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吳庭喻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被 告 許育滕被 告 鍾孟屏
(現於法務部○○○○○○○○○)訴訟代理人 鍾裕正 (送達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育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育滕與被告鍾孟屏係朋友關係,被告鍾孟屏與原告亦為朋友關係,被告鍾孟屏因此知悉原告之住家環境及經濟狀況。被告許育滕因前向被告鍾孟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另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遂與被告鍾孟屏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之女兒之保姆請假,原告委託被告鍾孟屏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3住所幫忙照顧女兒之機會,被告鍾孟屏乃事先拍攝原告住所之格局照片傳送予被告許育滕,被告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附近,將原告住所之盜拷磁扣交予被告許育滕。嗣被告許育滕乃於112年6月16日13時56分許,自原告住所大樓停車場出入口進入,並以磁扣乘坐電梯逕至18樓逃生樓梯間等待被告鍾孟屏開啟原告住所之大門。被告鍾孟屏則佯裝訂購外送出門取餐返回,而打開住所大門,被告許育滕旋即身著頭套、鴨舌帽及袖套,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無殺傷力)及尖刀各1支侵入原告住所後,先假意將被告鍾孟屏推倒在地,再以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之強暴方式,復持空氣槍及尖刀指向原告,並稱否則將對原告之女兒不利等語,脅迫原告配合,再以自備之束帶捆綁原告雙手,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挫傷併局部瘀腫、左臉擦挫傷併瘀腫、鼻部及下巴挫傷併局部瘀腫、嘴唇擦挫傷、背部挫傷、雙手腕擦挫傷、左前臂2公分淺撕裂傷、左大腿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至使原告不能抗拒後,將原告帶至住所之樓中樓上層,以拿取原告之名牌包15個(價值約200萬元)、名錶5只(價值約200萬元)、賓士車鑰匙1個,均放入其攜帶之大提袋內,另拿取現金1萬0,566元,得手後,將原告之雙腳及被告鍾孟屏之雙手、雙腳以束帶捆綁後,循原路下樓離去。迨原告、被告鍾孟屏掙脫束帶後,以電話通知管理室並報警,保全人員乃追逐被告許育滕,被告許育滕因此將上開大提袋丟棄在巷弄內,由保全人員取回大提袋(內有上述名牌包15個、名錶5只、賓士車鑰匙1個及現金566元,均已發還原告)。
㈡、被告2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身自由,致原告迄今仍飽受驚嚇,精神因此受有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
4、185、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鍾孟屏部分:被告鍾孟屏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強盜犯行,惟被告鍾孟屏應非主導之人,且本件所使用之兇刀,亦非被告鍾孟屏要求被告許育滕攜帶。被告鍾孟屏去年有表示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但因為今年被告鍾孟屏入監服刑了,沒有工作能力,所以目前無力賠償,請求法院依法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被告鍾孟屏出獄後會分期清償,原告請求1,0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許育滕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我也沒有辦法負擔,我認同刑事一審之判決,只是覺得一審判決量刑過高等語。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41、17517、17475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鍾孟屏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物品沒收);被告許育滕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後經被告2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180至187、188至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2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財產權、自由權,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係82年次、碩士肄業,自陳於112年6月16日事發當時任職東森公司,從事直銷,為電商皇冠級經銷商,並身兼保險業務員等語,於事發當(112)年所申報之111年收入為34萬8,2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約538萬元,又自陳其目前不在臺灣,短期內亦不會回國,調取提供收入資料不便等語;被告鍾孟屏係78年次、大學畢業,111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目前在監、無業;被告許育滕係71年次、國中畢業,111年收入為1萬6,84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在監、無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至原告自陳其於110年任職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926萬7,768元、及被告鍾孟屏於110年亦任職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43萬3,888元部分,因距案發時間較遠,爰均不併予審酌);併參以本件被告攜帶之兇器為空氣槍(無殺傷力)及尖刀,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前額挫傷併局部瘀腫、左臉擦挫傷併瘀腫、鼻部及下巴挫傷併局部瘀腫、嘴唇擦挫傷、背部挫傷、雙手腕擦挫傷、左前臂2公分淺撕裂傷、左大腿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手段輕重,以及被告實際得手金額為1萬元,其餘強盜所得名牌包15個、名錶5只、賓士車鑰匙、現金566元均已發還原告等節,詳如前述,暨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云云,尚嫌過高,而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2人(見重附民卷第25頁登記簿)。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之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