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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門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春田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呂達勳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春田(下稱呂春田)為被告之父親,而109年2月前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吳美麗(下稱吳美麗)管理原告公司之財務,並由吳美麗掌管持有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先予敘明。於102年間,原告公司與他公司間有商標專利之訴訟,當時吳美麗怕原告公司銀行帳戶遭查封假扣押,故於102年7月4日將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卷一第13頁,下稱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之個人帳戶(帳號詳卷三第51頁,下稱系爭帳戶)內。惟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吳美麗無故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因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損害,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斯時係認吳美麗受原告公司委託,而將系爭款項借用被告之帳戶存放,則備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4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間為避免因與他公司之商標專利訴訟,致其銀行帳戶遭查封扣押,故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原告上開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又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況被告已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轉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系爭款項轉入或存入隆祥工程行即呂春田、呂春田帳戶中。並於102年8月1日,被告將系爭帳戶註銷。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爰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固主張於102年7月4日,由吳美麗以轉帳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吳美麗於102年至000年0月間,均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並由其掌管公司資金進出及持有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證人吳美麗到庭具結證稱:「102年時原告公司經營有侵害別人公司鐠適保之專利,被告損害賠償,因為怕被查封原告公司之財產,呂春田與我一起借用被告之帳戶,從原告公司轉1,060萬元進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1.法律顧問稱這樣不行,呂春田載我去玉山銀行從被告帳戶領100萬,回到永大路二段的房間,將100萬現金放房間,隔兩天到玉山銀行再從被告帳戶領了400萬,都是呂春田載我去的,400萬放在我們永大路的房間,呂春田把上開500萬元藏起來。2.除上開500萬元外,呂春田匯45萬元進他自己的帳戶。3.呂春田102年7月16日匯43萬元進他自己的帳戶。4.呂春田於102年7月17日叫我先領35萬元現金,我再存到呂春田之帳戶。5.呂春田於102年7月22日叫我先領4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呂春田之帳戶。6.呂春田於102年7月26日叫我先領45萬元現金,我再存到呂春田之帳戶。7.呂春田於102年9月2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呂春田之帳戶。8.呂春田於102年7月16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9.呂春田於102年7月25日叫我先領3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0.呂春田於102年7月30日叫我先領3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1.呂春田於102年7月31日叫我先領3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2.呂春田於102年8月1日叫我先領28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

3.呂春田於102年8月5日叫我先領35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4.呂春田於102年8月6日叫我先領25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5.呂春田於102年8月8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6.呂春田於102年8月12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7.呂春田於102年8月14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8.呂春田於102年8月22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19.呂春田於102年9月5日叫我先領3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20.呂春田於102年9月10日叫我先領20萬元現金,我再存到隆祥工程行之帳戶。」、「我與呂春田在婚姻期間,呂春田共成立兩間公司,就是原告公司及隆祥工程行」、「這兩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春田」、「當時這兩間公司的資金、存摺帳戶及印鑑是我和呂春田共同保管」、「去銀行動用資金或取款、存款都是呂春田叫我去的」、「存摺及印鑑章都在我這邊,動用要跟呂春田事先告知」等語(卷三第212-215頁)。依上開證人證詞,足知系爭款項係吳美麗基於原告公司掌管財務之身分,而為存入及提領之行為。

3、又查,觀諸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隆祥工程行及呂春田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卷三第51、53、113-119、123頁),系爭款項於102年7月4日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於107年7月5日、8日即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400萬元,且直至系爭帳戶102年8月1日註銷前,於1個月間接續提領現金、轉帳金錢至呂春田之個人帳戶內,上開提領、存入及轉帳時間緊接金額相符(詳如附表所示)。又關於存入隆祥工程行即呂春田、呂春田帳戶內之現金均為吳美麗所存入,且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1日即註銷,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三第204、256頁)。綜上,足認雖系爭帳戶於102年7月4日前,尚有11萬5千餘元,然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2年8月1日,被告雖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然實際上為吳美麗為原告公司、呂春田及隆祥工程行之財務而為管理支配,被告就系爭帳戶即無實際支配管領。顯見,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均處於吳美麗實際管理支配下,並由吳美麗提領為呂春田、隆祥工程行所用,被告僅為單純帳戶名義人,應堪認定。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未就被告於102年7月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有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以寄託人交付並移轉代替物之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定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吳美麗於102年7月4日,將系爭款項自系爭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公司帳戶支存戶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固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惟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本即多樣,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消費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尚難遽信。況呂春田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請求股權移轉登記案件)稱「轉帳系爭款項是其作為名諾公司出資額」云云(見卷三第29頁)。顯見呂春田對於系爭款項前後主張不一,更難採信。故此,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寄託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6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日期 (102年) 呂達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摘要 隆祥工程行呂春田-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摘要 呂春田-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摘要 1 7月5日 領出現金100萬元 2 7月8日 領出現金400萬元 3 7月12日 領出現金45萬元 4 7月12日 轉帳45萬元至呂春田個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轉入45萬元 (卷三第173頁) 5 7月15日 領出現金46萬元 6 7月15日 領出現金45萬元 7 7月16日 領出現金46萬元 存入現金20萬元 (卷三第177頁) 存入現金43萬元 (卷三第173頁) 8 7月17日 領出現金47萬元 存入現金35萬元 (卷三174頁) 9 7月18日 領出現金35萬元 10 7月22日 領出現金45萬元 存入現金40萬元 (卷三第174頁) 11 7月24日 領出現金45萬元 12 7月25日 存入現金30萬元 (卷三第177頁) 13 7月26日 領出現金47萬元 存入現金45萬元 (卷三第175頁) 14 7月29日 領出現金46萬元 15 7月30日 領出現金45萬元 存入現金30萬元 (卷三第178頁) 16 7月31日 領出現金259,843元(帳戶餘額為0元) 存入現金30萬元 (卷三第178頁) 17 8月1日 帳戶註銷 存入現金28萬元 (卷三第179頁) 18 8月5日 存入現金35萬元 (卷三第179頁) 19 8月6日 存入現金25萬元 (卷三第180頁) 20 8月8日 存入現金20萬元 (卷三第180頁) 21 8月12日 存入現金20萬元 (卷三第181頁) 22 8月14日 存入現金20萬元 (卷三第181頁) 23 8月22日 存入現金20萬元 (卷三第182頁) 24 9月2日 存入現金20萬元 (卷三第175頁) 25 9月5日 存入現金30萬元 (卷三第182頁) 26 9月10日 存入現金20萬元 (卷三第183頁) 總計 328萬元 228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