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謝書萍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謝長榮
蔡霙澤鄭凡宇鄭啟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鄭永奕
鄭永傳鄭啓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祐齊被 告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謝孟慈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64.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甲(1058-1地號)部分(面積88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謝長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乙之1(1058-1⑴地號)部分(面積15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啟驊、蔡霙澤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乙之2(1058-1⑵地號)部分(面積33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凡宇取得。
⒋編號丙(1058-1⑶地號)部分(面積2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啓聰、鄭永奕、鄭永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謝長榮、蔡**、鄭**、鄭**、鄭**、鄭**、鄭**、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姓名為「謝長榮、蔡霙澤、鄭永奕、鄭永傳、鄭啟驊、鄭啓聰、吉田公司」,並於112年5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其後復於112年8月3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並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第2項原告與被告謝長榮應以金錢補償之對象更正為被告吉田公司及撤回第4項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聲明後,再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吉田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105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600分之38,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此有系爭105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後謝馥禧於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承當被告吉田公司部分之訴訟,而兩造亦均無意見,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64.4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由於原告須用土地在即,且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實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㈡又考量系爭土地周圍對外道路之設置情形,為使兩造就分割
後之土地均得對外使用道路及土地利用效益最佳化之目的,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編號甲(1058-1)部分(面積88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謝長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之1(1058-1⑴)部分(面積15
6.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啟驊、蔡霙澤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之2(1058-1⑵)部分(面積33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凡宇取得;編號丙(1058-1⑶)部分(面積2
8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啓聰、鄭永奕、鄭永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原告願與被告謝長榮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吉田公司(即謝馥禧)。
㈢被告謝馥禧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在「原告起訴狀
附圖分割方案之甲部分的西南角,分割5.96平方公尺,西側面寬1公尺、北側面寬5.69公尺,由被告謝馥禧單獨取得」,惟:
⒈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列係
屬「住四」住宅區,復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一之規定,住宅區於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時,其寬度應達4公尺以上,深度應達16公尺以上,始不會成為畸零地。本件被告謝馥禧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西側臨海安路3段,正面路寬達36公尺以上(原證六螢光筆畫記部分),符合「寬度應達4公尺以上,深度應達16公尺以上」之規定,但被告謝馥禧所主張之「西側面寬1公尺、北側面寬5.69公尺」顯然會造成其所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未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之效用。
⒉再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經除被告謝馥
禧以外之其餘原告及被告等8人同意,是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合於大多數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共識,亦較具有經濟效用之最大化,足認被告謝馥禧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⒊(假執行聲明部分除外)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㈠被告謝長榮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意見同原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霙澤、鄭凡宇、鄭啟驊部分:
⒈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贊同鑑價
結果,然被告不同意被告謝馥禧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謝馥禧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欲分配僅5.96平方公尺土
地,細小畸零,無可作為建築使用,並無促進土地利用經濟;又被告謝馥禧雖主張其就隔鄰同段1066-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53120分之149之所有權,惟該1066-2地號土地乃為計畫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則為建築用地,兩者根本無法合併使用;況其僅係1066-2地號土地11名多數共有人中之1人,並無特定位置,且依其應有部分換算1066-2地號土地面積亦僅為9.43平方公尺,無有任何有利之合併使用可言。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永奕、鄭永傳、鄭啓聰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意見同原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謝馥禧部分:
⒈被告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因此不同意原告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附圖一編號丙部分現場實際狀況如被證3所示,旁邊已有建商預定建築基地。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同段106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有應有部分53120分之149之產權,是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在原告起訴狀附圖分割方案之甲部分的西南角,分割5.96平方公尺,西側面寬1公尺、北側面寬5.96公尺,由被告謝馥禧單獨取得,其餘依原告之方案),該分割方案,被告單獨取得之面積5.96平方公尺雖不大,但亦不至於形成畸零地,現場實際狀況如被證4所示,且被告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可自行連通至海安路三段,復因被告並無賣地之意願,將來如附圖ㄧ編號丙部分有建商要購地時,才不會影響到基地之完整性。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謝長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之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啟驊、蔡霙澤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之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凡宇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鄭啓聰、鄭永奕、鄭永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與被告(除未受分配土地之被告謝馥禧外)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四」住宅區,目前為一空地
,北側鄰和緯路,西側鄰海安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5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而本院參酌兩造(除謝馥禧外)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⒉被告謝馥禧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在原告附
圖一分割方案之甲部分的西南角,分割5.96平方公尺,西側面寬1公尺、北側面寬5.96公尺,由被告謝馥禧單獨取得,其餘依原告之方案),惟該分割方案,被告謝馥禧取得之面積僅5.96平方公尺土地,細小畸零,無可作為建築使用;另被告謝馥禧雖主張其就隔鄰同段1066-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53120分之149之所有權,惟該1066-2地號土地乃為計畫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則為建築用地,兩者無法合併使用,是被告謝馥禧所提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且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謝書萍、被告謝長榮應給付被告鄭啟驊、蔡霙澤、鄭凡宇、鄭啓聰、鄭永奕、鄭永傳、謝馥禧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2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10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謝書萍 27/106 ⒉ 被告謝長榮 290/1060 ⒊ 被告蔡霙澤 450/10600 ⒋ 被告鄭凡宇 2139/10600 ⒌ 被告鄭啟驊 544/10600 ⒍ 被告鄭永奕 905/10600 ⒎ 被告鄭永傳 905/10600 ⒏ 被告鄭啓聰 19/10600 ⒐ 被告謝馥禧 38/10600附表二:兩造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鄭啟驊 被告蔡霙澤 被告鄭凡宇 被告鄭啓聰 被告鄭永奕 被告鄭永傳 被告謝馥禧 合計 原告謝書萍 370,659元 306,611元 214,257元 1,898元 90,401元 90,401元 445,512元 1,519,739元 被告謝長榮 398,115元 329,322元 230,127元 2,038元 97,098元 97,098元 478,513元 1,632,311元 合計 768,774元 635,933元 444,384元 3,936元 187,499元 187,499元 924,025元 3,152,050元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64.4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調解卷第21頁附圖所示:編號甲由原告取得;編號乙由被告謝長榮取得;編號丙由被告蔡**取得;編號丁由被告鄭**取得;編號戊由被告**、**、鄭**、鄭**、吉田公司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64.4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調解卷第103頁附圖所示:編號甲由原告取得;編號乙由被告謝長榮取得;編號丙由被告蔡霙澤取得;編號丁由被告鄭永傳取得;編號戊由被告鄭凡宇、鄭永奕、鄭啟驊、鄭啓聰、吉田公司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⒊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64.4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本院卷第23頁附圖所示:編號甲由原告與被告謝長榮取得;編號乙之1由被告鄭啟驊及蔡霙澤取得;編號乙之2由被告鄭凡宇取得;編號丙由被告鄭啓聰、鄭永奕、鄭永傳取得。 二、原告及被告謝長榮應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嗣更正為吉田公司)。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