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被 告 葉聰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合計一萬三千零三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1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9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合計13,0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8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44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國有土地;兩造於109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租金,原告遂發函定期催告繳納;被告屆期仍未繳納,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原告遂再次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卻仍以果樹等地上物占用系爭部分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部分土地,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8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4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對於現在仍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部分土地、原告所主張受損害金額均不爭執,其餘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而為受領人服勞務、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利益等;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國有土地;兩造於109年12月2日就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15,580平方公尺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未依約給付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租金,原告遂依序發函定期催告繳納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部分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前因此所受利益價額共33,588元,於113年4月1日以後每月因此所受利益價額為1,24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部分土地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生妨害,亦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占有使用部分土地之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院對於是類財產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部分土地及償還所受利益價額,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予騰空,惟不
動產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定有明文。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構成部分而非定著物,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部分土地上樹木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無權處分該樹木,自無法依原告請求予以移除。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復未能特定該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當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部分土地,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244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33,588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原告雖僅獲部分勝訴判決,惟其敗訴部分未併予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仍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