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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馬鞍山綠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汗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被 告 洪育銘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周易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之規定,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次按,「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大陸地區公司法第3條第1項(按:大陸地區公司法雖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惟大陸地區公司法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公司,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應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㈡查,原告乃大陸地區公司,有原告之營業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號卷宗(下稱補卷)第43頁〕;縱令原告尚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揆之前揭說明,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關於管轄權部分: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下稱涉陸事件

)之管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意旨裁定可參)。又因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涉陸事件之管轄,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結果,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應有管轄權。

㈡查,原告乃大陸地區之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則為臺灣地區

人民,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補卷第47頁),是本件訴訟應屬涉陸事件;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47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關於爭執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第50條、第49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就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亦有相同之闡述,可資參照)。㈡茲就原告起訴所主張、後述原因事實所涉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適用之準據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請求部分,因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業據原告具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3頁、卷二第381頁〕,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煌傑金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Hu

ang Chieh Metal Holding Co.,Ltd,下稱煌傑公司)之董事會均在臺灣地區召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以臺灣地區為損害發生地,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原告曾要求證人黃郁婷以電子郵件回復臺灣地區之會計師,被告溢領薪資部分之行為地為臺灣地區,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等語。惟查,原告並非煌傑公司;且煌傑公司董事會召開之地點,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不論煌傑公司之董事會是否均在臺灣地區召開,均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或損害發生地是否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無涉。原告主張煌傑公司之董事會均在臺灣地區召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以臺灣地區為損害發生地,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等語,自不足採。其次,縱令原告曾要求黃郁婷以電子郵件回復臺灣地區之會計師,原告所指被告溢領薪資部分之行為地為臺灣地區,亦與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無涉,原告以前揭理由,認為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2.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屬在大陸地區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9條之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3.關於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屬於因債之契約涉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從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適用訂約地之法律;訂約地不明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其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臺灣地區訂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均在大陸地區,兩造並非在臺灣地區訂立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應依訂約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等語。參以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地區並未經營業務,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7頁),原告有無特別派員至臺灣地區與被告訂約之可能,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地區訂約,雖不足採,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於大陸地區訂約,應認兩造間所訂契約之訂約地不明。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被告則係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且原告乃將發給被告之工資及獎金,匯至被告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又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內雖僅記載將被告之工資匯入上開帳戶,惟因原告匯款之總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資及獎金之總額,且原告制作之附表2內,亦載有獎金,可知原告於民事準備五狀內,應係漏載將被告之獎金匯入上開帳戶),足見兩造所訂契約之履行地,應在大陸地區。準此,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以大陸地區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月某日,擅自將自己之工資由人民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指人民幣)400,170元提高為450,170元(下稱系爭行為一),以致多領工資1,794,729元;又於109年某日,擅自將獎金改為按季發放(下稱系爭行為二),以致多領獎金2,107,99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大陸地區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規定、第122條、第98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加計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要求姓名年籍不詳之勞工離廠回家休息,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勞工謊稱原告當日休息停工(按:

原告指稱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前揭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損害470,6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加計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3月6日代表原告與並非原告合格供應商之訴外人

馬鞍山鑫格電子產品銷售有限公司(下稱鑫格公司)訂立委外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行為四),致原告受有103,48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加計遲延利息。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共計為4,476,856元,惟原告

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4,476,855元等語。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855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資本額高達1億3,939萬餘元之公司,具有獨立之財務

部門,每年均有作成財務報表,供董事會及監察人審核,並無不知被告工資及獎金領取情形之可能;且無持續發放工資及獎金至110年4月,遲至112年1月6日始提起訴訟之可能,被告並無擅自提高自己工資或發放獎金之情事。

㈡被告未為系爭行為三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詢問筆錄影本8份,亦無人提及受被告之指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

另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乃事後聽聞他人轉述,不具證據資格;又縱認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黃郁婷證稱訴外人吳文通當日原擬與原告之副董事長開會,吳文通如確有接獲訴外人任葆寬之通知,應會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副董事長等當日參與會議之人員,藉以瞭解當日會議是否停止召開,吳文通撥打電話向被告求證,有違常情。

㈢被告否認違反內部程序代表原告與鑫格公司訂立契約;且如

原告與鑫格公司訂立之契約存有與非原告合格供應商訂約或報價過高之情事,為何鑫格公司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當塗縣人民法院訴請原告給付貨款時,原告僅請求減免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被

告於民事答辯㈠狀答辯聲明欄內雖未記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惟被告於民事答辯㈤狀內,業已記載請求本院判決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明,可知民事答辯㈠狀答辯聲明欄內,應係漏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行為,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122條、第98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行為,是否可採?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煌傑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8份、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原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39份、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2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汗利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英文名稱為WeChat,下稱微信)與被告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原證6-1,下稱王清汗與被告間所為對話內容)、黃郁婷110年12月22日說明書(即原證8第1頁)、112年8月17日說明書(即原證36)、黃郁婷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間之電子郵件(即原證29頁)、前總經理洪育銘工資薪金發放情況諮詢報告(即原證5,下稱系爭工資發放報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卷一第363頁至第422頁、補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69頁、卷二第39頁、卷一第59頁至第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事實及理由貳、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否認王清汗與被告所為對話內容、系爭工資發

放報告、黃郁婷110年12月22日說明書等影本各1份之真正(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1頁),惟因王清汗與被告所為對話內容、系爭工資發放報告影本,形式上之真正,業經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並未向本院為撤回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前揭部分事實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未合法撤銷其自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前揭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應認王清汗與被告所為對話內容、系爭工資發放報告等影本各1份,形式上均屬真正。其次,黃郁婷110年12月22日說明書影本1份之內容,確係證人黃郁婷所書,業據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是黃郁婷110年12月22日說明書影本1份,形式上亦屬真正。

②煌傑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8份、股東會會議紀錄

影本1份,僅能證明煌傑公司於各該次董事會、股東會作成決議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行為

一、系爭行為二之行為。③原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39份、股東會會議紀錄影

本2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各該次董事會、股東會作成決議之內容;且原告之董事會每年均會對年度財務報表進行審議,並制作議事錄通過,此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汗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41頁至第442頁),惟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影本39份,僅見108年3月4日之董事會、109年4月10日董事會曾經決議通過財務報表,110年間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則未見有通過財務報表之決議,此有原告108年3月4日、109年4月10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69頁、第391頁),則原告是否業已提出所有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即非無疑,自難僅因原告所提出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影本39份、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2份內,未見關於被告工資及獎金發放之決議,遽認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④觀諸王清汗與被告所為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傳送訊息予王清汗,告以原告獲利五千餘萬元,為何不能發放獎金予幹部,藉以留住人才,並央請王清汗比較其他大廠之福利,及提醒王清汗人才方為公司之財產;王清汗則提供可以稅前或稅後營餘而不能以營收計算報酬、不應於下半年業績如此不佳之情況下,仍然發放獎金、原告之成績並非100%來自於被告或被告之團隊之貢獻,尚有其他人及幕後之資源之支撐等意見予被告分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系爭行為

一、系爭行為二之事實。況且,王清汗於與被告所為之對話中,僅向被告表示提供其意見予被告參考而未指摘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情,益徵被告是否確有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實有可疑。

⑤黃郁婷110年12月22日說明書影本1份,僅能證明訴外

人陳明玉協理曾經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郁婷,要求黃郁婷提供原告所有員工及幹部之薪資明細,黃郁婷請示被告後,被告陳稱員工薪資屬於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予提供之事實;參以陳明玉乃要求黃郁婷提供原告所有員工及幹部之薪資明細,而非僅要求黃郁婷提供被告個人之薪資明細,原告非無因保護原告所有員工及幹部之隱私權,或為免員工及幹部之工資數額外洩而不利於管理,因而指示黃郁婷不得提供資料予陳明玉之可能,要難僅因黃郁婷110年10月22日說明書之記載,即認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行為。其次,黃郁婷112年8月17日說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發放薪資流程、108年年底、109年底調薪,均係被告先以口頭告知,再制作調薪表,經被告核閱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行為。再者,黃郁婷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間之電子郵件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有無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黃郁婷回復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可知黃郁婷於110年4月8日回復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電子郵件中,曾載有「呈報 總經理批可,茲附上我司綠德2020/1-2021/2月工資表,保留工號,請詳見附加檔。

工資屬於公司最高機密,配合稽核需求,僅能提供給您供作審計稽核用,集團財務人員不方便抄送,請知悉」等語,表示經總經理批准而檢送原告所屬勞工之工資表予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以供稽核之用,則被告是否從未准許黃郁婷提供原告所有勞工之工資資料予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稽核,實待商榷,自亦無從僅因黃郁婷與勤業會計師間之電子郵件,即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

⑥系爭工資發放報告影本末頁,僅蓋有安徽華林會計師

事務所業務專用章,究係何人制作,並不明確,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且細繹其內容,亦僅提及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未見相關調整被告工資薪金之董事會決議文件;此外,未見任何關於被告之陳述及對於被告陳述所為查證,足見系爭工資發放報告影本所載內容,應僅係安徽華林會計師事務所某人依據原告片面提供之資料所為之判斷,尚難遽予採憑。況且,系爭工資發放報告明確記載該報告僅供原告瞭解前總經理洪育銘108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工資薪金發放情況,不適用於其他目的;系爭工資發放報告影本記載之內容,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⑦參以原告之董事會每年會對年度財務報表進行審議,

並制作議事錄通過,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汗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41頁至第442頁)。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行為,原告之董事會於審議年度財務報告時,即可發現,此參諸證人侯晟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對於公司是否有超額發放薪資或獎金的情形,應該可以在董事會的會議當中或會計師查核的過程中發生不是嗎?答:)對,照道理是應該要發現,……」等語,有侯晟越之詢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9頁至第431頁),亦可明瞭,益徵被告有無如原告所主張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可能,實有可疑。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事實,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122條、第98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查,原告依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部分,均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⑵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122條、第98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應屬無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44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否可採?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行為,致其受有47,06

41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告(即原證7-1,下稱系爭5月18日事件報告)影本1份、訴外人江智超、葛路、安曉明、程健文、石海正、朱永、吳怡昌、何嘉斌(下稱江智超等8人)之詢問筆錄影本各1份(即原證7-2至原證7-9)、黃郁婷110年5月31日聲明書(即原證8第3頁)、黃郁婷110年6月21日說明(即原證8第2頁)、黃郁婷113年5月2日說明書(即原證45)、黃郁婷113年5月7日說明書(即原證44)、由江智超與訴外人孫福明、黃信雄利用微信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原證33)、諮詢報告(即原證7-10,下稱系爭停工報告)等影本各1份(參見補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第171頁、卷二第167頁、第165頁、卷一第155頁至第161頁、補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並援引證人侯晟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現場幹部打電話給我說不要上班了,因為總經理已經帶他們離開公司……」等語;證人江智超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限王清汗離開,不然他要讓公司倒……」等語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郁婷,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雖否認系爭5月18日事件報告、江智超等8人之詢

問筆錄、黃郁婷110年5月31日聲明書、黃郁婷110年6月21日說明等影本各1份之真正(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81頁),惟查,系爭停工報告、江智超等8人之詢問筆錄等影本各1份,形式上之真正,業經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並未向本院為撤回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前揭部分事實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未合法撤銷其自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前揭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應認系爭5月18日事件報告影本1份,形式上應屬真正。其次,黃郁婷110年5月31日聲明書、黃郁婷110年6月21日說明等影本之內容,確係證人黃郁婷所書,業據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是黃郁婷110年5月31日聲明書、黃郁婷110年6月21日說明等影本各1份,形式上亦屬真正。②系爭5月18日事件報告,乃原告自行制作之報告,且其

內容雖記載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之間,約有35至40名中高層管理人員經被告策動而離開工作崗位,惟未記載認定前開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何,核與原告空言所為之主張無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③觀諸江智超等8人之詢問筆錄影本各1份(參見補卷第1

07頁至第159頁),僅見江智超陳稱:目前伊等不清楚被告是否參與此事,因被告全程均未露面,伊等懷疑被告在背後操控等語(參見補卷第113頁、第115頁);葛路陳述葉士斌告知當日休息,可以下班等語(參見補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安曉明陳稱黃信雄告知當日休息,與星期六調班,無事即可提前下班等語(參見補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程健文陳述陳紹偉告以通知一線工人將目前之油漆噴完,打掃車間、整理現場,下午5時下班,係陳紹偉通知可以提前下班等語(參見補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石海正陳稱在廠內見到許多經理走向大門,尚有人陳稱「下班了,回家去,經理級的都下班了」等語;伊見協理孫福明亦凖備離開公司,即離開公司等語(參見補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朱永陳稱鄭全宏向伊陳稱公司有安排,回家休息,提前下班,何時回來上班,再等候其電話通知;係鄭全宏通知不用上班等語(參見補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吳怡昌陳述當日上午8時許,接獲吳文通電話,吳文通告以先至金鳳凰小區,讓伊先行離開公司;嗣於工廠門口,見到許志宏,許志宏亦告以先離開工作,伊詢問原因,許志宏並未告知,嗣伊離開公司,返回宿舍;吳文通、許志宏均未告知為何離開公司等語(參見補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何嘉斌陳稱無人通知其無須上班,伊見到許多經理離開,直屬上司任葆寬亦離開公司而自行離開公司等語(參見補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均未見陳述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行為。

④觀諸江智超與孫福明、黃信雄利用微信所為之對話內

容影本各1份,僅見孫福明告知江智超,其於110年5月8日上午約9時許,在研發辦公室,見到廠區路上有人陸續下班,有人陳稱被告與董事長王清汗吵架,被告跑出工廠,許多人均欲下班;因當時氛圍略顯異常,可能許多人人云亦云,跟著起鬨,許多人均欲下班,及其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告以與王清汗吵架之經過,暨其因被告情緒十分不穩定,因此未敢多談,並未見到被告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系爭行為三之行為。⑤侯晟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乃證稱:「

我當時在廠內,111年5月18日上班後有一位現場幹部打電話給我說不要上班了,因為總經理已經帶他們離開公司了,至於該幹部為何要打給我,以及是否為被告要求的,我不清楚,…工廠裡的員工為何停工,以及是否有人要求,我不清楚,……」等語,有侯晟越之詢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5頁至第428頁),可知侯晟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無非源於他人之傳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且,侯晟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明確證述其不知該人為何撥打電話予其本人,且不知工廠內之勞工為何停工、是否有人要求,自無從以侯晟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之上開內容,認定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行為。

⑥江智超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證述:「…

…聽到人事的保安打電話說有20幾個幹部都出廠,我就發訊息給洪育銘說一切都可以談,洪育銘只有在電話中跟我說要限王清汗離開,不然他要讓公司倒」等語,有江智超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33頁至第439頁)。惟至多僅能證明江智超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時,被告曾經要求王清汗離開公司;否則,將使公司倒閉之事實;衡之被告當日上午曾與王清汗發生爭吵,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而公司之經理或勞工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吵,因一時氣憤,揚言讓公司倒閉者,所在多有;被告縱因一時氣憤而於江智超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時,向江智超陳述前述話語,亦與常情無違;況且,江智超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未證述被告曾向其陳述有為系爭行為三之行為,自亦無從以江智超於臺南地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前開內容,認定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三之行為。

⑦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110年5月18

日當日,伊至馬鞍山參加企業安全證照負責人考試,嗣後始知有乙級以上主管外出,伊前往參加考試以前,有接到被告來電告知當日外出,110年5月19日未請假者,勿記曠職;同年5月19日,伊始知約50餘人外出,僅有2人請假。伊不知該50餘人之外出原因,從側面瞭解,有人係見到他人外出而外出,有26人係直接或間接接獲主管通知下班,間接通知係指同事間陳稱下班即行下班。伊事後得知似係董事長與總經理吵架,葉士斌廠長有集合數名主管,通知其等下班休息,此係伊詢問該26人,該26人中之人所告知;伊有詢問該26人,葉士斌廠長通知其等下班休息之原因,惟無人告知;另外黃信雄廠長亦係口頭通知安曉明、李其永下班,吳文通係接獲任葆寬通知外出,吳文通尚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是否配合任葆寬之通知外出,被告要求其聽從任葆寬之通知;其餘人員則係聽到大夥下班即跟著下班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且黃郁婷110年5月31日聲明書影本1份,記載黃郁婷陳述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理級以上幹部無故集體離開工作崗位外出,隨後約上午9時許,接獲被告之電話通知針對上述幹部,勿記曠工;黃郁婷110年6月21日說明影本1份,記載黃郁婷陳述其於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被告之電話通知,當日所有幹部外出未打卡者,勿記曠工,嗣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又要求其離開辦公室,返回宿舍,不必上班;黃郁婷113年5月7日說明書影本1份,亦記載其於110年5月18日上午接獲被告來電告知當日外出下班而於同年5月19日未補請假者,勿記曠工。惟查:

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除事後

聽聞他人轉述者外,尚有其本人與被告、吳文通以電話聯絡部分,並非均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被告抗辯: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乃事後聽聞他人轉述等語,與事實尚有出入。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乃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認為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不具證據資格等語,亦有誤會。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5月18日事件報告,可知同日上

午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原告之3名廠長及30餘名勞工離開工作崗位。惟黃郁婷110年5月31日聲明書影本1份,記載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理級以上幹部無故集體離開工作崗位外出,隨後其約於上午9時許,接獲被告之電話通知針對上述幹部,勿記曠工,亦即其於原告之3名廠長及30餘名勞工離開工作崗位以後,接獲被告之電話;而黃郁婷110年6月21日說明影本1份,則記載其於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被告以電話通知,當日所有幹部外出未打卡者,勿記曠工,亦即其於原告之3名廠長及30餘名勞工離開工作崗位以前,即已接獲原告之電話;二者記載之內容,已有明顯之出入;另黃郁婷113年5月7日說明書影本1份內及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對於何時接獲被告來電,均語焉不詳。則黃郁婷110年5月31日聲明書、黃郁婷110年6月21日說明、黃郁婷113年5月7日說明書等影本內關於當日接到被告之電話通知,對於當日未請假外出者,勿記曠工之記載,及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關於當日接到被告來電告知當日外出,110年5月19日未請假者,勿記曠職部分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待商榷。

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聽聞上開26人陳

述之內容,本屬傳聞,證人黃郁婷所述、上開26人向其陳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況且,依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上開26人亦未向證人黃郁婷提及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行為,自無從以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上開26人向其陳述之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有系爭行為之三之行為。

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吳文通告以

曾經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陳稱聽從任葆寬之通知等情;黃郁婷113年5月2日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亦有相同內容之記載。然查,吳文通非無因跟著他人起閧,事後為免被記曠職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況且,依黃郁婷113年5月2日說明書所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7頁),吳文通當日原預定與原告之副董事長江智超開會;衡諸常情,吳文通如對於任葆寬之指示有所懷疑,欲找尋他人確認,理應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副董事長江智超確認當日之會議是否業已取消而無須與會,以免任葆寬傳達之資訊有誤,導致原告之副董事長江智超於預定時間至預定之開會地點空等其到場,實無未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副董事長江智超而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理。惟吳文通卻未向黃郁婷陳述曾經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副董事長江智超,已與常情有間。何況,一般而言,如更換行動電話,以致未能查得重要之通聯紀錄,應會向電信公司申請調取通聯紀錄;衡諸常情,吳文通如確因更換行動電話,以致於黃郁婷央請其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時,無法立即提供,理應會向黃郁婷陳稱因更換行動電話,手上已無該通聯紀錄,如黃郁婷確有需要,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調取,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證人黃郁婷與吳文通利用微信所為之對話紀錄,卻僅見吳文通傳送載有「糟糕,我換新手機了,舊有的資料沒」等語之訊息予黃郁婷,而未見吳文通詢問黃郁婷是否確需該通聯紀錄,亦未見吳文通提及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調取等情,有黃郁婷與吳文通利用微話所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07頁),則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述吳文通向其陳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從而,自不能以證人黃郁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之上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黃郁婷110年5月31日聲明書、黃郁婷110年6月21日說明、黃郁婷113年5月2日說明書、黃郁婷113年5月7日說明書等影本各1份,即認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三之行為。⑧系爭停工報告影本末頁,僅蓋有安徽華林會計師事務

所業務專用章,究係何人制作,並不明確,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且細繹其內容,明確記載該報告乃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作成,未對原告提供之財務資料進行審計或審閱,亦不對原告提出之費用支出提出審計或審閱意見,足見系爭停工報告影本1份之內容,僅係安徽華林會計師事務所某人依據原告片面提供之資料所為之判斷。況且,系爭停工報告影本1份,明確敘述該報告僅供原告瞭解110年5月18日白班與晚班停工所生費用支出情形,不適用於其他目的,系爭停工報告影本記載之內容,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系爭行

為三之行為,致其受有470,641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難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查,原告依主張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

分,均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自非正當。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致其受有470,641元

之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亦非正當。㈢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四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44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四之行為,致其受有103,487元之損害,是否可採?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四之行為,致其受有103,4

87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供應商管理作業流程(即原證16,下稱系爭供應商管理流程)、供應商異常分析表、林為承出具之說明等影本各1份(即原證1

6、24、21,參見補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㈢所載情詞置辯。查:

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確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具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法院應綜合事證,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據之憑信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可參)。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足參)。②被告否認系爭供應商管理流程、原告供應商異常分析

表影本各1份之真正(參閌本院卷卷二第7頁、第8頁、第331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供應商管理流程、原告供應商異常分析表影本各1份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而有證據價格,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

③被告雖否認林為承出具之說明影本1份之真正(參見本

院卷卷二第381頁),惟林為承出具之說明影本1份,形式上之真正,業經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並未向本院為撤回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前揭部分事實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未合法撤銷其自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前揭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應認林為承出具之說明影本1份,應屬真正。

④林為承出具之說明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林為承個人

推測鑫格公司為有目的性成立之公司,以及林為承個人認為鑫格公司未經採購部門審核,逕由被告同意,被告之核決權限,嚴重有失公平,且有圖利鑫格司公司之嫌。因或為林為承個人推測之詞,或為林為承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四之行為。⑤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汗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要如何成為你們公司之合格供應商?答:)我不會介入,都是洪育銘的權利」等語,有詢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41頁至第445頁),明確陳述如何成為原告之合格供應商,屬於被告之權責,則被告於110年3月6日,代表原告與鑫格公司訂立委外服務契約,是否確有違反內部供應商評選程序,實有可疑。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系爭

行為四之行為,致其受有103,487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難採憑。

2.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查,原告依主張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

分,均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自非正當。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四,致其受有103,487元

元之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第122條、第985條、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規定、第9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均加計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本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調取煌傑公司申請股票在我國第一次上市時繳納之文件,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持有煌傑公司之股份,及被告是否具有領取薪酬及獎金之正當性。惟查,被告是否持有煌傑公司之股份、是否具有領取薪酬及獎金之正當性,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然之關連;本院認為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