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胡志煌
胡伊萍訴訟代理人 何偉成
胡鎧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陳鴻元律師被 告 興隆寺法定代理人 陳明治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業已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被告登記資料(見112年度補字第62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7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已為寺廟登記,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民
國112年12月2日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之00地號土地,與前開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林芳男、張洲得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原告2人各6分之1、林芳男3分之1、張洲得3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3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9.1平方公尺,占用0之00地號土地面積429.72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1,458.8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341.35平方公尺)土地興建寺廟、禪房(下合稱系爭建物)使用,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在新營火車站附近,屬市中心區域,考量其地理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規定,應以土地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是以,0000地號土地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8萬6,44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80元/平方公尺×1,029.1平方公尺×5%=8萬6,4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每日租金為2,881元【計算式:8萬6,444元/30日=2,881元】。0之00地號土地每月租金應為6萬2,85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30.4元/平方公尺×7
71.07平方公尺×5%=6萬2,858元】,每日租金為2,095元【計算式:6萬2,858元/30日=2,095元】。因原告胡志煌係於107年1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權,其後將上開持分2分之1信託予原告胡伊萍,胡伊萍於110年9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不同,所受侵害程度因而不同,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給付胡志煌239萬6,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給付胡伊萍59萬1,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每人各2萬4,884元【計算式:(8萬6,444元+6萬2,858元)÷6=2萬4,884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8.82平
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4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胡志煌239萬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胡志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胡志煌2萬4,884元。
⒋被告應給付胡伊萍59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胡伊萍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胡伊萍2萬4,884元。
⒍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一事,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
實為被告財產,並非私人所有。被告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11月27日由信徒鳩資,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之0地號土地,依昭和6年1月27日地籍登記資料所載,面積為「4分4厘4毛」)供建造佛寺使用,然因擔憂寺廟土地遭日本政府充公為官有財產,且當時土地進行地目管制、寺廟登記制度未備等原因,無法將該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得已乃將0之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提頭人」(即發起、帶頭人之意)「沈租」名下。嗣因被告信徒擔心廟產登記於單一人名下,似有未妥,「沈租」爰於昭和8年10月10日,將上開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經眾人推舉、全心協助寺廟興建且加入佛門久居佛寺共同生活之「田水吉」所有,即「田水吉」亦加入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再其後,因有臺南善化人士即原告2人祖父「胡再福」(59年11月17日歿)時職佃農、雜工,前來被告佛寺參與寺廟興建工作,於建寺期間時常協助寺廟事務而有意皈依佛門,經當時信徒之推舉,「沈租」及「田水吉」再於昭和9年1月17日將原告2人祖父「胡再福」加入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胡再福」,即0之0地號土地由「沈租」、「田水吉」、「胡再福」出名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辦理地目變更由「畑」(耕地)改為「建物敷地」,再分割出0之0地號土地(詳下述)並登記地目為「祠廟敷地」(即寺廟建地),著手建造興隆寺。
㈡昭和9年5月30日,上開0之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0之0及0之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0之0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3分3厘7毫7絲」,新增之0之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分0厘6毫3絲」。民國54年間,0之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36公畝30公釐」,再於57年4月1日,因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實施逕為分割後,0之0地號土地面積僅剩1公厘,其餘36公畝29公釐土地,則移載為0之00地號,並於57年6月9日登記。上開0之0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2日重測後變更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
由上開地號土地演變、分割過程可知,被告於日據時期以「沈租」名義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胡再福」等3人名下之0之0地號土地,即為現今登記為原告2人、林芳男及張洲得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無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為建造佛寺購入土地使用,然擔心寺產遭政府沒收所為之刻意安排;若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自然人之私人財產,沈租當無須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予其他信徒,或積極辦理地目變更為「建物敷地」、「祠廟敷地」之事宜。由此可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實質上即屬被告所有之財產,「沈租」、「田水吉」及「胡再福」均僅為受被告所託出名登記之人。
㈢再者,被告自日據時期開始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寺廟使用至
今,多年來系爭土地均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且土地之田代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繳納,原告迄至10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始開始自行繳納土地相關稅賦。自胡再福59年間死亡起至原告於107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止,長達約40年之時間,除原告外並無任何「胡再福」繼承人向被告主張權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無人曾向被告表示任何異議,可證被告與「胡再福」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雖「胡再福」已於59年間死亡,然系爭土地迄今仍繼續供作寺廟修行道場使用,可見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契約存在事實,均未因「胡再福」死亡而有所變更,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仍應由「胡再福」於系爭土地權利之繼承人及繼受人即原告2人繼受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係出名人而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胡再福(59年11月17日歿)為原告2人之祖父。
㈡胡再福於昭和9年1月17日登記為0之0地號土地(依昭和6年1
月27日登記所載,面積為4分4厘4毛)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另2位登記之共有人為「田水吉」、「沈租」,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上開0之0地號土地,分割為0之0、0之0及0之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6分之1)、「林芳男」(權利範圍3分之1)、「張洲得」(權利範圍3分之1)所共有。
㈢本件土地,依鹽水地政登記謄本整理如下:
⒈昭和9年5月30日:
原0之0地號土地面積為4分4厘4毫(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於昭和9年5月30日分割為0之0地號土地及0之0地號土地。分割後0之0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3分3厘7毫7絲(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新增之0之0地號土地面積為1分0厘6毫3絲(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⒉民國54年:嗣0之0地號土地面積於民國54年更正為36公畝30公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標示先後欄,貳)。
⒊民國57年:
⑴0之0地號土地於民國57年(4月1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逕為分割後面積僅剩1公厘(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標示先後欄,參)。
⑵又該分割後所餘36公畝29公釐土地,於57年(4月1日)移載
為0之00地號,並於57年6月9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標示先後欄)。
㈣上開0之0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2日重測後,變更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1.21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胡志煌239萬6,294元、給付胡伊萍59萬1,4
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胡志煌、胡伊萍各2萬4,88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載之事實,有臺南○○○○○○○○(下稱善
化戶政)113年2月17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30011829號函所附「胡再福」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鹽水地政113年2月16日所登字第1130014264號函暨所附0之0地號、0之0地號、0之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03頁)及附圖(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及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建有系爭房屋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於昭和6年11月27日由
信徒鳩資購入0之0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因擔憂寺廟土地遭日本政府充公為官有財產,且當時土地進行地目管制、寺廟登記制度未備等原因,不得已乃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提頭人」「沈租」名下,再於昭和8年10月10日將上開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田水吉」,「沈租」及「田水吉」再於昭和9年1月17日將原告2人祖父「胡再福」加入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0之0地號土地由「沈租」、「田水吉」、「胡再福」出名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沈租」、「田水吉」之持分再分別輾轉移轉登記予「林芳男」、「張洲得」,「胡再福」之持分輾轉由其孫輩繼承人即胡志煌繼承登記,胡志煌再將其部分持分信託予胡伊萍,被告與「胡再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供被告所建寺廟持續使用、修行,目的尚未完成,契約自不因「胡再福」死亡而消滅,應由「胡再福」土地持分繼受人即原告2人繼受,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所有,原告僅係出名登記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被告,就此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至被告固援引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52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2號等判決意旨,辯稱: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而應屬諸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則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管理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如對於住持在寺廟所管理之財產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時,應先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而由主張非寺廟之財產者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故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然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2人祖父「胡再福」捐施予被告之財產,要屬不明,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胡再福」有何曾經擔任被告住持、或類此主導管理財產職位之情,自無從援引上開解釋或判決意旨轉換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併此敘明。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之情形,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應認於此情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分割情形及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歷程,依鹽水地政1
13年2月16日所登字第1130014264號函所附0之0、0之0(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0之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見:
⑴0之0地號土地最初係登記為「許福」所有,於昭和6年11月27
日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沈租」所有,斯時0之0地號土地面積為「4分4厘4毫」(見本院卷一第163、171頁)。
⑵0之0地號土地除「沈租」外,於昭和8年10月10日因「沈租」
為所有權一部移轉,新增「田水吉」為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
⑶於昭和9年1月17日,因「沈租」及「田水吉」為所有權一部
移轉,再新增「胡再福」為共有人,3人持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67、171頁)。
⑷於昭和9年5月30日,自0之0地號土地分割出0之0地號土地,
分割後0之0地號土地面積縮減為「3分3厘7毫7絲」,新增之0之0地號土地面積為「1分0厘6毫3絲」(見本院卷一第163、169、191頁)。
⑸於昭和18年1月14日,「沈租」將其0之0地號、0之0地號土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沈龍木」後,「沈龍木」於同日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沈氏換」所有;同年1月31日,「田水吉」將其0之0地號、0之0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田王氏只(王只)」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7、171、185、193頁)。
⑹民國53年間,「沈氏換」上開0之0地號、0之0地號土地持分
由「林芳男」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田王氏只(王只)」再將其0之0地號、0之0地號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洲得」(見本院卷一第159、167、187頁),0之0地號、0之0地號土地爰登記為「林芳男」、「張洲得」、「胡再福」共有,持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55、183頁)。
⑺民國54年,0之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36公畝30公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標示先後欄,貳)。
⑻民國57年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0之0地號土地逕為分
割後,面積僅剩1公厘(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標示先後欄參);分割後原先0之0地號土地所餘36公畝29公釐土地,則移載為0之00地號,並於57年6月9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⑼上開0之0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2日重測後,變更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1.21平方公尺)。
⒉依上開登記資料所示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歷程及面積變化可
知,系爭土地即現今0之00地號、0000地號(即重測前0之0地號)土地,均係源自昭和年間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觀0之00地號、0000地號及0之0地號土地於地籍圖謄本或附圖上之相鄰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一第145、147、437頁)亦可佐證,可徵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屬0之0地號土地之一部,嗣經0之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日據時期0之0地號土地之登記情形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程關聯緊密等情,確屬有據。原告主張0之0、0之0及0之00地號土地,不論於民國時期或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均有獨立地號,可見該3筆土地本即不同土地,0之0地號土地之歷史變化過程與本案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上開0之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許福」所有,於昭和6年11月
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沈租」所有,被告抗辯此即係因其於昭和6年11月27日由信徒鳩資,購入0之0地號土地供建造佛寺使用,然因擔憂寺廟土地遭日本政府充公為官有財產,且當時土地進行地目管制、寺廟登記制度未備等原因,無法將該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得已乃將0之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提頭人」「沈租」名下等語,並提出「購買地藏王殿建築土地出資出錢名簿」(下稱系爭出資名簿,被告稱此份出資名簿為自原始文件複印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29至257頁),原告亦不爭執此文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惟主張此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查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提出系爭出資名簿,經本院核閱與卷內影本內容相符,且紙張略有泛黃(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57頁),應已有相當歷史,且觀諸系爭出資名簿封面記載「購買地藏王殿建築土地出資出錢名簿」,明確指出其目的係為建築寺殿購買土地欲召集眾人出資,且依新營、白河、後壁、義竹、鹽水、台北等地域填載數人姓名,其後記載金額,足認該出資名簿之內容與其封面所載標題相符,應確與被告信徒過去共同出資購買建築土地興建寺廟一事有關,可徵被告所辯其過去曾由信徒召集各地信眾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情,並非無據。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出資名簿所使用之「象球牌」紙張,品牌歷史僅約60年,可見系爭出資名簿並非日據時期所製作,難以作為日據時期被告信徒曾集資為被告購買土地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協慶象球牌查詢網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然僅憑系爭出資名簿上所印「象球牌」文字,是否足以確認此即為原告所稱歷史約60年之同名品牌,並非無疑,且不論系爭出資名簿所使用「象球牌」信紙之製作時間為何,經本院當庭查看被告提出之系爭出資名簿及其影印複本,均可見紙張泛黃,上有斑點,堪認該出資名簿已有相當歷史,而被告於日據時期經過後,再重行整理出資名單、或基於日據時期資料重新謄寫出資信眾姓名及出資額於系爭出資名簿,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其過去曾由信徒召集各地信眾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情,仍堪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使本院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復依原告提出之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地理資訊科學專題研究
中心所製作之文化地理系統所示被告基本資料及內政部寺廟登記資料,可見其上記載被告建立沿革為「興隆寺建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是由新營沈組與山上鄉田水吉、王只等信徒倡議鳩建,初時僅興建佛祖殿及兩側寺房...昭和12年(民國26年),原擬增建後殿,適因中日戰爭爆發而告止...民國52年,重建地藏王殿,而成興隆寺現今之貌。」,此有興隆寺網路基本資料及內政部寺廟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稱前開介紹內容中之「沈組」,實為「沈租」之誤載,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審酌此涉及日據時期被告寺廟建造歷程,歷史久遠,資料難考,欲核對確認「沈組」與「沈租」是否為同一人,甚為困難,且「沈組」為「沈租」發音相近,此二姓名依上開基本資料及地籍資料所示,復分別與日據時期被告寺廟建造歷史及被告佛寺坐落土地具緊密關聯,確實極有可能係文獻上就同一人之姓名,未予注意或無從確認發音及字別,致為「組」或「祖」不同記載之結果,堪認被告所辯此「沈組」應即為昭和年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沈租」之情,應屬可採。是依上開文獻紀錄所載,可徵昭和6年間0之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沈租」,及昭和8年間因「沈租」移轉所有權之一部而新增為土地共有人之「田水吉」,以及昭和18年間經「田水吉」移轉其分割後0之0地號、0之0地號土地持分而登記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田王氏只(王只)」,均為文獻上有所紀錄之被告信徒;且興隆寺建於日據時期,衡諸當時之歷史背景,確有因擔憂寺廟資產遭政府沒收,而將寺廟或宗教團體之土地轉而登記為他人所有之情形,此觀地籍清查條例第34條立法理由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堪認被告所辯因擔憂寺廟資產日後遭日本政府充公沒收為官有財產、當時寺廟登記制度未備等原因,乃將眾人鳩資購得供興建寺廟之土地登記於提頭人或信徒名下等情,並非無憑。
⒌再者,依前開所述0之0地號土地(及自該地分割出之0之0、0
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程,可知「沈租」於分次移轉部分持分予「田水吉」、「胡再福」後,「沈租」之3分之1持分嗣依序移轉登記予「沈龍木」、「沈氏換」、「林芳男」(53年間因繼承取得);「田水吉」之3分之1持分,嗣依序移轉登記予「田王氏只(王只)」、「張洲得」(53年間因贈與登記取得);「胡再福」之3分之1持分,嗣由其孫子即本件原告胡志煌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將6分之1持分信託登記予本件原告胡伊萍。除「沈租」、「田水吉」、「田王氏只(王只)」均為文獻紀錄可循之被告信徒外,「張洲得」(法名「微恭」)於53年間申報為被告住持及管理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臺南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可見「張洲得」亦為被告信徒,且擔任住持及管理人之角色;另依被告提出之66年6月1日信徒會議紀錄,可見「林芳男」亦有出席,且於此次會議中所討論「微恭師兄」(即張洲得)死亡後,擬成立興隆禪寺管理委員會之議題中,「林芳男」為受推舉擔任委員者之一,並於席中發言表示意見等情,有該信徒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41頁),堪認「林芳男」亦為被告信徒之一。至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提出66年信徒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然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提出66年信徒會議記錄原本,經本院檢視後,發現該會議紀錄紙張泛黃、上有斑點,應已具有相當歷史,堪認為真正,附此敘明。又97年間「林芳男」曾於收受「臺南縣稅務局」寄發至其位於臺北市地址之地價稅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後,填載請求變更住址為被告所在之「臺南縣○○市○○路00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及林芳男填載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其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亦確實寄送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林芳男」之102年間系爭土地地價稅單至被告上開地址,由被告繳納等情,亦有該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信徒名下之情,確屬可採。
⒍復觀諸「沈租」於昭和6年間取得原0之0地號土地,嗣分別於
昭和8年間、9年1月間移轉部分持分予「田水吉」、「胡再福」,確立0之0地號土地由其等3人共有後,於昭和9年5月30日即辦理土地分割,自0之0地號土地分割出0之0地號土地,並辦理地目變更將0之0地號土地由「畑」(耕地)改為「建物敷地」,將0之0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祠廟敷地」,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85頁),足見被告所辯信徒鳩資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被告建造寺場修行、起居使用等情,確實非虛。且被告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及鄰近區域興建寺廟及系爭建物,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長達百年餘,此有前開內政部寺廟登記資料及興隆寺基本介紹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被告就其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及情形,亦提出系爭土地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此外,系爭土地過去之稅賦長期由被告繳納,至近年方改由原告自行繳納其應有部分稅賦等情,亦據被告提出61年至106年間之數張系爭土地田賦、地價稅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6頁),且其中有多張納稅單據,係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胡再福」或「胡再福等3人」、「胡再福使用人張洲得」、「林芳男」、「張洲得代管人吳甲乙」(依前開臺灣省臺南縣寺廟登記表,吳甲乙法名「微項」,登記時擔任被告監院,見本院卷一第353頁),顯見被告有以「張洲得」、「林芳男」、「胡再福」等人之名義,自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是綜合上述系爭土地購入時之歷史背景、系爭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歷程、系爭土地歷來登記所有權人變更情形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聯,以及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今之管理、使用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其於昭和6年間由信徒鳩資購入原0之0地號土地後,因擔憂寺產登記於寺廟組織名下將遭日本政府沒收等因素,爰與「沈租」、「田水吉」及「胡再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於「胡再福」名下之情,確屬可採。
⒎原告雖主張:「胡再福」均非上開文獻資料所提及之被告信
徒,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胡再福」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亦未證明「胡再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合意存在等語。然查:
⑴昭和6年間,0之0地號土地原僅登記於「沈租」1人名下,昭
和8年間始因「沈租」移轉其所有權之一部,新增「田水吉」為共有人,嗣「沈租」及「田水吉」再於昭和9年間各移轉所有權之一部予「胡再福」,確立由其等3人共有0之0地號土地、持分各3分之1之狀態,業如前述。而0之0地號土地初始僅登記於「沈租」1人名下,嗣再加入「田水吉」共有,依「沈租」及「田水吉」均為被告信徒及當時之歷史背景、該土地嗣後之使用情形等以觀,堪認被告所辯由眾信徒鳩資購買0之0地號土地之情,應屬有據,則若「胡再福」與被告毫無關聯,僅「沈租」與「田水吉」為替被告出名登記之人,上開0之0土地購入之目的,復係被告眾信徒為興建佛寺所鳩資購買,實難想像「沈租」及「田水吉」有何將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毫不相干之「胡再福」,且與其平分持分、維持共有之動機或可能性。
⑵又「沈租」及「田水吉」於昭和9年1月間將原0之0地號土地
持分3分之1移轉予「胡再福」後,0之0地號土地旋於同年5月30日辦理分割,分割出0之0地號土地,並辦理地目變更將0之0地號土地由「畑」(耕地)改為「建物敷地」,將0之0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祠廟敷地」,亦如前述。若「胡再福」確如原告所述,為與被告毫不相干、係單獨取得0之0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之人,其何以配合被告辦理土地分割及將地目變更為使用目的相當特定之「祠廟敷地」,而均無任何表示或異議,亦難認合理。
⑶況被告自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及鄰近區域興建寺廟及系爭
建物,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長達百年餘,若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確為「胡再福」個人所有,於此長達近百年之期間內,「胡再福」或其繼承人均未曾向被告主張土地權利或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任何表示,亦與常情有違。復依「胡再福」戶籍資料觀之,其於昭和年間之遷移歷程有「昭和7年1月6日轉寄留、台南州新營都新營街新營四番地、昭和9年10月...轉寄留」之記載(「轉寄留」為「本籍人口在遷徙地再遷徙仍保留本籍」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此有前開善化戶政函文所附「胡再福」戶籍資料在卷宗可參(見本院卷一208頁),可見「胡再福」確實有於昭和9年左右在新營一帶活動,且其當時活動遷移之地點「台南州新營都新營街新營四番地」,與0之0地號土地(即現系爭土地範圍)日據時期番號「新營郡新營庄新營4番3」,應屬相近,足見「胡再福」於昭和9年間左右之活動遷移軌跡,核與被告所辯「胡再福」於昭和年間曾短暫參與被告建寺等事宜,然嗣因故離去被告寺廟之情節,大致相符。
⑷系爭土地之稅賦,長年以來由被告繳納,經被告提出前開自6
1年間起迄至106年間止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單據為證,已如前述。原告固以:「胡再福」為原告2人祖父,「胡再福」法定配偶為「胡林甜」,「胡再福」與原告2人祖母「陳秀英」無婚姻關係,但2人育有胡志煌父親「胡文和」、胡伊萍父親「胡文英」(後改名胡騰達);「胡再福」59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由其子「胡尾」繼承15分之1、「胡騰達即胡文英」繼承15分之2、「胡文和」繼承15分之2;後「胡騰達」於95年11月1日去世,其持分15分之2由胡伊萍、訴外人胡志炫、胡慧怡繼承;「胡尾」於104年5月12日去世,其持分15分之1復由「胡文和」繼承,「胡文和」之持分因而為15分之3;「胡文和」於107年6月7日去世,其持分15分之3由胡志煌、訴外人王秋梅繼承;嗣胡智炫、胡伊萍、胡慧怡、胡志煌與王秋梅達成合意,將繼承自「胡再福」之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全數登記為胡志煌所有,嗣胡志煌再將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信託登記予胡伊萍;因原告2人父親「胡文英」、「胡騰達」均由原告祖母「陳秀英」單獨扶養長大,故原告2人或其等父親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稅賦情形均不清楚,至107年接獲辦理繼承登記通知,方得以辦理相關登記及處理稅賦,其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地價稅,即由其等自行繳納,被告亦容任原告依法繳納地價稅,甚至於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拆廟還地或出面商談租借事宜,被告亦表示願意購買,並未爭執所有權歸屬;另被告曾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主張其將寺廟所在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土地,被告既於該出名人死亡後不到1年即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於建有重要建物之系爭土地,卻未積極提起法律行動確認所有權歸屬,顯見被告明知原告2人方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所附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胡文和戶籍資料、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為佐證(見補字卷第59至71頁;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5至279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然原告上開所陳被告對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自行繳納地價稅款未予爭執、未對原告積極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曾向原告表達購買系爭土地意願等情,或僅屬被告基於經濟目的、和平解決紛爭等各種考量,而未加積極爭執之消極行為,均難以作為被告積極承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依據;又前開被告提出之繳納地價稅單據上,有數張記載「納稅義務人:胡再福」、「納稅義務人:胡再福等3人」、或「納稅義務人:胡再福使用人張洲得」之文字,已如前述,且寄送地址均為被告所在之臺南東山路地址,可徵於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自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前,「胡再福」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之地價稅等稅賦,長期係由被告以「胡再福」名義繳納,單據亦均寄送至被告地址,時間長達數十年,「胡再福」或其繼承人即婚生子女「胡尾」在世時,均未曾就此爭執或表示異議,可見「胡再福」或其第一代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一事,並無異議,益徵「胡再福」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⑸原告固另以:被告自稱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然迄今未
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未提出「張洲得」、「林芳男」或「胡再福」等人之子孫同意將系爭土地歸還或贈與被告之書面證據資料,被告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與「胡再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自被告主張於昭和年間與「胡再福」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今,已歷時百年以上,其後「胡再福」又於59年間死亡,人物全非,已難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認公平,故依首揭所述,自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以資衡平。本件被告既已提出系爭出資名簿、系爭土地稅賦繳款單據、66年間信徒會議紀錄等資料,並依卷內地籍及戶籍資料,詳細敘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因及歷程,縱其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與「胡再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契約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辯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提出足使本院確信如此之證據,而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土地過去之相關所有權狀資料,僅於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檢附發狀日期為107年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補字卷第63至67頁),自難認原告已提出足夠反證推翻被告之前開舉證。參上各情,本件依被告之舉證,足認被告所辯其與「胡再福」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確屬有據。⒏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自系爭土地購入時之歷
史背景、系爭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歷程、系爭土地歷來登記所有權人變更情形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聯,以及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管理、使用情形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其於昭和6年間由信徒鳩資購入原0之0地號土地後,因擔憂寺產登記於寺廟組織名下將遭日本政府沒收,爰與「沈租」、「田水吉」及「胡再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地權利範圍3分之1借名登記於「胡再福」名下,而與「胡再福」自昭和9年間起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堪可認定。
㈤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著重於當事人
間之信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固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同條但書規定,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日據時期政府沒收充為公有,與「胡再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然人名義下,細究其目的,應在於確保被告能順利建造寺廟佛殿等建物,不受寺廟或宗教團體登記制度及政府等各項因素干擾,並期日後能持續管理、利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無虞;「胡再福」雖於59年11月17日死亡,然系爭土地於「胡再福」死亡後,仍持續供被告以系爭建物作為修行、僧徒日常起居場所使用至今,未曾改變,益徵此情。是以,自「胡再福」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觀之,依前揭說明,堪認該契約並不因「胡再福」死亡即告消滅,否則將無以達成其目的。準此,被告與「胡再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胡再福」死亡而消滅,而應由「胡再福」繼承人胡志煌、及胡志煌部分持分繼受人胡伊萍繼受,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即為有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胡志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編號 土地地號 請求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權利範圍 總額 1 0000地號 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共23月又23天) 1,029.1平方公尺 1,680元/平方公尺 6分之1 34萬2,413元【計算式:〔(8萬6,444元×23月)+(2,881元×23日)〕×1/6=34萬2,413元】 2 0000地號 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1日止(共36月又8天) 1,029.1平方公尺 1,680元/平方公尺 3分之1 104萬5,011元【計算式:〔(8萬6,444元×36月)+(2,881元×8日)〕×1/3=104萬5,011元】 3 0之00地號 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共23月又23天) 771.07平方公尺 1,630.4元/平方公尺 6分之1 24萬8,987元【計算式:〔(6萬2,858元×23月)+(2,095元×23日)〕×1/6=24萬8,987元】 4 0之00地號 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1日止(共36月又8天) 771.07平方公尺 1,630.4元/平方公尺 3分之1 75萬9,883元【計算式:〔(6萬2,858元×36月)+(2,095元×8日)〕×1/3=75萬9,883元】 共計:239萬6,294元附表二:胡伊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金額:新臺幣)編號 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權利範圍 總額 1 0000地號 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共23月又23天) 1,029.1平方公尺 1,680元/平方公尺 6分之1 34萬2,413元【計算式:〔(8萬6,444元×23月)+(2,881元×23日)〕×1/6=34萬2,413元】 2 0之00地號 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共23月又23天) 771.07平方公尺 1,630.4元/平方公尺 6分之1 24萬8,987元【計算式:〔(6萬2,858元×23月)+(2,095元×23日)〕×1/6=24萬8,987元】 共計:59萬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