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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王文凱

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訴外人王相路所有,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係王相路的繼承人。王相路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2),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407,814元出售予原告,雙方復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原證3),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的拆除補償款為1,665,975元。原告於108年7月29日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及第一期地上物拆除補償款共1,008,000元【計算式:第一期買賣價金841,000元+第一期地上物拆除補償款167,000元=1,008,000元】予王相路。根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地上物的拆除補償協議,王相路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王相路於110年8月31日過世後,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均以「遺贈」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凱。然遺贈係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相路因久病在床,該遺囑應為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利用王相路精神失常,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時,為逃避履約責任,逆篡所為,該遺囑自屬無效。按諸一般常理,王相路當時膝下尚有四名子女,被告王文凱與王相路無任何特殊情感,王相路豈有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全數遺贈與被告王文凱,而不給子女繼承的可能?王相路的遺囑不符合遺屬之法定要件,該遺囑內之遺贈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被告王文凱以王相路的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該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承上,王相路所為的遺贈行為既屬無效,被告王文凱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王文凱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其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王膺鴻名下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效。被告王膺鴻自始知悉被告王文凱並非依法有權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即被告王膺鴻自始知悉王相路之遺囑並不合法),並非善意,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此,被告王文凱、王膺鴻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王文凱、王膺鴻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日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共同繼承。綜上,王相路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王文凱、被告王文凱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王膺鴻等行為,皆屬無效,系爭土地應由王相路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謹、戴鈿峻共同繼承。原告爰確認上開遺贈及信託行為無效,並塗銷系爭土地上的相關登記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向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之父王相路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王膺鴻代理王相路與原告訂約(原證2),且於108年7月29日由被告王膺鴻代理收受第一期價金完畢(原證3),被告王膺鴻自始知悉其父王相路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的事實,卻為逃避履約責任,於被告王文凱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遺贈登記後,又與被告王文凱合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王文凱、王膺鴻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基此,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文凱、王膺鴻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膺鴻塗銷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文凱。原告向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之父王相路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王膺鴻代理收受第一期價金完畢,詎王相路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後,又立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與被告王文凱,被告王文凱復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可見王相路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後,又將之遺贈予被告王文凱,導致原告於王相路死亡後,因前開遺贈行為而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王相路之遺贈行為,係積極地減少財產,因而完全無清償能力,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此一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王相路之遺贈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王相路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如法院認定王相路所為之遺贈行為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請求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008,000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8,000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連帶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9,447,637元,合計11,463,637元。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亦約定:「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王相路與原告於108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協議書(原證2、3),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價金1,008,000元予王相路(原證4)。王相路於110年8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依系爭契約的約定,王相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應於王相路交屋同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王相路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交付予原告即於110年8月31日過世,自應由王相路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承擔上開契約的履行義務。惟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遲至111年10月28日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乃於該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16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領取價金並履行買賣契約,催告渠等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交付、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原證6)。依系爭契約的約定及民法繼承的規定,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收受上開催告後,應於111年11月7日前,備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資料(包含買賣標的物之上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含證明)交付承辦地政士,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王相路卻另立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王文凱,系爭土地均以「遺贈」的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王文凱名下,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開王相路二重處分系爭土地的行為,係未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的可歸責事由,應由王相路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概括承受。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接受原告的上開催告函後,既未依系爭契約的約定及民法繼承的規定,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義務,則原告向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請求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008,000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8,000元,計2,016,000元【計算式:1,008,000+1,008,000=2,016,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王相路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王相路卻於遺囑中將系爭土地另遺贈予被告王文凱,被告王文凱根據王相路的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的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王相路的繼承人即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無法按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的情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證7)顯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主地,於111年1月至7月問,以每坪平均103,750元的價格出售【計算式:(145,000+60,000+60,000+1500,000)/4=103,750】。

如按照系爭契約履行後,原告將買受而得的系爭土地轉手,亦可以每103,750元的單價出售予他人,即原告得以每坪50,000元之價格取得毎坪103,750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每坪53,750元部分,即係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之利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請求賠償所失利益9,447,637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出售坪數175.77坪x53,75元=9,447,637元】。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王相路對被告王文凱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贈行為無效。

⑵被告王文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王相路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王文凱、王膺鴻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⑷被告王膺鴻、王文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日在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⑸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⑹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文凱、王膺鴻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⑵被告王膺鴻就前項不動產在111年3月2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文凱。

⑶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

峻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王文凱所為之遺贈行為,及被告王文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予撤銷。

⑷被告王文凱就前項不動產在111年3月2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

⑸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⑹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绒、戴銘瑾、戴鈿峻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

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相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帶(下同)11,46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訴外人王相路因年事漸長,為恐日後造成繼承人為遺產分配之事不睦,於101年2月12日基於正常心智、自由意志下,偕同楊國琳地政士及訴外人王博弘、楊謝美花等人為見證人,由楊國琳兼為代筆人,書立代筆遺囑一紙,其内容載明將其名下全部土地及房屋遺贈給長孫即被告王文凱,其餘銀行存款、保險金等由其配偶王方兩蘭繼承取得,末段記載以上遺囑由楊國琳代筆,經宣讀講解後由王相路本人認可無誤,並經王相路於其後親自簽名、按捺指印、見證人兼代筆人楊國琳地政士、見證人王博弘、楊謝美花繁接於其後簽名、蓋章,系爭代筆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完全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證明立遺囑人王相路於101年1月間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堪認具有成立代筆遺囑之能力,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應屬有效成立無疑。當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為真實事實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應屬變態,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係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利用王相路精神失常逆篡所為,該遺囑自屬無效云云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反證以實其說。被告王文凱係王相路之長孫,自幼時即與王相路間有深厚之孫之情,王相路生前最為掛心、疼愛者為長孫王文凱,故為避免遺產分配之糾紛,特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及早書立確保王文凱得以於其過世後取得其遺產,況遺囑係著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等目的,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至多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原告空言主張王相路與被告王文凱無任何特殊情感,將系爭土地全數遺贈予王文凱而不分配予子女,該遺囑不符法定要件、遺贈行為應屬無效,被告王文凱持該遺囑辦理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塗銷云云,所述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無可採。又然被告王文凱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膺鴻自屬有權處分,並無不合。

(二)王相路早於108年5月12日經診斷患有認知障礙、大腦萎縮等病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王相路早已不具正常之心理、精神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不成立」,即便成立亦顯屬「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方:王相路王膺鴻代;買方:(空白);買方受任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並無買受人之記載,而原告事實上按其真意顯僅為買方之受任人,惟既欠缺而無具體之契約買方當事人,顯然欠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又何來買方受任人之身分?顯見此部分充其量僅係原告為圖謀日後買空賣空之下所為蒙蔽被告王膺鴻之伎倆,並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欠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買方要件,本件買賣契約應屬「不成立」。王相路至少於108年5月間已無正常之心智,亦無從對外為正常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時係108年7月29日,王相路早已於同年5月12日經麻豆新樓醫院診斷患有認知障礙、大腦萎縮等病症(被證五),復觀諸該份病歷摘要第3頁載有「體檢發現:Consciousness:E4,V2,M5」,consciousness(即意識)為E4V2M5,係指王相路之昏迷指數為11分。按昏迷指數乃病人意識清醒程度之標準,評估内容包括病人之睜眼反應(Eyeopen,E)、語言反應(Verbairesponse,V)、動作反應(Motorresponse,M),上開病歷摘要記載王相路之consciousness為E4V2M5,即E4:會自動張開眼睛;V2:發出他人無法了解的聲音、喃喃自語;M5:施以刺激時,能除去痛覺刺激源(被證九),可知王相路當時之語言反應係處於言語判斷力喪失、喃喃自語狀態,堪徵王相路於108年7月29應已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當時王相路本人自始至終均未至現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從未有任何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無曾授權他人代理其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縱認王相路於上開期間仍有部分正常之意思能力者(僅係假設性用語,被告否認之),惟行為人有意思能力與行為人究有曾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究屬二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與王相路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成立且有效之者(註:僅係假設性用語,被告否認之),王相路之贈與行為亦非無效,且本件即便如原告起訴主張,亦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顯非原告可得主張撤銷之範疇。系爭買賣契約係雙務契約,縱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有效且成立,依契約約定需於買方即原告給付過戶款後,賣方方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原告目前事實上僅係給付被告王膺鴻第一期買賣價金與地上物拆除補償款共1,008,000元,原告根本尚未完全給付過戶款,尚未為價金之對待給付,故即便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王相路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毋庸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未有買受人之記載,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不成立,且王相路於108年7月29日簽訂契約時已經診斷出認知障礙、大腦萎縮等症狀,無法正常理解、表達、溝通,堪認處於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況王相路從未有任何授權他人代理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為自始無效,故原告並非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所指之債權人,並無任何有害原告債權之滿足等情事,王相路根本上亦非債務人,其理甚明。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王文凱、玉膺鴻間信託行為、王相路對王文凱之遺贈行為,應為達成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非以保障王相路之全體債權人之利益,顯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目的有違。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並得撤銷被告王文凱、王膺鴻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相路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僅係假設性用語,被告否認之),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膺鴻等六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尚未給付其餘應付價款之時,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原告與王相路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不成立、自始無效,且被告王文凱持王相路生前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王相路並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請求王相路之繼承人即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給付義務,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王膺鴻返還已收受之第一期買賣價金及地上物拆除補償款共1,008,000元,其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契約根本不成立其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依實價登錄查詢所得之價格轉手,所赚取之價差共9,447,637元,並稱此係其所失利益之賠償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根本未有買受人之記載,原告僅係買方受任人,既無買方,何來買方受任人,原告主張向被告王膺鴻、王膺黛、方王錦綉、王錦絨、戴銘瑾、戴鈿峻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顯屬無稽,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轉手所得賺取之價差係僅以取得利益之希望作為其所失利益之賠償,惟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要求高達9,447,637元之鉅額賠償,顯乏所憑,且按其邏輯無異買到二顆雞蛋即幻想日後可藉此二顆雞蛋輾轉衍生出一百萬隻雞之荒謬,顯係誇大不實、誤解法令,誠無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代理人要經本人授權、表明本人名義及代理意旨,即屬有權代理;當事人對於是否為有權代理有爭執者,自應由主張代理人有經本人授權之事項,負舉證之責。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原告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自無以判決除去之實益;乃民事訴訟制度之設置,乃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倘當事人提起訴訟,縱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對於解決私權糾紛並無實益,徒增當事人與法院間之訟累者,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可言。

⒉查:

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訴外人王相路對被告王文凱所為系爭不

動產之遺贈行為無效,乃是本於其主張原告與王相路間簽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王相路又將該等不動產遺贈予被告王文凱,被告王文凱又將之信託予被告王膺鴻,導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使原告就該契約之債權未能滿足為基礎。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之確認利益,是建立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及生效的前提之上,若無於此,即難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前揭遺贈行為無效之確認利益。

就此,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價金請領之收據暨支票兌現證明為證。被告則否認王相路有與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與王相路確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觀之原告提出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補字卷第

65-73頁),其中該買賣契約書的賣方欄位顯示有「王相路(打字)、王相路(印文)、王膺鴻代(手寫)」,該協議書上的乙方即賣方簽章欄位則顯示有「王相路(手寫)、王相路(印文)、王膺鴻代(手寫)、王膺鴻(印文)」,日期均為108年7月29日,形式上雖可看出出賣人是王相路,由被告王膺鴻以代理人身分而簽寫該契約書,然被告主張王相路於斯時已經無正常意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並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之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麻豆新樓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重訴字卷第115-147、151-158頁);細閱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王相路於108年5月間已有大腦萎縮認知障礙之病症(疾病名稱記載為:F0390失智症),於同年8月18日入麻豆新樓醫院住院;再依前開麻豆西樓醫院病歷摘要的記載可知,王相路早於108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即在該醫院住院進行檢驗,其Verbal Responce呈現2分的groans狀態。綜合上情,王相路確實於108年5月間已患有失智症,且已無法如常人般言語,則被告稱王相路於108年7月29日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並無意思能力乙情,實非子虛之言。原告雖認王相路患有巴金森氏症影響的是肌肉行動,身心障礙鑑定也是針對肌肉、行動、骨骼,不會影響意識能力云云(重訴字卷第168頁),然細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王相路至少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腰椎脊椎狹窄症等多種疾病,並非僅有巴金森氏症(此病症於101年即已開始追蹤治療),尚有涉及認知障礙的失智症,是原告所執前詞,容有誤會。依上,王相路於108年7月29日是否具備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健全意思能力,確屬可議。

⑶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由形式上觀之,均

是由被告王膺鴻以王相路之代理人名義而簽立,然被告否認王相路有授權被告王膺鴻簽立前開契約,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專任授權書、印鑑證明、委任授權書為證(重訴字卷第173、177、255、257頁),被告對於印鑑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重訴字卷第169頁),然細看該印鑑證明內容,申請日期為108年7月29日,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且記載被告王膺鴻應轉交當事人(王相路)等意旨,可知並非王相路本人前去申辦,而印鑑證明的申請,也顯然無法證明王相路有授權被告王膺鴻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的事實;況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係採書面審核,無須向王相路本人確認有無辦理該證明之真意等情,亦有卷附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53820號函可參(重訴字卷第279-283頁),是亦無法憑該印鑑證明的申辦,即可認定王相路也必有委託被告王膺鴻處理此事的事實。

參以王相路於該印鑑證明申辦之時,已處於患有大腦萎縮認知障礙的失智問題,是否仍有完整的意思能力足可了解該事情的社會與法律意義,本有可疑,遑論王相路仍有委託他人辦理,甚至授權王相路進一步締結買賣契約的意思及事實;此與被告王膺鴻自陳:王相路當時已經幾近於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正常意識表示,也沒有正常意識,故沒有經過王相路本人明確授權,只是當時王膺鴻認為即使王相路有正常意識情狀下,王相路本人也會同意,且此部分是經過王相路配偶所指示等語(重訴字卷第171頁),若合符節。總此,原告提出之上開印鑑證明,並不能證明王相路有授權被告王膺鴻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的事實。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專任授權書、委任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均有爭執(重訴字卷第169、262頁),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之,加以該等授權書上記載為分別為日期108年7月20日、108年7月29日,該等時間點同有上述王相路之失智問題而衍生之意思能力疑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本院自無從憑之率認王相路有授權被告王膺鴻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的事實。

⑷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舉證,均尚不足認定王相路有授權被

告王膺鴻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事實,亦即被告王膺鴻並非有權代理王相路簽立該等契約,則原告與王相路間即不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的法律關係效力。

⒊依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王相路對被告王文凱所為系爭不動

產之遺贈行為無效,乃是基於原告主張其與王相路間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王相路死亡後,被告繼承該買賣法律關係而有履行該契約之契約義務等情為其基礎前提,因認上開遺贈行為危及原告之前揭買賣契約的私法上地位。然承前析,原告與王相路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的效力可拘束雙方,被告無從繼承該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更無繼承該契約所生契約義務之問題,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王相路對被告王文凱所為系爭不動產之遺贈行為無效,其主張的私法上地位並不存在,自無以確認判決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的必要。從而,原告提起先位的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王文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被告王文凱、王膺鴻就該等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被告王膺鴻、王文凱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均係以確認上揭遺贈行為無效為其前提,然該前提既因無確認利益而失其理據,原告所為上揭其餘請求均已缺其根基而難認有理,均應駁回之。

(二)原告之備位、再備位聲明部分: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依此,必以具備債權人身分者,始有保護其權益之問題,若非委託人之債權人,自無從援引該規定而為主張。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透過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企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是依同理,必以具備債權人身分者,始有保護其權益之問題,若不具債權人身分,自無從援引該規定而為主張。

⒉查原告之備位請求,固援引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文凱、王膺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又請求撤銷被告王膺鴻等人對被告王文凱之遺贈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以其主張與王相路間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企以保障其基於該買賣契約之債權而生,但原告與王相路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有效的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對於王相路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並無具備債權人之地位,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引用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而為前開請求。再者,原告之再備位請求雖主張王相路之繼承人即被告未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並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云云,然其所為請求,均是基於其主張與王相路間的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而來(其中返還價金部分,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補字卷第68頁),但原告與王相路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有效的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猶執該買賣關係而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均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之備位請求、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綜上,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再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訴外人王相路未有授權被告王膺鴻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行為,因而知悉被告王膺鴻可能涉有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之事,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處理之(此為本院之義務,而非權利),無待多言。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面積為平方公尺;日期年份為民國)編號 市(縣)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受託人 委託人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安定區 港口段 3205-1 35 1/12 王膺鴻 王文凱 信託 111年3月2日 2 安定區 港口段 3205-8 88 1/1 王膺鴻 王文凱 信託 111年3月2日 3 安定區 港口段 3205-13 235 1/12 王膺鴻 王文凱 信託 111年3月2日 4 安定區 港口段 3266 64 1/12 王膺鴻 王文凱 信託 111年3月2日 5 安定區 港口段 3267 70 1/6 王膺鴻 王文凱 信託 111年3月2日 6 安定區 港口段 3268 113 1/12 王膺鴻 王文凱 信託 111年3月2日 7 安定區 港口段 3358 2100 1/12 王膺鴻 王文凱 信託 111年3月2日 8 安定區 港口段 3359-5 335 1/2 王膺鴻 王文凱 判決分割 111年3月14日 9 安定區 港口段 3360 1208 1/12 王膺鴻 王文凱 信託 111年3月2日 10 安定區 港口段 3360-1 12 1/12 王膺鴻 王文凱 信託 111年3月2日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