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葉淙安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告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奇岳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蘇佰陞律師被 告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ahil Ansari即安薩瑞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黃朝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北路214號(本院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由南往北、中正北路218號,均應予更正)被告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所經營之福斯汽車台南永康展示中心(下稱系爭展示中心),因受訴外人曾順泉惡意逼車至右側路面,詎系爭展示中心門口因被告尖峰公司(本院按: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係與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設置,惟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狀已改稱為被告尖峰公司私設,見補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6頁)違法私設至少11公分高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致原告連人帶車整體噴飛,因此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十一、十二節胸椎脫位及脊髓壓迫、第一、二、三節腰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九至十一肋骨骨折、右側肺臟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工作物設置於國有土地,該路段並非人行道,為路肩性
質,應屬車輛可通行之處所,已侵害用路人權利及公共利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禁止道路範圍擅自建築之規定,被告尖峰公司應可預見施作系爭工作物後,一般不特定人行經時將生傾倒翻覆之行車事故,自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及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捨此而為,致生原告損害,推定過失,不應再要求原告舉證,應由被告舉證免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展示中心有福斯汽車商標表徵其外之客觀狀態,依社會通常觀念第三人均會認為福斯汽車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應可類推適用借名契約及靠行法律關係,由被告台灣福斯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至於系爭工作物實際上為何人所有,應屬被告內部問題;況被告台灣福斯公司因被告尖峰公司擴大其商業活動、販售商品之行為,應善盡企業之公益責任,且難謂被告台灣福斯公司並無任何幫助或間接幫助之行為,亦應善盡管理以及督導之責,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1,902元(本院按:
各請求項目及其計算式可參見補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於此不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尖峰公司辯稱: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臺南市車輛車行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刑事案件起訴書(本院按:偵查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33號,偵審過程詳如後述,下稱另案)之記載,係因曾順泉對原告有惡意逼車之違規駕駛行為(本院按:實則鑑定意見書及另案起訴書記載之過失行為均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見補字卷第55頁、第59頁,所謂「惡意逼車」純為原告主張),當時為上班交通尖峰時間,中正北路車流量甚大,原告因曾順泉駕駛車輛擋住去路,當下決定駛出路面邊線,在路旁水溝蓋上行駛,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導致機車失控,撞上前方之變電箱,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曾順泉為肇事次因,被告尖峰公司並無肇事因素。系爭工作物雖為被告尖峰公司為經營系爭展示中心設置,但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駛路面邊線、高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均非被告尖峰公司能事先預見或防免,自難認其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過失責任。至系爭工作物是否設置在國有土地,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無關。且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均在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維護合法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不包含違法用路人之違法通行,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機車不得駛出路面標線之規定應知之甚明,仍無視上開規定,自非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況原告主張被告尖峰公司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亦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認定或裁罰。此外,原告已自曾順泉受領9,868,000元,遠超本件起訴求償數額,故原告主張之損害客觀上已獲完全填補,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福斯公司辯稱:㈠被告尖峰公司與被告台灣福斯公司間有經銷授權關係,是得
使用福斯公司之汽車商標、經營系爭展示中心。系爭工作物為被告尖峰公司設置,被告台灣福斯公司並非所有人,亦非管理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及曾順泉之過失行為導致,且經臺南市車輛車行事故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台灣福斯公司並無任何行為。縱系爭工作物設置於國有土地,原告見曾順泉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擋住前方去路,只須減速慢行,而非往右駛出路面邊線之外,並無緊急避難之問題。至原告主張事發地點為車輛可通行之處所,但原告穿過系爭工作物後隨即撞上前方之變電箱,蓋國家應無在允許車輛通行之區域設置變電箱,徒增駕駛人風險之理。原告自始並未指明被告台灣福斯公司有何加害行為,請求並不具體,自難令被告台灣福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曾順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另案起訴書翻拍照片各2張為證(見補字卷第53頁至第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1895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7頁)。次查,曾順泉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33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曾順泉成立調解後撤回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補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工作物設置於系爭展示中心北側大門外,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門外鋪設磁磚,因磁磚面與地面有高低落差,在東、北、西三側設有水泥斜坡,北側與中正北路相鄰,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6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0日所測量字第1130042221號函檢附之113年3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9頁、第295頁、第301頁)。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被告尖峰公司雖以原告已自曾順泉受償9,868,000元,遠超本
件起訴求償數額,故原告主張之損害客觀上已獲完全填補,其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然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21,291,148元(見補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1頁),扣除原告調解受償之數額仍有賸餘,並非如被告所辯其主張之損害均獲填補,況原告所得請求數額為何,尚待法院實體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計算責任範圍,依職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再扣除受償金額始能確定,被告尖峰公司徒以原告受償金額超過本件請求數額,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自難憑採。且原告主張曾順泉與被告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30頁),在行為關聯共同之前提下,行為人對減輕賠償後之責任範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負連帶賠償責任,縱彼等肇事責任輕重有別,亦僅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決定共同侵權行為各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是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有百分之70之過失、被告各有百分之35之過失,復以其主張損害額之百分之35對被告請求等語(見補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計算方式似有誤解,均先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尖峰公司雖不爭執系爭工作物為其所設置,惟辯稱原告
在騎上系爭工作物前即已翻車,可能是因其他水溝或障礙物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觀被告尖峰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固可見在系爭工作物前方有水溝蓋(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水溝蓋與路面並無高低差,且從水溝蓋至系爭工作物之水泥坡道前地面平整無其他障礙物,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可見原告機車行經水溝蓋時仍在路面(見本院卷第85頁),係駛至系爭工作物之水泥坡道時機車騰空躍起,原告再向機車前方翻出(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此亦與原告另案警詢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尖峰公司抗辯原告或係因為其他原因翻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足採,堪認原告確係騎乘機車駛至系爭工作物,操作失控飛越車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特殊侵權行為本質仍為侵權行為,雖其保護客體、對歸責原因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不同,惟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致性,就其不相違背之部分,仍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是縱然推定有因果關係者,亦須經過相當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客觀審查。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置護欄。前項之樹木、花卉或草皮,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修剪,不得妨礙行車視線或安全,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23條亦有明定。另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亦有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960058618號函、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940401267號函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07頁、第351頁)。
㈥原告固以系爭工作物設置位置為路肩,並未劃設人行道,主
張該處應為車輛可行駛之處所云云(見本院卷第364頁、第504頁)。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既作指示路肩或路面邊緣之用,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本件原告並非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駕駛人,且該路段已設有機慢車優先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均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或交通部函釋可例外使用之情形。縱路肩亦有原告主張提供車輛緊急避開肇事及減輕肇事功能(見本院卷第476頁至第477頁),仍須審度道路特性及視不同使用目的加以區分,並非常態可提供車輛任意行駛之處所,否則即與其他如合法停放車輛、設置植栽花卉等靜態使用之功能有所違背;至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處所,乃交通規則對行人於道路行走規範及對車輛行駛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參照),亦非謂未劃設人行道之處所即可視作為道路、車道,車輛均可暢行無阻不受任何限制。而查,本件交通事故雖係因曾順泉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優先道,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但曾順泉變換車道前仍有顯示方向燈,原告機車在後,在曾順泉車輛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後,只需減速行駛,放開油門、按下煞車,均不至與前車立即發生碰撞,惟原告卻騎乘機車自曾順泉車輛後方右切至路面邊線以外,至系爭工作物時兩車幾乎併行,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足徵原告非但並未減速,行車速度甚至一度超過前車,綜合當時客觀環境及情狀,是否可謂有原告主張「惡意逼車」受有急迫危難,實已非無疑問,且原告固然在第一時間選擇騎乘機車右切至路面邊線以外,但亦非不得在原地停等前車經過再重新起駛,更無持續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處所前行,甚至加速行駛之必要,顯然已將路肩作為替代車道使用,自難謂合法之用路人。倘原告依交通規則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並注意車前狀況,自不必然通常發生因系爭工作物之設置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且不因該處究為國有或私有土地而有不同。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減損路肩之功能,縱然屬實,在被告尖峰公司設置時,亦無預見違法用路人騎乘機車行駛通過之可能,其設置系爭工作物之行為,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
㈦至原告另以被告台灣福斯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不論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借名登記乙說,係因不動產借名登記有登記制度之公示作用表徵於外,與被告間債權經銷契約性質上本有不同,另原告主張被告尖峰公司使用福斯汽車商標,被告台灣福斯公司因被告尖峰公司擴大商業活動,應善盡企業公益責任,均與侵權行為要件無涉,且原告泛稱被告台灣福斯公司有何幫助或間接幫助,純為其片面陳述,亦未說明被告台灣福斯公司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對被告尖峰公司有指揮管理及督導之責(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被告尖峰公司設置系爭工作物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向被告尖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均屬無據。被告尖峰公司對原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自始並未敘明被告台灣福斯公司有何加害行為,亦無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從成立,自無庸就其請求各項項目金額再為審究。
㈧其餘原告於113年7月2日準備書狀提出之實務見解,事故發生
位置均在道路路面,無一與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有關(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465頁),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另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及將本件送往學術單位進行交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惟本院審酌卷內已有監視器錄影截圖之翻拍照片,本院據以認定原告確係駛至系爭工作物時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與原告主張並無不符;再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調查與否究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亦不受鑑定意見拘束,且因果關係是否相當之判斷要屬法院職權;另原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之待證事實為被告尖峰公司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有無不法,與本院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無涉,故不足以影響本院裁判之心證,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尖峰公司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結果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