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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連同被 告 鄭名佐

陳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名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3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名佐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名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前員工即訴外人胡瑋珊之人事保證人,就胡瑋珊對原告於職務上所生之損害,負完全之連帶賠償責任。胡瑋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詎於105年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侵占客戶委由原告代辦簽證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17,610元(下稱系爭款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命胡瑋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並確定在案。因胡瑋珊無資力清償系爭款項,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1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鄭名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健銘以:就本案事實完全不知情,未曾見過卷附之職

員(工人)保證書(下稱系爭人事保證書),系爭人事保證書其上簽名非其所親簽,其上印章亦非其所有或曾用該印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鄭名佐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及

鄭名佐簽立之保證書在卷可查,鄭名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訴字第3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

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鄭名佐簽立之保證書依其內容係保證胡瑋珊在原告任職期內致原告之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為人事保證,簽立時間為103年2月5日,未定期間,依上開說明有效期間為3年即103年2月5日至106年2月4日,原告既未提出與鄭名佐於期間屆滿後,有更新之證據,自應認鄭名佐之人事保證期間為前揭3年,逾此部分不負保證責任。再依本院調取之110年度訴字第3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內原告所提出胡瑋珊侵占款項之列表,於上開期間內共計侵占款項為2,958,310元,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陳健銘部分

陳健銘否認附卷之保證書為其所親簽,亦未委由他人代簽等語,經證人即原告經理翁祖馨及胡瑋珊到庭結證屬實,是陳健銘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人事保證契約,原告請求陳健銘負擔胡瑋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約定,請求鄭名佐給付原告2,958,310元,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陳健銘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而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