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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陳白蘭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被 告 卓龍貴

張坤淵李金元

李金泰

程桂花鄭序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卓龍貴、張坤淵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之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金元、李金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之磚造平房、編號D2之鐵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程桂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之貨櫃屋、編號H2之鐵棚、編號abc(附圖備註欄所示)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鄭序國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卓龍貴、張坤淵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

被告李金元、李金泰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元。

被告程桂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B、K、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

被告鄭序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龍貴、張坤淵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李金元、李金泰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程桂花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鄭序國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卓龍貴、張坤淵、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李金元、李金泰、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程桂花、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鄭序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序國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281號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原告復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12年1月17日完成登記。惟被告鄭序國所有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被告程桂花所有附圖編號B之磚造平房、編號K1之鐵皮屋、編號K2之棚架、編號H1之貨櫃屋、編號H2之鐵棚,被告李金元、李金泰共有附圖編號D1之磚造平房、編號D2之鐵棚,被告卓龍貴、張坤淵共有附圖編號E1之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上開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16元,且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巷內,處市區地段,附近有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計算,租金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原告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具有所有權9分之1,及112年1月10日起取得所有權全部,故一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自110年3月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二)被告程桂花應將附圖編號B之磚造平房、編號K1之鐵皮屋、編號K2之棚架、編號H1之貨櫃屋、編號H2之鐵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卓龍貴、張坤淵應共同給付原告30,19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卓龍貴、張坤淵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956元,(四)被告李金元、李金泰應共同給付原告69,904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李金元、李金泰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529元,(五)被告程桂花應給付原告45,501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程桂花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8元,(六)被告鄭序國應給付原告24,40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鄭序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1元,(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被告等人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已歷之有年,被告等人至少自63年1月12日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居住迄今,附圖編號E1之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為合法登記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經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顯見共有人間縱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亦應認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嗣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致土地及房屋異其所有人,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被告等人與原告間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原亦為共有人之一,原告於拍賣時明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出價購買,自宜推斷原告默許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現竟訴請拆除房屋,致被告等人長期居住使用之建物面臨拆除之危機,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之虞。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計算之法定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均屬過高,至多應以年息百分之4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序國另聲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國男、林金泉、林金誥、許國忠、許國良、陳程牡丹、李秀英、李進財、李瑞義、李瑞銘、張銘哲、卓鈴舜、方淑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281號案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持281號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88952號(下稱88952號案)受理,嗣由原告拍定,並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原告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

(二)88952號案之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系爭土地部分雜草空地,部分雜木,部分種植果樹,部分設有狗籠,部分土地有數個磚造平房及三合院坐落,門牌號碼有仁愛北街45、35、37號等,土地謄本上有地上建物建號:歸仁北段3129、3131、3132記載,上開地上物權利歸屬及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

(三)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係被告鄭序國所有,編號B之磚造平房、編號K1之鐵皮屋、編號K2之棚架、編號H1之貨櫃屋、編號H2之鐵棚係被告程桂花所有,編號D1之磚造平房、編號D2之鐵棚係被告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之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係被告卓龍貴、張坤淵共有,上開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坤淵、林金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程桂花將起訴狀附圖二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張坤淵、林金誥及其他共有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下稱210號案)於109年7月20日判決張坤淵、林金誥勝訴,該案於109年9月8日確定。

(五)系爭土地110年、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6元、3,216元、3,21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係被告鄭序國所有,附圖備註欄abc之雨遮、編號H1之貨櫃屋、編號H2之鐵棚係被告程桂花所有,編號D1之磚造平房、編號D2之鐵棚係被告李金元、李金泰共有,編號E1之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係被告卓龍貴、張坤淵共有,上開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同意被告等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有租賃關係,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1)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被告等人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被告李金元、李金泰共有之編號D1之磚造平房、編號D2之鐵棚(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經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李金元、李金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則其辯稱:其等係依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不足採。況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國男、林金泉、林金誥、許國忠、許國良、陳程牡丹、李秀英、李進財、李瑞義、李瑞銘、張銘哲、卓鈴舜、方淑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281號案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持281號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88952號案受理,嗣由原告拍定,並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既經原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281號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原告持281號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88952號案受理,嗣由原告拍定,依上開說明,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不足採。

(3)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等人為目的,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權利濫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又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序國拆除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房,被告程桂花拆除附圖備註欄abc之雨遮、編號H1之貨櫃屋、編號H2之鐵棚,被告李金元、李金泰拆除附圖編號D1之磚造平房、編號D2之鐵棚,被告卓龍貴、張坤淵拆除附圖編號E1之磚造平房、編號E2之鐵皮屋,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程桂花拆除附圖備註欄abc所示之雨遮以外之附圖編號B之磚造平房、編號K1之鐵皮屋、編號K2之棚架部分,為210號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坤淵、林金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程桂花將起訴狀附圖二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張坤淵、林金誥及其他共有人,210號案於109年7月20日判決張坤淵、林金誥勝訴,該案於109年9月8日確定。兩造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國男、林金泉、林金誥、許國忠、許國良、陳程牡丹、李秀英、李進財、李瑞義、李瑞銘、張銘哲、卓鈴舜、方淑真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281號案於111年6月14日判決變價分割,於11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持281號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952號案受理,嗣由原告拍定,並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坤淵、林金誥於210號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程桂花拆除起訴狀附圖二編號A建物及交還土地,係基於物權關係訴請拆屋還地,嗣原告自張坤淵、林金誥受讓其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張坤淵、林金誥之繼受人,自為210號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附圖備註欄abc所示之雨遮以外之附圖編號B之磚造平房、編號K1之鐵皮屋、編號K2之棚架部分與起訴狀附圖二編號A建物係同一建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所測量字第1120115022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程桂花拆除附圖備註欄abc所示之雨遮以外之附圖編號B之磚造平房、編號K1之鐵皮屋、編號K2之棚架部分,自不合法,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若併以判決駁回之,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既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附圖編號A係磚造平房、編號B係磚造平房、編號K1係鐵皮屋、編號K2係棚架、編號H1係貨櫃屋、編號H2係鐵棚、編號D1係磚造平房、編號D2係鐵棚、編號E1係磚造平房、編號E2係鐵皮屋。系爭土地東側鄰約12米寬柏油路,系爭土地東側有「善化寺」,「善化寺」北邊有「歸仁沙城」公寓;系爭土地北側及南側均有三層樓連棟住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商業繁榮程度、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原告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1月9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於112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110年、111年、11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136元、3,216元、3,216元,均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94元、7,820元、12,016元、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鄭序國、程桂花、李金元及李金泰2人、卓龍貴及張坤淵2人分別每月給付原告949元、1,769元、2,718元、1,1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自拆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人應各自給付原告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鄭序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一: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附表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被告 占 有 範 圍 面積 (㎡) 占有期間 110年3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304日 (原告應有部分1/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原告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9日,計9日 (原告應有部分1/9)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計60日 (原告應有部分全部) 合計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3,13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每平方公尺3,216元 鄭序國 A 59 1,027元 【計算式:(3,136×59×6%×1/9×304/365=1,027】 1,265元 【計算式:(3,216×59×6%×1/9=1,265】 31元 【計算式:(3,216×59×6%×1/9×9/365=31】 1,871元 【計算式:(3,216×59×6%×60/365=1,871】 4,194 程桂花 B、 H、 K 110 1,915元 【計算式:(3,136×110×6%×1/9×304/365=1,915】 2,3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2,358】 58元 【計算式:(3,216×110×6%×1/9×9/365=58】 3,489元 【計算式:(3,216×110×6%×60/365=3,489】 7,820 李金元 李金泰 D 169 2,943元 【計算式:(3,136×169×6%×1/9×304/365=2,943】 3,623元 【計算式:(3,216×169×6%×1/9=3,623】 89元 【計算式:(3,216×169×6%×1/9×9/365=89】 5,361元 【計算式:(3,216×169×6%×60/365=5,361】 12,016 卓龍貴 張坤淵 E 73 1,271元 【計算式:(3,136×73×6%×1/9×304/365=1,271】 1,565元 【計算式:(3,216×73×6%×1/9=1,565】 39元 【計算式:(3,216×73×6%×1/9×9/365=39】 2,316元 【計算式:(3,216×73×6%×60/365=2,316】 5,191附表二: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 占有範圍 面積(㎡) 每月給付金額 鄭序國 A 59 949元 【計算式:(3,216×59×6%×1/12=949】 程桂花 B、H、K 110 1,769元 【計算式:(3,216×110×6%×1/12=1,769】 李金元 D 169 2,718元 【計算式:(3,216×169×6%×1/12=2,718】 李金泰 卓龍貴 E 73 1,174元 【計算式:(3,216×73×6%×1/12=1,174】 張坤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