告卻於吳炎森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以後,長達十餘年間,均未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是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復酌以原告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88號家事事件,並曾具狀答辯:「……被告既將全部財產(按: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登記在原告名下,代表著對原告之疼愛、信任,以及夫妻情義的重視,……」等語,敘述自己因對於原告之疼愛、信任及對於夫妻情義之重視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的移轉登記與被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家事答辯狀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亦有未合,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原告另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雖
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兩造原係夫妻,夫妻間縱令感情不睦,惟於離婚以前,相互使用他方之不動產,並代為繳納相關稅捐者,所在多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縱屬實在,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
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既不足採,則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應無足取。
3.綜上,原告主張其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五萬二千四百五十 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五萬二千四百五十 7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五萬二千四百五十 8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五萬二千四百五十 9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五萬二千四百五十 10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五萬二千四百五十 1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五萬二千四百五十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五萬二千四百五十 1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五萬二千四百五十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 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 7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 8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 9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 10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 1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 1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