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汪素菱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被 告 劉宇青
唐定國
張曉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600元,及其中被告劉宇青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唐定國、張曉蓉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鍾宜庭、鄭喜秀、黃麗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分由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112年度訴字第831號、第832號(下稱112訴832)、第834號民事事件審理,經核上開4件民事事件之原因事實及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惟因上開4件民事事件之原告不同,請求賠償之被告亦非完全相同,故本院仍分別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宇青、唐定國、張曉蓉與訴外人梁家豪、沈淳淳、陳嘉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7,000元暨遲延利息;其後原告與沈淳淳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另依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詐騙經過與宣告罪刑之行為人,將本件主張之侵權事實拆分為二,附表編號⑴部分損害金額為6,956,000元,侵權行為人為劉宇青、唐定國、張曉蓉、陳嘉侑、沈淳淳,編號⑵部分損害金額為1,151,000元,侵權行為人為陳嘉侑、梁家豪,原告將編號⑴之損害金額扣除沈淳淳調解給付之250,000元後,變更聲明為:㈠劉宇青、唐定國、張曉蓉、陳嘉侑應連帶給付原告6,706,000元暨遲延利息。㈡陳嘉侑、梁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000元暨遲延利息。嗣原告與梁家豪於111年12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與陳嘉侑於113年1月23日在刑事案件二審調解成立,乃撤回關於附表編號⑵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及撤回對陳嘉侑之起訴,最終變更聲明為:劉宇青、唐定國、張曉蓉應連帶給付原告6,706,000元暨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劉宇青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先後擔任「全
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招聘訴外人陳嘉侑、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黃喬洺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唐定國出資擔任該公司不具名之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000年0月間,以月薪21,000元報酬,招聘張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再個別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嗣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業務人員再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渠等所謂之「下車」)。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另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與其合作對部分被害人行騙。
㈡原告因遭被告與陳嘉侑、沈淳淳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位
編號⑴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計6,956,000元,渠等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宣示如附表「刑事案件宣告之罪刑」欄位所示之罪刑。因原告業與沈淳淳以250,000元達成調解,前開受騙金額扣除獲賠金額後餘6,706,000元(計算式:6,956,000元-250,000元=6,706,0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宇青:刑事案件判決伊有罪,伊已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審理中。伊雖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基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之原則,伊並未參與實際銷售,亦不知悉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行銷手法,更不同意渠等以詐騙方式行銷,自不得僅憑伊招募業務、發放薪資、製作會計帳目等行為,即認伊有參與業務之詐騙,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案件以陳嘉侑、沈淳淳、陳碩承(下稱陳嘉侑等3人)之證詞,及WECHAT群組之對話紀錄,為不利伊之認定,然陳嘉侑等3人之證述有高度之虛偽蓋然性,以及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分散風險誘因,依法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WECHAT群組對話紀錄中,並無伊就陳嘉侑等3人以詐騙手法行銷之行為,有何指示、建議或要求;況該對話內容有數以百計之訊息,伊部分僅零星數語,焉能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率爾認定伊對渠等之詐欺犯行均知悉,是陳嘉侑等3人之證詞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唐定國:伊雖為本案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參與實際銷售,亦
不知悉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銷售手法,更不同意渠等以詐騙方式行銷,刑事案件判決伊有罪,伊已提出上訴,且刑事案件以陳嘉侑等3人之證詞,及WECHAT群組之對話紀錄,為不利伊之認定,然陳嘉侑等3人之證詞有高度之虛偽蓋然性,WECHAT群組對話中關於伊的部分僅零星數語,不足以認定伊知悉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詐欺犯行,更無從為陳嘉侑等3人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㈢張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遭本案公司業務人員陳嘉侑、沈淳淳以如附表「詐騙經
過」欄位編號⑴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計6,956,000元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劉宇青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招募業務、發放薪資
與製作會計帳目,為其所自承在卷,其雖辯稱不知悉業務人員之行銷手法,更不同意渠等以詐騙方式行銷云云;然其係主事把持本案公司業務運作之人,豈會對該公司業務人員之行事毫不知情,所辯實有違常情,且查:
⒈陳嘉侑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我於105、106年間經劉宇青
僱用進入本案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已有業務人員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等,我進去後,梁家豪、何嘉豐才陸續加入,都是以假冒有買家之方式來詐騙被害人,公司老闆就是劉宇青,另外有會計張曉蓉、行政邱慧芬,我們都聽劉宇青的指示,行騙所得款項會全數交予劉宇青,業務佣金是以款項的20%至23%計算,視個人業績而定,由合作的業務平分這筆佣金,公司會再收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劉宇青知道業務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騙被害人之事,我們聯繫被害人的名單也是其提供的,當遇到客人抱怨被騙或賣不掉吵著要退錢時,會由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並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抱怨;WECHAT群組成員都是我們公司業務,包含劉宇青在內,我們業務在WECHAT群組所提到之「道具」是指骨灰罐、契約等商品,也可能是我們安排假買家時,用來取信被害人的現金,我們在WECHAT群組討論用這些方式行騙客戶時,劉宇青沒有阻止我們等語(見刑事案件15932號偵卷三第428至430頁、15932號偵卷五第56至57、123至124頁、本院卷五第302至309頁)。
⒉陳碩承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我於104、105年間經劉宇青
僱用進入公司任職,公司名稱最初是尊安,後來改成全茂,再改為善緣人本,劉宇青是老闆,我們在公司內都聽其指示,向被害人詐騙取得之款項會交給會計張曉蓉入帳,並直接跟劉宇青報告,公司底薪是1萬,績效未達標會扣5千,按被害人所交款項的20%至23%計給佣金,公司另會跟業務收取佣金的10%作為安全基金,用於處理客人抱怨被騙或賣不掉要求退貨或退錢之事,一般來說是由劉宇青代表公司出面處理,並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金來消弭客人的抱怨;劉宇青知道我們以假冒有買家要購買的名義來詐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因為按照公司規例要將我們領到的20%佣金撥5%給假買家當報酬,所以業務如果要找假買家來騙被害人,都會事先跟劉宇青講,一開始我們是找外面的人來扮假買家,後來因為外面的人不是那麼容易配合,就都找公司其他業務假扮,成交佣金就由業務與擔任假買家的業務平分,這些劉宇青都知道,業務每個成交案子都會向其回報,有時候我們需要假買家,會跟公司反映,公司就會安排,不見得是我們自己去找的;WECHAT群組是我們公司業務間的對話,劉宇青及唐定國也在群組裡,我們在群組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借殯葬產品或款項當道具取信被害人之事;跟公司借道具前,要先跟劉宇青報告,劉宇青同意,我們再跟張曉蓉拿,用完還給張曉蓉;公司全部人員都知道公司有提供款項或殯葬產品做為道具來取信被害人的制度,因為早期劉宇青就有跟大家說過可以用這個方式等語(見刑事案件15932號偵卷三第418至420頁、卷六第601至604頁、本院卷五第314頁)。
⒊沈淳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劉宇青是本案公司負責人,
我們招攬客戶的客戶電話等資料是其提供的,招攬到客戶收取的款項也會交給他;我們不會跟劉宇青討論用何手法招攬客戶,但公司有一個WECHAT群組,劉宇青也在群組裡,他有聽到我們在討論用假買家的方式詐騙,一開始不贊成,但後續客戶都是我們在處理的,劉宇青也沒有再問我們還有沒有用這種方式,我認為他後來沒有反對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五第320至325頁)。
⒋另觀諸擷取自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對話紀
錄,劉宇青會在群組裡詢問某客戶是哪位業務的客戶及該客戶之買賣內容(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30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2頁),也會在群組內要業務人員回公司核對薪資、領薪及交待開會時間(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372頁反面、380至381頁),以及回應業務人員工作事項的提問(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72頁);李宇緹、黃喬洺、沈淳淳、陳碩承、陳嘉侑等業務會在群組向劉宇青報告其負責客戶的進度(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361頁反面至362頁、381至385頁、3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5、81、85頁);陳嘉侑、沈淳淳、陳碩承、李宇緹等人有在群組討論由何人假扮買家之事,劉宇青亦曾在對話過程中插話(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369至371、376頁),佐以劉宇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承其會在群組內指示公司業務進行事項(見刑事案件2129號偵卷第49頁),在在足以證明劉宇青經營本案公司,為管理掌控公司業務內容、進度,有以通訊軟體WECHAT成立群組,公司人員均加入該群組,成員互為聯繫、討論以假買家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事項,劉宇青並透過該通訊軟體管理公司業務,是其辯稱:不應僅憑WECHAT對話中的零星數語即斷章取義認定伊知悉業務人員之詐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劉宇青係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之業務、
行政、會計等人員均由其招募,業務人員實行詐騙之被害人名單由其提供,是否出借公司殯葬產品或款項予業務人員作為取信被害人之「道具」,亦由其決定,其並負責審核會計帳目、發放薪資、決定佣金比例、處理被害人抱怨遭欺騙時之「客訴」事宜,並決定是否動用安全基金應付安撫,足認劉宇青知悉本案公司之經營方向,及業務人員所為之行銷詐術手法。
㈢再關於唐定國部分,其為本案公司股東,此為其所不爭執,
其雖辯稱不知業務人員之詐欺手法云云;然陳碩承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唐定國知道我們利用假冒買家的方式來詐騙被害人,因為唐定國來公司時也會詢問成交的案件是哪一個業務跟哪一個假扮買家的業務負責的,而且我們在WECHAT群組對話中會提到假扮假買家的事情,公司人員包括唐定國都是該群組的成員,唐定國的暱稱是「國之大同」;劉宇青如果在忙或是不在的時候,我們就會去問唐定國,由唐定國決定我們借用的道具金額,所以唐定國也知道公司可以借錢或殯葬產品當作道具來行騙客戶等語(見刑事案件15932號偵卷三第420頁、卷六第602、604頁、本院卷五第311至317頁)。沈淳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唐定國是公司股東,唐定國沒有跟我講過要用什麼方式去招攬業務,也沒有提供客戶名單資料,但唐定國也有在公司WECHAT群組裡,暱稱是「國之大同」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五第323頁)。表示唐定國對於本案公司業務人員使用假扮買家或借用道具等詐騙手法,均知之甚詳,並得代理劉宇青決定公司是否出借道具予業務。另觀諸擷取自陳嘉侑、陳碩承扣案手機之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唐定國會在群組詢問公司業務客戶接洽事項(見刑事案件本院卷三第55頁)、回應業務人員是否要進公司之事(見本刑事案件院卷三第69頁),也曾在群組詢問某客戶為何人負責接洽,業務人員回應後,並進一步詢問進度、告知「可以收了」(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329頁),復曾在群組回應某客戶要分配給何業務人員(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336頁);且業務人員也曾傳送其與客戶討論塔位出售內容的對話紀錄或骨灰罐給唐定國觀看,唐定國亦在群組內有所回應(見刑事案件警卷二第32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凡此均足證唐定國非僅是出資股東而已,而是有參與公司詐騙被害人相關業務之運作,則其辯稱:不應僅憑WECHAT對話中的零星數語即斷章取義認定伊知悉業務人員之詐欺行為云云,顯不足採。至劉宇青與唐定國雖均辯稱陳嘉侑等3人之證詞有高度虛偽蓋然性,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乙節;經核該3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可互為彼此證詞之補強證據,並有上述之WECHAT群組對話可供參照印證,堪以採信,是劉宇青與唐定國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末關於張曉蓉部分,其係應劉宇青之招募而加入本案公司擔
任會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出借現金或殯葬產品予業務人員作詐騙道具等事宜,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事案件卷六第324頁),其於本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是其參與詐騙原告乙情,堪可認定。準此,劉宇青與唐定國,一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為公司股東,明知業務人員以上述詐欺方式謀財,均未予阻止,且提供公司所有之殯葬產品與款項供業務人員作為取信被害人之道具使用,而張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相關財務事宜,則原告主張其因遭劉宇青、唐定國、張曉蓉、陳嘉侑、沈淳淳共同詐騙,致受有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之金額損害,可認為真實。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遭劉宇青、唐定國、張曉蓉、陳嘉侑、沈淳淳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位編號⑴所示之方式詐騙,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劉宇青、唐定國居於主導之地位,由擔任「業務人員」之陳嘉侑、沈淳淳負責與原告接觸行騙,張曉蓉則負責相關財務作業,縱使劉宇青、唐定國、張曉蓉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仍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劉宇青、唐定國、張曉蓉、陳嘉侑、沈淳淳就附表編號⑴部分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㈥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就附表編號⑴部分之損害,已與沈淳淳於刑事案件以250,
000元達成調解,就附表編號⑴、⑵部分之損害,業與梁家豪於本件以252,000元達成調解,與陳嘉侑於刑事案件二審以792,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告與沈淳淳、梁家豪、陳嘉侑簽立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3至54頁,移調卷第1至2頁,112訴832卷第245至248頁),堪以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⑴之損害雖因和解而不再向沈淳淳與陳嘉侑為請求,然並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劉宇青、唐定國、張曉蓉責任之意,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就沈淳淳、陳嘉侑應分擔之部分外,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⒉關於沈淳淳、陳嘉侑應分擔之金額,附表編號⑴部分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為被告與沈淳淳、陳嘉侑等共5人,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被告與沈淳淳、陳嘉侑應各為1,391,200元(計算式:6,956,000元÷5人=1,391,200元)。原告與陳嘉侑係以792,000元就附表編號⑴、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併達成和解,如依債務金額比例計算,792,000元中之679,555元應係針對附表編號⑴部分所為之和解金額【計算式:6,956,000元/(6,956,000元+1,151,000元)×792,000元=679,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12,445元則係就附表編號⑵部分所為之和解金額【計算式:1,151,000元/(6,956,000元+1,151,000元)×792,000元=112,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可知,陳嘉侑就附表編號⑴部分與原告達成之和解金額679,555元,顯然低於其應分擔額1,391,200元;而沈淳淳就附表編號⑴部分以25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亦低於其應分擔額1,391,200元,依前揭說明,上開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被告因而免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惟被告就附表編號⑴部分,仍應連帶負擔6,956,000元扣除沈淳淳、陳嘉侑應分擔額後之剩餘金額即4,173,600元(計算式:6,956,000元-1,391,200元-1,391,200元=4,173,6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73,6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劉宇青自110年9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唐定國、張曉蓉自110年9月14日(附民卷第9、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 刑事案件 宣告之罪刑 證據 (見刑事案件卷) 1 汪素菱 ⑴陳嘉侑與沈淳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汪素菱聯繫後,共同向汪素菱偽稱買方欲以每個塔位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並以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加骨灰罐33組始得進行交易,每組248,000元,因陳嘉侑偽稱願代墊其中11組,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5,456,000元(22組生前契約加骨灰罐)予陳嘉侑(沈淳淳與陳嘉侑共同向汪素菱收款);嗣陳嘉侑又以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鑑定為由,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予陳嘉侑;陳嘉侑再向汪素菱謊稱代購11組部分之款項是向地下錢莊所借,要求其清償,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予陳嘉侑。 ①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在嘉義市嘉義公園陸續交付共5,456,000元。 ②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11月7日前之某日在上址交付240,000元。 ③107年11月7日、12月10日、12月19日在上址陸續交付800,000元、300,000元、160,000元。 合計6,956,000元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陳嘉侑刑事供述 2.沈淳淳刑事供述 3.106年10月30日骨灰罐提領單(編號:D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85同警卷六P1480) 106年11月15日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00000)(00000號偵卷九P673-675同警卷六P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共同投資契約書(15932號偵卷九P683同警卷六P1485) 4.汪素菱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0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同警卷六P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同警卷六P0000-0000) 5.沈淳淳與汪素菱111年12月13日達成調解之筆錄(院卷五P209-210) ⑵陳嘉侑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嘉侑先將梁家豪介紹予汪素菱認識,再由梁家豪於108年農曆年間,向汪素菱偽稱陳嘉侑因出車禍,後續由梁家豪處理等語,梁家豪向汪素菱訛稱陳嘉侑代墊的11組是登記在陳嘉侑名下,須付費始能更名登記在其名下,致汪素菱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①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①金額共計75萬元予梁家豪。梁家豪又陸續以須繳交公告費、過戶費為由向汪素菱行騙,致汪素菱再於右列②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金額之公告費,於右列③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右列③金額之過戶費予梁家豪。梁家豪再向汪素菱訛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喪葬產品,惟要求加購4個骨灰罐,致汪素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④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金額予梁家豪。 ①108年3月4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同年5月2日、5月24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交付350,000元、320,000元、80,000元。 ②108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59,000元。 ③108年7月17日、7月18日在梁家豪駕駛之車上陸續交付80,000元、70,000元。 ④108年8月20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交付192,000元。 合計1,151,000元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梁家豪刑事供述 2.陳嘉侑刑事供述 3.108年8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932號偵卷九P681同警卷六P1484) 迦耶實業有公司提貨卷(15932號偵卷九P679同警卷六P1483) 4.汪素秋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702、704-705同警卷六P1502、0000-0000) 汪侯淑貞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87、691-694同警卷六P1487、0000-0000、1501) 汪素菱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5932號偵卷九P695、701同警卷六P1495、1501) 5.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汪素菱於108年5月27、29、30日、6月3、4、11、18日、7月3、9、15、16、17、22、29、31日、8月5、7、8、19、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5-488同警卷六P1473、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2、31日討論向汪素菱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89同警卷六P1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