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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秀徽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示,惟原告未於該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的完整訴之聲明【其訴之聲明如為被告應給付金錢者,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錢若干(並說明計算方式);訴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股票者,應具體表明股票名稱及股數;訴之聲明如為土地、房屋者,應具體表明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