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顏佑同被 告 田奇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34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7,1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與被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孟溱有不當往來,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間,與原告以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東路KTV」前進行談判。被告竟事先備妥木棍、球棒等物,並授意其不詳同事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餘人(下稱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於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數輛自用小客車至「大灣東路KTV」前,見原告到達,被告等人隨即以徒手或分持木棍、球棒等物毆打原告,嗣又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將原告載往臺南市善化區某處民宅拘禁,被告於該處民宅復承前傷害犯意,再次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前胸壁腹部挫傷、脾臟裂傷併大量出血、頭部、左肩膀、左手部、左髖部、左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拘禁原告人身自由約1小時至2小時後,始將原告載回「大灣東路KTV」前釋放(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10年4月20日急診住院,並於110年4月26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將脾臟全部切除,術後脾臟功能完全喪失,造成部分免疫功能缺失,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540元、就醫交通費用7,12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合計9,543,66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4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醫療費用36,540元、就醫交通費7,122元均沒有意見,惟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認原告與林孟溱有不當往來,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
9日晚間,與原告以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東路KTV」前進行談判。被告等人竟事先備妥木棍、球棒等物一同前往,於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數輛自用小客車,至「大灣東路KTV」前之公共場所,見原告到達,被告等人隨即以徒手或分持木棍、球棒等物毆打原告,嗣又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將原告載往臺南市善化區某處民宅拘禁,被告於該處民宅復承前傷害犯意,再次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拘禁原告人身自由約1小時至2小時後,始將原告載回「大灣東路KTV」前釋放。原告因前揭傷勢,於110年4月20日急診住院,並於110年4月26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將脾臟全部切除,術後脾臟功能完全喪失,造成部分免疫功能缺失,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三審中。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540元、就醫交通費用7,122元。
㈣原告為同恩工程行之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6,540元、就醫交通費7,12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540元、就醫交通費7,12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救護車車資明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33頁)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4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0元,並提出同恩工程行110年度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附民卷第35至45頁)為證。經查,就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後需休養若干時日始能恢復工作,麻豆新樓醫院以112年7月20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479號函回覆:「病人顏佑同多處挫傷、合併有左側肋骨骨折及脾臟撕裂傷,建議術後休養至少1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出其獨資經營之同恩工程行(見本院卷第93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1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同恩工程行於110年5月至8月之銷售額,相較同年其他月份之銷售額,確有大幅減少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4個月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可採信。再查,原告為同恩工程行負責人,復參照同恩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同恩工程行於110年1-2月之銷售額為394,000元(進貨及費用為106,016元)、110年3-4月之銷售額為779,000元(進貨及費用為42,771元)、110年5-6月之銷售額為275,000元(進貨及費用為147,358元)、110年7-8月之銷售額為295,150元(進貨及費用為59,626元)、110年9-10月之銷售額為1,880,310元(進貨及費用為644,551元)、110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472,514元(進貨及費用為596,813元),將前開110年1月至4月、9月至12月共8個月之銷售額、進貨及費用平均後大約可估算同恩工程行正常營業之平均月銷售額為440,728元【計算式:
(394,000元+779,000元+1,880,310元+472,514元)÷8=440,728元】、平均月進貨及費用為173,769元【計算式:(106,016元+42,771元+644,551元+596,813元)÷8=173,76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據此估算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4個月所減少之銷售額為1,192,762元【計算式:440,728元×4=1,762,912元,1,762,912元-275,000元-295,150元=1,192,762元】,再扣除4個月之平均進貨及費用695,076元【計算式:173,769元×4=695,076元】,原告因而減少之工作收入為497,686元【計算式:1,192,762元-695,076元=497,686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97,686元,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20日急診住院,並於110年4月26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將脾臟全部切除,術後脾臟功能完全喪失,術後在家休養4月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已造成原告身體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茲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打樁機工程,月入約2、30萬至5、60萬元,名下有汽車4輛、投資1筆;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月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1,348元【計算
式:36,540元(醫療費用)+7,122元(就醫交通費)+497,6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41,34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348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