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林孟儒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聘任原告擔任遠東牙醫診所(佳里院
)牙醫師,簽署任期3年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口頭約定任期5年。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告被告偽造文書(本院註:現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4344號背信案件偵辦中),被告知悉遭提告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7月8日要求原告離職並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下列請求(重訴字卷第79、140頁):
⒈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考就
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之給付標準,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保證底薪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864,000元(計算式:240,000元x60%x6個月=864,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臺南市牙醫師公會112年1月至同年7月之會費共計7,000元及滯納金1,000元,共計8,000元。
⒊依兩造口頭約定之任期5年,未履行契約期間為44個月,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每月保證底薪240,000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56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x44個月=10,560,000元)。
⒋上述金額共計11,432,000元(計算式:864,000元+8,000元+10,560,000元=11,432,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因原告執行職務有下述不適任之情事:⒈
原告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內容並記載「被告(本院註:
即本案原告)於為本件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254號函1份在卷可按」;⒉原告曾遭院內護理人員投訴性騷擾一事;⒊原告遭人發現於診間播放觀看色情影片;⒋原告遭民眾反應看診時發呆傻笑等注意力不集中之事;⒌原告因與護理人員溝通不良發生爭執,而對護理人員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⒍原告因112年5月至同年7月薪資尚未結算給付,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基此,被告爰於112年7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應無就業保險法
之適用,故原告請求失業給付864,000元,於法不合。且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為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86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560,000元,均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並無為原告繳納臺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亦無此法定義務,原告請求臺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7,000元及滯納金1,000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7月8日終止該契
約,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2年7月8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8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暨聘任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864,000元(同
時援引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懲罰性違約金10,560,000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被告終止契約即應給付違約金或相當金額之約定: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不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迵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終止契約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②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僅於雙方有特別約定,或有同法第5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始可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又綜覽系爭契約就終止契約之約定:「壹、四、甲方(本院註:即被告,下同)視乙方(本院註:即原告,下同)不適任該職務,欲終止契約可即日起解約,當月起薪資無保障薪,其該薪資則按照抽成比例計算」,係約定如被告認原告不適任職務,即得終止契約,並未有關於被告終止契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或相當金額之約定;另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係:「柒、競業禁止:乙方承諾於在職期間,不得在臺南市主持牙醫診所,如違反前開承諾事項,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害新臺幣貳佰萬元。乙方承諾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如欲在臺南市主持牙醫診所,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倘甲方不同意,應補償乙方損失新臺幣伍佰萬元,如乙方違反前開承諾,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所受損害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內容,亦係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得否另行開設牙醫診所,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而與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無涉,又原告經本院闡明(重訴字卷第15頁),仍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864,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56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援引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②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如前述不適任職務之事由,原告未予爭執
,其中,原告先前因被告未給付其112年5月至同年7月之執行業務所得而對被告提告侵占罪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所指訴之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而逕行簽請報結,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4500號等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由上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則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有如前述不適任職務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尚非無所憑,已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終止系爭契約。
③又原告主張其係參考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以
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保證底薪240,000元計算6個月之6成報酬,共計864,000元(計算式:240,000元x60%x6個月=864,000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係以其原先預期可得之報酬而為主張,然委任報酬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即無對委任人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兩造復未就被告終止契約應否給付原告相當金額有所約定,業如前述,又原告經本院闡明(重訴字卷第15頁),仍未就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何等損害為舉證,是原告另援引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支出臺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及滯納金共計8,000元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始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償還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之臺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共計7,000元及滯納金1,000元,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上述費用,應係牙醫師於各地區執業所需繳納於各地
區牙醫師公會之費用,難認係處理被告所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述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述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