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李綉蘭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方錦秀

龔廣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被 告 龔如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龔廣文與被告龔如晨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龔如晨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龔廣文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71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永華十一街房地),原主張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屬詐害債權行爲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嗣被告龔廣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龔如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龔如晨爲被告,主張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為通謀虛偽假買賣,如為真實買賣,該有償行爲害及原告債權,並追加先、備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龔如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龔如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龔如晨及先、備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所生之爭執,二者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被告龔廣文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原告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未妨害被告龔廣文之程序權保障,當事人間紛爭亦得獲致一次性解決,合於訴訟經濟之需求,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應予准許。被告龔廣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㈡第51-52、305頁),並無可採。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長榮新城房地),原主張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屬詐害債權行爲應予撤銷,被告龔廣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龔廣文於112年4月10日將長榮新城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75萬8,798元出賣予訴外人陳美智,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智,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龔廣文應給付被告方錦秀975萬8,79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㈡第42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㈢被告方錦秀、龔如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及長榮新城房地部分:

被告方錦秀於102年間參與訴外人陳超羣經營博奕事業之詐欺吸金集團,招募原告投資,向原告詐取金錢,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原告985萬9,613元本息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5年7月間損害結果發生時即已成立。詎被告方錦秀為使原告求償無門,分別於111年3月7日、111年6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將其所有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夫即被告龔廣文,無償將其所有長榮新城房地於111年7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龔廣文,致被告方錦秀名下無其他可足供清償之財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龔廣文再於112年4月10日以975萬8,798元價格出售長榮新城房地予訴外人陳美智,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方錦秀撤銷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贈與永華一街房地及長榮新城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中永華一街房地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方錦秀所有。被告龔廣文既非長榮新城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受領之買賣價金利益應歸於被告方錦秀所有,被告方錦秀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79條規定,代位被告方錦秀請求被告龔廣文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方錦秀,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

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

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龔廣文應將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錦秀所有。

⒊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長榮新城房地,於111年6月27

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龔廣文應給付被告方錦秀9,758,79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部分:

被告龔廣文為規避原告之追償,再於112年7月12日將永華十一街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女兒即被告龔如晨,惟被告龔如晨年薪所得僅約60萬元,顯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2,350萬元,且被告龔如晨本即與被告方錦秀、龔廣文同住在永華十一街房地,殊無另行支出高額房價、負擔高額抵押債務及繳納相關移轉登記稅費買受房地自住之理由,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為真實有效,然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債權,且被告龔如晨明知被告方錦秀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龔廣文訴請確認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龔如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龔如晨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龔廣文與被告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2

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龔如晨應將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龔廣文與被告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2年5

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龔如晨應將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方錦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龔廣文抗辯:

⒈原告訴請被告方錦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法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於111年11月9日判決廢棄原審關於被告方錦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故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成立時點,應為前開民事第二審法院於111年11月9日宣判時,然被告方錦秀早於111年3月18日、111年7月5日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及長榮新城房地予被告龔廣文,原告不得以其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況被告方錦秀已提起再審之訴,原告對被告方錦秀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尚有疑問。

⒉永華十一街房地部分:

被告方錦秀自105年1月起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被告龔廣文截至111年2月止代為清償517萬2,856元,另代償被告方錦秀永豐銀行帳戶透支額度結清款32萬5,08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11萬5,999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案款及民事訴訟費用共108萬2,390元。被告方錦秀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予龔廣文,係為清償積欠被告龔廣文上開債務,實際上未減少被告方錦秀之責任財產,非屬詐害債權行為。而被告龔廣文為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人後,尚需承擔房屋貸款債務1,485萬4,468元,另代被告方錦秀於111年6月13日墊付撤銷假扣押命令費用142萬8,000元、於111年5月16日清償債權人方武昌200萬元借款、於112年5月17日清償債權人黃麗雅510萬元借款,合計約3千餘萬元,已逾永華十一街房地價值,被告龔廣文係有償取得永華十一街房地,然因不諳法律,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被告龔廣文以2,350萬元價格出售永華十一街房地予被告龔如晨,被告龔如晨滙款第1期至第3期買賣價金1,150萬元至被告龔廣文郵局帳戶,業經國稅局認定為真實買賣非屬贈與,被告龔廣文出售得款2,350萬元,超過永豐銀行房貸數額2,280萬元,被告龔廣文已獲得相當之對價,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非通謀虛偽假買賣,況被告龔廣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永華十一街房地抵押貸款,致被告方錦秀原有抵押債務因此減少,對普通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並非詐害行為,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

⒊長榮新城房地部分:

被告方錦秀係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於103年7月1日購買永華十一街房地,每月負擔房屋貸款6萬元至7萬元不等,已無資力於104年8月間付清買賣價款565萬元購買長榮新城房地,實係被告龔廣文繳付全部買賣價金購得長榮新城房地,自行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出租使用收益,被告龔廣文為長榮新城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方錦秀名下。被告方錦秀於112年6月27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借名登記意旨,證人黃麗雅亦已到庭證述明確,但因地政機關無法受理以「借名登記返還」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被告方錦秀為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但因不諳法律,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龔廣文。被告方錦秀移轉長榮新城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龔廣文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及代位被告方錦秀請求被告龔廣文給付975萬8,798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龔如晨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

:我於112年3月30日以1,750萬元出售自己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我並未住居在永華十一街房地,於知悉我父親即被告龔廣文有意出售永華十一街房地,乃出資2,350萬元購買,部分買賣價金從我的星展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龔廣文,其餘買賣價金係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貸,每月貸款本息僅20,995元,我有薪資收入足以支付,且自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繳,我與被告龔廣文間買賣為真實合法。我母親即被告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贈與永華十一街房地予我父親龔廣文時,其名下尚有長榮新城房地,未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方錦秀之債權,被告龔廣文經合法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我應受信賴保護,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被撤銷而被追奪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龔廣文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36-137頁)㈠被告方錦秀、龔廣文於74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被告方錦秀

婚後為家庭主婦,被告龔廣文為職業軍人(99年退休),兩人育有長女即被告龔如晨,三人均設籍居住在永華十一街房地。

㈡被告龔如晨每年薪資所得約60萬元。

㈢被告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確定,原告於108年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原告9,859,613元,於112年3月16日確定。

㈣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03年7月1日登記在被告方錦秀名下,被告

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永華十一街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被告龔廣文嗣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龔如晨,並由抵押權人永豐銀行於112年7月2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永華十一街房地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日台南土字第080190號設定最高限額2,28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被告龔如晨於112年7月12日提供該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

㈤長榮新城房地於104年8月14日登記在被告方錦秀名下。被告

方錦秀於111年7月5日將長榮新城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被告龔廣文嗣於11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美智,並於112年5月12日取得買賣價金975萬8,798元。

㈥被告方錦秀於100年至109年非納稅義務人,無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於移轉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後,名下財產僅剩2012出廠汽車1輛。

㈦被告龔廣文於105年7月領取退役俸213,996元後,每月退休金

收入約為6萬多元(包含退役俸、臺銀優惠存款、退撫基金)。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方錦秀出售並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長榮新城房地所有

權予被告龔廣文時,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已存在: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依上開法文提起撤銷訴訟,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爭執者,債權人自有就其主張之債權先為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成立,並致被害人發生損害時,即已成立,且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並自被害人即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不以賠償義務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經法院判決為準。

⒉被告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確定,原告於108年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原告9,859,613元本息,於112年3月16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歷審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9-8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不爭執事項㈠、㈣記載:陳超羣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集團,被告方錦秀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因貪圖暴利,以投資賺取高利為由,遊說原告投資1,600萬元,原告於105年7月間未收到投資紅利,於107年6月25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方錦秀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於108年5月2日對被告方錦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本院卷㈠第53-54頁);又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方錦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985萬9,613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係於107年6月25日始知悉被告方錦秀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㈠第66-67頁),是以,原告係於107年6月25日知悉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方錦秀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斯時始得行使,僅損害範圍尚未確定,則被告方錦秀於111年3月7日出售、於同年月18日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龔廣文,另於111年6月27日出售、於同年7月5日移轉長榮新城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龔廣文時,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存在,至為明確。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案件中關於【爭點㈠銀行法第29條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李綉蘭依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方錦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本院卷㈠第54頁),該判決理由雖認定「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則本件自無論究上訴人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必要」(本院卷㈠第56-57頁),亦即被告方錦秀對原告不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方錦秀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107年6月25日起算,已如前述,被告龔廣文抗辯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時點,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9日判決時云云,當無可採。

㈡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方錦秀無償贈與永華十一街房地予被告龔廣文乙節,為被告龔廣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03年7月1日登記在被告方錦秀名下,被告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永華十一街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41461號函附夫妻贈與登記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1頁),是被告龔廣文抗辯被告方錦秀係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負欠被告龔廣文之債務,應屬有償行為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龔廣文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因代物清償將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故債務人如主張代物清償,自應就其與債權人曾達成代物清償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龔廣文抗辯其於111年3月18日登記為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人之前,已代被告方錦秀清償永華十一街房地房屋貸款517萬2,856元、永豐銀行帳戶透支額度結清款32萬5,080元、和潤汽車貸款11萬5,999元、臺南地檢署案款及民事訴訟費用共108萬2,390元,其係委託女兒龔如晨辦理乙節,並提出被告方錦秀永豐銀行帳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方錦秀永豐銀行透支額度結清查詢畫面、臺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規費繳款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61-313頁),經查,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均為龔如晨,被告龔廣文未證明被告龔如晨滙款之資金來自於被告龔廣文,縱使資金來源為被告龔廣文,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龔廣文有支出各單據所載款項;又本院規費繳款單之繳款人姓名為方錦秀,尚難憑前開單據證明被告龔廣文之抗辯為真實。被告龔廣文另抗辯其於111年6月13日為被告方錦秀墊付撤銷假扣押命令142萬8,000元、於111年5月16日代償債權人方武昌200萬元借款、於112年5月17日代償債權人黃麗雅510萬元借款,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清償證明書為憑(本院卷㈠第315-327頁),然被告龔廣文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方錦秀確有以永華十一街房地,作為消滅被告方錦秀積欠龔廣文前開款項之合意,實難僅以二人間有前開債務關係,即推認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有約定以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作為清償其積欠被告龔廣文債務之對價,被告龔廣文前開抗辯,尚無可採。是以,被告方錦秀、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應可認定。

⒊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準此,債務人之行為如為無償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僅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客觀上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查,被告方錦秀於100年至109年非納稅義務人,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9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122072510號函可佐(本院卷㈡第37頁),且被告方錦秀於110年度財產總額僅有2筆股票投資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522,000元,此觀被告方錦秀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足認被告方錦秀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予被告龔廣文後,即陷於資力不足,致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985萬9,613元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方錦秀、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之配偶贈與行為,及被告龔廣文應塗銷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龔廣文應將永華十一街房地回復登記為方錦秀所有部分,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為永華十一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又被告方錦秀移轉永華十一街房地予被告龔廣文時,被告方錦秀名下雖尚有長榮新城房地之財產,然被告龔廣文於112年4月10日以975萬8,798元價格出售長榮新城房地予訴外人陳美智,此金額少於原告對於被告方錦秀之債權為985萬9,613元本息,則長榮新城房地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是以,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

㈢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部分: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告龔廣文於112年7月12日將永華十一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龔如晨(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係出於非真意之表示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⒉被告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扣

字第3號裁定扣押被告方錦秀之銀行帳戶、不動產及車輛,嗣本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萬6千元應予沒收、追徵在案後,被告方錦秀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書可證(本院卷㈡第107-108頁),參酌被告龔廣文自承其代方錦秀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案款20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憑(本院卷㈠第305頁),足證被告龔廣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被告方錦秀違反銀行法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知之甚詳。原告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龔廣文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㈠第131頁)後,明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日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旋即於11日後即本院審理中之112年5月15日出售予其女即被告龔如晨,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賣動機,至有可疑之處。

⒊依被告龔廣文提出其與被告龔如晨訂立永華十一街房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2,350萬元(本院卷㈡第59頁),被告龔如晨年薪資所得約6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此有龔如晨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附卷可考,則被告龔如晨是否有2,350萬元資力購買永華十一街房地,實有疑義。

被告龔如晨雖抗辯其於112年3月30日以1,750萬元出售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後,手中留有閒錢,以現金支付永華十一街買賣價金後,尚有餘款350萬元,且其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30年房貸,每月僅需給付房貸本息20,995元即可,以其工作收入,足以清償無虞云云等語,並提出安中二街買賣契約書、仲介專任委託書、授權書、星展銀行及台南大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為證(本院卷㈡第215-265頁)。依被告龔如晨提出之星展銀行存摺可知,該帳戶於112年5月17日滙入13,429,318元後,旋於同日滙出650萬元、於112年6月5日滙出500萬元予被告龔廣文,尚有餘款300餘萬元等情,固與被告龔廣文提出之台南大光郵局帳戶顯示(本院卷㈡第69頁)112年5月17日匯入650萬元、112年6月5日匯入500萬元,交易備註欄均署名「龔如晨」相符,並有臺南郵局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9、317頁),然僅可認定被告龔如晨星展銀行帳戶確有滙款65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龔廣文台南大光郵局帳戶。

而依被告龔廣文提出之永豐銀行資金用途切結書及一般保證人宣告書可知(本院卷㈡第321-323頁),被告龔如晨於104年3月5日以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向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550萬元時,係由被告龔廣文擔任保證人,當時被告龔如晨年僅23歲(81年3月19日出生),甫大學畢業,是否有足夠自有資金購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已有疑義;又被告龔如晨名下銀行帳戶至少有星展銀行、台南大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元大銀行開元分行,此有存摺影本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47-265、325-341、377、449-483頁),其中,星展銀行112年4月8日至112年6月5日之存摺內頁明細顯示,112年4月28日同日提領2萬元4次、轉出3萬元1次,112年5月1日提領2萬元5次,112年5月17日跨行轉入13,429,318元後旋於同日滙出650萬元,112年6月5日提領2萬元3次後,同日再滙出500萬元予龔廣文,截至112年6月5日止,該帳戶餘額達317萬9,688元(本院卷㈡第249頁),足見此帳戶主要用以同日提領達數萬元至10萬元現金、大額轉入轉出之用;另台南大光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日提款5,000元,於同年月14日提款6萬元後之帳戶餘額為475,891元(本院卷㈡第257頁);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自112年8月15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帳戶餘額則約維持在10餘萬元,大致用以小額消費性支出;永豐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自104年3月9日至109年間主要用存入或轉入現金,以支付每月20,193元至19,000餘元不等之貸款本息,帳戶餘額大致維持在數千元或7萬元以下(本院卷㈡第325-341頁);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自105年至112年10月密集有往來交易,主要用以提領或轉出每筆數萬元或數十萬元、100餘萬元不等現金、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股息收入、保險費支出、房租收入、管理費支出(本院卷㈡第449-484頁),而該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每月租金15,000元係來自於長榮新城房地承租人簡鴻義;又被告龔廣文名下另筆台南市東區崇善路房屋之管理費,亦由該元大銀行帳戶支出,則被告龔如晨之銀行帳戶,顯非單純供已所用,應可認定。參酌被告方錦秀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被害人黃燕珠住台北,所以用銀行匯款比較方便,因為一時方便,我就利用龔廣文的帳戶匯錢;我會挪用我兒子及女兒的錢,所以我請被害人洪誼潔把投資金額直接匯入我兒子龔如堯的渣打銀行帳戶及我女兒龔如晨的澎湖農會帳戶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㈡第103-105頁),足見被告龔如晨、龔廣文之銀行帳戶提供被告方錦秀使用,據此,被告龔如晨之星展銀行帳戶雖有滙款65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龔廣文台南大光郵局之交易紀錄,被告龔如晨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扣繳永華十一街房貸本息等情,尚難認為係由被告龔如晨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雖就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關於永華十一街房地買賣,於112年7月10日發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本院卷㈡第71頁),然此係因被告龔廣文就已提供支付價款證明部分,國稅局先准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有尚未支付價金部分,須於發證後3個月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逾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此據該局於前開證明書記載明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在法律上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此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父母子女間財產之移轉,於私法上俱應屬於贈與或非贈與之性質,尚不得憑該函文即認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為真實買賣之認定。

⒋依上說明,被告龔廣文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旋即與被告

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點,及被告龔如晨之資力、其銀行帳戶非專供己用等各情綜合觀察,難認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有買賣永華十一街房地之真意,被告龔廣文將永華十一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龔如晨,並非真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⒌被告龔如晨抗辯其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善意取得永華

十一街房地所有權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被告龔廣文、龔如晨既屬移轉登記之直接當事人,被告龔如晨自無援引此規定之餘地。被告龔如晨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 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被告龔如晨無從取得永華十一街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2年5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應屬有據。

⒎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方錦秀將永華十一街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龔廣文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被告龔廣文將永華十一街房地通謀虛偽出賣予被告龔如晨,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龔如晨名下,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方錦秀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龔如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方錦秀未為之,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方錦秀之債權人,被告方錦秀名下並無足額之財產以供執行,已如前述,足見永華十一街房地登記在被告龔如晨名下,妨礙原告債權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方錦秀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被告龔如晨將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⒏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龔廣文、龔如晨所知悉而請求撤銷部分,即毋庸審酌。㈣被告方錦秀與龔廣文就長榮新城房地部分: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不知有撤銷原因」乃屬消極事實,應由主張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積極事實者,即主張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長榮新城房地於104年8月14日登記在被告方錦秀名下,被告

方錦秀於111年7月5日將長榮新城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被告龔廣文於112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美智,並於112年5月12日取得買賣價金975萬8,798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41461號函附夫妻贈與登記案相關資料、112年6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57978號函附買賣登記案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151-16

9、371-390頁),是被告龔廣文應屬受益人,訴外人陳美智為轉得人。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方錦秀將長榮新城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龔廣文之行為,係損害其債權,且為被告龔廣文所明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後,該二人間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無效乙節,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訴外人陳美智知悉被告龔廣文取得長榮新城房地有得撤銷原因存在,惟原告未擧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陳美智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龔廣文將長榮新城房地回復原狀為被告方錦秀所有,已失其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方錦秀、龔廣文間就長榮新城房地於111年6月27日所為配偶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准許,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龔廣文無受領訴外人陳美智支付長榮新城房地買賣價金9,758,798元之權利,被告方錦秀怠於對被告龔廣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其代位被告方錦秀請求被告龔廣文返還9,758,798元,並由原告受領乙節,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龔廣文與被告龔如晨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龔如晨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龔廣文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方錦秀之債權額為9,859,613元本息,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永華十一街房地、長榮新城房地之價值,已逾3千餘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59,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4元,加計元大銀行查詢費100元(本院卷㈡第485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714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請求撤銷永華十一街房地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債權額為核定,是認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 土地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 1分之1 建物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總面積329.13平方公尺 1分之1 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表二: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177平方公尺土地 1000萬分之822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177平方公尺土地 1000萬分之25 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號,層數14層,鋼筋混凝土造超級市場、辦公室,總面積373.33平方公尺 100萬分之712 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號 共有部分:富台段1669建號、面積35,780.2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管理室等 100萬分之612 共有部分:富台段1670建號、面積19,156.3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公共設施 100萬分之22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層數14層,層次十三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總面積88.02平方公尺 1分之1 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十三樓之1 共有部分:富台段1669建號、面積35,780.2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管理室等 100萬分之933 共有部分:富台段1670建號、面積19,156.3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公共設施 100萬分之948附表三: 土地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50平方公尺土地 1000萬分之46 建物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層數13層,鋼筋混凝土造店舖、住宅,總面積113.17平方公尺 100萬分之712 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共有部分:富台段1667建號、面積3,670.53平方公尺,主要用途:公共設施 100萬分之647 共有部分:富台段1668建號、面積5,738.18平方公尺,主要用途:公共設施 100萬分之1988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