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林施桂紅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李皓群
楊瑞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面之建物(下稱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另2分之1為訴外人鄭楚懷共有)。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自前手鄭秀君取得系爭土地、系爭A鐵皮屋後,得知系爭土地及系爭A鐵皮屋遭被告李皓群無權占用,作為經營塑膠射出廠房使用,經原告通知被告李皓群應返還,被告李皓群表示其係向訴外人鄭永華(即鄭楚懷之父親)承租,不願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皓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將系爭A鐵皮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楊瑞民所搭建作為從事木材行經營使用之鐵皮屋(下稱系爭B鐵皮屋),坐落土地涵蓋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區段938-5地號土地(為鄭楚懷所有),並由鄭永華向被告楊瑞民收取租金,惟系爭B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瑞民將系爭B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皓群、楊瑞民應分別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112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楊瑞民抗辯其與原告前手鄭秀君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
建屋之法律關係,鄭秀君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時,未依法通知被告楊瑞民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自無法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楊瑞民等語。而被告楊瑞民已對原告及其前手鄭秀君提出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有被告楊瑞民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9頁),該案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生有變動之可能,影響原告本件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楊瑞民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審酌兩造意見(重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3頁、第101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