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許坤永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22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甲1方案所示,並由原告許坤永按附表4所示金額分別提供補償予各應受補償人。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將軍區口寮段000之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5乙2方案所示。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6「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69,其餘百分之31由兩造依附表7「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原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許和全、許和清(下稱許和全2人)列為被告,後許和全2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移轉予原告,其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適格當事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對許和全2人之起訴(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許和全2人均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1編號2、6、7、12至18、20、22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個別分割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㈠000之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49200號複丈成果圖(其上被告許廷祥誤載為許延祥,應更正之;下稱甲1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甲1方案所示。㈡000之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2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甲2方案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紀麗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方案,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68800號複丈成果圖(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下稱乙1方案,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下稱乙2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5乙1方案、乙2方案所示等語。
㈡、被告陳許枣、許仕着(下稱陳許枣2人):同意被告紀麗秋方案,伊等並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許宗喜、許宗恩、許春菊、許宗慶:同意被告紀麗秋分割方案,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許秀美:同意被告紀麗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被告許欽漢、許為勇、許為智、許博閔、許如怡、楊幸蓁、許廷祥下稱許秀美8人)維持共有。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114年11月25日估價報告書),許秀美等8人分割後所得面積比徐瀛洲分得部分大,但補償金額較低,顯不合理等語。
㈤、被告徐瀛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意被告紀麗秋分割方案等語。
㈥、附表1編號6、7、12至18之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曾具狀略以:同意分割,同意被告紀麗秋方案,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謝政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提出同意書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李靜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551至559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其餘並無法定空地限制或為領有使用執照建物之基地、或受套繪管制,而受限制分割情事,有臺南市政府將軍區公所113年3月7日函、工務局同年月11日函、佳里地政事務所、都市發展局同年月12日函、農業局同年月13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73頁、限閱卷第551至559頁),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之方式,原告主張採用附表3所示之甲1、甲2方案(本院卷第273、379頁);被告主張採用附表5所示之乙1、乙2方案(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各情,定分割方法如下:
1、系爭土地現況:000之0地號土地上現有4座魚塭並設有水車,土地東側有4米土石便道可通往該土地,北側臨南30線道;000之0地號土地上現有魚池3座,無設置水車,棄置並未使用,雜草叢生,北邊臨南30線道,系爭土地均無地上物一節,業經本院會同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6頁),堪信為真實。
2、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
⑴、甲1方案
依此方案,000之0地號土地分為編號A、A'、B至H部分,分別由附表3甲1方案所示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由北至南分為編號A至F、H、G部分,分得西側編號A'部分之原告並同意該部分無償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業經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336頁),基此,各共有人均得利用編號A'部分土地連通至土地北側之南30線道,以對外通行。又各該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完整,其中最小面積之編號E、F、H部分土地面寬尚有6公尺(計算式:0.4公分×1500),不至於過於細長,分得人可充分利用分割後之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幾相合,且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⑵、乙1方案
依此方案,000之0地號土地分為編號F至M部分,分別由附表5乙1方案所示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由西至東分為編號F至M部分,依次由附表5乙1方案所示共有人取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固均直接相鄰000之0地號土地北側之南30線道,而得利用該道路對外通行,惟依此方案分得之編號G、H、I、J、K、L、M部分過於細長,其中編號G、H、I部分面寬僅約4.5公尺(計算式:0.3公分×1500),難為最大效能之利用,且最大面積之編號F部分亦經劃分為多邊形,該土地於將來使用上將遭限制,此方案雖為多數被告所同意採行,然有上開不妥適之處,難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⑶、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000之0地號土地按如甲1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分
得之土地價值是否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依甲1方案,原告補償各被告如附表4所示金額,有114年11月25日估價報告書(見114年11月2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土地政策、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土地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土地及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事項、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爰依前揭鑑定結果以附表4所示金額作為本件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應屬可採。
②、另許秀美抗辯許秀美8人分割後所得面積比徐瀛洲分得部分大
,但補償金額較低,顯不合理等語。然查,依附表4所示,徐瀛洲應受補償金額為8萬6971元,許秀美8人應受補償金額共10萬2264元(計算式:1萬2783元+1萬2783元+4158元+3萬0033元+1萬6940元+6392元+6392元+1萬2783元),較徐瀛洲所受補償金額為高,故許秀美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3、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
⑴、甲2方案
依此方案,000之0地號土地分為編號A至E部分,由西至東分為編號B、C、A、E、D部分,分別由附表3甲2方案所示共有人取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固均直接相鄰土地北側之南30線道,而得利用該道路對外通行,惟依此方案編號D部分由陳許枣2人與李靜儀維持共有,未得其等同意,難認為適切之分割方法。
⑵、乙2方案
依此方案,000之0地號土地分為編號A至E部分,分割後土地由西至東分為編號A至E部分,分別由附表5乙2方案所示共有人取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相鄰土地北側之南30線道,且各該編號土地尚屬完整,應得為經濟效能上之充分使用;且編號C部分由陳許枣2人取得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謝政龍取得維持共有,均得其等同意(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第400頁第401頁),此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又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均表示毋庸為鑑價找補(本院卷第401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000之0地號依甲1方案予以分割、000之0地號依乙2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000之0地號依甲1方案、000之0地號依乙2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按土地價值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兩造依附表6「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69,其餘百分之31兩造依附表7「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1:當事人欄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1 原告許坤永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2 被告徐瀛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 被告陳許枣 住○○市○○區○○00號 4 被告許仕着 住○○市○○區○○00○0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 被告陳建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 被告陳建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7 被告陳建志 住○○市○○區○○○○街000號 8 被告許宗喜 住○○市○○區○○00號之00 9 被告許宗恩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同上區○○路00巷00之0號 10 被告許春菊 住○○市○○區○○街00號0樓 (○○市○○區○○○○○○ 居○○區○○○路0段000巷00號 11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許宗慶 住○○市○○區○○路00巷0號 12 被告許廷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0樓之0 13 被告許欽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 被告許為勇 住○○市○○區○○街00號 15 被告許為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號 16 被告許博閔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同上區○○路00號 17 被告許如怡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18 被告楊幸蓁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19 被告許秀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住○○市○○區○○路0樓 20 被告李靜儀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21 被告紀麗秋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居○○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鄧誠中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22 被告謝政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表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臺南市○○區○○段 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28592 12548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原告) 許坤永 9048分之6792 197925分之151717 2 被告 徐瀛洲 9048分之375 2639分之150 3 被告 陳許枣 9048分之138 2639分之46 4 被告 許仕着 9048分之138 2639分之46 5 被告 陳建中 9048分之50 6 被告 許欽漢 768分之8 7 被告 陳建宇 9048分之50 8 被告 陳建志 9048分之50 9 被告 許廷祥 96分之1 10 被告 許宗喜 63336分之754 11 被告 許宗慶 63336分之754 12 被告 許宗恩 63336分之754 13 被告 許春菊 63336分之377 14 被告 許為勇 288分之1 15 被告 許為智 288分之7 16 被告 李靜儀 9048分之162 7917分之145 17 被告 紀麗秋 9048分之162 7917分之145 18 被告 許博閔 288分之4 19 被告 許如怡 192分之1 20 被告 楊幸蓁 192分之1 21 被告 許秀美 96分之1 22 被告 謝政龍 263900分之27744附表3:原告分割方案(甲1、甲2方案)甲1方案:
編號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應有部分) A 000之0 19606 許坤永 A' 1857 B 1185 徐瀛洲 C 1190 許宗喜持有7分之2 許宗慶持有7分之2 許宗恩持有7分之2 許春菊持有7分之1 D 872 陳許枣持有2分之1 許仕着持有2分之1 E 474 陳建中持有3分之1 陳建宇持有3分之1 陳建志持有3分之1 F 512 紀麗秋 G 2384 許廷祥持有96分之12 許欽漢持有96分之12 許為勇持有96分之4 許為智持有96分之28 許博閔持有96分之16 許如怡持有96分之6 楊幸蓁持有96分之6 許秀美持有96分之12 H 512 李靜儀甲2方案:
編號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應有部分) A 000之0 9618 許坤永 B 230 紀麗秋 C 713 徐瀛洲 D 668 陳許枣持有421分之138 許仕着持有421分之138 李靜儀持有421分之145 E 1319 謝政龍附表4:補償分配表(見卷附之估價報告書第36頁)
附表5:被告分割方案(乙1、乙2方案)乙1方案:
編號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應有部分) F 000之0 21463 許坤永 G 474 陳建中持有3分之1 陳建宇持有3分之1 陳建志持有3分之1 H 512 李靜儀 I 512 紀麗秋 J 872 陳許枣持有2分之1 許仕着持有2分之1 K 1190 許宗喜持有7分之2 許宗慶持有7分之2 許宗恩持有7分之2 許春菊持有7分之1 L 1185 徐瀛洲 M 2384 許欽漢持有2384分之298 許為勇持有2384分之100 許為智持有2384分之695 許博閔持有2384分之397 許如怡持有2384分之149 楊幸蓁持有2384分之149 許廷祥持有2384分之298 許秀美持有2384分之298乙2方案:
編號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應有部分) A 000之0 230 李靜儀 B 230 紀麗秋 C 438 陳許枣持有2分之1 許仕着持有2分之1 D 10937 許坤永持有10937分之9618 謝政龍持有10937分之1319 E 713 徐瀛洲附表6:000之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臺南市○○區○○段 000之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原告) 許坤永 9048分之6792 2 被告 徐瀛洲 9048分之375 3 被告 陳許枣 9048分之138 4 被告 許仕着 9048分之138 5 被告 陳建中 9048分之50 6 被告 許欽漢 768分之8 7 被告 陳建宇 9048分之50 8 被告 陳建志 9048分之50 9 被告 許廷祥 96分之1 10 被告 許宗喜 63336分之754 11 被告 許宗慶 63336分之754 12 被告 許宗恩 63336分之754 13 被告 許春菊 63336分之377 14 被告 許為勇 288分之1 15 被告 許為智 288分之7 16 被告 李靜儀 9048分之162 17 被告 紀麗秋 9048分之162 18 被告 許博閔 288分之4 19 被告 許如怡 192分之1 20 被告 楊幸蓁 192分之1 21 被告 許秀美 96分之1附表7:000之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臺南市○○區○○段 000之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許坤永 197925分之151717 2 被告 徐瀛洲 2639分之150 3 被告 陳許枣 2639分之46 4 被告 許仕着 2639分之46 5 被告 李靜儀 7917分之145 6 被告 紀麗秋 7917分之145 7 被告 謝政龍 263900分之27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