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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王日清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林梅花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15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搬離,完成交屋。嗣發現系爭房屋存在嚴重漏水、壁癌、淹水等重大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或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如認上開瑕疵非屬重大,伊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3,526,767元、違約金802,230元共計4,327,567元之一部請求3,526,767元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多次前往看屋,確認屋狀後始簽立系爭契約,伊依現狀交屋,交屋時系爭房屋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之效用及居住品質,伊未隱暪屋內瑕疵;原告主張之漏水、積水等情係原告於聲請保全證據,鑑定人鑑定時蓄水所致,原告於鑑定時有破壞交屋狀況,鑑定報告實不足採。況鑑定時距交屋已有時日,非交屋時之屋狀,益證鑑定報告無法憑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又於房屋買賣中,房屋除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外,適於居住即具備一般遮風避雨、不漏水等自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適宜居住之情況,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

⒈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31日交付予原告,原告旋於同年10月20日

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4號受理並准許在案,並由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雖無影響結構安全之不利因素存在,惟系爭房屋發現木作裝潢如天花板、實木地板,皆有將漏水情形隱藏之情事,而在鑑定時以拆除手段方能證實漏水情形存在,1F頂板滲漏時,雨豆大的滴漏水,被客廳貼防潮壁紙之木件天花板阻擋並蓄積於其上,當累積到一定的水量時,就沿著木板接縫四處流竄及往牆下滲流,導致1F客廳角落水泥漆產生水球狀漆膜,由於木地板非常怕潮,天花板滲水也導致實木地皮浸水受潮,有邊角輕微翹曲情形,其下滲的水滴對實木地板的耐久性有不利影響;系爭房屋三間廁所的防水皆有地坪滲漏,1F滲漏致實木地板受潮、白蟻孳生、2F滲漏至樓梯間致牆面漆剝落、3F滲漏導致房間一之地磚拱脫破裂,並下滲發生致2F房間一實木地板受潮。系爭房屋3F前陽台的地坪防水功能亦不良,從樓層施工縫的部位、落地門窗基座與陽台地坪交接處滲漏至房間一的實木地板上,影響實木地板的耐久性;系爭房屋為連棟式邊間房屋,其外牆為噴磁漆之方式,由於油漆表面不具有伸縮彈性,歷經40年之環境考驗,漆面呈現龜殼狀龜裂、老化情形,使得外牆沒有防水功能,外牆抵擋不住下雨時雨水入侵,於是雨水長年入滲,蓄積於牆體之內,只能從室內牆面蒸發,於是導致內牆水性水泥漆拱起,剝落等情況,俗稱壁癌;舊門窗邊滲漏,其崁縫不確實亦為滲漏原因,如3F前陽台滲入房間一之情形;由於系爭房屋室內外漏水情形幾乎廣泛影響使用空間,除了1F車庫尚無需整修之外,需整修的空間佔17分之15,比例偏高,買受人等全面翻修系爭房屋等語。足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不全面整修無法達到適宜住居之目的,明顯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又鑑定報告稱「需整修的空間佔17分之15」、「為恢復系爭房屋正常使用居住....,加總修復費、補強費用共計1,329,727元」等語,可知此瑕疵影響系爭房屋17分之15之使用空間,修復補強費與系爭契約之價金比為18%強,可認瑕疵自屬重大,原告以112年5月10日歸仁郵局4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補瑕疵及履行契約義務,未見回應,原告遂於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應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及2個月因雨後發

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況而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囑託台南土木技師公會而為鑑定。於原告受領系爭房屋至發現漏水情形時間甚短,期間系爭房屋所在地亦無重大天災發生,足以對系爭房屋造成漏水情事,可認鑑定報告所稱之系爭房屋瑕疵存在於111年8月31日交屋之前。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在被告搬離後保固半年,上開瑕疵自為被告應擔保之範圍。又民法第349條及第354條所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出賣人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初無待於買賣當事人間之約定或出賣人之另為保證。是被告所辯其未隱暪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且系爭契約定是約定現況交屋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解於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其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價金7,150,000元,為有理由;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之法定利息,未逾被告最後受領日即交屋款給付日111年8月31日,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7,150,000元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