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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周國興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一代理人複代 理 人 戴敬哲律師被 告 黃櫻珠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養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周水來於民國86年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意旨略以:「立同意書人周水來、周國興之父周灌、母洪就在75、76年間向周金(即黃周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0,000元整,由立同意書人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至今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均從未清償,另外漁會貸款新臺幣1,700,000元整,仍未清償。立同意書人同意以所承租之土地:(1)周水來承租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地目養等則14持分面積五點零九四零公頃及(2)由原告所承租臺南縣○○鄉○○○○000000地號養地目12等則二點二三七公頃全部及(3)原告所承租臺南縣○○鄉○○○○000000地號內面積零點八五零八公頃全部及371-17地號內面積一點零七一四公頃全部為擔保,於2年內如無法清償本息時,以上之土地將無條件將承租權讓渡于周金以代清償借款。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告訴抗辯權。立同意書人及包括受贈與人及繼承人空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證。」。

㈡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周金(即黃周金;

下稱黃周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該約定當然無效。縱系爭同意書有效,然被告直至111年方以申請書檢附系爭同意書要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南辦事處)變更承租人,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周灌向臺南區漁會之借款170萬元,固由周金以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頂安段726、727、727-1、727-2、727-

3、72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然因黃周金過世前與胞妹周麗惠協商,由黃周金移轉前揭安南區頂安段土地,周麗惠及其配偶林國安則為黃周金清償債務,黃周金過世後,周麗惠配偶林國安親自與臺南區漁會協商,由林國安代償本金加利息共2,200,000元。是林國安清償上開周灌對於臺南區漁會之貸款,係其取得前揭頂安段土地之對價,上開周灌對於臺南區漁會之貸款非由黃周金之繼承人清償。

㈢原告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魚塭之人,王濬耆為養殖牡蠣

,經原告姪子周炳煌介紹,向原告借用靠近河口、鹽分較高,座落系爭土地之魚塭擺放蚵架,王濬耆則協助原告注意魚塭水質、水位,視需求進水或排水、餵飼料巡視魚塩等工作為回報。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與水泥鋪面都是原告為使用魚塭所設置,經國產署臺南辦事處通知,原告已自行搬走、拆除,並通知國產署臺南辦事處到場會勘、確認。

㈣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同意書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為系

爭土地現由其養殖使用等陳述,致國產署臺南辦事處認原告疑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等法令之情事,數次發函要求原告說明及現地會勘,嗣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43830號函表示倘原告確未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請提供民事起訴書等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判決結果僅拘束兩造,判決效力不及於訴外人國產署,

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承租權將遭終止並收回」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11年9月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43830號函係要求原告限期排除占用糾紛或提出排除占用文件資料,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給付性質證明文件,非確認訴訟文件資料,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本件欠缺確認利益。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僅係原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所訂之租約無效,出租人得因此收回土地而已,並不及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其他法律行為判斷。原告未於系爭同意書約定期限即88年12月1日前清償本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及周水來等人即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之承租權讓渡黃周金。原告於86年12月間出具同意書,保證如未於2年內清償債務,即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黃周金,嗣後因系爭債務完全未清償,故早於88年間原告即已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黃周金,並由黃周金及其家人於系爭土地上養殖魚蝦。是原告於86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所負債務,已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予黃周金使用而履行完畢,無時效之問題。

㈢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地至少有16筆,而系爭土地附近

之下山子寮段,原告即承租357-2、369、371-29、371-16、371-17等5筆土地,系爭土地與其他原告所承租之魚塭相隔甚遠,證人亦證述無法確認所指魚塭地號為何,且本件前經國產署臺南辦事處偕同兩造於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11日及111年11月8日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證人所稱之蚵架等物,故證人證述所指之魚塭顯非系爭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養地。

㈡周灌、洪就為原告之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被告之母黃

周金借款1,360萬元,並以原告及原告胞兄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於86年間二筆均尚未清償。原告遂與周水來、周俊蒼簽立系爭同意書。

㈢周灌曾向南縣區漁會借款170萬元,並以黃周金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9月6日該借款全數清償完畢。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以台財

產南南三字第11132043830號函通知原告,要求提供民事起訴書等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主張自己才是實際養殖、經營者,致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無法認定是否有違法、違約轉租轉讓之情事,發函要求原告排除他人占用或檢附排除占用文件(如民事起訴書或申請調解等文件),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111年度補字第835號卷第33至34頁)。又被告係以原告與黃周金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繼受黃周金前開同意書對系爭土地承租權,且系爭土地實際由被告使用為由,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而兩造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主體,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承租權轉讓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行使造成妨礙,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

無效?

1.按租賃權之讓與,乃承租人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出租人之承認,對出租人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租賃權之讓與,則係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兩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周水來)同意以所承租之土地,…及由周國興所承租台南縣七股鄉下山子寮371-16地號養地目12等則2.237公頃全部及周國興所承租臺南縣○○鄉○○○○000000地號內面積0.8508公頃全部及371-17地號內面積1.0714公頃全部為擔保,於2年內如無法清償本息時,【以上之土地將無條件將承租權讓渡】于周金以代清償借款。…」等語,可知原告、周水來與黃周金係約定,立約人之父母周灌、洪就向黃周金之借款,如未能於立約後2年內清償本息時,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黃周金,而無約定原告將其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出租予黃周金使用收益,或黃周金如何支付租金予原告等約定記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黃周金簽立之系爭同意書,關於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于黃周金等語之真意,應屬租賃權之讓與關係,而非轉租之約定,堪以認定。

2.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該項後段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逕對租賃權讓與所為之禁止規定。又耕地承租人將其租賃權讓與於他人,倘經出租人同意,且受讓人自任耕作,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而生債之更改之效果,既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亦非轉租,應非在前揭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係屬租賃權之讓與,而非轉租之約定,業認定如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無效。故原告以系爭同意書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㈢系爭同意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係於86年12月間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同意書末尾記載「…於2年內如無法清償本息時,以上之土地將無條件將承租權讓渡于周金以代清償借款。」等語,足見系爭同意書約定擔保借款債權之租賃權讓與請求權應自88年12月間起算,則該請求權於104年1月間前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11年3月間始持系爭同意書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主張受讓系爭土地租賃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11年3月30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11106048810號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5頁)。基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關係」業已逾時效,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8年間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予黃周金使用,系爭土地之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係由被告填寫申報,且申報書記載之手機及室話號碼亦為被告使用,並無時效之問題云云,並提出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45頁)。惟查,依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記載,系爭土地養殖漁業申報人為原告與周水來,而非被告,被告僅係受原告等人委託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七股區公所辦理上開申報事項,考量申報內容如有錯漏,為便於即時補正錯誤及資料,申報書記載受委託人之聯絡電話,衡情實與社會經驗相符,自難僅憑申報書記載有被告使用之電話,逕為系爭土地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之有利認定。

3.再者,依證人王濬耆到庭結證稱,伊在海邊養蚵,採粗放式養殖,需要使用與外海相通的魚塭,暫時放蚵養肥,伊3、4年前在七股區海龍號西邊砲台附近發現有適合使用的魚塭,經詢問同住海寮村之同學周炳煌,得知該處為原告養殖的魚塭,伊徵得原告同意在該處放置移動式蚵架養蚵,順便幫原告管理魚塭進出水之水質。原告在魚塭養殖魚,有載送魚苗或飼料或收取漁獲時,會告訴伊,伊有空就會幫忙,原告自己也會巡視魚塭。伊不認識被告,亦不曾見過被告到魚塭收取漁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9頁)。另證人黃承鴻亦到庭結證稱,伊從事養殖及水產買賣,原告向伊購買魚苗及飼料

等交易約4年,魚苗等貨是送到龍海號砲台附近的魚塭,原告或原告的兒子或王濬耆會在魚塭現場,貨款是原告支付。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又上開證人2人並不知悉實際養蚵及下貨地點魚塭坐落地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同證人到場持手機拍照確認,系爭土地與證人證述之七股區海龍號地標相近,復考量證人王濬耆雖借用原告魚塭養蚵,證人黃承鴻則與原告有飼料、魚苗買賣交易,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承租權讓與關係,及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乙事,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且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證述以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證詞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證人所為證述,自堪憑信。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的航測圖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13-323頁),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魚塭,並無證人王濬耆證述之蚵架云云。然查,依證人王濬耆證述,架設之蚵架為移動式,主要是在海邊養蚵,需養肥時,才會放置在魚塭蚵架上,則被告擷取特定時段之航測圖及GOOGLE街景圖,尚難據此認定證人王濬耆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黃周金或被告占有、收益使用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於88年業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使用迄今,並無時效之問題云云,顯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租賃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