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被 告 平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佳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倍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佳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保險標的物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2日止。系爭建物係為倍佳公司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下稱系爭租約)。未料,於111年5月17日因被告使用廠區不慎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建物受損甚鉅。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系爭事故起火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即系爭建物),起火處則為「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並註明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售業等,是被告廠區内放置大量易燃物品,應負妥善保管、照護之責,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引發火災,致倍佳公司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倍佳公司就其損失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業已給付倍佳公司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26,794,730元,並已於理賠範圍内取得倍佳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抵押權人(銀行)同意書,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4,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失火所致損害,僅負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不能執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排除上開規定適用。其次,系爭火災鑑定書雖記載「無法排除附有塗層PET薄膜於粉碎後產生發熱、蓄熱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然此等記載,僅屬臆測之詞,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於系爭事故後,倍佳公司於申請火災保險理賠過程中,保險公司曾委由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進行「PET薄膜特性及相關案例分析」,惟該分析書指出: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脂)為常見樹脂,實務上無論一般民眾回收踩壓或環團破壞結構製作裝置藝術,均未發生過塗層PET材質粉碎會發熱及蓄熱狀況,事故多為其它引火源引燃(明火)再波及PET材質居多;且被告自行實驗比對溫度變化亦無溫度升高發生自燃之情形,蓋PET溶點250°C,實難想像若無其他火源會產生自燃狀況,足見被告將太空包(附有塗層PET薄膜)放置廠房外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況系爭火災鑑定書僅用排除法排除廠房、茶水間、廁所、鐵皮屋頂等,並沒有針對太陽能板部分可能電線走火進行調查,由於事發現場電線有疑似短路的熔珠現象,自不能排除乃電線短路引起失火之原因。再者,系爭建物(金屬建造)耐用年數應為20年,倘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否認)除工資部分外,均應計算折舊,且系爭建物為倍佳公司所興建,其未設置自動灑水、滅火設備或未使系爭建物具有防火功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112 年4 月28日就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與倍佳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倍佳公司1,000萬元,並約定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嗣被告截至115年2月已給付倍佳公司共680萬元,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倍佳公司之權利,自應受倍佳公司所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另原告固於112年1月18日賠付倍佳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26,794,730元,但倍佳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於112年4月28日出面和解,可認倍佳公司事實上已行使債權,並足使他人相信為債權人,屬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善意對倍佳公司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生清償效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倍佳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廠房一棟(即系爭建物),並簽有如本院補卷第96至103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範圍為建物使用執照部分,但不包括屋頂及光電配電位置,以及系爭事故發生在租賃期間(見本院卷第364頁)。

(二)倍佳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保險期間之111年5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賠付倍佳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26,794,730元。

(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28日,就系爭建物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與倍佳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倍佳公司1,000萬元,並約定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嗣被告截至115年2月已給付倍佳公司共68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65頁):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三)被告與倍佳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是否拘束原告?

(四)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對倍佳公司所給付之和解金,倍佳公司是否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如是,本件發生清償效力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何?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

2.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關於危險負擔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天災或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倍佳公司)負責修理。」(見補卷第97頁),觀此條文義與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並無不同,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之規定意旨,並無加重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建物發生失火事件之注意義務。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建物失火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準此,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亦僅於有重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查系爭事故以被告有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對系爭建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項爭點即為「被告是否違反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論述如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疏未注意,其所堆置之太空包內「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自燃,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具有過失,並提出系爭火災鑑定書及另案證人吳金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35至159頁,下稱另案卷宗,以及本院卷第331至344頁所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須就此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失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件應審究原告就其主張所為之舉證,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使法院形成確信而產生有利之心證。經查:

⑴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結論固記載:「㈠起火戶:『臺南市○○區○○路00號』。㈡起火處:『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㈢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係『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見另案卷一第46頁),其研判起火原因之研判理由略為(見另案卷一第39至46頁):

①據被告作業員工蔡慶隆及負責人楊福助所述,「3、……勘察

起火處發現塑膠太空包底部殘跡,太空包内粉碎後附有塗層PET小薄膜(粉碎料)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塗層粉塵已完全燒失;且據前述關係人略以陳述,5月16日晚上大約20時許將4包熱熱的塑膠太空包装半成品,運至起火處「空地中段偏東」附近處放置,要讓雨淋自然降溫,但於凌展00時05分就發生火炎(報案時間,監視器23:55:59就發現起火處有火光情形),顯然粉碎料之小薄膜及粉塵,經粉碎、加工後其係可能產生發熱之情況,故初步研判起火原因可能與該4包塑膠太空包内半成品有所關聯性。採取起火處附有塗層PET薄膜,攜回本局做引火燃燒實驗,PET薄膜以打火機即可輕易引燃,持續燃燒,且一面燃燒一面滴落燃燒中殘跡,因此顯示起火處附有塗層PET薄膜之易燃性,且持續擴大燃燒性。」(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4頁第3點)。

②據蔡慶隆、楊福助、被告總機經理杜佳玲、被告製造組組

長劉征傑所述,「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内半成品,是5月16日早上約9-11時粉碎作業所製作,放在廠房内至晚上約20時還有熱度,其所經過之時間大約有9-11小時,如純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雖然會發熱,但是其熱度不應該持續9-11小時還未降到常溫,而起火處火災前仍為毛毛細雨的情況,單純粉碎後之PET膜及粉塵,其溫度應可隨時間而降溫,但起火處PET薄膜其表面塗層(粉碎後部分為塗層粉塵狀態)不知為何成分,經過一段時間後仍具溫度,故研判太空包裝内半成品塗層成分可能具有自然發熱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5頁第5點)。

③杜佳玲提供PET薄膜安全資料表(SDS)摘要内容如下:「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固體;熔點:250-260°C;當熱源存在狀況,膠粒可為可燃物質;工程塑膠粒於室溫下不會自燃及爆炸危險;存放時避免直射陽光及淋雨。」(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6頁第6點)。

④據劉征傑、杜佳玲所述,「7.…,雖然安全資料表記錄,純

PET為可燃物(不含塗層狀況下),在室溫下不會自燃,但本案起火處PET薄膜附有不明塗層,並非為純PET;本局引火燃燒實驗起火處帶回之附有塗層PET薄膜,並以打火機就能輕易引燃且持續燃燒,顯示其確實為易燃可燃物;起火處太空包內附有塗層PET薄膜,其塗層經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其成分。再者,雖然經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起火處太空包裝內半成品其塗層是何成分,但根據粉碎後的發熱至持續蓄熱的時間(持續9-11小時),研判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其造成自然發熱之因素可能與粉碎後產生的熱度或體積變小(反應面積變大)有所關聯性,當持續發熱(反應)且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達到PET薄膜或粉塵自然發火溫度就會引起太空包內PET薄膜(粉碎料及殘留粉塵)燃燒,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擴大燃燒引起火災。」(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6頁第7點)。

⑤「起火處放置4包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在室外未加蓋空地,且

火災發生前持續下著毛毛雨,研判如非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内部中心部產生自然發熱狀況,由其粉碎料之塗層物質逐漸化學反應而發熱,且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再引燃粉碎之PET薄膜及粉塵等易燃物,續而引起火災,要在此毛毛雨天氣發生火災是相當困難。」(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第8點(4))。

⑥「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燃料棒製成(RDF)」

新製程,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半成品狀態,故可能隱藏著未知火災風險,且因粉碎後再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才於晚上20時許運至起火處要給毛毛雨降溫,再經過約4小時熱蓄積發生火災,研判本次火災的起火原因與新製程且並未全數製作成成品,其原料蘊含不知名之化學物質(塗層),經粉碎後可能具有自然發熱或相關反應性質,在粉碎、堆疊後觸發反應(粉碎發熱且化學反應表面積變大,加速反應作用),終至引火燃燒,其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8頁第9點(4))。

⑦「檢視本案雖然經詳細調查尚無法得知塗層成分,故無法

清楚分辨究係氧化、分解、吸著、發酵或聚合的那種作用所生之放熱化學反應;但依粉碎後之4包塑膠太空包裝塗層粉麈及PET小薄膜,經過9-11小時尚有熱度,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應該具有自然發熱特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放置於室外(起火處)遭小雨淋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後自然發火特性相符。再者,本案塗層粉塵為粉體;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在太空包内為堆疊狀態;火災前太空包内即有粉熱,周圍溫度高;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放置於太空包内,致空氣流動小;放置處為空地且火災前下著毛毛雨,可增加反應速度,可增加自然發火有利條件,均為「火災學」所述有利於自然發火條件。」(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9頁第10點(9))。

⑧「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

品,其附有塗層(不知其相關化學成分)PET薄膜,經過粉碎作業後體積變小(反應面積變大)、生成許多塗層粉塵及含塗層PET小薄膜且溫度上昇,觸發之連鎖反應,促成塗層粉塵(含小塗層薄膜)反應性,引起自然發熱作用,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PET小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見系爭火災鑑定書第9頁第11點)。

⑨「綜合以上所述,經排除『電氣因素』、『菸蒂』及『人為縱火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放置著4包速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半成品為塗層粉塵及附有塗層PET小薄膜;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早上製作,經過約9-11小時尚有熱度,並未降至室溫,研判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具有自然發熱性或相關反應性的特質;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因尚有熱度,運至室外空地(起火處)放置,要給毛毛雨澆淋降溫,經過約4小時發生火災,與自然發火物質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化學放熱反應)後產生小明火,再引燃周圍可燃物之時間相符;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燃料棒製成(RDF)』新製程,且5月16日是第一次僅製作成半成品狀態;引用『火災學自然發火』文獻,分析本棄粉碎後具有熱度之塗層粉塵(含小薄膜塗層)誘發反應性,產生化學反應自然發熱,經過一段時間熱蓄積,先引燃易燃PET小薄膜,再引燃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故綜合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⑵惟上開鑑定意見固認為:起火處4包塑膠太空包裝半成品為燃

料棒(RDF)新製程,因首次僅製作半成品狀態,遂可能隱藏未知火災風險;又因原料粉碎後經相當時間仍有熱度,運至起火處後復經熱蓄積而發生火災;並推定原料蘊含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粉碎後表面積增加致反應加速,終至引火燃燒等語。惟細繹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新製程」、「半成品」、「不知名塗層存在」、「粉碎後必致自發熱」,以及「堆疊後熱蓄積足以引燃」等多項條件作為前提,而上述前提中,關於「半成品何以必生特定未知風險」、「所稱不知名塗層是否存在及其性質為何」、以及「粉碎、堆疊條件下是否確實具備足以自燃之客觀條件」等,均尚未確定,僅屬假設。尤有甚者,上開鑑定意見將「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作為自然發熱之關鍵,然該鑑定意見亦稱經其調查後,仍無法得知該塗層化學物質究竟為何,則該不知名化學物質是否存在、含量及其自然發熱反應條件為何,均無從確定,則此一因素之「事實存在」既未建立,其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條件關係亦難以論證,自難認上鑑定意見所設定之條件為適當。

⑶至另案證人吳金俊固證稱:「起火處就是在4包塑膠太空包位

置」、「(打火機燃點超過250度,你們以打火機點燃附薄膜的PET膜,來證明可燃性,請問這樣做對於本件鑑定的認定其可自燃有何因果關係?)這個照片說明裡面已經有寫,PET膜以打火機可以輕易燒起他的特性就是一面燒,一面滴落燃燒中的殘跡,持續擴大燃燒。如果說塑膠太空包裡面因為發熱、蓄熱才會引起火災。才會引起擴大燃燒。所以這個簡易時間當然和起火原因有關。(證人剛剛所稱有關塑膠太空包不明成份會讓塑膠太空包有發熱、蓄熱情形,就證人所學化學,先不論本件不明成份為何,你知道有這種化學物質任何成份名稱嗎?)就像是金屬鋰和鈉都有可能,在環境中就會引起自燃,像是我們在催熟的電石,遇到水也會產生激烈反應,也會發熱,像我們平常動植物有乾式油也會。這樣的例子很多,每個條件和特性都不同,腐敗的稻草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惟查,本案PET薄膜固得以打火機點燃,但此至多僅顯示材料之可燃性,但「可燃」與「可自燃或可自熱至起火」核屬不同概念,難以等同視之,單以打火機點燃之示範,尚不足以證明太空包內存有可自熱、蓄熱之「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以及該「不知名化學物質(塗層)」會自行蓄熱到自燃,則上開鑑定意見所設定之條件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致其結論失真,即非無疑,難認可採。

⑷從而,原告雖以系爭火災鑑定書為證,該鑑定書固係基於其

專業提出鑑定意見,然其內容仍僅止假設性之推論,並存有上述疑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乃被告堆置之太空包內「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自燃所致,並未使本院對其主張形成確信之心證。

3.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PET薄膜」,係向訴外人岱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料,另案法院並就岱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生產過程廢棄燙金箔」類似樣品(見另案卷一第481頁),囑託嘉南藥理大學環境工程與科學系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本件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之燃點為多少?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組成為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樹脂製成並將其表面鍍上所需金屬外觀,就其組成而言,PET成分佔其質量超過99%,其餘所剩為不可燃燒之金屬鍍膜,其中PET膜其溶點大於250°C,沸點大於350°C,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如要產生燃燒現象必定需要有超出350°C蒸發出部分分解物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生燃燒反應。㈡若無外力介入,前揭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溫度未達燃點,是否會產生自燃現象?若會,其發生自燃脂引致原因為何?又太空包是否含有任何引發自燃脂成分?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0°C,如要產生自燃現象需要具備下列三種情境皆具備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方能產生燃燒現象,其一必定需要PET有超出350°C情況下產生部分蒸發氣化,其二是氣化蒸氣需與空氣能充分混合,其三為上述情況下又有高溫源可引燃混合氣體,三種狀況同時具備方能燃燒,一般正常儲存情況,不太可能產生自燃狀況,除非是有意外高溫源創造出高於350°C情況之情形,又同時有蒸發氣體與空氣充分混合方能在有熱源及充分供氧情況下產生燃燒反應。上述太空包半成品於TGA分析中並無於180°C以下產生蒸氣,有一般儲存情況下,塑膠太空包半成品並無產生高溫之條件,因此正常狀況下,如無外力介入PET是無法產生燃燒反應。㈢PET膜(約一至兩公分見方)表面如附有粉層,是否會影響分析結果,是否仍夠排除絕對不會自燃?說明:本訴訟所涉塑膠太空包半成品,其自燃溫度需要大於350°C,裁切成約一至兩公分見方碎片,其本質仍為PET膜,就本案送樣樣品中未見顯著粉塵附著,本次樣品之附著物不構成影響分析之結果,因此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學特性為主,以一般廢棄物露天儲存條件下,即使有落塵產生,大部分仍以無機物落塵為主,無機物落塵屬不可燃物,因此碎片成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露天儲存條件下其燃燒條件仍以PET化學特性為主,一至兩公分見方PET膜片需搭配高溫與充分氧氣供應情況下方能有燃燒可能,如不屬於上述條件下,燃燒反應不會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一第499頁及另案卷二第31、49頁,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1至305頁),可知PET膜若要產生自燃,其所需條件多端,且依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現場於事發當時,PET膜已達於自燃之狀態,自難系爭事故乃被告堆置之太空包內「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自燃所致。

4.準此,原告固執系爭火災鑑定書,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其所堆置之太空包內「附有塗層PET薄膜,粉碎後發熱、蓄熱」自燃,致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是否為PET薄膜自燃,已有疑義,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事故自無從認定係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遑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則其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

(三)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重大過失,被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其26,794,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