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炳煌訴訟代理人 柳博硯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重達律師被 告 林素梅
林惠嵐林宜盈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品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除關於反訴訴訟身分者,均以原告稱之)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炳瑞、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林品杰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擔保之借款債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未清償,請求被告林品杰於原告對待給付被告即林炳瑞之繼承人3,100,000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詳如後述)。嗣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被告林品杰復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原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見調字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48頁、第351頁)。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林品杰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防禦方法,在法律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證據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而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3,100,000元同時,連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字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於112年9月22日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林品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為擔保原告對被告3,100,000元之債務,就登記於被告林品杰名下之系爭房地有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林品杰應於原告給付被告3,100,000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又反訴原告第1項聲明原為: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反訴原告(見調字卷第195頁),嗣訴狀送達後,於113年1月26日變更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變更先位聲明及反訴原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與林炳瑞、被告林品杰曾於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將攸關原告是否可依契約於清償擔保債權後,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即有無債之原因足以對抗被告林品杰所有權之行使,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林炳瑞與原告為兄弟關係,林炳瑞已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
,被告林素梅為林炳瑞配偶,被告林惠嵐、林品杰、林宜盈分別為林炳瑞長女、長子、次女,均為林炳瑞之繼承人。於93年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向林炳瑞借款4,000,000元(按:包括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不動產過戶費用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並未另行約定利息或清償期,且與林炳瑞、被告林品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林品杰名下,供作系爭借貸債權之擔保,俟原告將債務清償後,系爭房地即應返還原告,復因當時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辦理登記,故以買賣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品杰後,原告一家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依讓與擔保之常情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則均採被告林素梅收單後通知原告繳納之模式迄今。㈡林炳瑞死亡後,其本於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
由被告繼受。被告林素梅為處理系爭借貸債務,於106年6月12日指示被告林惠嵐書立文件1紙(下稱系爭文件,即原證4),於其上記載「林炳煌向林素梅借款肆佰萬元整,122坪建地及3F樓房抵押,如肆佰萬還清,林素梅將122坪建地及3F樓房無條件登記回林炳煌名下」等語(下稱系爭文件上方文字)。原告亦自106年6月12日即系爭文件書立之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陸續返還借款合計900,000元,每次還款均持現金交付被告林素梅,經被告林素梅確認無誤後簽名在系爭文件。
㈢詎於112年間,被告林品杰明知系爭房地係因系爭讓與擔保契
約而移轉,竟委請律師寄發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0日(112)法雄喆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即原證5)予原告,表示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願與原告另行協商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更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系爭房地係為擔保系爭借貸而移轉之事實不符。退步言,縱依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被告林品杰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原告在收受系爭律師函後,隨即於112年4月14日寄發歸仁郵局存證號碼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原證20)催告被告林品杰於文到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林品杰,被告林品杰屆期並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9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狀之送達對被告林品杰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3頁、第182頁),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林品杰回復原狀。
㈣為此,先位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品杰於原告給付被告即林炳瑞之繼承人3,100,000元(按:即原告主張系爭借貸之債權餘額【計算式:4,000,000元-900,000元=3,100,000元】)時,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林品杰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林品杰二叔,前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品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確記載「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林品杰父親林炳瑞代為支付,並已完成登記,被告林品杰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品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將系爭房地無償出借原告使用,同意原告一家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偶由原告繳付相關稅金作為補貼,並未約定期限(本院按:被告抗辯係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否認
。被告自始均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林品杰所有,且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林炳瑞與原告間雖另有消費借貸,但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還款,被告林素梅係聽信原告而於106年至109年間陸續收受900,000元,又因原告向被告林素梅表示有給付金錢,被告林惠嵐始依原告指示撰擬系爭文件,並非上開款項與原告及林炳瑞之借款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有任何關聯。況系爭文件上方文字記載「林炳煌向林素梅借款」、「抵押」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及當庭所述不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品杰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品杰返還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0,000元已由林炳瑞於93年間以現金方式代為支付原告。縱依原告主張,自買賣契約93年間成立迄今已逾19年,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卻驟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原則有違,亦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㈣嗣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被告林品杰偶然聽聞被告林素梅、
林惠嵐談論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事宜,為免自身權益受損,多次和原告直接商議,希望能訂立租賃契約,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林品杰僅得於112年3月30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對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被告林品杰本得隨時終止,經被告林品杰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後,原告即無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被告林品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本院按: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品杰共有,見本院卷第351頁)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且原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告林品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林品杰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參考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70元、系爭房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798,800元,以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依被告林品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占用面積,按月給付被告林品杰74,852元(計算式參見調字卷第199頁;惟被告林品杰已於審理時同意以系爭房屋1層樓面積即88.86平分公尺計算占用面積,見本院卷第351頁),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三、兩造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47頁、第90頁,調字卷第196頁):㈠本訴部分:⒈原告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為擔保原告對被告3,100,000元之債務,就登記於被告林品杰名下之系爭房地有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告林品杰應於原告給付被告3,100,000元同時,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備位聲明:
被告林品杰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聲明: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②反訴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7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聲明:
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林炳瑞為其胞兄,已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
被告林素梅為林炳瑞配偶,被告林惠嵐、林品杰、林宜盈分別為林炳瑞長女、長子、次女,均為林炳瑞之繼承人;另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於93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林品杰名下,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占用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林炳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4份、本院112年5月16日南院武字第1120019665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67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3頁,調字卷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20085332號函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清冊1紙、地籍異動索引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7頁)。次查,被告林品杰前於112年3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系爭律師函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系爭律師函後,另於112年4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林品杰於文到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林品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律師函、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82頁,第363頁至第365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係指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登記名義人與直接前手間,仍得援引其等間之事由資以對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先位主張其於93年間與林炳瑞借款4,000,000元,為擔保
系爭借貸與林炳瑞、被告林品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林炳瑞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繼受,且原告已清償借款900,000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及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品杰於原告對待給付被告3,100,000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林品杰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買賣價金4,000,000元已由林炳瑞以現金代為支付,原告另與林炳瑞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無關等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讓與擔保,依前開說明,固為我國實務長期承認民間慣行所創設之物權,惟該原因關係業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債權發生原因,且為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所擔保,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自應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素梅在林炳瑞死亡後,為處理原告與林炳
瑞間之債權債務及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遂於106年6月12日指示被告林惠嵐書立系爭文件等語(見調字卷第12頁)。惟就系爭文件作成之過程,被告林素梅、林惠嵐到庭均稱是應原告要求,被告林素梅不會,所以叫被告林惠嵐寫,內容是照原告唸的內容寫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8頁至第309頁)。先不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法官問:這個記載的內容和事實相符嗎?)是被告林素梅叫被告林惠嵐寫的。內容都是他們自己寫的,和事實相不相符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寫的內容和事實是不是一樣?)那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對其自身經歷前後陳述竟已有所矛盾;從系爭房地自始未曾登記在被告林素梅、林惠嵐名下,系爭上方文件文字卻可清楚記載至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換算建地之特定「坪數」,顯非被告林素梅、林惠嵐能清楚知悉,應係原告將此告知,再由被告林惠嵐書寫較為合理,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文件上方文字係受原告指示撰寫等節,應堪採信。而被告林素梅、林惠嵐並非親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關於移轉登記之始末均聽聞他人轉述,縱其等在事後依原告指示書寫上開文字,亦僅係將原告主觀認知轉化為文字,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況系爭文件上方文字內記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為被告林素梅、登記原因為抵押等情,均與原告主張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其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原因不符。
⒉再依原告到庭所述:是林炳瑞怕我再去借錢,所以登記在被
告林品杰名下,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過戶回去,林炳瑞是登記完才跟我說,說要保留讓我有房子可以住,說我才不會再去借錢,林炳瑞有說要設定,但登記給誰我不知道;事前不知道登記為買賣,是收到系爭律師函(本院按:原告誤為存證信函)才知道;林炳瑞持有土地謄本等資料不還給我,我是要給他設定房地,是要做擔保,所有權人還是我,後來才知道登記給被告林品杰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53頁)。從上原告自陳要保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登記後才知道等節以觀,顯然原告主觀上從未有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而移轉所有權之意,且原告和林炳瑞並未約定債權履行期或日後如何返還,亦與讓與擔保多應有約定信託條款之常情未合。另被告林品杰於審理時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登記給我,我不確定原因,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到我名下,辦理土地登記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被告林素梅亦表示不知道登記原因為何,被告林惠嵐甚至不知被告林品杰在何時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10頁),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均無所悉,與被告曾抗辯:被告林品杰在當下就知道是買賣云云亦難互符(見本院卷第167頁),自難認被告林品杰有在93年間,與林炳瑞及原告以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可能。
⒊退步言,縱認林炳瑞代理原告移轉前未經原告同意,惟事後
有經本人即原告之承認(本院按:惟原告並未為此主張,僅稱「他就這樣做,我也沒辦法」,見本院卷第321頁,究竟為承認或單純沉默猶屬未知;且被告對原告係親自辦理或委由林炳瑞辦理乙節亦仍然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證人林炳南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因為原告和林炳瑞借款(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惟細繹其證述「我大哥林炳瑞就和原告說要設定說有借這些錢。沒有設定後來改登記,因為怕我二哥又拿房子去外面借錢」、「我大哥說他的財產我幫他顧著,不然他會去借錢」、「我大哥說因為我二哥很會花錢,如果房子沒有登記我大哥的名字,他會再拿去借錢,所以要幫他保管」、「因為他怕我二哥一直拿房子去借錢」、「因為我大哥說的,他要幫他顧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1頁),均稱林炳瑞移轉所有權旨在為原告「保管」,核與原告所述:林炳瑞怕我再去借錢,說要保留讓我有房子住、他跟我說暫時登記在被告林品杰名下,暫時幫我保留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19頁),均未強調有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移轉以「擔保」債權清償,及在債務不履行時變賣、取得所有權或返還差額之契約目的。申言之,縱認林炳瑞代理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效,且其移轉動機確與系爭借貸有關,林炳瑞為原告保管系爭房地而移轉所有權,以架空原告為所有權人原有之登記處分權限,性質上應較類似將不動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仍由真正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為委任與借名登記混合之無名契約,與讓與擔保契約並不兼容,應無併存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始並未於本件主張林炳瑞為無權代理,本院對於前揭與原告主張互斥之法律關係,亦無行使闡明權之可能。據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尚無足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林品杰於原告對待給付被告3,100,000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㈤至原告備位以被告林品杰自始未給付價金,主張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收到系爭律師函之後,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之前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53頁);且參諸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房子土地根本不是你的,也沒有向你借,不要再共白賊了?而且你說這間厝和厝地是你買賣的,如果是買賣你有付1分1角嗎?完全沒有,你要這樣胡說八道,這樣亂搞,沒關係!就像你叫我要10天要回覆你,我也給你要10天把當初買賣的價金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雖有催告被告林品杰給付價金,但顯然並非認同曾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林品杰,僅是對系爭律師函之內容提出回應及反制而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況系爭律師函雖記載「緣林炳煌先生於民國(下同)93年將門牌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六甲路房產)透過買賣關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等語(見調字卷第35頁),但被告林品杰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一無所悉,有如前述,亦不能證明登記為「買賣」之移轉原因為真,本院自不能因原告及被告林品杰有此等維護權益之行為,即可悖於當事人之真意,遽認其等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當下有成立何買賣契約。雙方既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自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返還之問題,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將買賣契約解除,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林品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無足採。
㈥再被告林品杰固於本件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及請求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前已敘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登記之推定力,並不拘束登記名義人及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此參諸該條於98年1月23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略以「……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43條配合本條修正。」等語,此為我國實務慣來之見解,且並未因該條項之新增有所更迭。原告為被告林品杰之直接前手,自非不得執此爭執登記原因無效,僅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其否認之登記內容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被告林素梅、林惠嵐、林品杰均明確表示不清楚移轉原因(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10頁、第314頁),卻同時一致陳稱林炳瑞曾經借款4,000,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8頁、第315頁),被告林品杰更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4,000,000元之「借款」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大相徑庭,卻與證人林炳南證述並非買賣(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及本院前述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之動機一致,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金係林炳瑞於93年間代為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院斟酌全卷事證,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已足以達到推翻被告林品杰登記係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蓋然性,致本院形成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僅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借用被告林品杰為登記名義人之優勢心證,被告林品杰復未能提出反證,依前開說明,當可在直接前後手間援以對抗被告林品杰之土地登記,被告林品杰自無從本於所有人之身分對原告主張權利。職此,被告林品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本院按:且其中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品杰及其他人共有,故應聲明返還全體共有人而非被告林品杰1人,併此敘明),即無足採;本院對其主張已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節(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按:惟民法第470條規定為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之原因,與民法第472條規定使用借貸須待貸與人終止之情形並不相同,可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寄發系爭律師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與其所援引之民法第470條實為不同法律關係),自無庸再予審究。且被告林品杰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本院按:即被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翌日、原告再無法律占有權源之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以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林品杰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前提,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讓與擔保及繼承法律關係、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有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林品杰於原告給付被告3,100,000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主張將買賣契約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歸仁南段1240之1地號土地) 7,200分之525 本院按:被告林品杰另於000年0月00日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9,應有部分比例為7,200分之615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重測前為歸仁南段1971建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