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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陳鄭淑華

林高生李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別確認原告陳鄭淑華、林高生、李琮源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內之130格、200格、170格塔位(共計50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對被告有永久使用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塔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經原告陳稱目前殯葬業就類似塔位之銷售價格約為每個5萬元,被告就此價額之計算方式亦表同意(本院卷三第74、97頁),爰以此作為本件起訴時系爭塔位每個塔位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萬元(計算式:50,000元×500=2,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00元後,尚應補繳11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