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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梅花被 上 訴人 王日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67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