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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甲歸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法定代理人 吳以琳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被 告 楊思文(王勤豪之承當訴訟人)

楊仁宏

張正杰林祐毅黃淑真陳振中施經緯廖明聰前列楊仁宏、張正杰、林祐毅、黃淑真、陳振中、施經緯、廖明聰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14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王勤豪為被告,惟王勤豪於113年4月11日將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債權讓與楊思文,經楊思文聲明承當訴訟,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7-209、455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勤豪稱其受讓訴外人蔡如君對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並於111年8月15日執本院106年度146號、106年度司票字第505號、106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公司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4月11日將其債權讓與被告楊思文(下稱楊思文)。然訴外人蔡如君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否認與王勤豪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票款債權,是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人王勤豪之次序5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5,620元、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2,475,183元及次序25票款債權900萬元均應予剔除。

(二)次被告楊仁宏(債權額比例1/3)、張正杰(債權額比例1/3)、林祐毅(債權額比例1/3)雖於105年12月28日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惟原告公司與上開三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資金流向,故楊仁宏、張正杰及林祐毅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復楊仁宏(債權額比例106/1000)、黃淑真(債權額比例200/1000)、陳振中(債權額比例160/1000)、張正杰(債權額比例120/1000)、施經緯(債權額比例80/1000)、廖明聰(債權額比例334/1000),雖於原告公司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惟原告公司與上開6人間並無金錢往來,更無任何資金流向,原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四)上開被告對原告均無債權存在,亦無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票款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榮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1、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王勤豪所列次序5執行費45,620元、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2,475,183元(分配金額2,475,183元)、次序25票款債權9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楊仁宏所列入分配之次序7參與分配執行費72,000元,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分配金額6,229,654元);被告張正杰所列入分配表之次序8參與分配執行費49,837元、次序13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分配金額6,229,655元);被告林祐毅所列入分配次序9參與分配執行費40,000元、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分配金額6,229,65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楊仁宏所列入分配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權318萬元、被告黃淑真所列入分配次序15第三順位抵押權600萬元、被告陳振中所列入分配次序16第三順位抵押權480萬元、被告張正杰所列入分配次序17第三順位抵押權360萬元、被告施經緯所列入分配次序18第三順位抵押權240萬元、被告廖明聰所列入分配次序19第三順位抵押權1,02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

(一)楊思文則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伊之原債權人王勤豪係自債權讓與人蔡如君處受讓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並自104年12月陸續匯款予原告公司,匯款金額合計為3,196萬元,已逾抵3,000萬元之抵押權,是債權讓與人蔡君如與原告公司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得向本院請求執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楊仁宏、張正杰、林祐毅、黃淑真、陳振中、施經緯、廖明聰則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楊仁宏等人與原告公司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3675號詐欺案件確認其與被告楊仁宏等人間之設定抵押權為真實債權,故被告楊仁宏等人依其次序受分配,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固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依上,本件原告所提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楊思文之部分:①經查,楊思文之原債權人王勤豪係自債權讓與人蔡如君處受

讓對原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票款債權,並提出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後再變更契約書(二)、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05號本票裁定及106年度司拍字第506號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為證(卷二第95-171頁),參諸上開借據記載之金額分別為7,560,000元、22,500,000元、3,000,000元及3,500,000元,合計為36,560,000元(卷二第107-113頁),顯已逾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00,000元,且上開借據就立據人處亦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前負責人劉宥輿之簽名,並依楊思文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自104年12月7日起,分別匯款350萬元、500萬元等金額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卷二第165-171頁)。足認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

②復參楊思文所受讓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票款債權,

前由蔡君如等人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5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實行分配。而原告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就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票款債權為異議,足認原告斯時就本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票款債權均無爭執。是足認楊思文已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以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票款債權之存在盡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反證,徒空口否認楊思文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票款債權之存在,主張系爭分配表此部分應予剔除,即無可採。

2、被告楊仁宏、張正杰、林祐毅、黃淑真、陳振中、施經緯、廖明聰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自認被告楊仁宏等人間之抵押權為真正,並撤回對被告楊仁宏、張正杰、林祐毅、黃淑真、陳振中、施經緯、廖明聰之訴訟,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他字第3675號陳報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卷二第423-4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已自認為真,且未撤銷其自認,本院自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自應認被告楊宏仁等人間對於原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之空言臆測,遽認被告楊仁宏等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8、9、11、12、13、14、15、16、17、18、19,關於被告楊仁宏等人部分應予剔除,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王勤豪執行費)、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王勤豪)、次序25(票款-王勤豪)、次序7(楊仁宏執行費)、次序11(第二順位抵押權-楊仁宏)、次序8(張正杰執行費)、次序13(第二順位抵押權-張正杰)、次序9(林祐毅執行費)、次序12(第二順位抵押權-林祐毅)、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權-楊仁宏)、次序15(第三順位抵押權-黃淑真)、次序16(第三順位抵押-陳振中)、次序17(第三順位抵押權-張正杰)、次序18(第三順位抵押權-施經緯)、次序19(第三順位抵押權-廖明聰),均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00,144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