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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蔡信郎訴訟代理人 戴小莉

沈宗興律師被 告 蔡信行

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

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

蔡振壽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紫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甯幀

李德正律師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3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新明段259地號、2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土地所有權完整性妨害除去。㈡備位聲明:被告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同時,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先、備位聲明如後述,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117-130頁)。經核,原告變更先、備位聲明,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追加之訴,核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振財於民國95年2月27日簽訂之讓渡書、原告與被繼承人蔡信福於101年2月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蔡振壽及蔡信行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與四位弟弟即被告蔡信行、訴

外人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蔡宜妙,下稱蔡劉惠英等3人)、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下稱蔡睿丞等5人)、被告蔡振壽一起耕作,原告基於長兄如父觀念,於父親死亡後負起照顧弟妹之責,83年間與四位弟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共計1350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每人就系爭廠房權利各1/5,且為改善四位弟弟經濟生活,原告同意與四位弟弟均分利益共享系爭土地,性質上屬原告各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予四位弟弟,僅因節稅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蔡振財、訴外人蔡信福、蔡信行、被告蔡振壽因需錢孔急或無意一起經營系爭廠房出租事業,分別於95年、101年、106年將原告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投資興建系爭廠房出售給原告,並已收訖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已買下被告蔡振財、訴外人蔡信福、蔡信行、被告蔡振壽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實為原告單獨所有。詎訴外人蔡信福見被告蔡信行、蔡振壽出售予原告之價格較高,心有未甘,以系爭土地為母親蔡林棗生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歷經法院數年審理,最終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惟不論被告係本於繼承蔡林棗遺產或受贈自原告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既已於95年、101年、106年分別向四位弟弟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各1/5,此經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而生爭點效,依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被告蔡信行、蔡振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被告蔡睿丞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渠等本於買賣契約、讓渡之法律關係,應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惟依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原告負有應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予四個弟弟之義務,然原告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經行使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就物權法上變動角度觀察,原告同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與權利已適於抵銷。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蔡睿丞等5人、蔡振壽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不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從出名人法律上地位變更為真正所有權人,法律關係已有所變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被告應先持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並進行遺產分割,再將渠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怠於為之,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被告蔡睿丞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各自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蔡信行、蔡振壽、訴外人蔡信福、蔡振財間,係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成立買賣、讓渡法律關係,但被告蔡振壽、蔡信行及訴外人蔡信福、蔡振財依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故被告蔡信行、蔡振壽及訴外人蔡信福、蔡振財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分得部分,短少2/35,應負買賣標的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不足額之差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信行、蔡振壽各賠償2,857,143元、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賠償1,462,788元、被告蔡睿丞等5人賠償775,080元各賠償2,857,143元(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㈠第129頁附表三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蔡睿丞等5人、蔡振壽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所有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繼承蔡信福、被告蔡睿丞等5人繼承蔡

振財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應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蔡睿丞等5人就繼承被繼承人蔡振財所有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1/7部分,應按各1/5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就繼承被繼承人蔡信福所有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7部分,應按各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⑷被告蔡信行、蔡振壽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所有權,

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蔡睿丞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7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追加聲明:

⑴被告蔡睿丞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5,080元,及自112年12

月26日民事起訴補充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62,788元,及自112

年12月26日民事起訴補充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蔡振壽應給付原告2,857,143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

民事起訴補充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蔡信行應給付原告2,857,143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

民事起訴補充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先位之訴: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蔡

林棗之遺產,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依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所負義務,為須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將兩造公同共有蔡林棗之遺產(含系爭土地及其他動產、不動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與原告主張之被告蔡振財、蔡振壽及訴外人蔡信行、蔡信福本於買賣、讓渡之法律關係各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予原告之義務,二者債務性質不同,不適於抵銷,且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蔡林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此部分非抵銷之範圍,自不得抵銷。

㈡備位之訴: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固認定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林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門牌:永康區富強路二段398巷146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倘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與其上坐落之農舍所有權併同移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僅判命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林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併同判命移轉農舍,顯然無法執行,遑論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被告蔡睿丞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以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予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追加之訴:系爭土地為蔡林棗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僅

基於繼承蔡林棗而公同共有蔡林棗對原告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而已,原告於95年2月27日與訴外人蔡振財簽立讓渡書、於106年3月14日與被告蔡信行、蔡振壽成立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讓渡書、調解筆錄均屬無效,亦與被告得繼承蔡林棗之遺產並無關係;另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蔡信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蔡信福」非本人親簽,縱簽名為真正,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原告於105年4月22日與訴外人蔡信福、蔡振財簽定之協議書可知,蔡信福、蔡振財迄至105年間仍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原告從未請求履行先前約定移轉之權利,足見訴外人蔡信福、蔡振財各與原告間或有其他法律關係,致原告歸還蔡信福、蔡振財之系爭土地持分權利,原告已無請求蔡信福、蔡振財履約之請求權基礎。退步言,倘認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為有效,因原告自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蔡林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蔡林棗死亡後,原告與被告蔡信行、蔡振壽、訴外人蔡信福、蔡振財基於傳統重男輕女觀念,擅自認定系爭土地為男性子孫所有,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簽立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但實則男性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7,原告誤認全體男性繼承人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而給付四位弟弟買賣價金,屬原告動機錯誤,依法不得撤銷,縱得撤銷,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另自95年2月27日讓渡書簽立時起,至本件訴訟提起時止,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時間,被告蔡睿丞等5人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於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筆錄成立時,明知系爭土地為蔡林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女性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向被告蔡信行、蔡振壽、訴外人蔡信福、蔡振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有權利瑕疵,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告蔡信行、蔡振壽、訴外人蔡信福、蔡振財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足額之差額賠償。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61-367頁)㈠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蔡信郎、三男蔡信

行、四男蔡信福(原姓名蔡進福)、六男蔡振財、七男蔡振壽、長女楊蔡自會、次女蔡自信,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繼分各1/7。

㈡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對蔡林棗之應繼分1/7由配

偶黃馨誼,及子女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等5人公同共有。蔡振財之遺產除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外,另有25筆土地、4筆房屋、2筆存款、1筆投資。

㈢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其對蔡林棗之應繼分1/7由配偶

蔡劉惠英,及子女蔡凱翔、蔡宜妙等3人公同共有。蔡信福之遺產有24筆土地、1筆房屋、1輛汽車。

㈣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61年12月19日起登記

在原告名下、同段1233地號土地自62年1月18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認定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林棗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及楊蔡自會、蔡自信)公同共有,及按蔡林棗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7予以分割確定(即另案分割遺產訴訟)。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就系爭土地對被

告為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新全字第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准許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24日以南院揚112司執全新字第31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

㈥蔡振財與原告於95年1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為:蔡信郎

、蔡振財等2人擬就1232、1233地號2筆農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1/5,願讓與蔡信郎,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蔡信郎。360萬元付款方式:⓵蔡振財農會貸款150萬元由蔡信郎承受,即已付150萬。⓶2/27蔡信郎交付蔡振財支票100萬元及現金20萬元。⓷2/27蔡信郎付90萬元。上述三項款項已收到2/27日,蔡振財。(調解卷第31-35頁)。

㈦被告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有書立本院卷一第100頁所示同意書交予原告。

㈧原告與被告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受理後,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卷第37-43頁),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支票已兌現。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件原告主張雖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與被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蔡振壽及訴外人楊蔡自會、蔡自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1/7,且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1/7,惟原告已向蔡信行、蔡信福(蔡劉惠英等3人之被繼承人)、蔡振財(蔡睿丞等5人之被繼承人)、蔡振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是以被告蔡信行、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蔡振壽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1/7所有權已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被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蔡睿丞等5人、蔡振壽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是否不存在,已有爭執,此爭執攸關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有以先位之訴提起確認之訴訟利益。

⒉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

須被告已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始可。倘被告尚未取得該特定不動產所有權,除原告另主張具一貫性之先行請求外,於法自屬無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遺產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各繼承人不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取得分得之繼承財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所稱登記,於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係指該物權之「繼承登記」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林棗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蔡振壽、訴外人楊蔡自會、蔡自信】公同共有,並就前開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被告蔡信行、蔡睿丞等5人(公同共有)、蔡劉惠英等3人(公同共有)、蔡振壽、訴外人楊蔡自會、蔡自信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於83年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予四位弟弟即蔡信行、蔡信福、蔡振財、蔡振壽,惟原告於95年2月27日向被告蔡振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101年2月2日向訴外人蔡信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106年3月14日向被告蔡信行、蔡振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蔡振壽為請求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義務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依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判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予蔡信行、蔡信福(含繼承人劉惠英等3人)、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蔡振壽之債務為抵銷抗辯等情,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蔡振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原告,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上說明,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然被告黃馨誼(蔡振財之繼承人)前持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判決申請判決繼承登記,因未依限補正,經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4日所登字第1140105339號函附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51-354、437-438頁),足見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縱原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惟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就渠等尚未取得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況按民法第334條所謂抵銷,必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既無從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原告亦無從憑其主張對被告各別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以不具抵銷適狀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以,原告主張以之與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之義務為抵銷抗辯,當屬無據。

⑵再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24日依本院102年11月24日南院揚112司執全新字第313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不爭執事項㈤),迄未塗銷查封,此觀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其他登記事項欄即明(本院卷㈡第437-43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屬無從准許。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被告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蔡振壽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以本

案判決解決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

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同條例第1條參照)。因此,凡農舍所有權之移轉,限定應與其坐落之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且不論是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所興建之農舍,均應適用上開條文規範,方符農發條例立法意旨。查,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即同段11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西勢段1974建號,使用執照字號:(83)南工局使字第5537號),該農舍起造人為原告,於83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於91年7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所登記字第1140103326號函檢送(83)南工局使字第5537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3-211頁),足見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移轉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惟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林棗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及楊蔡自會、蔡自信)公同共有,及按蔡林棗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7為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未及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17建號農舍,核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是系爭土地現便給無從依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蔡林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行使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蔡振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為有理由。

㈢追加之訴: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9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所謂「爭點效」。

⒉系爭土地業經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為蔡林棗所有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林棗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蔡睿丞等5人、蔡振壽及訴外人楊蔡自會、蔡自信)公同共有,及按蔡林棗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7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已如上述,並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歷審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95頁),是依前開確定判決可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但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不相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題。惟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27日與訴外人蔡振財簽訂讓渡書、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蔡信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6年3月14日與被告蔡信行、蔡振壽成立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均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為約定範圍等情,業經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之事實,可認系爭土地係分別於61年間、62年間,本於買賣關係,由原土地所有人直接移轉登記於蔡信郎名下,惟其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林棗,僅係蔡林棗於61年間與蔡信郎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之逕為登記於蔡信郎名下,此觀蔡信郎與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等5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等語即明。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載之事實,勾稽前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亦可認蔡信郎確係本於該協議書所載蔡林棗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之事實,始會於蔡林棗死亡後,以自有資金分別向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蔡信福、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等4人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之權利。」(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本院卷㈠第76頁),由此足見,另案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已就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以外,關於原告主張其自四位弟弟即蔡信行、蔡信福、蔡振財、蔡振壽因買受、受讓、調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由法院本於當事人所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審酌判斷後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本院審酌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與本案兩訴利益相當,而另案遺產分割訴訟前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重要爭點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原告於本件主張其與四位弟弟即蔡信行、蔡信福、蔡振財、蔡振壽間之買賣、讓渡、調解,係基於渠等財務困難而被動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且主觀認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權利為處分權利範圍,原告非明知有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權利瑕疵情事云云,非屬得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準此,系爭土地登記係原告於61年間與蔡林棗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嗣後於95年間、101年間、106年間與四位弟弟即蔡信行、蔡信福、蔡振財、蔡振壽為讓渡、買賣或調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土地在蔡林棗90年8月27日死亡後,應由7名子女共同繼承,且女性繼承人之楊蔡自會、蔡自信均未拋棄繼承等情,衡情早已有所認知,原告基此認知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為契約標的而買受、讓渡、調解,自不得嗣後再以四位弟弟即蔡信行、蔡信福、蔡振財、蔡振壽經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判決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爲由,主張渠等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賠償損害。據此,原告主張其短少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構成買賣標的之權利瑕疵,請求被告蔡信行賠償2,857,143元、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連帶賠償1,462,788元、被告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連帶賠償775,080元、被告蔡振壽賠償2,857,143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蔡信行、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被告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蔡振壽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代位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被告蔡睿丞等5人分別就被繼承人蔡信福、蔡振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蔡信行、蔡振壽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被繼承人蔡信福)、被告蔡睿丞等5人(被繼承人蔡振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併追加請求被告蔡信行、蔡振壽各給付原告2,857,143元,被告蔡劉惠英等3人連帶給付1,462,788元、被告蔡睿丞等5人連帶給付775,080元,且均加計自112年12月26日民事起訴補充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