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茂林
簡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劉茂鑫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4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中興段913、9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任何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均須經兩造同意後,始可為之,惟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後,單獨收取全部租金,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租金收益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於本件訴訟一部請求3,900萬元;又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3日在另案訴請土地變更登記事件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以書狀終止系爭同意書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1年2月3日應歸屬於相對人之租金收益99萬7,5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半數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系爭土地年租金收益半數300萬元,且相對人間就前開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則以:原證1之附表並非系爭同意書之附件,系爭同意書欠缺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且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必要之點並未合致,系爭同意書自始未成立,相對人亦未將其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分配予聲請人,而相對人前執系爭同意書訴請聲請人劉茂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請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承審法官已將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列為爭點,則相對人得否於本件請求聲請人履行系爭同意書,應以另案認定系爭同意書性質之為據,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避免裁判矛盾之情事發生。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之半數,及其已在另案以書狀終止其與聲請人劉茂林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應歸屬予相對人之租金收益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半數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年租金半數等語,聲請人則否認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原證1之附表並非系爭同意書之附件,系爭同意書欠缺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原證1之附表是否系爭同意書之附件、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成立、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何,即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問題。又相對人就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請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審理中,另案承審法官已將原證1之附表是否系爭同意書之附件、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成立、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何列為重要爭點,此有另案113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9頁),則另案倘經判決確定,對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免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發生認定歧異,影響當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為兼顧可以利用另案訴訟所有審級審理程序調查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據之訴訟經濟,認本件訴訟在另案訴訟上訴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