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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被 告 陳松根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0982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分配之序號4新臺幣64,000元及序號5新臺幣8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卯舍段133-6地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營公司)所有,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09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2年9月7日實施分配在案。被告於89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正本及南院慶93執湘字第31136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

㈡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個別,權利義務係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

談,訴外人聚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穎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00000000000CK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不足為被告交付借款予新營公司之證明,縱認前開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足為被告交付借貸金額之證明,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內僅有89年10月18日60萬元,而非800萬元。縱認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明細中60萬、20萬、30萬部分,兌領人確為新營公司,惟被告自陳所營聚穎公司代銷新營公司生產之蒸氣鍋爐,該等金錢交付亦可能係屬代銷鍋爐所生之對價給付。

㈢新營公司原負責人為陳擇仁,但陳擇仁簽發系爭本票時,新

營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陳泰任,陳擇仁已非新營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新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且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並無實際負責人之規定,自不得以陳擇仁為新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由,認定其有權簽發系爭本票。又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民法第531條,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被告既未能提出新營公司授權陳擇仁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書面,足徵陳擇仁無權代理新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原於執行時提出之本票並無蓋用陳泰任印文,於本院卷第59至63頁之本票卻有加蓋陳泰任之印文,該印文真偽不明。

㈣系爭抵押權倘除去存續期間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之債權

為何,不得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所擔保之債權涵蓋歷年之借款。被告對新營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等語。

㈤並聲明:

1.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098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序號4、5被告陳松根所分配之金額64,000元、8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重新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借款予新營公司,係於85年至00年00月間簽發聚穎公司

在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交由新營公司兌領,而聚穎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全數為被告之子女及親屬,被告為聚穎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該公司。被告未曾開立個人支票帳戶支付借款予新營公司,而是使用聚穎公司帳戶之支票支付借款,一銀支票帳戶008501∼008910之交易明細,其中面額6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均是被告借款予新營公司,由新營公司兌領。被告長期借款予新營公司,新營公司曾部分清償,聚穎公司亦曾代銷新營公司生產之蒸汽鍋爐,陳擇仁晚年將新營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長孫陳泰任,並於89年與被告一同至范登代書事務所結算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並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㈡陳擇仁代表新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

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新營公司之名義及印章,並由陳擇仁代表新營公司簽發,陳泰任亦在系爭本票用印,足證陳泰任同意陳擇仁代表新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原告不得比附援引。

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1日,擔保

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請求權始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前已於90年度執字第19821號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098

2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10日以南執丙109年地稅執字第10982號函暨其附件系爭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定於112年9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2年9月6日向行政執行署為起訴之證明。

㈡訴外人新營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擔保權利價值為800萬元、存續期限自8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1日。

㈢新營公司之負責人於89年7月25日由陳擇仁變更為陳泰任。

㈣被告於92年2月24日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對於新營公司有800萬元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9月7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於112年9月6日向行政執行署為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告提出行政執行署通知、聲明異議狀及回執(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新營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8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其與新營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80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800萬元借款債權,提出聚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新營公司稅籍查詢記錄、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滯欠各項稅款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滯欠及違章罰鍰案件臨時收據、系爭執行事件110年4月12日詢問筆錄等件,並引用聚穎公司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陳玉華證述為證。經查:

⑴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固提出系爭本票3紙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

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59-63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交付及受領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本件縱認被告抗辯新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泰任亦承認陳擇仁有權代理新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故而在系爭本票上加蓋其印文乙節為真,依前開說明,亦難據此推認被告與新營公司間確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新營公司稅籍查詢記錄、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滯欠各項稅款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滯欠及違章罰鍰案件臨時收據,自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⑵被告又主張其為聚穎公司之負責人,交付借款予新營公司方

式,係簽發聚穎公司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予新營公司提示兌領,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85年1月起至89年10月期間,其中面額為6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均是被告借款予新營公司云云。惟查,前開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23-334頁)其上並未顯示票據兌領、受款人為何人之相關資料,自難遽此推認新營公司經由提示兌領前開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而收受有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次查,依證人陳玉華證述:「我叔叔(即被告)做貿易,他有抓到商機,他進口焊接設備,他跟我父親(即陳擇仁)說他賣設備利潤很高,經濟比較好。我叔叔有幫我們賣蒸汽鍋爐商器到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見被告經營之聚穎公司營運狀態甚佳、獲利豐厚,衡諸社會交易經驗,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主要應供聚穎公司營業交易往來使用。然前開期間支票交易明細記錄顯示,關於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計有29筆,票面金額3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亦各有6筆,其餘票面金額均低於20萬元,則前開票面金額較高且筆數斐少之支票簽發兌領款,如屬被告陳稱借款予新營公司之借款,實與前述聚穎公司為業務營運申辦及簽發支票之社會經驗相違悖,被告前開抗辯,顯屬有疑。再者,依證人陳玉華證述,聚穎公司與新營公司間亦有蒸汽鍋爐買賣交易行為,則前開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往來明細中,縱有新營公司為該支票之持票兌領人,該等金錢交付亦無法排除為雙方公司蒸汽鍋爐買賣業務往來,所為價金給付之可能。是以被告提出之聚穎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一銀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亦難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⑶被告另引用證人陳玉華證述:「… 我聽我父親(即陳擇仁)說

,他如果有缺錢就會跟叔叔(即被告)借款,叔叔就會開票借款給我父親。(問:你知道借款多少?)我有印象我父親說20、30、60萬元等。(問:你知道有去代書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我父親有提起過,因為我叔叔對我父親很幫忙,所以要給叔叔一個交代。(問:你知道當時設定多少錢?)設定多少錢好像是800萬元。(問:你知道當時如何算的?)聽我父親說,邀我父親跟叔叔去范代書那邊算。(問:當時債權債務結算之後才去設定抵押權?)好像不是這樣,他們去范代書那邊結算。…(問:你父親過世前,是否有交代欠叔叔的錢要還?)有。我們也是要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6頁),而主張聚穎公司一銀支票帳戶票面額60萬、30萬、20萬元之支票,均是被告簽發借予新營公司之款項。惟查,證人陳玉華自陳在新營公司工作期間,係擔任焊接技術人員,新營公司會計出納等財務工作,除由陳擇仁自行處理外,並有僱傭一類似助理的事務小姐等語,足見證人陳玉華並未經手新營公司財務工作,且依其上開證述關於陳擇仁與被告間借貸乙事,多是聽聞陳擇仁單方片面之說詞,並非當時親身見聞借貸過程之人,其所述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新營公司清算人陳汶彬於系爭執行事件110年4月12日詢問筆錄所為:「…我主張執行拍賣該筆土地,如抵押權人即我叔叔陳松根聲明承受該筆土地,我們也可以清償欠稅及償還叔叔的債務。」等語,其意亦僅在報告新營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可供執行之標的,並未具體陳明被告與新營公司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80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自無從以陳汶彬上開籠統陳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署109年度地稅執字第1098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分配序號4參與分配執行費64,000元及序號5抵押權8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11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 89年10月1日 3,880,000元 未載 001504 2 89年10月1日 2,000,000元 未載 001505 3 89年10月1日 2,120,000元 未載 001506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