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林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被 告 林錦邑訴訟代理人 林湧棠被 告 林晏如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黃郁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二、十五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如附表七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七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則係原告與被告林晏如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本院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林錦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林晏如抗辯:請求本院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宗(下稱重訴卷)第21頁至第34頁〕,堪以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晏如所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35頁),堪以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為被告林晏如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亦應准許。㈡原告主張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
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乃兩造共有;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乃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共有,已如前述;再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相鄰,此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參見重訴卷第327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其次,原告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原告、被告林晏如均表示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參見重訴卷第347頁、第348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併,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3.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有如前述,乃共有人相同之11筆土地;此外,又查無其他限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
2、15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均應准許。
5.至被告林晏如雖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惟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並不相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亦有未合,是被告林晏如前揭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本院應分別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以及事實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若部分共有人並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如斟酌其等之意願,即不應將原物之一部分配予不願受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人,此一情形,應可謂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事實上之困難,揆之前揭說明,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於本院勘驗時,現場有魚塭12塊,魚塭中供通行道路並非位於各塊魚塭間之地界線上;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北側,現有墳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133頁至第144頁)。又系爭墳墓乃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亦即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395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共計400平方公尺,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重訴卷第327頁)。
3.本院審酌:⑴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7,196
平方公尺,惟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可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林晏如,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林晏如,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其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面積共計60,66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⑵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主張之分割
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分割後,被告林錦邑、林晏如分得部分,面積廣大,形狀尚稱完整,應可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係將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位置大致相同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按: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僅係將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部分,由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範圍縮小為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亦可兼顧被告林晏如之利益。是以,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主
張之分割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除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維持共有,供系爭墳墓使用外,原告與被告林錦邑分得部分,面積廣大,形狀尚稱完整,應可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乃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範圍擴大為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亦即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面積,擴大為748平方公尺,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面積擴大為700平方公尺,另並有70平方公尺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內;且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部,分歸被告林晏如個人單獨所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且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部,分歸被告林晏如個人單獨所有,亦應符合被告林晏如之利益;另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維持共有,亦應有利於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至被告林晏如雖抗辯: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定有明文;而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本非殯葬用地,此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12、13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自明(參見重訴卷第22頁、第23頁、第33頁),不得作為墓地使用;縱令系爭墳墓乃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於殯葬業管理條例施行後,亦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應無分出相較於系爭墳墓為大之面積,作為墓地使用之必要;況且,如分出面積較大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勢必使得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對於原告、被告林錦邑顯然不利,是本院認為被告林晏如前揭部分之抗辯,應無足取。從而,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之利益,亦屬適當。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⑴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認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補償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⑵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號1、11、
12、15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21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經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林錦邑、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9,360元、7,821,450元;原告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0,81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於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於112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4頁);經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告林錦邑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7,818,330元、15,600元;被告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3,93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者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七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626 原告:1/4 被告林錦邑:1/2 被告林晏如:1/4 2 坐落同段165之559地號土地 2,476 同上 3 坐落同段165之560地號土地 4,771 同上 4 坐落同段165之561地號土地 1,794 同上 5 坐落同段165之562地號土地 5,003 同上 6 坐落同段165之563地號土地 14,351 同上 7 坐落同段165之564地號土地 4,886 同上 8 坐落同段165之565地號土地 4,781 同上 9 坐落同段165之566地號土地 4,896 同上 10 坐落同段165之567地號土地 13,509 同上 11 坐落同段165之584地號土地 4,685 同上 12 坐落同段165之585地號土地 4,844 同上 13 坐落同段165之830地號土地 2,339 同上 14 坐落同段165之836地號土地 1,855 同上 15 坐落同段165之1484地號土地 23,041 原告:1/2 被告林晏如:1/2附表二之一:(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7,09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327頁)。附表二之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16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4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字卷第327頁)。附表三: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二所示B1、B2部分,面積36,64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3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4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51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二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06388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263頁)。附表四:(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30,810 0 -7,830,810 2 被告林錦邑 3,680,300 3,689,660 9,360 3 被告林晏如 7,830,810 15,652,260 7,821,450附表五: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原告 被告林錦邑 9,360元 被告林晏如 7,821,450元 總計 7,830,810元附表六:(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85,930 15,704,260 7,818,330 2 被告林錦邑 15,771,860 15,787,460 15,600 3 被告林晏如 7,885,930 52,000 -7,833,930附表七: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被告林晏如 原告 7,818,330元 被告林錦邑 15,600元 總計 7,833,930元附表八: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三十一 2 被告林錦邑 百分之三十八 3 被告林晏如 百分之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