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張文邦
張文鐘
張文權張國霖張朝業張朝清張朝興張正龍張政國張輝章張振發
張靜淵張靜賢張豐註張豐憶張銘展張志賢張芫銘張春榮張一桐張振芳張淵景張美珠張志陽張豐基張瑞籐張漢章張漢酉張漢林張天賜即張振南之繼承人
張政一張增富張增德張增守張進伯張進利張東水即張振界之繼承人
張家福即張振界之繼承人
張振故張振銘張智憲即張忠沄之繼承人
張水河即張忠沄之繼承人
張四貴張仲儀張書易張瑞珊
張志雄即張土之繼承人
張志鵬即張土之繼承人
張嘉偉即張土之繼承人
張財耀
張正雄張樹山張順發
張永順即張國強之繼承人
張嘉麟即張清源之繼承人
張清河張淵岳張淵彬張其盛張宏陽即張猛之繼承人
張信森
張昭烈張昆山張增旭張婷詠即張榮俊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祥即張榮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蕭人豪律師原 告 張愫娟即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芷樺即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嫈即張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靖即張榮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續法定代理人 張健鰱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文續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瑞靖、張愫娟、張維嫈、張維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士作、張士善、張三前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文續(下稱被告公業)享祀人張文續之子即被告公業設立人,原告等均為二房張士善之子孫。惟被告公業管理人張健鰱明知原告等係被告公業派下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未將原告等記入被告公業派下員名冊,未通知原告等開會,逕將被告公業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同段OOOOOO號、同段OOOOOO號、同段OOOO號、臺南市○○區○○段0000號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侵占所得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補字卷第581頁)。
三、被告答辯:㈠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復經戰亂,人物全非,原始
設立字據佚失,難以查考,但經考據現存地籍資料顯示被告公業歷任管理人計有張清泉、張旺(按即張清泉之子),且於光復後由張深(按即張漏港之孫)申報土地權利關係人繳驗憑證,佐以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民國前6年)之戶籍資料,得追溯至張旺、張深曾設籍居住於被告公業土地上中,渠等各為張清泉、張漏港之後代,餘無其他屬享祀人張文續後嗣之張姓族親設籍居住被告公業土地,故依祭祀公業以派下輪流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徵諸渠等及其後代居住、使用被告公業土地,益足彰顯渠等對被告公業土地之權利,乃據此推知被告公業應係由張清泉、張漏港2人共同設立(二人輩分相當)。
㈡又原告等所提其等祖先張鴻、張連、張恩、張水來、張順、
張英、張岑英等人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其等均非居住於被告公業土地,且其等職業均記載「田畑作」,乃種田、作園之意,又非「作男」或「日稼」,亦即非受僱他人從事農作而應係耕作自有農地,則享祀人張文續之二房子孫得遷徙至海豐厝庄居住並自有農地從事耕作,應乃於分析家產後遷居至其所分得位於海豐厝庄土地,且遍查無享祀人張文續次子張士善或其子孫對被告公業土地享有權利之外觀。佐以證人張智憲證稱:我們沒有過去拜拜,因為我們住的比較遠,沒有辦法早晚去點香等語;證人張同進證稱:祭祀是三個房輪流,一房輪4個月,輪到的人早晚要點香,如果輪到二房的話,點香拜拜都是我處理等語,足見原告等既未參與祖祠之祭祀活動,亦無與大房或三房子孫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是無證據足資佐證享祀人張文續次子張士善及其子孫對被告公業享有派下權。
㈢就原告所提之「張姓家譜」,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其內
容之考據為何?是否合於事實?是否與戶籍謄本相符?需由原告就張姓家譜之實質上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等主張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具派下權,被告公業未將原告等列入其派下員,是兩造就原告等是否為被告公業派下員而具派下權存有爭執,且原告等是否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而具派下權有所不明,將致使原告等此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否,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興隆到庭結證稱:補字卷第73頁是我們張家族譜,張
家族譜是二房張昭烈製作的。張家族譜中的張文續是我們家族來臺灣的第一代祖先,我曾祖父張清泉是大房,我祖父叫張旺,我爸爸叫張新丁,我是大房子孫;張漏港是三房的祖先;原告等是二房子孫。張旺(大房)、張深(三房)、張河泉(三房,張深的兒子)都做過被告公業管理人。張建忠是二房的,張建忠跟我爸爸張新丁是同一輩,二房的人很多,所以他們就從詔安厝搬去海豐厝,他們在海豐厝經營碾米廠。被告公業有一個祠堂,我住在祠堂隔壁,祠堂由大房、二房、三房輪流拜拜,每一房輪4個月,輪到的人每天要去點香,清明節、端午節、七月普渡、重陽節輪到的人要負責祭祀,從我小時候就這樣輪流祭祀。二房雖然搬到海豐厝,但二房有子孫住在祠堂附近,輪到二房祭祀時,他們的子孫會處理,宗族要開會也會通知二房回來。被告公業有土地出租,大部分的承租人是三房的人,收租以後會有一些盈餘,就會辦宴席,會通知派下子孫回來參加,大房、二房、三房都會回來參加。被告公業設立人不是張清泉、張漏港,被告公業在張清泉、張漏港之前就有在收租、運作,祠堂本來是三間木造的房子,是後來在張深時才重蓋,要蓋新祠堂的時候,還通知二房回來開會,二房是張建忠還有1、2個人回來開會,新祠堂在蓋的時候,張建忠還在,我那時候大概十幾歲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0至145頁)。
⒉證人張同進到庭結證稱:被告公業祭祀是三房輪流,每一房
輪4個月,輪到的人早晚要點香,如果輪到二房的話,點香拜拜都是我處理,我為什麼要幫二房做這些事我也不知道,因為從我爸爸就這樣了。幾年前我們有請嘉義的蕭代書辦理被告公業設立登記,被公所駁回了,結果他們現在請了巨信地產公司,公所就准了,我覺得這實在是很奇怪。張健𩻸從來不開會,他都胡說八道,他知道二房也是派下員,巨信地產公司來跟我們開會的時候,我們告訴他被告公業有大房、二房、三房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47至151頁)。
⒊證人張智憲到庭結證稱:補字卷第73頁是我們張家族譜,我
印象中張家族譜是張昭烈做的,他是被告公業的委員,代表玉豐里的(被告公業有5個代表廣蓮里,4個是代表玉豐里,就是海豐厝),張昭烈做完族譜家家戶戶都有發,我也有拿到一份,張文續是我們第八代祖先,我是原告,也是第15世
張忠沄的兒子。被告公業98年有辦聚餐,每戶都有發通知,聚餐的時候選出了9個委員,我98年也是被選為委員一直到現在,98年會計是張昭烈,我是99年開始當被告公業會計,負責記帳。被告公業有土地、房子出租,張健𩻸去收租金,他會交給我作帳,拜拜、管理費等都從這支出,我們給輪到要祭祀的房固定的金額處理拜拜,二房住比較遠,沒有辦法早晚去點香,輪到二房就是張同進以及住在宗祠附近的委員會過去拜拜,張健𩻸一定知道二房也是派下員,因為被告公業除了租金還有定期存單,張健𩻸每年都要把錢拿來給我作帳,存單是放在我這裡,存單除了張健𩻸的印章還要有我的印章,我是二房,所以張健𩻸一定知道二房是派下員,我認為張健𩻸不把二房列為派下員,就剩20幾個派下員,他想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人貪心就是這樣,今年他拿帳單給我,因為我有聽到風聲說張健𩻸把土地都過戶了,我有問張健𩻸說聽說土地都過到他們的名字,為什麼我們都不知道,他只說對阿都登記我的名字,我問他為什麼登記都沒有告訴委員,你們是怎麼登記過去的,為什麼代書都沒有把資料給大家看,張健𩻸就說代書沒有傳給你嗎,張健𩻸就是把我們「莊孝維」(台語)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3至151頁)。
⒋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並對照張家族譜(見補字卷第73頁),足
徵被告公業在「第11世」張清泉、張漏港之前即已存在,顯見被告公業設立人並非張清泉、張漏港,又依被告公業之祭祀、財產管理、開會等,均由「第9世」張士作(大房)、張士善(二房)、張三前(三房)之子孫輪流祭祀享祀人即「第8世」之張文續,足徵被告公業設立人應是張士作、張士善、張三前。是原告等(按即二房張士善之子孫)應係被告之派下員而具派下權,應堪認定。
⒌證人張健𩻸固到庭結證稱:張家族譜是張昭烈做的,被告公
業三房輪流拜,三房是指我跟我太太還有我孫子等語(見重訴卷三第32頁),核其證述顯與一般社會經驗對「房份」之認識不符,且對本院詰問任何有關被告公業設立登記、祭祀、不動產移轉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足徵其證述內容避重就輕、虛偽不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等主張被告公業設立人為張士作、張士善、張三前乙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等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