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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張文邦

張文鐘

張文權張國霖張朝業張朝清張朝興張正龍張政國張輝章張振發

張靜淵張靜賢張豐註張豐憶張銘展張志賢張芫銘張春榮張一桐張振芳張淵景張美珠張志陽張豐基張瑞籐張漢章張漢酉張漢林張天賜即張振南之繼承人

張政一張增富即張振諒之繼承人

張增德即張振諒之繼承人

張增守張進伯張進利張東水即張振界之繼承人

張家福張振故張振銘張智憲即張忠沄之繼承人

張水河張四貴張仲儀張書易張瑞珊

張志雄即張土之繼承人

張志鵬即張土之繼承人

張嘉偉即張土之繼承人

張財耀

張正雄

張樹山張順發

張永順即張國強之繼承人

張嘉麟即張清源之繼承人

張清河張淵岳張淵彬張其盛張宏陽張信森

張昭烈張昆山張增旭張婷詠即張榮俊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祥即張榮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蕭人豪律師原 告 張維嫈即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芷樺即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愫娟即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靖即張榮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續法定代理人 張健𩻸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瑞靖為原告張榮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張榮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張婷詠、張景祥、張瑞靖為原告張榮俊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張榮俊之繼承人其中張婷詠、張景祥已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張瑞靖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命張瑞靖為原告張榮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