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黃嘉菱
黃雅鈴
黃淑琪
黃吳麗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被 告 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進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吳毓容律師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進淇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各如附表所示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返還原告。
二、被告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被告黃進淇前項各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股數登載於被告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67元為被告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黃進淇起訴,請求被告黃進淇返還各如附表所示股份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記公司),請求被告成記公司就被告黃進淇應返還之上開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黃進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進淇、成記公司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就先位之訴,追加請求被告成記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另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被告黃進淇給付上開金額,核與原訴均係針對現登記於被告黃進淇名下之成記公司股份之權利歸屬,以及訴外人黃雲豹另與被告黃進淇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效力有所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達統一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㈠訴外人黃雲豹為原告黃吳麗鄉之配偶、原告黃嘉菱、黃雅鈴
、黃淑琪之父親。黃雲豹與原告黃吳麗鄉於民國67年間共同出資800萬元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雲虎一同成立成記公司,成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股份總數160萬股,黃雲豹持有成記公司股份50萬股,原告黃吳麗鄉持有30萬股,嗣於92年間黃雲豹將其名下50萬股分別贈與原告黃嘉菱20萬股、原告黃雅鈴20萬股、原告黃淑琪10萬股,並於93年10月14日登載於成記公司股東名簿。詎料,黃雲豹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9年4月12日與被告黃進淇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將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成記公司共8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3,300萬元出售予被告黃進淇,惟原告並未授權黃雲豹代理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黃進淇,更未曾將印章、身分證等過戶資料提供予黃雲豹及被告黃進淇,是黃雲豹實為無權代理,且原告不同意黃雲豹代理出售系爭股份,是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應屬無效,而系爭股份仍登記於被告黃進淇名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進淇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股數返還予原告,並本於被告成記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成記公司依循93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登載事項,將原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被告黃進淇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數登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進淇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成記公司股份20萬股返還予
原告黃嘉菱,被告成記公司應將原告黃嘉菱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前段所需返還之20萬股登載於被告成記公司之股東名簿。
⒉被告黃進淇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成記公司股份20萬股返還予
原告黃雅鈴,被告成記公司應將原告黃雅鈴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前段所需返還之20萬股登載於被告成記公司之股東名簿。
⒊被告黃進淇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成記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予
原告黃淑琪,被告成記公司應將原告黃淑琪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前段所需返還之10萬股登載於被告成記公司之股東名簿。
⒋被告黃進淇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成記公司股份30萬股返還予
原告黃吳麗鄉,被告成記公司應將原告黃吳麗鄉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前段所需返還之30萬股登載於被告成記公司之股東名簿。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㈠倘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非無權代理而為有效,則依系爭股
權轉讓協議,被告黃進淇應給付價金3,300萬元而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請求被告黃進淇給付3,300萬元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進淇應給付原告3,300萬元,並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
㈡狀送達被告黃進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黃進淇及被告成記公司答辯:
一、黃雲虎早於56年間已創立成記工業社營生,養育黃雲豹等家人,並於67年間創立成記公司,為符合斯時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始將其持有之成記公司部分股份借名登記於黃雲豹名下,實際上黃雲豹並未共同出資,故黃雲豹自始並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者。
二、縱認黃雲豹曾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者,其於90年至93年間因土石方買賣等投資失利,屢遭恐嚇,遂於93年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50萬股借名登記於原告黃嘉菱、黃雅鈴、黃淑琪名下;且原告黃吳麗鄉曾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1號黃雲豹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成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黃雲虎及黃雲豹,股東名冊上之股東均係借名登記等情;又原告黃吳麗鄉於93年間擔任成記公司之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由黃雲豹簽署並持原告黃吳麗鄉之印章蓋印於上,而依訴外人即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見證人許文明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黃雲豹訴請黃雲虎及被告黃進淇履行契約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不是被告黃進淇來找我,是由被告黃雲虎及原告黃雲豹的太太來找我」等語,可知原告知悉黃雲豹以系爭股份實際權利歸屬者自居並處分系爭股份之事而不爭執,故黃雲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者,其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黃進淇,自屬有權處分。
三、縱認原告與黃雲豹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原告黃吳麗鄉於另案本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之陳述意見狀,已足認原告黃吳麗鄉同意由黃雲豹將如附表所示股份讓與被告黃進淇;又原告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偽造文書案件,以告訴人身分提告被告黃進淇涉犯偽造文書罪,於111年11月9日刑事告訴狀中亦僅爭執被告黃進淇未依約給付價金卻持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並未爭執黃雲豹有無經授權而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從而,足認原告均已同意由黃雲豹代理原告將系爭股份讓與被告黃進淇,黃雲豹並非無權代理人。
四、縱認黃雲豹為無權代理人,然黃雲虎另成立之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原告同為股東,而於99年4月12日(即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當天),亨達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原告均未親自出席,而係授權由黃雲豹代理出席,又原告從未表示其等未授權黃雲豹出售系爭股份,被告黃進淇因此誤信黃雲豹有代理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五、至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進淇給付買賣價金3,300萬元部分,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被告黃進淇與黃雲豹間之契約,原告代為請求被告黃進淇履行,實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黃進淇主張就其應給付之3,300萬元,與黃雲豹積欠被告黃進淇之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進淇給付3,30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六、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一、黃雲豹為原告黃嘉菱、黃雅鈴、黃淑琪之父親、原告黃吳麗鄉之配偶,黃雲虎為被告黃進淇之父親,黃雲虎、黃雲豹為兄弟。
二、依成記公司登記卷宗之記載:㈠成記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
股東為黃雲豹、黃雲虎2人,黃雲豹出資300萬元、黃雲虎出資200萬元。
㈡依92年10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黃雲豹持有50萬股,原告黃吳麗鄉持有30萬股。
㈢依93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黃嘉菱持有20萬股、
原告黃雅鈴持有20萬股、原告黃淑琪持有10萬股、原告黃吳麗鄉持有30萬股。
三、黃雲豹與被告黃進淇於99年4月12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成記)」(即系爭股權轉讓協議)。
四、依成記公司99年4月12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黃進淇原持有40萬股,原告上述原登載於成記公司股東名簿之80萬股轉讓至被告黃進淇名下後,被告黃進淇持有120萬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指受益人受有利益並非本於受損者之給付而發生,其損益變動,可能因受益人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及法律規定所生。而其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或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登載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於99年4月12日轉讓登記於被告黃進淇名下而有損益變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權歸屬於原告,黃雲豹未經原告授權,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黃進淇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讓與系爭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因原告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故被告黃進淇受有系爭股份登記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揆諸上開說明,首就系爭股份權利歸屬乙節,被告抗辯係借名登記,自應由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就被告黃進淇有無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原告先舉證系爭股份之權益變動係因黃雲豹無權代理行為所致,再由被告就被告黃進淇受讓系爭股份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權歸屬於原告: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權歸屬於原告,業據其
提出93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成記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者為黃雲虎,僅借名登
記於黃雲豹名下,黃雲豹並未實際出資;縱使黃雲豹曾為實際權利歸屬者,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亦係黃雲豹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云云。然查:
⒈依成記公司登記卷宗之記載,成記公司於67年間設立登記,
當時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為黃雲豹、黃雲虎2人,黃雲豹出資300萬元、黃雲虎出資2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黃雲虎借名登記於黃雲豹名下,黃雲豹未實際出資云云,並未舉出足供本院採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倘如被告所辯,黃雲虎自始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者,被告黃進淇又豈會與黃雲豹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而約定以3,300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股份?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股份係黃雲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惟遍覽被告所舉原告黃吳麗鄉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1號黃雲豹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本院卷第269至274頁),原告黃吳麗鄉證述內容係有關於亨達公司股東出資及實際經營者等節,並未提及原告如附表所示成記公司股份係黃雲豹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情,被告妄加主觀意見而引以為證,顯無可採。另細究被告所舉訴外人即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見證人許文明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黃雲豹訴請黃雲虎及被告黃進淇履行契約事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本院卷第277至282頁),許文明證稱當時係黃雲虎要求其擔任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見證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被告黃進淇草擬,簽約地點在黃雲虎家中,過程約2小時,當時其與黃雲虎聊天,而被告黃進淇在打字,等到被告黃進淇打完字,雙方簽名後,再由其見證簽名等情,並未提及原告曾參與簽約過程,被告僅片段擷取許文明證稱「當初不是被告黃進淇來找我,是由被告黃雲虎及原告黃雲豹的太太來找我」此段語意不明之證述,據以辯稱原告知悉黃雲豹以系爭股份實際權利歸屬者自居並處分系爭股份之事而不爭執,可知黃雲豹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亦屬無據。況且,被告黃進淇曾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履行契約事件,援引股東名簿之記載而爭執黃雲豹並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益徵其於本件訴訟改為爭執系爭股份係黃雲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復未舉出足供本院採信之證據以資證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黃雲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權歸屬於原告,
堪信屬實,被告以借名登記為辯,爭執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實際權利歸屬者,要無足採。
四、黃雲豹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黃進淇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讓與系爭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因原告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
㈠原告主張黃雲豹未經原告授權,以代理原告之名義於99年4月
12日與被告黃進淇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轉讓系爭股份,業據其提出記載「乙方代表黃雲豹」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為證(本院卷第3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同意由黃雲豹代理原告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被告黃進淇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辯稱上情,固舉原告黃吳麗鄉於另案本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以及原告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證,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詳閱該等書狀,被告前開辯詞純屬對該等書狀內容之主觀解讀,不足採信,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黃雲豹代理原告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被告黃進淇。
㈡被告另辯稱其因原告於99年4月12日另有授權黃雲豹代理出席
亨達公司股東會並出售亨達公司股份,使其誤信原告有授權黃雲豹出售系爭股份,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所舉亨達公司99年4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亨達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261、263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於99年4月12日另有授權黃雲豹代理出席亨達公司股東會並出售亨達公司股份等情為真;縱使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對被告黃進淇表示授與黃雲豹出售系爭股份之代理權,或知黃雲豹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究難認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符,而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權歸屬於原告,
黃雲豹未經原告授權,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黃進淇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讓與系爭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因原告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故被告黃進淇受有系爭股份登記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要屬有據。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黃進淇受讓系爭股份具有法律上原因,俱無可採。
五、按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雲豹無權代理原告讓與系爭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因原告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又兩造均稱成記公司並未印製實體股票(本院卷第90頁),是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權自歸屬於原權利人即原告;然被告黃進淇仍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股份登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進淇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各如附表所示股數返還予原告,並本於被告成記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成記公司依循93年10月14日股東名簿登載事項,將原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被告黃進淇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股數登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均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均有理由。而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係命被告黃進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黃進淇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故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2項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成記公司部分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 原告黃嘉菱 20萬股 2 原告黃雅鈴 20萬股 3 原告黃淑琪 10萬股 4 原告黃吳麗鄉 3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