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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謝進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謝文全即謝金德之繼承人

謝忠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昌名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登山即謝金德之繼承人

謝登發即謝金德之繼承人

買謝碧蓮即謝金德之繼承人

謝有福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登山、謝文全、謝登發、買謝碧蓮應就被繼承人謝金德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2及附表3、4所示,即編號DE1(面積242.58平方尺)、編號DEL(面積6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B1(面積175.10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61.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被告所有,並按附表4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2及附表3、4所示,即編號DR1(面積85.39平方公尺)、編號DR2(面積37.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BR(面積9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被告所有,並按附表4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登發、買謝碧蓮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歸仁北段556、556-1、556-2地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分別為417.68、218.39、122.1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693、919、926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919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693、926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位於919號土地兩側,經由919號土地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興建之建物,並於周邊搭建鐵皮車棚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原告管領之鐵皮建物,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附圖1、附表2、4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登山、謝文全、謝登發、買謝碧蓮應就被繼承人謝金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693、926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1及附表2、4所示,即編號DE1(面積219.64平方公尺)、編號DEL(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B1(面積198.04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38.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被告所有,並按附表4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1及附表

2、4所示,即編號DR1(面積85.39平方公尺)、編號DR2(面積

37.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BR(面積9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被告所有,並按附表4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謝有福、謝登山、謝文全、謝昌名、謝忠良則以:同意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先人遺留之建物坐落其上,於107年整修,現況良好,希望能保留上開建物,請按附圖2及附表3、4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謝登發、買謝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謝金德已於111年2月1日死亡,被告謝登山、謝文全、謝登發、買謝碧蓮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謝金德死亡後,本應由被告謝登山、謝登發、謝登發、買謝碧蓮繼承,然被告謝登山、謝文全、謝登發、買謝碧蓮迄今未就謝金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謝登山、謝文全、謝登發、買謝碧蓮就謝金德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歸仁區,919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693、926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見調字卷第37頁),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㈣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之建物及鐵皮車棚、693號土地南

側有原告之鐵皮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00104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93頁),堪以認定。兩造就919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歧異,考量被告所有之建物使用現況,則將919號土地按兩造均同意之如附圖2、附表3、4方法分割,即附圖2編號DR1(面積85.39平方公尺)、編號DR2(面積37.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編號BR(面積95.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被告所有,並按附表4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為公平、合宜之分割方法,足堪採取。另693、926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兩造亦同意合併分割,然兩造就926號土地分得之面積主張不同(相對兩造分得之693號土地面積即有所增減),本院考量919號為道路用地,將來無法與926號土地合併使用,又926號為住宅區用地,如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被告僅分得926號土地面積38.12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則將926號土地面積平均分配予兩造,使兩造均得將926號土地作最有利之使用,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法,可認被告主張附圖2、附表3、4之分割方法,可使926號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諭附表1:臺南市歸仁區辜厝段693(417.68㎡)、919(218.39㎡)、926(122.12㎡)地號土地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謝進長 (原告) 16分之9 2 謝登山、謝文全、謝登發、買謝碧蓮(即謝金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分之7 (連帶負擔48分之7) 3 謝有福 48分之7 4 謝昌名 96分之7 5 謝忠良 96分之7附表2:原告方案即附圖1受分配人 分得位置 ①693號土地受分配面積 ②919號土地 受分配面積 ③926號土地受分配面積 原告 編號DE1、 DR1、DR2、DEL 編號DE1 (219.64㎡) 編號DR1(85.39㎡)、DR2(37.45㎡) 共122.84㎡ 編號DEL(84㎡) 被告 編號B1、 BR、B2 編號B1 (198.04㎡) 編號BR(95.55㎡) 編號B2(38.12㎡) 合計 417.68㎡ 218.39㎡ 122.12㎡附表3:被告方案即附圖2受分配人 分得位置 ①693號土地受分配面積 ②919號土地 受分配面積 ③926號土地受分配面積 原告 編號DE1、 DR1、DR2、DEL 編號DE1 (242.58㎡) 編號DR1(85.39㎡)、DR2(37.45㎡) 共122.84㎡ 編號DEL(61.06㎡) 被告 編號B1、 BR、B2 編號B1 (175.10㎡) 編號BR(95.55㎡) 編號B2(61.06㎡) 合計 417.68㎡ 218.39㎡ 122.12㎡附表4:被告受分配土地部分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謝登山、謝文全、謝登發、買謝碧蓮(即謝金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2 3 謝有福 6分之2 4 謝昌名 6分之1 5 謝忠良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