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楊小萱

楊小雲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賓原 告 王炳雄

林綉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被 告 王合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賓新臺幣206萬6,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小萱新臺幣319萬7,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小雲新臺幣332萬3,08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炳雄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綉珠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楊明賓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06萬6,350元為原告楊明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楊小萱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19萬7,805元為原告楊小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楊小雲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32萬3,084元,為原告楊小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王炳雄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王炳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林綉珠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林綉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明賓新臺幣(下同)206萬6,350元、原告楊小萱319萬7,805元、原告楊小雲332萬3,084元、原告王炳雄新臺幣200萬元、原告林綉珠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手持紗剪戳刺或割劃訴外人王意茹之後背、右頸、前胸、鼻子,並接續朝王意茹之左頸部捅殺,刀刃穿刺深及其頸總動脈而大量出血,致王意茹於當日19時8分死亡。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原告王炳雄、林綉珠為王意茹之父母,原告楊明賓、楊小萱、楊小雲分別為王意茹之配偶、女兒,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喪葬費用:

原告楊明賓為辦理王意茹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6萬6,350元。

㈡扶養費用:

1.原告楊小萱:原告楊小萱為王意茹之長女,其係103年7月14日出生,王意茹死亡時,其為7歲又8個月,計算至成年,原告楊小萱得請求12年又4個月(即148個月)之扶養費用。又原告楊小萱之扶養義務人除王意茹外,尚有其父親即原告楊明賓。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45元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小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9萬7,805元【計算式:(2萬0,745元×115.00000000)÷2=119萬7,804.000000000。其中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原告楊小雲:原告楊小雲為王意茹之次女,其係105年4月12日出生,王意茹死亡時,其為6歲,計算至成年,原告楊小雲得請求14年(即168個月)之扶養費用。又原告楊小雲之扶養義務人除王意茹外,尚有其父親即原告楊明賓。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小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2萬3,084元【計算式:(2萬0,745元×127.00000000)÷2=132萬3,083.0000000。其中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㈢精神慰撫金:

王意茹為原告5人之至親,其等關係密切、生活美滿。王意茹因被告故意殺害而無端受害,橫死街頭,致原告一家人天人永隔,原告5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每人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楊明賓206萬6,350元(計算式:6萬6,350元+200萬元=206萬6,350元)、原告楊小萱319萬7,805元(計算式:119萬7,805元+200萬元=319萬7,805元)、原告楊小雲332萬3,084元(計算式:132萬3,084元+200萬元=332萬3,084元)、原告王炳雄200萬元、原告林綉珠200萬元。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但已表明不願出庭,因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楊明賓、楊小萱、楊小雲、王炳雄、林綉珠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3號起訴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係自認,自應認原告楊明賓、楊小萱、楊小雲、王炳雄、林綉珠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屬實在及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楊明賓、楊小萱、楊小雲、王炳雄、林綉珠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楊明賓、楊小萱、楊小雲、王炳雄、林綉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本院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