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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陳河珠

鄭愷平

陳淑柳周美津陳伯明陳佩吟

陳慶隆陳瑞瑛陳志鵬

陳則維陳則宇嚴春枝

陳怡璇張麗珠賴肇夆陳慧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黃淯暄律師被 告 陳美里

居00000 W.000 Ct Olathe,KS 00000 (美國)劉木原劉文玲

劉珊如劉峻帆

陳南杰

陳錦源

陳金里陳南堯陳寳淑

陳慧芳

陳正賢

陳江愛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陳亮所有,陳亮於民國47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林水錦,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陳清泉、陳清鈺、陳榮村、陳清淋、陳松根、陳榮熙、原告陳河珠、陳淑柳、訴外人陳森湖、陳孟壎、陳炳焜、陳姿秀、陳榮秀等(除陳河珠、陳淑柳及陳姿秀、陳榮秀外,其餘人均已殁),而陳河珠、陳淑柳外,原告鄭愷平、周美津、陳伯明、陳佩吟、陳慶隆、陳瑞瑛、陳志鵬、陳則維、陳則宇、嚴春枝、陳怡璇、張麗珠、賴肇夆、陳慧貞分別為陳林水錦之子女之再轉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於48年12月14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又被告既為陳林水錦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限制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然系爭請求權自48年間起,至今仍未經行使,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為拒絕給付抗辯後,即為消滅,系爭限制登記失其依據,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而回復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完整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原為陳亮所有,於48年12月14日,依本院(48)壽函

執字第23831號為系爭限制登記,內容係如附表所示之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陳林水錦(即陳亮之配偶)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原告目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陳林水錦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係被告等人乙情,有陳林水錦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亦可認屬實。是系爭限制登記係在保全陳林水錦與陳亮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請求權,自屬債權請求權並非物上請求權,而該請求權輾轉由被告等人繼承;又系爭限制登記並未記載系爭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故於系爭限制登記時應即可行使。

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一、為保全關於土

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35年10月2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又「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

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有内政部47年10月28日台内地字第19180號函釋可參。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64年7月15日土地法增訂之第7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48年12月14日為系爭預告登記,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函釋,而非適用土地法第79條之1。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25條、第144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限制登記保全之系爭請求權,於系爭限制登記之日即48年12月14日起,即可行使,業如前述,然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依上開法律規定,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所有權之行使,主張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繼承之系爭請求權於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後業已消滅,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失其依據,自應予塗銷。而系爭限制登記繼續留存在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限制登記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繼承之系爭請求權於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後業已消滅,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失其依據,自應予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3.14 依法院(48)壽函執河字第23831號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請求權人:陳林水錦,限制範圍:全部。 2 同段18地號 366.06 同上 3 同段19地號 64.27 同上 4 同段1112-1地號 719.14 依48.12.14日收件號6896號法院48壽函執河字第23831號債權人陳林水錦 5 同段1111地號 47.06 同上 6 同段1051地號 1405.18 依據48年12月14日收件6898號法院(48)壽函執字第23831號債權人陳林水錦 7 同段1054地號 523.05 依據48.12.14日收件6898號法院(48)壽函執字第23831號債權人陳林水錦陳河珠、陳淑柳、鄭愷平、張麗珠、賴肇夆、陳慧貞,應有部分均為14分之1周美津、陳伯明、陳佩吟、陳慶隆、陳瑞瑛、陳志鵬,應有部分均為42分之1陳則維、陳則宇,應有部分均為84分之1嚴春枝、陳怡璇,應有部分均為28分之1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