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楊清桂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楊盛斌
楊翠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清桂與被告二人係為親伯姪關係,亦即原告與被告之父楊朝棟係為同胞親兄弟關係,原告之父楊媽寶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即長子楊清林、次子即原告、三子楊朝棟、四子楊朝乾、長女楊淑芬,楊媽寶於生前即已預先安排分配家產予各子女,其中長子楊清林、四子楊朝乾及長女楊淑芬分得之部分,均已於楊媽寶生前即已分配由其分別取得,另其中父親囑由原告取得之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882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部分(下稱育平九街房地);囑由被告之父楊朝棟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當時均暫未過戶予原告及楊朝棟,而尚保留於楊媽寶名下,嗣因楊朝棟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急需用錢,因而商請楊媽寶、楊清林、原告先助其渡過難關,而約定先將育平九街房地對外出售,取得新臺幣(下同)458萬元,交付予被告之父楊朝棟應急,而被告之父楊朝棟則應將其名下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之37.51坪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雙方談妥後,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由楊清林任代理人而將楊媽寶名下所有之育平九街房地以總價458萬元出售予買方即訴外人周永承,嗣取得買賣款項後,除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款4萬7,664元、仲介服務費11萬4,500元、代書費、規費等費用之外,分別輾轉委由楊清林為匯款人於100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由楊媽寶為匯款人於100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由楊朝乾之岳母黃唐珠花為匯款人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197萬2,200元予楊朝棟,嗣楊朝棟並於100年11月9日本人親自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載謂:「立切結書人楊朝棟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4,向楊清桂設定抵押權設定,日後塗銷抵押權前,本人要將該筆土地過戶(面積)37.51坪給債權人楊清桂先生」等文字,並簽署商業本票交予原告擔保,並於次日辦竣金額4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嗣原告並再分別於103年至106年間以原告及原告女兒楊佩娉為匯款人匯款予楊朝棟及其子楊盛斌以補足其餘款項47萬8,080元,依目前可稽查得原告給付之土地價款合計461萬2,444元,且歷年均係由原告實際負擔繳納系爭土地有關37.51坪之應納地價稅之部分,原告業均已依約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因此,楊朝棟本應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其中之37.51坪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然楊朝棟突因事故於105年6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二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楊朝棟持分4分之1之部分,而分別由楊盛斌繼承取得8分之1、楊翠茵繼承取得8分之1,惟被告二人均明知上情,經原告屢以上情請求被告二人應儘速將系爭土地之37.51坪(即12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然迭遭拒絕,原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整筆面積:664平方公尺,被告二人原權利範圍:均各8分之1),均各移轉登記62/83(即各移轉62平方公尺)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楊媽寶曾囑原告取得育平九街房地云云,
與事實不符。據被告父親楊朝棟親述,當初育平九街房地是為了還清公司(即楊媽寶所創立之安連發木材行,並由長子楊清林經營管理)之債務,因此才沒有分配給子女,並非因楊朝棟在外積欠債務,需變賣育平九街房地。楊媽寶在80年至82年,即已完成遺產分配,育平九街房地沒有分配給子女,是因為公司尚有積欠千萬貸款需償還,而非在100年親囑原告取得,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楊媽寶共有5名子女,育平九街房地只分配給原告,亦不合常理,倘若真的要親囑原告取得,應該在80年至82年分配財產時就過戶完成,分配土地時間與分配原因,皆不合常理,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七之證明書係於112年3月8日做成,該時楊媽寶已過世十幾年,無法認定係楊媽寶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稱楊朝棟在外積欠債務,需變賣土地償還償務,然楊朝
棟有多筆不動產,大多在80年至82年已經取得,公告現值2,147萬餘元,市價又更高,且被告申報遺產時也查無任何負債,倘若當時真有債務,只需變賣自己的土地償還,沒有必要在100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兩者為同一天簽,但筆跡卻完全不同,字體粗細也不同,亦無公正第三者,且系爭切結書上的身分證字號亦是錯誤,因此,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簽署是否為被告父親楊朝棟本人親簽及其取得的正當性均倍受質疑。
㈢原告稱460萬元之本票是被告父親交予供擔保,而本票簽署日
期為100年11月9日,然實際由原告及其女兒楊佩娉於103年至106年間匯轉予楊朝棟及其子楊盛斌共計46萬餘元,而本票簽署日為100年,匯款期間卻為103年至106年,由此可見,其匯款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另本票簽署日為100年11月9日,原告稱胞兄楊清林於100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及原告父親楊媽寶匯款100萬,及黃唐珠花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皆非原告所匯款,另外匯款的時間也異常,有提早5個月匯款,有延後1年匯款,並稱以上三筆款項皆為育平九街房地買賣所得款項,有違常理,無法證實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㈣105年間楊翠茵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國稅局認為土地設定並
非有負債之實,並要求需提供金流證明,楊翠茵請原告提供土地設定460萬元負債的金流證明,以證明這三筆款項皆為被告父親的負債,即可不用繳交遺產稅46萬餘元,但原告稱當時變賣育平九街房地,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此可從Line的截圖即可證明,然原告起訴狀中原證七卻稱經商得原告父親楊媽寶、楊清林、楊清桂等人同意下,變賣育平九街房地,價款交予楊朝棟應急,既然變賣當時,原告當時並不知情,又無法證明金流,足以證明上開房地買賣與本案無關,且有偽證之疑義,原證七有明顯串證之嫌疑。且原告提供之原證一之買賣契約賣方簽名皆不同,其是否為楊媽寶本人親簽也尚有疑義。
㈤據被告父親楊朝棟親述,楊清林私自變賣楊媽寶之房產,未
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其交易過程及實際金額皆只有楊清林清楚,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中原告父親楊媽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後合約簽名筆跡皆有明顯不同,顯見簽名者非同一人,除了是否為楊媽寶親簽有疑異外,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法性也被受質疑。據被告父親楊朝棟親述其他兄弟姊妹皆在原告胞兄楊清林變賣房產後,由他人口中得知楊媽寶房產已被變賣。由楊翠茵和原告Line截圖對話可知,楊清林變賣楊媽寶房產時,原告及楊朝棟全然不知情,但原告現在卻稱被告父親楊朝棟商請父兄等人之同意變賣房產以助其渡過難關,前後明顯不一致,原告利用被告父親已死,死無對證,原證七明顯為原告因自身利益商請其他變賣房產利益相關人所做成,欲合理化原告的主張。另原證七之證明書撰寫日期為112年3月8日,當事人楊媽寶、楊朝棟等當事人皆已過世,無法證明為楊媽寶生前之意思表示,原證七為變賣房產之利益相關人等串供協議作成,有偽證之疑義,且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㈥原告主張育平九街房地為楊媽寶原欲分配予其取得,然該房
地如本擬分配與原告,則該房地應非由楊清林代理楊媽寶與周永承簽訂買賣契約,且出售所得價金亦應歸原告取得始為合理,但原告並未代理楊媽寶出售該房地,原告復未能證明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歸其所有或由其處分,故原告上述主張實不可採。依原證二之匯款單所示,楊清林、楊媽寶係分別於100年6月29日、6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予楊朝棟,則至100年11月9日時,原告並未匯款,應認原告對楊朝棟實無債權,故原證四之460萬元本票應認因無債權存在而屬無效。㈦原告另主張「楊朝棟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急需用錢,因而商請
楊媽寶、楊清林、原告助其渡過難關,約定先將育平九街房地對外出售,取得458萬元交付楊朝棟應急」,然該房地於100年4月6日簽約出售後,楊朝棟並未於短期內獲取458萬元或441萬7,836元以資應急,足見原告主張楊朝棟急需用錢,而請父兄出售上開房地,顯非屬實。
㈧原告復主張「楊朝棟因取得458萬元而同意將名下系爭土地中
37.51坪過戶讓與原告」,然依原證五之土地謄本所示,楊朝棟於82年1月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112年該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萬3,500元,應有部分4分之1(面積166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計算高達888萬1,000元,市價必當遠高於此金額,且楊朝棟從未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則100年時楊朝棟以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實可輕易向銀行貸得4、5百萬元,而不須商請楊媽寶、楊清林、原告同意出售育平九街房地,何況楊朝棟並未一次取得出售所得價金,與原告主張楊朝棟急需用錢渡過難關不符,故原告上述主張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因此,楊媽寶、楊清林各於100年6月29日、6月30日匯給楊朝棟之100萬元,及黃唐珠花於101年12月25日匯給楊朝棟之197萬2,200元,如為出售育平九街房地之價款,則由該房地出售價金扣除土增稅、服務費後所得價款441萬7,836元之將近九成係歸於楊媽寶、楊清林、黃唐珠花(楊朝乾之岳母),且係由楊清林代理楊媽寶出售該房地,實足見原告所述該房地為楊媽寶擬欲分配予原告取得,顯不足採,故楊朝棟當不可能以取得該房地出售之價款為對價,將系爭土地之37.51坪土地賣與原告,從而,原告與楊朝棟間並無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37.51坪土地之義務,實無理由。
㈨原告與楊朝棟並無土地買賣之約定,因此,原證三之切結書
並無片言隻字提及買賣之事,該切結書就買賣價金為何、價金應於何時支付、稅費如何分擔等與土地買賣有關不可或缺之約定完全付諸闕如,猶有甚者,倘該切結書確係於100年11月9日所簽訂,而非事後揑造,則當時既有代書在場,何以有原證十一之制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未使用制式之買賣契約書,故原告主張當時與楊朝棟有買賣系爭土地37.51坪土地之約定,實甚可疑。退步而言,縱原證三之切結書係於100年11月9日簽立,其真意亦顯非原告與楊朝棟就系爭土地之37.51坪土地達成買賣之約定。況於100年11月9日時,楊朝棟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未遭限制登記,並無不能移轉與原告之障礙,如楊朝棟當時同意以取得出售育平九街房地之價金為代價將系爭土地之37.51坪土地賣與原告,則當時即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而非由楊朝棟簽立內容不明確之切結書,故原告主張當時與楊朝棟存有買賣系爭土地
37.51坪土地之約定,實顯不可採。㈩楊朝棟如真有向原告借款,及同意以借款金額作價將系爭土
地之37.51坪土地賣與原告,則105年楊朝棟去世時,被告詢問原告借款細節時,原告理當趁機說明清楚,而不可能推托不知,以致國稅局不同意將借款列為遺產債務,故原告主張對楊朝棟有460萬元借款及以該借款為價向楊朝棟買取系爭土地37.51坪土地,實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
由楊清林於法院之證述,可知楊清林早於100年出售育平九街
房地,並匯款100萬元予楊朝棟,然至近期始聽聞原告提及其向楊朝棟買受系爭土地之37.51坪土地,此實有違常理,足徵楊清林、楊媽寶及黃唐珠花並非基於買賣契約匯款予楊朝棟,是原告未與楊朝棟訂立買賣契約,實至為灼然,原告不得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37.51坪土地。
另證人邱建銘雖證稱其替原告、楊朝棟撰寫原證三切結書,
然證述過程中,其亦坦承時間久遠已不能準確記憶雙方為何簽署切結書,並證當時僅係根據雙方陳述內容簡要作成切結書,而未向原告及楊朝棟確認渠等之真意,以致未能明瞭原證三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原告實不得以原證三切結書及原證四本票,主張其與楊朝棟已成立買賣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為楊媽寶,原告、楊清林、楊朝乾、被告之父楊朝
棟等人係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為楊朝棟之子女,黃唐珠花係為楊朝乾之岳母。
㈡育平九街房地為楊媽寶於000年0月0日間由楊清林為代理人與
訴外人周永承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458萬元(詳如原證一)。
㈢上開出售房地所收到之買賣價款,於辦理中扣除土地增值稅
款47,664元、仲介服務費114,500元及其他代書費、規費等費用之後,於100年6月29日由楊清林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於100年6月30日由楊媽寶為匯款人匯款100萬元、嗣於101年12月25日由楊朝乾之岳母黃唐珠花為匯款人匯款1,972,200元予楊朝棟(詳原證二)。
㈣楊朝棟於100年11月9日於邱建銘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原證三之
「切結書」,並加蓋印鑑章,内容載謂:「立切結書人楊朝棟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4,向楊清桂設定抵押權設定,日後塗銷抵押權前,本人要將該筆土地過戶(面積)37.51坪給債權人楊清桂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爲憑,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文字(詳原證三,被告就上開文字的實質意義有爭執)。
㈤楊朝棟於100年11月9日於邱建銘地政士事務所簽立原證四之
本票壹紙,內載面額460萬元,交付予原告楊清桂收執迄今(詳原證四,被告就上開文字的實質意義有爭執)。
㈥楊朝棟本人簽署如原證十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提供其人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予原告楊清桂設定最高限額460萬元之抵押權,於100年11月10日由地政士邱建銘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原證五,被告就上開文字的實質意義有爭執)。
㈦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土地公告現值係為2萬3,000元/平方公尺
(換算37.51坪(1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額係285萬2,000元)之事實(詳原證十二)。
㈧楊朝棟於105年6月5日死亡。
㈨原告楊清桂以自己或女兒楊佩娉為匯款人於103年至106年間
共18次陸續匯款予楊朝棟或其子被告楊盛斌,合計共478,080元(詳原證十)。
㈩楊朝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日間由被告二人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竣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二人權利範圍均各8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之父楊朝棟於000年00月0日間,以簽立
系爭切結書之方式,成立將父親楊媽寶原先囑意由原告分配取得之育平九街房地先行出售後以所取得之買賣價款給付予被告之父楊朝棟,而楊朝棟則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37.51坪之土地過戶予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已與被告之父楊朝棟約定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合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匯款單、系爭切結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楊清林及黃唐珠花證明書,以及證人楊清林、邱建銘之證言為據,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楊朝棟就系爭土地之
37.51坪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出售育平九街房地之價金458萬元為「系爭土地之37.51坪之土地」之買賣價金。惟查,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書立日期為100年11月9日,然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父楊朝棟當時係因積欠債務需款使用,而楊清林於100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及原告父親楊媽寶匯款100萬,及黃唐珠花於101年12月25日匯款,三筆匯款時間均非書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100年11月9日,已難認原告所稱楊朝棟需款使用之主張為可採,且上開三筆款項均非原告所匯,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楊朝棟當時係因積欠債務需款使用始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之37.51坪之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查,楊清林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證三切結書、原證
四本票,你有無看過這張切結書及本票?如有,為何你會看過?)以前沒看過,最近才知道有這二份文書。」、「(提示原證七證明書,這份證明書是否為你親筆簽名?如是,為何要簽立此證明書?)簽名是我寫的,但不知道內容。是我第二個弟弟楊清桂拿給我簽的。」、「(你是否知悉楊朝棟將【金城段】3-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楊清桂之事?你當時是否在場?現場有誰?)現場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最近才聽我弟弟楊清桂講的。據我了解是要給楊清桂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03-108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楊清林早於100年出售育平九街房地,並匯款100萬元予楊朝棟,然楊清林卻在本院證稱其係近期才聽聞原告提及其向楊朝棟買受系爭土地之37.51坪之土地,而且其不清楚原證七證明書之內容就簽給原告,經核證人楊清林上開證言均無法證明楊清林知悉原告與楊朝棟就系爭土地之37.51坪之土地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且楊清林匯款100萬元予楊朝棟,亦難認係支付原告應給付楊朝棟之土地買賣價金。
㈤至證人即地政士邱建銘於本院固證稱其有替原告、楊朝棟撰
寫原證三切結書,然其亦證稱:「(切結書是楊朝棟將土地賣給楊清桂?)是要過戶給楊清桂,過戶原因楊清桂要賣土地錢給楊朝棟,楊朝棟將部分土地過戶給楊清桂,辦理移轉後才塗銷抵押權登記,依照切結書意思是這樣,時間已經很久了,記得不是很清楚。」、「(楊朝棟要把37.51坪止地過戶給楊清桂,當時有無說明過戶原因?)沒有特別說明原因,或是忘記了,我也不清楚是買賣或是贈與。」等語(本院卷第98-102頁),依證人邱建銘上開證言,足認證人邱建銘當時僅係根據雙方陳述內容簡要作成切結書,而未向原告及楊朝棟確認其等真意,以致未能明瞭原證三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原告援引原證三切結書及原證四本票,主張其與楊朝棟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採取。
㈥原告另主張其現在仍執有楊朝棟另提供之印鑑證明書原本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預定作為日後辦理系爭土地37.51坪土地過戶之必要文件之用,足證當時楊朝棟確有意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事實等語,惟查,印鑑證明書之用途多端,而持有他人所有權狀原本之原因亦有多種,尚難認定原告持有楊朝棟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即足以證明楊朝棟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提出之楊朝棟印證證明書核發日為100年6月20日(本院卷第23頁),早於系爭切結書之100年11月9日,更難認定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㈦原告復主張106年間其以原告及原告女兒楊佩娉為匯款人匯款
予楊朝棟及其子楊盛斌以補足其餘款項47萬8,080元等語,惟查,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既無法證明此部分匯款係給付楊朝棟出售土地之價款,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㈧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之父楊朝棟於000年00月0日間成
立將父親楊媽寶原先囑意由原告分配取得之育平九街房地先行出售後以所取得之買賣價款給付予被告之父楊朝棟,而楊朝棟則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37.51坪之土地過戶予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父楊朝棟間就系爭土地之37.51坪之土地存在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整筆面積:664平方公尺,被告二人原權利範圍:均各8分之1),均各移轉登記62/83(即各移轉62平方公尺)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