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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蕭麗卿

莊益昇鍾羿如莊凱傑周淑玲施玉蘭楊燿豪

蔡逸翔林耿盟楊美珠陳昱誠蔡忠宸甘良恩陳君嫦林東慶楊士弘楊碧珍張惠燕

王尹伶陳乃冠蔡妗涔葉軒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被 告 林誌銘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麗卿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益昇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羿如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凱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玲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玉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躍豪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逸翔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耿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珠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昱誠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忠宸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甘良恩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嫦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東慶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士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碧珍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燕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尹伶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乃冠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妗涔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軒瑋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十六項,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為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十六項之原告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八至二十二項,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本判決主文第十八至二十二項之原告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七項,如原告楊碧珍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碧珍等22人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占比總計為百分之55(詳如附表),是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連國評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6,334,408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嗣因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被告(即包含但不止於本件原告)應各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且已依前揭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约,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居於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地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對原告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以26,334,408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買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屬可分之債,原告可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詳如附表)。原告對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7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價金,迄今已相當期限,被告仍未置理,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應負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的長輩自38年1月1日起向原先黃姓共有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每6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係於104年申請換約,租期從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原告楊碧珍自109年起以其本人及原告蕭麗卿、莊益昇、鍾羿如、莊凱傑、周淑玲、施玉蘭、楊耀豪、蔡逸翔、林耿盟、楊美珠、陳昱誠、蔡忠宸、甘良恩、陳君嫦、林東慶、楊士弘名義依買賣原因自部分黃姓共有地主受讓系爭土地持分5,312/9,600(註:原告楊碧珍登記持分4,032/9,600,原告蕭麗卿等16人各登記持分80/9,600,以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日期均記載109年5月15日。嗣因黃姓共有地主即訴外人黃偉傑、黃偉凱、黃偉翔依分割繼承原因於109年5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楊碧珍又於109年5月2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各8/9,600與原告張惠燕、王尹伶、陳乃冠、蔡妗涔、葉軒瑋,並於109年6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楊碧珍先後於109年5月15日、6月8日共以22人名義(含其本人)自部分黃姓共有地主受讓持分5,312/9,600,顯係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共有人過半數之要件,並在完成移轉登記後,於109年8月13日以臺南育平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即被告、訴外人林文正、林裕凱,表示已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第三人,出售價金為2,6334,408元,如承租人未於函到15日内回覆是否願意優先承買,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被告因與系爭土地具有甚深感情,不甘原告楊碧珍以此手段奪取系爭土地,遂於收函後在109年8月18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回覆願意優先承買,請原告楊碧珍於函到5日内與被告聯絡簽約時地;原告楊碧珍因不樂見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收受被告覆函後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聲稱被告主張優先承受非屬合法,被告乃又以律師函要求原告於函到5日内聯絡土地買賣事宜,原告除不予理會外,竟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向仁德區公所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竭盡所能欲阻止被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被告不得已乃對原告楊碧珍等22人及其他黃姓共有地主訴請移轉系爭土地。109年5月20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12/9,600移轉與原告楊碧珍等17人及109年6月8日原告楊碧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張惠燕等5人各8/9,600時,實應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林文正、林裕凱是否行使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惟因原告楊碧珍本即不欲承租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遂與所委託代書便宜行事隨意用承租人名義出具切結書表明放棄優先承買等文義以辦理移轉登記,實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等犯罪。被告接獲原告楊碧珍109年8月13日臺南育平郵局第240號存證後,曾詢問承辦代書事務所如何補償承租人,對方支吾其詞最後表示會以售價26,334,408元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因低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金額,被告考量與系爭土地之深厚聯結,決定優先承買糸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林誌銘、訴外人林文正、林裕凱於104年1月1日與黃姓共有地主所訂三七五租約之租期為6年,該租約並未經公證,依88年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移轉系爭土地與他人後,承租人即被告林誌銘、訴外人林文正、林裕凱即不得對受讓人主張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楊碧珍於109年8月13日通知承租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他人及要求承租人於1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實係對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日後承租人即被告林誌銘、訴外人林文正、林裕凱並不得對受讓人主張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此與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租賃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向承租人終止租約導致承租人無法繼續耕作租賃土地之結果無異,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於有法定終止事由而終止三七五租約時仍應支付「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予承租人,則原告因通知承租人即被告林誌銘、訴外人林文正、林裕凱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時,實應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即被告林誌銘、訴外人林文正、林裕凱之損失,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告未給付前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黃寶旭、黃寶奎、黃寶舟、黃貞福、黃子花、黃琡惠、黃貞欽、黃蕭聖燕、黃冠瑄、黃冠綾、黃嫩心、黃蘭心、黃偉傑、黃偉凱、黃偉翔、黃煒智、黃碗婷、黃琬雯,其中黃寶旭、黃貞福、黃子花、黃琡惠、黃貞欽、黃偉傑、黃偉凱、黃偉翔、黃偉智、黃琬婷即認三七五租約終止後,應向承租人為補償,而已與承租人即被告林誌銘、訴外人林文正、林裕凱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將價金支付予上述十名共有人。另原告蕭麗卿並未與訴外人連國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雖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但與原告蕭麗卿不存在買賣關係,原告蕭麗卿依買賣關係請求價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連國評於109年7月30日

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755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蕭麗卿除外,詳後說明)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及依系爭買賣契約而應給付之價金金額並不爭執(重訴字卷第27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蕭麗卿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無法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原告蕭麗卿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其並未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等情,固與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未見其名或有不符,然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諾成即可成之,自不能以其未顯呈於書面上即否認其成為出賣人之可能;且本件兩造當事人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訴訟均為當事人之一方,該判決經審理程序之後,也已認定被告已行使優先承受權,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節,兩造未就此有何爭執或透過上訴程序再為不同主張,有本院調閱之該另案卷宗可資考閱。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復爭執原告蕭麗卿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難謂無悖於程序法上之禁反言、誠信原則等法理。是原告蕭麗卿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行使優先承受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對於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雖不爭執,但仍以前詞置辯,並主張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依兩造之補償協議而為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茲就其抗辯析述如下:

⑴關於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抗辯:

①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西元2004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乃是針對定有期限的耕地租賃,為保護租佃權而對於出租人終止契約的限制規定。而本件紛爭乃是關於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負有之給付價金義務,並無涉及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之問題,亦與上揭規定所規範的價值利益狀態迥然不同,實無從認為有何法律漏洞情形而有類推適用之可能。而被告將原告發出之優先承買權行使與否的通知,逕予解釋為終止耕地租約的表示,其理安在,實甚費解,難以憑採。既此,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與上揭規定更無從發生價金與補償之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可能。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另參:吳啟賓,租賃法論,87年2月初版一刷,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第201頁)。

③再者,立法者僅在契約法之範疇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規

定,其乃建立在對待給付關係的前提設定上,則在無對待給付關係的情形,未予規範之,是否即可認有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之,不無可議;被告對於有無法律漏洞之情形,並無提出法理上具有論理基礎或說服力之論述與理由,而僅以空言泛稱類推適用,將使類推適用繫於缺乏具備法理基礎的論述之上,除可能因此有忽略有無法律漏洞的檢視外,更可能因抽象不確定之主張,使類推適用作為司法造法的功能,在司法與立法界線之衡量上,陷入不安定性的個案判斷,進而遊走在三權分立的遵悖鋼索上,不可不慎。

④是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而就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云云,實闕乎法理上與法學方法上之論據,難以憑採。

⑵關於兩造有無補償協議之抗辯:被告主張兩造有依價金的

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的協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①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陳良誌到庭結證(以第一人稱書列):

林宜慶是說那個是一個吳代書負責,林代書給我吳代書的行動電話,我打電話給吳代書,吳代書說這個不一定是真的,因為他們都在玩土地的遊戲,這可能是他們在完土地買賣的遊戲,試探我們要不要買,吳代書教導我要確認這個買賣契約是否是真的。吳代書回答說,有一點遲疑說是真的,我就問那我們佃農的權利三分之一補償金是否含在這個兩千六百萬元的價金,他說對。我們的對話很簡短,就是問答而已,因為我要吳代書提供買賣契約吳代書也不要。之後我還有再跟吳代書通一次電話,之後我還是跟他要,因為我表哥知道有三分之一,就是裡面包含,所以他最後就是一直拜託親戚幫忙,因為那是他爸爸留下來的,他決定要買,後來我就打給吳代書,鄭代書教導我我們一定要做新的買賣契約書,所以要參考舊的,一直要吳代書拿出舊的買賣契約出來,吳代書不拿出來,吳代書說我們不是他的業主等語(重訴字卷第312、315頁)。

②又被告聲請調查證人吳惠婷到庭結證(以第一人稱書列)

:這個買賣案件是我承辦的。(打電話的人)印象中他是跟我說他是林先生親戚。我沒有印象他這樣講(承租人補償事情),且當初這份買賣合約是帶租約的移轉。就是沒有要解除三七五租約,是買方說後續他們會自己處理。這個其實在買賣合約的特別約定上都有註記,就是重訴字卷第41頁特別約定事項,也有蓋騎縫章;第二點的部分賣方應配合買方向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變更手續。我沒有在第一通電話說這個價金有包含給承租人的三分之一補償費,因為其實上次開庭我有到場,我坐在後面,或者是他自己把詢問代書的狀況搞混了我不清楚。該份買賣契約因為買方要自行處理三七五租約的問題,所以才以公告現值三分之二計算價金為買賣,當初買賣合約就是帶租約的,不會有補償金的問題。我印象中陳良誌只有問買賣合約及優先購買權内容。在此買賣的洽談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提到或是討論到耕地補償金問題,因為當時就是要帶租約。剛剛提示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關於應該配合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約定事項,是在買賣洽談過程中,一開始就已經有共識確定的事實,除了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不確定以外,其他是確定的等語(重訴字卷第338-339、342、343、345頁)。

③稽之證人陳良誌雖證稱吳代書有向其稱佃農的權利三分

之一補償金含在這個兩千六百萬元的價金等語,然此與證人吳惠婷證稱之情節顯不相符。實則,證人吳惠婷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有此部分代理當事人進行協商或協議的事證,無從因其有無陳述上情,即可憑以認定兩造間存有補償金之協議。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已有約定「賣方應配合買方辧理向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變更手續。」(重訴字卷第41頁),可證該土地買賣契約已針對七三五租約的變更有所約定,並無租約終止之補償問題。由此益徵證人吳惠婷證稱當初這份買賣合約是帶租約的移轉,就是沒有要解除三七五租約,是買方說後續他們會自己處理,這個在買賣合約的特別約定上都有註記,就是重訴字卷第41頁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的部分賣方應配合買方向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變更手續,關於應該配合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約定事項,是在買賣洽談過程中,一開始就已經有共識確定的事實等情,符合該契約條款之明文約定,其證詞較為可信甚明;且若無已經約定清楚,實不會以文字揭示在該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當中,而既已就三七五租約已有變更手續之約定,自無發生需要約定補償金的問題,否則一方面租約可變更而繼續,卻又同時有補償金給付義務,其悖理違情之處,實甚昭然。是被告主張兩造有補償協議云云,非僅舉證不足,亦與卷內事證未可頡頏,自難憑採。附論者,參諸前揭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概念說明,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與耕地補償金之間,不存在任何雙務或對待給付的關係,本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可能,被告無論是否可以證明補償金之約定信實與否,均難執以對抗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⒊依上,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及依兩造之補償協議而為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均不可採。原告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各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16、18至22項所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各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本判決

主文第17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金額 計算式 1 蕭麗卿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2 莊益昇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3 鍾羿如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4 莊凱傑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5 周淑玲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6 施玉蘭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7 楊燿豪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8 蔡逸翔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9 林耿盟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10 楊美珠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11 陳昱誠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12 蔡忠宸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13 甘良恩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14 陳君嫦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15 林東慶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16 楊士弘 8/960 219453.4 26,334,408×8/960 17 楊碧珍 3992/9600 00000000.66 26,334,408×3992/9600 18 張惠燕 8/9600 21945.34 26,334,408×8/9600 19 王尹伶 8/9600 21945.34 26,334,408×8/9600 20 陳乃冠 8/9600 21945.34 26,334,408×8/9600 21 蔡妗涔 8/9600 21945.34 26,334,408×8/9600 22 蔡軒瑋 8/9600 21945.34 26,334,408×8/9600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