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陳俊銘被 告 許鳴鷰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被 告 高桂英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有同段185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87年2月2日登記因買賣取得),坐落同段2117地號土地為被告許鳴鷰所有(其上建有同段12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同段2115地號土地為被告高桂英所有(其上建有同段48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兩造之房屋、土地相鄰。
㈡、詎被告2人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兩側牆壁。被告2人之臺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之鐵皮屋頂直接搭建在原告系爭房屋兩側牆壁上,導致原告房屋會漏水,被告2人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2人只想維護自己權益,以膨脹螺栓釘入原告系爭房屋之牆體,雨遮鐵皮及矽利康新施作尚可阻擋雨水,但日久鏽蝕且被告也無經常維護整新,致使矽利康龜裂、雨遮鐵皮鏽蝕阻雨失效,使原告牆壁內鋼筋鏽蝕且爆裂及牆壁滲水,有壁癌產生。被告高桂英稱自家花費4百多萬元,這樣的花費不謂大規模增修建嗎?且日期超過半年以上,其2樓增修的清水模壁體直接靠黏在原告系爭土地之複丈界標線內,過程中都無告知原告且還因施作工人不慎敲破原告系爭房屋之3樓牆壁而導致破洞,讓原告家父看到光線照入,原告只請求被告修補,也無請求賠償。地政事務所回函雖然說無法測量,但原告認為既然地政事務所說系爭房屋之寬度小於系爭土地地籍線寬度,這就代表被告2人的鐵皮建物是釘在原告房屋的牆面上,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範圍就是「被告釘在原告牆壁上的一切違建鐵皮」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①、確認兩被告增建之鐵皮構造物侵占原告土地屬實。
②、命兩被告拆除該等侵占部分之建物,回復原狀。
③、命兩被告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高桂英部分:
①、被告高桂英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98號房屋
)係68年即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被告高桂英於74年4月18日因買賣取得198號房屋。原告之系爭房屋與198號房屋原本為連棟式建築,均係於68年間同時取得使用執照,嗣在83年左右,系爭房屋由原前屋主拆除重建,而因系爭房屋與左右建物為連棟式建築而有共用壁,故系爭房屋拆除時,係將共用壁打除一半,改建為現今5層樓高之建築。因系爭房屋興建後較原始設計之建物高,雨水排水會順牆流下導致雨水均往被告之198號房屋排放,造成198號房屋嚴重漏水,故於84年左右,原告之前屋主乃與被告高桂英達成協議,同意被告高桂英可以施作靠牆之鐵皮雨遮,之後原告才在87年登記買賣取得系爭房屋。
②、被告高桂英之198號房屋僅有在80年間做內部裝修及於109年
間做外部拉皮,並無重建或變更樓高,一直維持2層樓半建築樣態,並將84年所作之鐵皮雨遮更新,以矽利康黏著避免鐵皮飛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
③、被告高桂英之198號房屋之鐵皮雨遮,係位在被告高桂英自身
土地之上,並無越界建築,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桂英拆除鐵皮雨遮,自非有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被告高桂英會設置鐵皮雨遮,根本原因也是因為民法第777條規定之雨水直注於被告高桂英所有之198號房屋,則依民法第780條,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
④、遑論,原告於87年購入系爭房屋迄今,該雨遮鐵皮存在已超
過26年以上,今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非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權利濫用,請求鈞院駁回。
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回函表示測量占有面積及位置非安全
可到達之區域而僅能由室內位置推估,故不宜作為拆除地上物之依據,且依現有之證據,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證據證明被告高桂英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況,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⑥、原告稱施工期間,被告工人敲破牆壁使其破洞云云,根本顛
倒黑白,與事實不符。原告父親告知他所住三樓有地方遇雨就進水,多次拜託請求幫忙處理費用他付。因為當時顧及他年事已高,又考慮是鄰里之間,我們就懇請泥作師傅爬上相對高度抹水泥修繕,事後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時至今日,是原告記憶出問題還是說謊?等語。
⑦、聲明(見本院卷第202頁):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鳴鷰部分:
①、被告許鳴鷰所有之194號房屋係領有68年7月13日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南工字第048855號及建物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68年興建時,係5戶房屋相連,採共同壁興建連棟式二層住宅,之後此5戶又一起搭建三樓鐵皮屋,之後一直使用至82至83年間,因原告之系爭房屋拆除重新興建五層樓房屋,才有改變,原告之前屋主亦採取共同壁方式興建(共同壁同意書歸檔於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申請檔案內),施工中,原告之前屋主採補強修繕連靠於外牆上,被告許鳴鷰至今維持現狀未曾有修繕行為,故194號房屋之使用範圍一直都在自己土地上。原告稱被告許鳴鷰越界占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
②、深紅色鐵皮是原告的前屋主自行施作,從庭呈照片可以看出
,是白色鐵皮先施作,之後原告拆屋重建,當時原告的前屋主才蓋上深紅色鐵皮,然後原告系爭房屋的白色外牆才進行粉刷等語。
③、聲明(見本院卷第203頁):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之194、198號房屋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搭建鐵皮雨遮,均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194、198號房屋占用系爭房屋之兩側牆壁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測量結果為:「本案經本所派員多次赴現場堪測結果,系爭土地、同段2115、2117地號土地三筆上『已保存登記之建物皆位於各自地界線內』,另貴院囑託檢測系爭房屋之二至五層樓之兩側牆壁外圍有無逾越鄰地乙節,系爭房屋之寬度小於系爭土地地籍線寬度,惟兩側牆面邊線投影至地面層難以確認新舊牆面之交界,故『無法得知有無占用情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由此可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之194、198號房屋之鐵皮雨遮有越界占用其系爭土地云云,尚乏具體依憑,難以遽採。
㈢、次查,原告固另提出其自行以塑膠尺測量之照片、以及現場照片,主張被告2人房屋頂部之鐵皮雨遮有越界搭在原告系爭房屋之兩側外牆上乙節,然觀諸上開照片,僅有塑膠尺一部分的刻度(見本院卷第19至195頁)、或僅由外觀進行拍攝(見補字卷第37至43頁),並非使用精密儀器、亦不知起始點及具體位置,是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之鐵皮雨遮是否確實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以及占用之具體面積及位置等情,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又原告提出其屋內牆壁裂痕、斑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然稽之該等照片,因系爭房屋為83年間拆除改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今已達31年之屋齡,是該等裂痕及斑駁之成因為何、是否確為被告2人之194、198號房屋之鐵皮雨遮導致,自有可疑,尚難遽謂原告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其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原告尚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2人所有之
194、198號房屋之鐵皮雨遮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兩側外牆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有占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釘在原告房屋牆壁上的一切違建鐵皮予以拆除併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