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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林水城律師複 代理人 余晉昌律師

汪令璿律師被 告 周坤祥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周志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陳一郎即陳周秀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如即陳周秀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旭即陳周秀治之承受訴訟人

鄭周菊周志強周志展周惠玲周惠娟周坤林兼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訴訟參加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參加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清良於民國95年間所簽訂土地委託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8款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112年1月5日海前(二)重劃區內外土地交換會議記錄(下稱112年1月5日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嗣於訴訟過程中追加台南市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第6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39.48分之457.9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0萬7,110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被告與參加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卷二第118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參加人隱名代理原告所為,契約效力發生於原告與周清良之間,而請求被告即周清良之繼承人依約移轉土地,然為被告與參加人所否認,故原告嗣主張若其非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獲配之系爭1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39.48分之457.91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先備位之訴爭點之一均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論先備位之訴均聚焦於原告之會員周清良應交付之土地為何、應受分配土地為何此一基礎紛爭事實,足見原告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堪認原告先後兩請求得以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有利統一解決紛爭。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周秀治於訴訟中之114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一郎、陳秋如、陳彥旭(陳周秀治之子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95年3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參加人於95年5月4日核准設立。原告於96年12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而成立前,因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業務(下稱系爭重劃業務),故由原告前身即系爭籌備會委託參加人代理原告辦理系爭重劃業務,並與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委託市地重劃合約書。嗣參加人與周清良於95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周清良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97.24㎡,下稱系爭610地號土地)、633地號(2,966.28㎡,下稱系爭633地號土地)、609地號(12.16㎡,下稱系爭609地號土地)土地參加重劃,並以上開參加重劃之土地總面積5075.68㎡之55%為重劃後應得面積,周清良應於重劃完成同時以系爭633地號、系爭610地號土地於重劃範圍外各約71.56㎡及114.12㎡,以55%比例交換範圍區域內重劃土地。系爭合約書係參加人隱名代理原告與周清良簽立,且為周清良所明知,契約效力應存在原告與周清良間,現重劃已完成,周清良依約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610、6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縱無隱名代理,原告亦為實質契約當事人,至少成立事實上契約關係。又周清良於104年3月7日死亡,被告周坤林、周坤祥、陳周秀治、鄭周菊、周志強、周志展、周志羽、周惠玲、周惠娟為其繼承人;陳周秀治復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陳一郎、陳秋如、陳彥旭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人自應繼承周清良於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且周清良亦於97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被告周坤林亦於98年6月5日代表周清良與原告簽立系爭重劃區地上物拆除修復費協議書(下稱系爭修復費協議書),並於112年1月5日在海前(二)重劃區內外土地交換會議代理其餘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重申確認被告同意移轉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予原告指定之人(即112年1月5日會議記錄)。另周坤林為原告會員,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亦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交予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又原告已將重劃後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7地號土地)、系爭129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791.63㎡,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然被告迄今拒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8款及112年1月5日會議記錄、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第6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如認原告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依周清良於96年間簽立之台南市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可知周清良僅能取得51%之分配面積,又周清良所有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共計4,575.92㎡,故周清良僅能分配重劃後土地2,333.72㎡,然原告原係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而加計重劃範圍外土地面積計算周清良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並讓周清良取得55%之分配面積,始致周清良實際取得2,791.63㎡,既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則被告超額分配系爭1291地號土地457.91㎡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將上開多分配取得之4

57.91㎡土地返還原告。又若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91地號土地457.91㎡部分為無理由,則以系爭1291地號土地市價每坪40萬元計算,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540萬7,110元。爰備位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系爭計畫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優先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1291地號土地457.91㎡部分,其次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土地之價值5,540萬7,110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39.48分之457.9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0萬7,110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參加人所述,系爭合約書係由參加人基於出資者立場,以自己名義與周清良簽訂,並非(隱名)代理原告所為,且簽約當時原告尚未設立,故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參加人與周清良;另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曾授權參加人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況原告於其他地主請求參加人賠償重劃遲延之違約金或其他地主請求原告依約履行分配土地等案件中,多次明確表示不受參加人與地主間之重劃契約拘束,另案歷次判決亦認定參加人為重劃合約書之當事人,應對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重劃合約書之遲延履約賠償責任;又籌備會與重劃會成員、性質、任務均屬不同,難認籌備會即屬重劃會之前身,兩者無繼受之法律關係,且周清良本身即為原告成員之一得參加會員大會決議各重要事項,是重劃會與會員間並無法存有委任市地重劃之法律關係。顯見原告未曾授權參加人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是參加人隱名代理原告與周清良簽訂等語,並不足採。縱參加人確係隱名代理原告與周清良簽立系爭合約書,然周清良於簽約時亦無從得知隱名代理情事。況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8款是約定以系爭633地號、系爭610地號土地於重劃範圍外各約71.56㎡及114.12㎡,以55%比例交換範圍區域內重劃土地,並非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周坤林未獲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其於112年1月5日會議記錄所為之協議僅屬周坤林之個人行為,自不拘束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人)。又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自始不屬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自非會員周坤林應提供原告之土地。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8款及112年1月5日會議記錄、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第6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畫書之重劃平均負擔比例49%,僅為預估性質,作為徵詢地主意見之用,並非以此單一重劃平均負擔比例計算分配面積;而被告之所以得分配取得系爭1291地號土地面積839.48㎡,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於公告確定後視為被告原有之土地,原告自應受此分配結果之拘束,縱被告有超額分配土地,亦僅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532萬8,354元,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於96年12月3日成立,在此之前原告並不具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而參加人與周清良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間明顯早於原告成立,原告根本無法在系爭合約書簽署前授與參加人代理權或與參加人成立代理關係;系爭合約書係參加人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基於受託人及出資人之地位所簽訂,並非(隱名)代理原告所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為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於另案審理中主張系爭合約書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而不及於原告,在本件卻為相反矛盾之主張,委無可採。又縱使系爭同意書為真,其上關於重劃平均負擔比率之內容亦僅為預估性質,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分配比例僅有51%,顯不合理。且被告受分配系爭1277、1291地號土地有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市重實施辦法)、獎重辦法等作為依據,並無欠缺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殊無可採。被告縱有超額分配,亦應依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處理,並非依市價計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21-23頁):㈠系爭籌備會於95年3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原告於96

年12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而成立。參加人於95年5月4日核准設立。

㈡參加人與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周清良於95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

㈢周清良為原告會員。

㈣周清良於97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補償協議書。

㈤周清良於104年3月7日死亡,被告周坤林、周坤祥、陳周秀治

、鄭周菊、周志強、周志展、周志羽、周惠玲、周惠娟為其繼承人。陳周秀治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陳一郎、陳秋如、陳彥旭為其繼承人。

㈥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

㈦被告已獲分配重劃後土地:系爭1277、1291地號土地。

㈧周清良實際參與重劃面積為4,575.92㎡。(系爭609地號土地

面積12.16㎡、系爭610地號土地面積1,669.04㎡、系爭633地號土地面積2,894.72㎡,共計4,575.92㎡。)㈨被告實際分得土地共計2,791.63㎡。

㈩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記載本件重劃業務已於113年1月9日辦竣重劃後土地點交(原證30)。

系爭1291地號土地經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價為40萬/坪(價格日期113年12月23日)。

原告100年10月28日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開公告於100年12月6日確定(原證12、被證10)。

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17日函覆本院附件「差額一覽

表」、「財務結算表」,被告就系爭1277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1952.15㎡,實際分配面積1952.15㎡;系爭1291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565.43㎡,實際配面積839.48㎡,超額分配面積共計

274.05㎡(計算式:839.48-565.43),依評定地價1萬9,443元/㎡計算差額地價為532萬8,354元。

依112年12月21日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

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記載,安南區海前段1291地號重劃負擔費用計801萬6,114元、安南區海前段1277地號重劃負擔費用計2,266萬2,908元,於100年12月6日公告確定,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扣繳完畢(被證12、20)。

系爭重劃區範圍經臺南市政府96年1月3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

045930號函核定,詳如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被證16)。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處理服務網所示(原證24),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易單價為37萬5,002元/坪(價格日期113年8月23日),且上開土地均為抵費地。

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17日函覆,系爭重劃區抵費地

共計1251、1347、1348、1265、1272、1272-1、1294、1297、1329、1330、1338共11筆,抵費地面積共計10,563.93㎡,換算面積共計3,195坪(計算式:10,563.93×0.3025)。

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17日函覆,系爭重劃區重劃費用為2億5,280萬1,282元。

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17日函覆,系爭重劃區超額分

配面積3,301.6㎡,依評定地價計算差額地價共計5,931萬8370元,業經會員大會通過及公告確定。

原告第15、3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追認臺南市第九十

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案資金由許裕評出資在不影響區內土地所有權益下自負盈虧。」、「第二案:...⒊一重劃區費用負擔由出資人墊付並自負盈虧。」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17日函覆附件「臺南市第九十

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抵費地共計10,563.93㎡,以每坪單價最低5萬8,429元至最高6萬4,27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

⒈關於隱名代理部分:

⑴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記載「周清良(甲方)、參加人(乙

方)因甲方提供土地委由乙方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如下」;立契約人為甲方周清良、乙方參加人,並未將系爭籌備會或原告列為當事人或被代理人。再由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自簽訂本約起,重劃區範圍內甲方所有全部土地全權委託乙方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佐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重劃區範圍內,所有公共設施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等,概由乙方負責籌資支出。足認,系爭合約書已表明參加人係受周清良委託全權處理系爭重劃區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事宜,周清良乃同意提供系爭610、633、609地號土地委託參加人辦理市地重劃;另參加人亦自陳,系爭合約書係參加人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基於受託人(受周清良之託)及出資人之地位所簽訂,並非(隱名)代理原告所為等語。顯見,參加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原告或系爭籌備會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合約書甚明。從而,難認系爭合約書係參加人隱名代理原告或系爭籌備會所為,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效力僅存於當事人即參加人與周清良間,不及於原告或系爭籌備會。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或系爭籌備會曾授與代理權予參加人,由參

加人代為辦理系爭重劃業務,並與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重劃市地重劃合約書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系爭章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0月16日函、參加人官網截圖、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及數則另案判決等件(補字卷第31-48頁、本院卷一第379-412頁)。固能證明原告曾委託參加人代辦重劃業務,然看不出代辦範圍有包含與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重劃市地重劃合約書;又依上揭說明可知,受委任人之託辦理委任事務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如簽約),其簽約形式可能包含(隱名)代理委託人為之,亦可能以受託人自己名義為之,原告以其有委託參加人代辦系爭重劃業務即推論系爭合約書係參加人隱名代理原告或系爭籌備會所為,已嫌速斷,不足為採。況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重劃區之其他地主吳典兼的撤銷會員大會決議訴訟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本院卷一第291-303頁)表示,吳典兼與參加人簽訂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係在原告設立前簽訂,且係吳典兼與參加人所簽訂,是參加人為爭取吳典兼同意參與重劃,而與吳典兼簽訂之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吳典兼與參加人,與原告無涉等語。足見,原告於另案已否認有授權參加人與地主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亦否認自己為契約之當事人,如今又為相反矛盾之主張,本院已難遽為採信。再依上揭說明,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而參加人與周清良簽約時,原告尚不存在,適時原告根本無從授權參加人與周清良簽約,參加人亦無法隱名代理不存在之原告與周清良簽約;且隱名代理亦無如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可由本人嗣後追認之規定,是難認隱名代理有何本人嗣後追認之適用餘地。另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系爭籌備會曾授權參加人與地主周清良簽立系爭合約書,且依獎重辦法第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不包含分配土地、辦理重劃業務,又系爭籌備會於簽約時已存在,若系爭籌備會欲與周清良簽立系爭合約書大可以自己名義為之。況依獎重辦法第3、8、9條等規定,籌備會是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逾總數10分之3,及其於該範圍所有土地面積合計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10之3之同意發起成立,且同一重劃範圍土地內籌備會不限1個;而所謂重劃會,則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1個市地重劃區僅成立1個重劃會;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通過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選出理事會及監事會人選,送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後,後續即由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修改重劃會章程、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等。故籌備會與重劃會之組成成員、性質、任務均屬不同,難認系爭籌備會即屬原告之前身,是縱參加人確係隱名代理系爭籌備會與周清良簽立系爭合約書,然原告亦不當然繼受系爭籌備會之法律地位。至原告另提簽約後數年之證據如地價稅繳款單、系爭補償協議、系爭修復費協議等件欲證明周清良知悉隱名代理之情事。惟本件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已如前述,且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周清良簽約後是否知悉,無從證明周清良簽約時(前)是否知悉,均併予敘明。

⒉關於默示契約、事實上契約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並非重劃會組織,無法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

約定履行重劃後土地分配等權利義務,自屬主觀不能。且實際上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書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重劃後土地登記、交接亦均係由原告辦理,非參加人為之,堪認原告為實質契約當事人;且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55%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予周清良,堪認亦已成立默示契約或事實上契約等語。

⑵惟查,周清良已與參加人明示訂立系爭合約書,自無再與原

告成立系爭合約書之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況適時原告根本尚未設立。另原告曾授權參加人代辦系爭重劃業務,則參加人是否自始全無執行重劃業務之可能已然存疑;又縱參加人非執行重劃業務之機關,而有主觀不能之情事,然此亦僅為參加人是否需對周清良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土地登記、交接等事宜均由原告辦理,而非由參加人為之,此乃因周清良為原告會員,原告依系爭章程及相關法規範應負之義務,無從以此遽論原告即為系爭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或原告與周清良有事實上契約關係。

⒊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其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

㈡被告周坤林未代理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人)與原告達成協議

,原告依112年1月5日會議記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分别定有明文。又所稱「處分」,對公同共有人全體而言,應從廣義解釋,應肯認包括一切法律行為在內,對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適用餘地。即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所定之債權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債權人不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給付。

⒉查112年1月5日會議記錄固記載協議結果:2.土地登記時辦理

三筆區外土地即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過戶給重劃會指定人選;周坤林並有於簽到處簽名,此有112年1月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補字卷第83頁)。惟周坤林有於簽到處簽名,文義上僅能代表周坤林於112年1月5日會議有到場,難以直接推論周坤林確實有承諾或同意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過戶給重劃會指定人選;又參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5日與周坤林的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415-417頁),亦看不出周坤林有明確表示同意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過戶給重劃會指定人選,則周坤林是否有於112年1月5日會議與原告達成願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指定人選之協議,已屬有疑。縱認周坤林確實有同意,並和原告達成上開協議,惟並無證據證明周坤林有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且周坤林於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亦自陳,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當天(112年1月5日)去開會的內容,我也沒有得到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33頁);佐以原告提出之112年6月10日簡訊內容亦可知,周坤林向原告理事長表示仍有其他繼承人,其無權自行作主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是縱認周坤林有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亦難認周坤林有得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又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不爭執事項㈥),非周坤林一人所有,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周坤林與原告之協議,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其他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被告請求給付;而周坤林又無從自行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從而,原告依112年1月5日會議記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

㈢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非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原

告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

⒈按本章程係依獎重辦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本重劃區會員以

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有交付土地予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之義務,系爭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1-36頁)。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重實施辦法第7條及內政部地政司網站,市地重劃之定義及範圍係依都市計畫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開發方式,僅限於都市計畫指定附帶條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範圍內土地。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是以,市地重劃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交換土地,亦故無以重劃區外土地交換重劃區內土地之制度,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8日南市地劃字第1141803339號函文(下稱地政局115年1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97-302頁)。

由此可知,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始為會員,重劃區會員交付土地之目的是為辦理市地重劃,且無以重劃區外土地交換重劃區內土地之制度,則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會員「交付土地」義務,自應係指交付系爭重劃區內土地而不及於會員所有之系爭重劃區外土地。

⒉查周清良固為原告之會員(不爭執事項㈢),應受系爭章程之

拘束;惟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3頁)。

則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周清良及周清良之繼承人即被告即無交付系爭重劃區外之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予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系爭計畫書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39.48分之457.9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0萬7,110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重辦法第34條第1、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系爭1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9.48

分之457.91即457.91㎡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惟查,被告取得系爭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土地重劃」,此有系爭1291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7-342頁)。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清良為原告會員,並以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系爭609地號土地面積12.16㎡、系爭610地號土地面積1,669.04㎡、系爭633地號土地面積2,894.72㎡,共計4,575.92㎡)參與重劃;經原告100年10月28日公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周清良獲配重劃後之系爭1291地號土地(面積839.48㎡、持分1/1),上開公告於100年12月6日確定;被告就系爭1277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1952.15㎡,實際分配面積1952.15㎡;系爭1291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565.43㎡,實際配面積839.48㎡,超額分配面積共計274.05㎡,依評定地價1萬9,443元/㎡計算差額地價為532萬8,354元,如不爭執事項㈢、㈧、、所示,並有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3、217頁)。則被告即周清良之繼承人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1、2項、第3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第62條規定,依法重劃後分配土地,而取得系爭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繳納超額分配面積之差額地價,自屬於法有據,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系爭計畫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39.48分之457.9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0萬7,110元本息,均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周清良之所以得分配系爭1291地號土地(面積839

.48㎡、持分1/1),係因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需加計周清良所有之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面積後,分配55%重劃後面積予周清良;若認原告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則周清良僅能依實際參予重劃之區域內土地面積,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及系爭計畫書分配重劃後51%之土地,是周清良超額分配之457.91㎡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原告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固如前述,惟依地政局115年1月8日函文(本院卷三第297-302頁)說明三、四可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之作業期程,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重辦法,依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合設計,應依市重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復依當時市重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與公式,係依同條所附附件二(本院卷三第301-302頁)辦理。重劃同意書所載之重劃平均負擔比例,為重劃會辦畢抵充地會勘後,於重劃計畫階段,以預估之重劃總費用及重劃後平均地價,所概估之平均值,用以說明整體重劃負擔並向土地所有權人徵詢重劃意願。而於設計分配方案時,重劃會應依市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分配原則辦理,需考量各宗土地重劃前原有位次,如重劃前土地價值、銜廓位置、臨路條件、預計分配位置及地價漲幅等因素,個別計算其應配面積,並非以前揭單一平均比例即可推算。足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劃書所載之重劃平均負擔比例僅為預估性質,此觀系爭計劃書之「六、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七、預估費用負擔」、「八、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等記載,使用「預估」、「概計」用語亦明;而會員所應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需考量上述諸多因素,非以前揭單一平均比例即可推算,最終分配結果仍應以公告確定者為準。則原告主張周清良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計畫書僅能分配重劃後51%之土地等語,洵無足採。

⒋又周清良就系爭1291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565.43㎡,實際分配

面積839.48㎡,固有超額分配面積共計274.05㎡(不爭執事項)。惟依地政局115年1月8日函文(本院卷三第297-302頁)說明五可知土地分配設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及市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就設有調整分配及差額地價之機制,以配合整體配置及現況需求。此係因難以期待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人均能剛好分到應分配土地面積,宥於整體分配及現況考量,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透過差額地價之規定來調整、處理,土地所有權人超額分配或減少分配的情形,是並非超額分配即屬不當得利,反之,法律已明文規定得超額分配,惟應繳納差額地價,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8款及112年1月5日會議記錄、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第6款,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10-1、610-2、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備位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系爭計畫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39.48分之457.9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0萬7,110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第二備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