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陳鄭淑華
林高生李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建助與被告間有合建契約,依此合建契約陳建助分得百分之60的塔位,被告分得百分之40。建造塔位時,被告交付5,000張塔位權狀給陳建助對外週轉資金。陳建助在民國88年至90年間,向訴外人黃貴珠借錢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天都福座」130張權狀及塔位(下稱附表一塔位)給黃貴珠作擔保,後來陳建助無法清償借款,將附表一塔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抵給黃貴珠作清償之用,嗣後黃貴珠於103年9月間,將一部分塔位與權狀出售予原告陳鄭淑華,並於103年10月7日由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認證背書;黃貴珠再於104年3月17日將剩餘權狀及塔位以每張13,000元出售予原告李琮源,李琮源再同時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原告陳鄭淑華,同日由喜願公司認證背書。
(二)陳建助於100年間向原告林高生借貸450萬元,並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天都金寶塔」塔位(下稱附表二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00張作為擔保,因107年間陳建助無法返還該借款,林高生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雙方再協議以附表二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抵付債權。
(三)原告李琮源於101年10月30日借用其妻林秀枝名義,與喜願公司簽立「擔保協議書」,並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提供塔位永久使用權狀400張作為擔保,嗣於102年10月20日後,因喜願公司無力清償,雙方協議以該400張權狀抵充全部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天都金寶塔」170個塔位(下稱附表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即為該400張權狀之一部分。
(四)附表一至三塔位(下合稱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及特定位置,均經出賣人交付占有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可適法行使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的權利,債權可對抗被告。原告係在102年6月25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合法占有取得系爭塔位及權狀,依民法瑕疵擔保(共有物分割,分割之取得人應擔保其他共有人取得之物無瑕疵)、民法第42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法理,可對被告主張占有塔位之使用權利。
(五)原告所提出之權狀分為二種,一種是被告的原始權狀,一種是陳建助以喜願公司名義印製發行的權狀,不管哪種權狀,均係經被告同意對外發行,並經被告合法交付予陳建助供其對外借款之用,被告否認該等權狀表彰之法律效力,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曾自行提供塔位權狀資料1份予臺南市政府,原告陳鄭淑華所執權狀均落於該資料第一欄被告承認由其印製發行之範圍內。至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中,亦主張陳建助或喜願公司非合法殯葬業者,不得販售經營塔位,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喜願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塔位圖清冊,已有記載原告取得之塔位所在,並未據被告否認。
(六)近日原告到被告所營塔位大樓,欲查看所取得之塔位使用權現況,卻遭被告無理阻礙,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塔位,爰提起本訴,以維權益,並聲明:
1.確認原告陳鄭淑華就附表一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陳鄭淑華使用前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陳鄭淑華為使用行為。
2.確認原告林高生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林高生使用前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林高生為使用行為。
3.確認原告李琮源就附表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李琮源使用前開塔位,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李琮源為前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權狀並非被告所製作、交付,其中附表二、三塔位權狀形式上根本無被告名義。姑不論原告陳鄭淑華所持附表一塔位權狀是否真正,該等權狀背面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為確保客戶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本權狀得自由轉讓,但未經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原告陳鄭淑華所持權狀背面「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有蓋用喜願公司印章者,有根本無任何簽章者;而原告林高生所持陳建助於105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就時序上而言,難認與其所稱100年間之借貸行為有關,且其所持權狀發狀日為100年2月22日,並載明持有人為林高生暨其相關個人資料,難道渠等於100年間即得預知陳建助將於107年因無力還款而以權狀抵償債務?至原告李琮源所提出擔保協議書根本未經林秀枝簽章,並未成立生效,且其所持權狀發狀日為99年12月15日,並載明持有人為李琮源暨其相關個人資料,難道渠等於99年間即得預知喜願公司將於101年因無力還款而以權狀抵償債務?是被告爭執該等權狀之真正,並非無據。
(二)就形式上以觀,除原告陳鄭淑華所主張之權狀外,其餘權狀形式上均記載由喜願公司所製發,然喜願公司並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無法出具合法之使用權狀,縱該等權狀確係喜願公司所製發,對被告而言,亦非合法有效之權狀。關於上開權狀,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非自被告處取得該等權狀,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亦無從本於其與喜願公司或其他所謂「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契約權利之理。
(三)原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下稱系爭寶塔),並於85年12月11日與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百分之60之權益,被告享有百分之40之權益,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務務。嗣喜願公司於93年12月7日,分別將其原持有上開寶塔權利中之百分之57移轉予他人,系爭寶塔於102年10月17日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上開權狀所載塔位所在之6樓、地下2樓業經判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喜願公司或陳建助何來合法權利移轉予他人?且依原告之主張,其所輾轉取得者僅為請求黃貴珠、陳建助、喜願公司交付塔位使用之權利,並非因此取得塔位所有權或占有,原告根本未現實占有、使用伊所主張之塔位,何來對所有權人主張占有權利可言?且客觀上根本未有任何可供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四)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所爭執者乃喜願公司在未經主管機關核發殯葬設施許可證書的情況下,於其違法印製、出售之權狀上揭示系爭寶塔之設立許可字號等情,並未涉及喜願公司所印製、出售之權狀可否對被告主張的問題。另原告所提出之塔位清冊乃喜願公司於系爭寶塔判決分割後所片面提出之資料,並非被告客觀上得知悉或承認的塔位資料,原告執此主張對被告具塔位權利殊無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陳鄭淑華持有本院卷一第19至278頁所示之「天都福座」塔位(即附表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30張,上開權狀形式上為被告所發給。
(二)原告林高生、李琮源分別持有本院卷一第19至278頁、卷一第283頁至卷二第184頁、卷二第189頁至卷三第32頁所示之「天都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00張、170張(即附表二、三塔位),上開權狀形式上為喜願公司所發給。
(三)被告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經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建助訂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之權益;其後,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嗣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前述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89年8月間,臺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啟用「天都金寶塔」(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寶塔),嗣天都金寶塔,先後更名為「國寶南都」、「南都福座」、「國寶台南福座」。
(四)系爭寶塔建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分得該建物地下二樓部分範圍及第二、五、六層全部範圍,附表一、二、三塔位(下合稱為系爭塔位)均位於被告分得範圍內。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分別主張對附表一、二、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為無理由:
(一)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而言。是以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根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係為保護承租人之用益權目的而設,而靈骨塔位雖非獨立之物(附合於建物),然仍屬得直接使用之標的物,是於塔位所附合之建物所有權發生變動時,依上述塔位永久使用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保障塔位使用權人之使用權益,基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使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於因受讓取得納骨寶塔建物所有權之所有人(包含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原共有人),於塔位已特定並交付予承租人占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之前提下仍繼續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陳鄭淑華部分:
1.原告陳鄭淑華所持有之附表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形式上係由被告發給訴外人黃貴珠持有,有該等塔位權狀附卷可參;則縱認此等權狀為真正,其所表彰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亦係存在於被告與黃貴珠間,原告陳鄭淑華並非此等契約之當事人。
2.原告陳鄭淑華雖主張附表一塔位部分係伊直接向黃貴珠購得,其餘則係黃貴珠出售予李琮源,伊再向李琮源購得,然附表一塔位權狀背面注意事項欄記載:「⒉為確保客戶權益,如有轉讓、進塔、換位等情事時,需憑本權狀至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其管理辦法另訂之,若未遵照上述規定辦理手續者,其權益損失,公司概不負責。本權狀得自由轉讓,但未經公司認定簽證,辦理轉讓手續者無效」等語,足見向被告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者,雖得自由轉讓作為權利證明之權狀,然仍需向被告辦理轉讓之認定簽證手續後,方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而附表一第2頁之塔位權狀背面之轉讓登記表中,僅於出讓人、受讓人欄中蓋有黃貴珠及陳鄭淑華之印文(未記載讓與日期);至附表一第1頁①序號1至11、②50至61、③62至86之轉讓登記表雖記載黃貴珠於①103年10月7日、②104年4月17日、③104年5月17日出讓權狀予陳鄭淑華,④序號12至36、⑤37至49之轉讓登記表雖記載黃貴珠於④104年3月17日、⑤104年4月17日出讓權狀予李琮源、李琮源再於同日出讓予陳鄭淑華,然「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欄中所蓋用者均為喜願公司之印文。是自形式觀之,上述塔位所有權狀之轉讓,均未經被告之認定簽證。
3.原告雖據證人陳建助之證言,主張因當時係由喜願公司管理系爭塔位,且權狀係由陳建助交付予黃貴珠,故由喜願公司認定簽證(見本院卷三第217頁)。查證人陳建助固於本院證稱:(問:這是有龍公司的權狀,為何喜願公司會蓋章,而不是有龍公司蓋章?)在100年左右,都是喜願公司在管理及登記,有龍公司有同意,後來96年殯葬業設施管理辦法出來後,內政部才規定由申請人做為管理人,有龍公司有去申請,有龍公司取得殯葬業設施許可2年後才把管理權交給有龍公司,就是由二家公司協商由有龍公司取得管理人;(問:有龍公司何時取得管理權?)96年後,究竟什麼時候不太清楚,但是是96年後2年,然後二家公司協商;(問:但你剛才說100年時由喜願公司管理?)這裡面有我無法釐清的地方,96年殯葬管理條例通過後,二家公司協商,百分之60由喜願公司管理,百分之40的部分由有龍公司管理,我分到的地方,有龍公司不能去處理,協商的正確時間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證人陳建助雖證稱被告曾與喜願公司成立各自管理塔位之協議,然陳建助為原告陳鄭淑華之配偶,復證稱系爭塔位權狀均係伊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交付予黃貴珠、林高生、李琮源(見本院卷三第133、141頁),則就「形式上為被告所發給之附表一塔位權狀所彰示之塔位使用契約是否拘束被告」乙節,顯與被告存有利害衝突,其證詞恐有偏頗原告之虞,故如無其餘旁證足佐證人所述為真實,即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陳鄭淑華就被告與喜願公司曾達成「由喜願公司負責部分塔位轉讓之簽認」此協議乙節,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系爭寶塔業於102年6月25日經臺南高分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該判決於同年10月17日,因最高法院駁回喜願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參;而附表一塔位係位於被告分得範圍內,衡情被告應無再將其分得之塔位交予他人管理之理。則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喜願公司於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17日就上述塔位所為之簽認,業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是以,縱認附表一塔位權狀為真正,且嗣後黃貴珠直接或經由李琮源輾轉出讓該等塔位權狀予原告陳鄭淑華,亦均屬各自獨立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等權狀表彰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黃貴珠之間,黃貴珠所為之轉讓既未經被告認定簽證,對被告而言即屬無效,原告陳鄭淑華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是原告陳鄭淑華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塔位使用契約為由,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一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依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塔位,即非有據。
4.又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係以「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為要件,而依原告陳鄭淑華之主張之原因事實,「塔位出租人」及「租賃物現所有權人」均同為被告,顯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陳鄭淑華主張其得類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存有塔位永久使用權云云,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原告林高生、李琮源部分:
1.原告林高生所持有附表二塔位權狀、原告李琮源持有之附表三塔位權狀,形式上均為喜願公司所發給,證人陳建助亦到庭證稱上開權狀係因其向林高生、李琮源借貸,分別交予林高生、李琮源作為擔保之用(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而被告雖以喜願公司具名之權狀非其發給、喜願公司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無法出具合法之使用權狀等情為辯,然究其抗辯意旨,係著重在喜願公司所發給權狀對其不生法律上效力之上,尚非質疑該等權狀之真正。是以,原告林高生、李琮源所執有之上開塔位權狀,均為喜願公司所製作、發給乙情,堪予認定。
2.原告林高生、李琮源固主張被告應受上開塔位權狀所彰示之其與喜願公司間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拘束,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此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之當事人為喜願公司及原告林高生、李琮源,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嗣後取得附表二、三塔位所附合建物所有權之被告;如欲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此等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被告繼續存在,即應具備喜願公司已將該特定塔位交付原告林高生、李琮源占有,或其他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使被告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外觀公示作用之要件。此公示外觀既為原告林高生、李琮源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查喜願公司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為被告執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解除喜願公司對被告所分得之系爭寶塔建物之占有,並將該部分建物點交予被告之強制執行事件)103年6月24日履勘期日,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寶塔6樓塔位部分已移轉給第三人占有,其嗣後提出於法院、以表格形式製作之塔位清冊中,附表三塔位之位置內均註記「李琮源」,附表二塔位除序號114至120之塔位位置內註記「陳建助」外,其餘均註記「林高生」,此有履勘筆錄、喜願公司提出之塔位清單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參。然上開履勘筆錄、塔位清單,僅能證明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表示附表二序號1至113、121至200之塔位、附表三塔位分別係由林高生、李琮源占有,然此僅為喜願公司之片面主張,且本件原告係主張陳建助、喜願公司因於100年、101年向原告林高生、李琮源借款,而提供附表二、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既然陳建助、喜願公司交付權狀之目的僅係作為債權之擔保,是否有使原告林高生、李琮源得管領、使用該等塔位之意並交付塔位之占有予原告林高生、李琮源,實屬有疑,自難僅憑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定原告林高生、李琮源於強制執行當時已實際占有該等塔位。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並未就其提出之塔位清單表示異議、未否認該等塔位之占有狀態;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因喜願公司主張執行標的內之塔位均已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駁回被告「點交系爭寶塔地下二層、五層、六層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以裁定廢棄民事執行處駁回被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再經喜願公司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被告所提自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37頁);由此等裁定之內容及被告聲明異議之過程,可知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始終主張包括附表二、三塔位在內之「未放置骨灰甕」之塔位仍為喜願公司所占有,方會請求執行法院點交該等塔位,並無原告所稱不否認該等塔位占有狀態之情形。原告雖另提出本院106年4月17日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6頁),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裁定中再次駁回被告對喜願公司所為「點交系爭寶塔地下二層、五層、六層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之強制執行聲請,係以被告已就該等塔位所附合之系爭寶塔地下二層、五層、六層建物設有門禁管制,因而得占有、支配該建物,且部分塔位係由第三人李武雄、鄭月珍、吳佳琳占有,喜願公司已未占有塔位為裁定之理由,並未敘及原告林高生、李琮源於當時或曾經占有塔位之情。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林高生、李琮源曾占有或現占有附表二、三塔位,或該等塔位另存有其他足彰示喜願公司與原告林高生、李琮源間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外觀之事實,是附表
二、三既無交付林高生、李琮源占有使用之公示方法或其外足彰債權關係存在之公示外觀,自無保障繼續使用之收益權目的存在。從而,原告林高生、李琮源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對被告就附表二、三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於法無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為無理由:
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旨在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亦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法條;原告執此條文為請求依據,應係欲以「占有」之事實,請求法院推定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惟現有事證並不足證明原告林高生、李琮源曾占有或現占有附表二、三塔位,業如前述。至原告陳鄭淑華欲執以證明其占有附表一塔位之證據,同為喜願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履勘期日之陳述、嗣後提出之塔位清冊(清冊中除附表一第1頁序號86塔位空白未為任何記載外,其餘塔位位置內均註記「黃貴珠」)及本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裁定,然上開事證,依本院前述論理過程,尚無法以之認定「黃貴珠」曾占有或現占有附表一塔位之事實,更遑論證明原告陳鄭淑華曾直接或輾轉自黃貴珠處取得附表一塔位之占有或現為該等塔位占有人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占有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自無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為無理由: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在規範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分割所得之物所應負之擔保責任。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寶塔之共有人,自無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共有人擔保責任之餘地。
八、原告雖另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61號、101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主張被告曾於上開判決中受不利之認定,然該等民事事件中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攻防方法及證據使用,均與本件有所不同,自難遽以比附援引,附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425條第1項、第943條及第82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塔位,不得為防礙使用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