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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蔡孟家律師被 告 楊蔡淑萍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原告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原告蔡明法為其清算人,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3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0號函、麗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39頁)。依前開規定,麗寶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蔡明法為麗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安定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明法。如返還不能,則應將系爭安定區土地出賣所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蔡明法。㈡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0土地)及其上同段18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182建物,並與390土地合稱為系爭仁德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麗寶公司。㈢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3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鳳山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麗寶公司。如返還不能,則應將系爭鳳山區房地出賣所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麗寶公司。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字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蔡明法新臺幣(下同)39,482,00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仁德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麗寶公司。㈢被告應給付麗寶公司22,738,000元,及自原告114年5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就聲明㈠、㈢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8頁)。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蔡明法與被告為姊弟關係,麗寶公司為蔡明法於70年6月1日

所設立並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系爭安定區土地原為訴外人穩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隆公司)所有,穩隆公司因經營不善,於80幾年間向麗寶公司借款,並以系爭安定區土地設定抵押,嗣穩隆公司於86年間倒閉,系爭安定區土地遭其餘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蔡明法知悉後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該土地,並自國外將系爭安定區土地之拍賣價款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請被告協助拍賣事宜。因蔡明法長年在國外,出資取得系爭安定區土地後,基於親屬間信賴關係,便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安定區土地之相關稅費通知單均係寄至蔡明法戶籍址,由蔡明法個人帳戶繳納。嗣蔡明法於112年7月2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44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安定區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明法,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更早於106年10月17日便將系爭安定區土地售予訴外人楊芳銘,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明法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安定區土地予蔡明法之義務,被告如無法返還,則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償還系爭安定區土地之出賣所得價額予蔡明法。另被告明知其為出名人,並非系爭安定區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出賣該土地之權限仍擅自出賣,導致蔡明法受有無法回復登記為系爭安定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是蔡明法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蔡明法所受損害,並以系爭安定區土地實價登錄之買賣總價39,482,000元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㈡麗寶公司於85年5月13日出資購入與公司設址廠房緊鄰之系爭

仁德區房地,作為日後擴廠之用,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仁德區房地之買賣尾款580萬元係由麗寶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所支付,銀行於85年6月25日撥貸570萬元,麗寶公司隨即於同日付清尾款580萬元,此有麗寶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麗寶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麗寶公司購入系爭仁德區房地後,亦係以麗寶公司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用電戶名登記,益徵系爭仁德區房地確實係由麗寶公司管理使用。嗣麗寶公司於112年7月2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下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仁德區房地之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仁德區房地移轉登記予麗寶公司。

㈢麗寶公司於85年12月14日出資購入系爭鳳山區房地,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該房地購入後出租予證人即蔡明法與被告之姪子張哲源開設補習班,每月租金43,000元。因當時蔡明法十分信任被告,被告復任職於麗寶公司,便由被告協助處理系爭鳳山區房地出租事宜,惟被告就租金數額、應否調整租金等事並無決定權,僅係在旁協助,管理權限仍屬麗寶公司。被告卻利用蔡明法之信任,趁蔡明法長年旅居美國,私下誤導張哲源將原匯至麗寶公司帳戶之租金,自88年4月13日起改匯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縱曾因此申報租金收入,仍無從證明其為系爭鳳山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鳳山區房地歷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均寄至麗寶公司地址,由麗寶公司繳納。嗣麗寶公司於112年7月20日以B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予麗寶公司,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更早於98年9月23日便將系爭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鳳山區房地予麗寶公司之義務,被告如無法返還,則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償還系爭鳳山區房地之出賣所得價額予麗寶公司。另被告明知其為出名人,並非系爭鳳山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出賣該房地之權限仍擅自出賣,導致麗寶公司受有無法回復登記為系爭鳳山區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是麗寶公司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麗寶公司所受損害,並以系爭鳳山區房地於原告112年8月9日起訴時之市價22,738,000元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蔡明法39,482,00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9日民

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仁德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麗寶公司。

⒊被告應給付麗寶公司22,738,000元,及自原告114年5月20日

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就聲明㈠、㈢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與蔡明法就系爭安定區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

安定區土地之出租事宜、收取租金均係被告處理,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該地前遭堆置廢棄物,也是被告出面處理,可證系爭安定區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蔡明法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蔡明法雖以證人蔡雪梅、張碧茹之證述為據,惟前揭證人之證述相互矛盾,且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安定區土地買賣過程,對於土地用途、稅賦由何人繳納,亦不知悉,實難證明系爭安定區土地為蔡明法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雖稱系爭安定區土地於88年至94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係寄至蔡明法之戶籍地址,由蔡明法繳納,然該址實際為麗寶公司所在地址,被告當時尚在麗寶公司任職,將相關文書寄至公司方便繳納,亦符常情,且系爭安定區土地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繳款書均由被告繳納後收執,蔡明法主張由其繳納地價稅,實屬無稽。則蔡明法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安定區土地之出賣所得39,482,000元,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蔡明法所受無法回復登記為系爭安定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39,482,000元,並無理由。

㈡否認與麗寶公司就系爭仁德區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

爭仁德區房地係被告向訴外人張慧墉購入,亦由被告收取系爭仁德區房地之租金,地價稅亦係被告自行繳納,可證被告確為系爭仁德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土地登記簿,主張系爭仁德區房地為其出資所有,然細核土地登記簿資料,關於債務人部分,除麗寶公司外,尚有被告之名,他項權利設定之義務人亦為被告,而非蔡明法或麗寶公司。麗寶公司主張銀行於85年6月25日撥貸570萬元,麗寶公司於同日付清系爭仁德區房地尾款,被告否認之。系爭仁德區房地於95年後即出租予訴外人香普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香普公司),被告並有申報系爭仁德區房地之租金收入,且被告持有系爭仁德區房地之所有權狀、85年至87年間地價稅與88年至100年間房屋稅之繳納證明,此情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與相關稅費文件往往由借名人持有之情形顯然不同,是麗寶公司主張系爭仁德區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顯屬無稽。則麗寶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仁德區房地予麗寶公司,並無理由。

㈢否認與麗寶公司就系爭鳳山區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

告為系爭鳳山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從被告直接與建商簽立系爭鳳山區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即明。麗寶公司固以張哲源之證詞主張系爭房地為麗寶公司所有,然依張哲源所述,其同時承租蔡明法名下大明路127號房屋(下稱大明路房屋)及系爭鳳山區房地,而大明路房屋租金係直接匯給蔡明法、系爭鳳山區房地租金則係匯予被告,可知張哲源可區辨大明路房屋與系爭鳳山區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而張哲源於被告95年離開麗寶公司後,仍持續將系爭鳳山區房地租金匯給被告,至系爭鳳山區房地移轉予楊宗翰後,則改將租金匯入楊宗翰帳戶,倘張哲源認為系爭鳳山區房地為麗寶公司所有,豈有將房租匯予他人之理。故張哲源證稱系爭鳳山區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蔡明法,然核其支付租金情形,可證系爭鳳山區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又系爭鳳山區房地地價稅繳款書寄送地址為麗寶公司,係因被告於95年間離開麗寶公司不及於當年度變更系爭鳳山區房地地價稅單寄送地址,方由麗寶公司取得,況系爭鳳山區房地95年之地價稅係由被告繳清,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稽,系爭鳳山區房地係由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應屬明確。則麗寶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麗寶公司無法取回系爭鳳山區房地之損害22,738,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卷三第92至93頁):㈠麗寶公司為蔡明法於70年6月1日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為蔡明法之胞姊,並為麗寶公司登記之股東。

㈡本件土地登記歷程如下:

⒈系爭安定區土地(重測前為港口段200地號)於88年7月12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0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芳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29頁,調字卷第23至24頁;地政機關106年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0頁)。

⒉系爭仁德區房地(390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503-10地號,182

建物重測前為一甲段457建號)於8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30至33)。

⒊系爭鳳山區房地於8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

下,嗣於9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楊宗翰(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35至37頁;地政機關98年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30頁)。

㈢系爭安定區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於106年

9月28日交易總價為39,482,000元(調字卷第87頁);依被告與楊芳銘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則為26,660,000元(本院卷一第103頁)。

㈣系爭鳳山區房地依被告與楊宗翰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

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土地部分為4,088,000元,房屋部分為540,900元,合計4,628,900元(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㈤蔡明法於112年7月20日寄發A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安

定區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調字卷第19至21頁)。該函被告有收受。

㈥麗寶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寄發B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仁德區房地、系爭鳳山區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調字卷第41至45頁)。該函被告有收受。

㈦被告目前持有與張慧墉於85年5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仁德區房

地買賣契約書原本(被證6)、與訴外人宏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苑建設)於85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鳳山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被證10)。

㈧原告112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114年5月20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三)狀之繕本分別係於112年12月20日、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

㈨系爭鳳山區房地於98年9月23日之總價為12,435,000元,112年8月9日之總價為22,73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蔡明法與被告間就系爭安定區土地、麗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仁德區房地、系爭鳳山區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安定區土地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安定區土地為蔡明法於國外將拍賣價款匯入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委託被告拍賣取得,取得價格約3,00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調字卷第17頁);惟觀諸該交易明細上載之交易日期、交易說明、交易別、交易金額、交易備註等各項欄位,並無法知悉交易對象或交易目的為何,實難憑此認定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與購買系爭安定區土地相關。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任職麗寶公司前,係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擔任工友,其後任職於麗寶公司之月薪亦僅15,000元,斷無資力購買系爭安定區土地,足徵該地實際為蔡明法購買所有等語;然依原告自述,蔡明法長年在國外,其個人與麗寶公司在國內之事務包含金錢多委由被告處理,可知被告應非單純受薪員工,而係麗寶公司國內事務之主要管理者,自難認被告僅有微薄薪資而毫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安定區土地。況被告與蔡明法為姊弟關係,並協助蔡明法經營管理麗寶公司事務,二人在情感與財務上均關係密切,縱使被告購買系爭安定區土地之資金來源包含蔡明法,然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絕對為借名登記關係,仍屬有疑,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是仍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述之被告資力或金流情形,均尚不足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

⒉再蔡雪梅雖到庭證稱:我是蔡明法跟被告的姊姊,我沒有參

與系爭安定區土地的拍賣過程,但我知道該土地原本是穩隆公司所有,88年間遭拍賣,由被告標得,款項是蔡明法從美國匯來給被告去標的,被告當時資力不可能拿出3,000萬元來買地;但我並不知道系爭安定區土地自88年7月12日因拍賣登記至被告名下,到106年10月17日因買賣移轉予楊芳銘為止,這段期間該土地是何人所有、作何使用或相關稅捐由誰繳納,我也不曾協助處理過系爭安定區土地之任何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是依蔡雪梅證述之內容,其雖稱被告標售系爭安定區土地之資金來源為蔡明法。但蔡雪梅並未實際參與標售土地事宜,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為其親見親聞,或僅係輾轉聽聞自他人,又或係其依照自身對手足經濟狀況之片面了解所為之推論,實非無疑。況蔡雪梅亦稱其對於系爭安定區土地係何人所有、作何使用、由誰繳稅等情,均不知悉,自難以其證詞認定系爭安定區土地為蔡明法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⒊至張碧茹到庭證稱:我幫麗寶公司作代工30幾年了,所以認

識蔡明法跟被告,10幾年前一個星期六,被告約我們3、4個人去唱歌,她說蔡明法在安定區高速公路下購買一筆土地,錢是蔡明法從美國匯款回來讓她買的,她特意帶我們去看,我當時看土地有放貨櫃,旁邊都是雜草;我並不知道系爭安定區土地自88年7月12日因拍賣登記至被告名下,到106年10月17日因買賣移轉予楊芳銘為止,這段期間該土地是何人所有、作何使用或相關稅捐由誰繳納,我也不曾協助處理過系爭安定區土地之任何事宜;系爭安定區土地的買賣過程如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錢是由蔡明法美國匯出來的,這是被告自己講給我們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是依張碧茹證述之內容,僅可知被告曾向其表示蔡明法從美國匯款讓被告購買「安定區高速公路下的一筆土地」,並帶張碧茹去現場。然該筆「安定區高速公路下的土地」是否即系爭安定區土地,尚屬未明。且張碧茹為麗寶公司合作廠商,其所證述之事又為10幾年前之事,且從其所述可見並無特別值得印象深刻之處,其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偏向麗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法之處,容屬可疑。況購買資金來源與是否為所有權人係屬二事,依張碧茹所述,被告當時僅向其稱「蔡明法從美國匯款讓被告購買土地」,並未提及被告與蔡明法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而張碧茹未實際參與標售土地之事宜,對系爭安定區土地係何人所有、作何使用、由誰繳稅等情均無所悉,則即便其曾聽聞被告談論蔡明法或購買某土地之事,仍難以其證詞認定系爭安定區土地為蔡明法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⒋原告另稱系爭安定區土地之相關稅費均由蔡明法個人帳戶支

應,88至94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亦係寄到蔡明法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鄰○○○街0號之戶籍址等語,並引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71至183頁);然該址亦為麗寶公司當時之公司設址,且被告彼時仍任職於麗寶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難僅因繳款書係寄至該址即認係由蔡明法繳款,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地價稅費係由蔡明法帳戶支付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況被告持有系爭安定區土地自88至102、105、10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與收據證明,並曾與他人簽立租約出租系爭安定區土地等情,有地價稅繳款書與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續約、支票、公證請求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3至183、187至251頁,卷二第275至293頁),堪認系爭安定區土地應為被告所管理使用,此情與借名登記通常係由借名人管理使用、出名人僅為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不符,益徵原告所述要難採信。

⒌據上,原告主張蔡明法與被告間就系爭安定區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嗣蔡明法於112年7月20日以A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安定區土地予蔡明法之義務,因被告業於106年10月17日未經蔡明法授權即逕自將系爭安定區土地以39,482,000元售予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償還出賣所得價額予蔡明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賠償蔡明法所受無法回復登記為系爭安定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即39,482,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仁德區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仁德區房地為麗寶公司於85年5月13日出資購入

,購入價格為980萬元,其中尾款580萬元係由麗寶公司向銀行貸款570萬元所支付等語,並提出麗寶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90土地重測前一甲段503-10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惟觀諸前揭交易明細上載之交易日期、交易說明、交易別、交易金額、交易備註等各項欄位,並無法知悉交易對象或交易目的為何,實難憑此認定麗寶公司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與購買系爭仁德區房地相關。至辦理貸款部分,從原告提出之390土地重測前一甲段503-10地號土地登記簿固可見該筆土地曾於85年6月18日為抵押權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為某銀行(因印刷不清難以辨識銀行全銜)、義務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被告與麗寶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457頁),但此筆貸款是否即為用於購買系爭仁德區房地之款項,仍屬未明,且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除麗寶公司外,尚包含被告,如原告所述之麗寶公司辦理貸款以支付購買系爭仁德區房地尾款、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乙事為真,被告應列抵押權之義務人即可,而非與麗寶公司併列為債務人,是原告所述容有可疑之處。至原告所稱被告資力不足購買系爭仁德區房地乙節,如前所述,被告當時為麗寶公司國內事務之主要管理者,並非單純受薪員工,難予逕認其毫無資力可購買不動產,且被告與蔡明法在情感與財務上關係密切,即便被告購買系爭仁德區房地之資金來源為蔡明法或蔡明法所經營之麗寶公司,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亦非定論。是原告所述之被告資力與前揭金流情形,均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⒉再原告主張系爭仁德區房地用電係以麗寶公司名義向臺灣電

力公司辦理登記,可徵該房地為麗寶公司所有與管理使用乙節,雖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維護組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63頁);然不動產之用電戶名登記與其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且被告持有其與張慧墉於85年5月10日簽訂之系爭仁德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仁德區房地之所有權狀、85至87、103、105、111年地價稅與87至100、103、1

06、112年房屋稅之繳納相關文件,並曾與他人簽立租約出租系爭仁德區房地,及向國稅局申報該筆租金收入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繳款書與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5、159、259至302頁,卷二第299至311、315至337頁),堪認系爭仁德區房地應為被告所管理使用,此情與借名登記通常係由借名人管理使用、出名人僅為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不符,益徵原告所述要難採信。

⒊據上,原告主張麗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仁德區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嗣麗寶公司於112年7月20日以B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被告負有返還系爭仁德區房地予麗寶公司之義務,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仁德區房地移轉登記予麗寶公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鳳山區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鳳山區房地為麗寶公司於85年12月14日出資購

入,購入價格為1,700萬元等語,並提出麗寶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調字卷第33至39頁);惟觀諸前揭交易明細上載之交易日期、交易說明、交易別、交易金額、交易備註等各項欄位,並無法知悉交易對象或交易目的為何,實難憑此認定麗寶公司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與購買系爭鳳山區房地相關。至原告所稱之被告資力不足購買系爭鳳山區房地乙節,如前所述,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況被告持有其與宏苑建設於85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鳳山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實際向宏苑建設購買系爭鳳山區房地者為麗寶公司,何以買賣重要文件亦由被告保管,而非麗寶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蔡明法所保管,凡此種種均顯原告關於系爭鳳山區房地為麗寶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主張容有可議之處。⒉再張哲源到庭證稱:我母親是蔡雪梅,我是蔡明法跟被告的

姪子,我從85、86年開始承租系爭鳳山區房地開設補習班,租金每月約43,000元,中間有起有落,大概租到108、109年左右,因為補習班我是跟人合作,後來負責人換人,承租便由他負責;就我認知系爭鳳山區房地是蔡明法的,只是借被告名字登記,被告也講過房地是蔡明法的,是蔡明法從美國匯錢回來買的,因為蔡明法在美國,公司事務都是被告處理,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比較方便;我印象中有次被告要漲房租,我跟她講說因為我經濟有困難,希望先不要漲,被告就說房地是蔡明法的,她沒辦法決定、要問蔡明法,後來就沒有漲房租,故就我理解,房地一直都是蔡明法的;有關房租的事都是被告跟我講,我就按被告意思去辦,最一開始房租是匯給麗寶公司,後來被告要我匯到其名下,再後來要我匯到楊宗翰名下,我都是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於原因我並不清楚,也是後來補習班的立案登記要變更,需要屋主權狀,我才知道系爭鳳山區房地變成登記在楊宗翰名下;系爭鳳山區房地的相關稅捐由何人繳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4頁)。是依張哲源證述之內容,其曾聽聞被告談及系爭鳳山區房地「是蔡明法的」、「是蔡明法從美國匯錢回來買的」,故張哲源乃認知蔡明法與被告間就系爭鳳山區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但此與原告主張之系爭鳳山區房地為麗寶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待證事實,顯然不同,況從張哲源證述之內容可知,實際管理系爭鳳山區房地、指示其交付租金者,均為被告,而非麗寶公司或蔡明法,自難以其證詞認定系爭鳳山區房地為麗寶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蔡明法85、88至95年之綜合所得稅均有申報系爭

鳳山區房地之租金收入,被告個人則僅有90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該筆租金收入,可證系爭鳳山區房地屬蔡明法所有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5至72頁);惟蔡明法與麗寶公司是不同法律主體,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鳳山區房地為麗寶公司所有,論述中卻夾雜該房地為蔡明法所有之主張,容有矛盾,反徵原告主張可疑。至原告主張系爭鳳山區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寄送地址均為麗寶公司設址處(舊地址為:臺南縣○○鄉○○村○○○街0號,新地址為:臺南縣○○鄉○○村○○路00號),可證相關稅款均為麗寶公司所繳納乙節,雖據其提出95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465頁),並引用被告提出之88至97年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為據(本院卷二第341至365頁);然核前揭房屋稅繳款書上載之投遞地址並非原告前述之仁德鄉地址,而係「鳳山市○○里○○路000號」,而地價稅繳款書上之投遞地址雖為前揭仁德鄉地址,但被告彼時仍任職於麗寶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僅因系爭鳳山區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係寄至該址,即認係由麗寶公司所繳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地價稅費係由麗寶公司支付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麗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鳳山區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嗣蔡明法於112年7月20日以B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契約,被告負有返還系爭鳳山區房地予麗寶公司之義務,因被告業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子楊宗翰名下,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償還出賣所得價額予麗寶公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賠償蔡明法所受無法回復登記為系爭安定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39,482,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蔡明法與被告間就系爭安定區土地、麗寶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仁德區房地、系爭鳳山區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蔡明法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明法39,482,00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麗寶公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仁德區房地移轉登記予麗寶公司;及麗寶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麗寶公司22,738,000元,及自原告114年5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