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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蔡麗英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蔡進南

蔡維軒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五二六‧二五、一四三六‧0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囑土地字第六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其中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四九0‧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乙之土地(面積七八八‧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敏雄、蔡維軒取得,並各按一00四分之

六二五、一00四分之三七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丙之土地(面積六八三‧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進南取得。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昇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友公司)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面積達1,494.85平方公尺,被告蔡敏雄為昇友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均持有昇友公司之股份。原告主張按兩造持分面積足額分配,即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一所示位置甲部分之土地(面積490.58平方公尺),被告蔡敏雄、蔡維軒取得附圖一所示位置乙部分之土地(面積788.07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被告蔡進南取得附圖一所示位置丙部分之土地(面積683.68平方公尺),並依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補償被告蔡敏雄、蔡維軒新臺幣(下同)118,210元,補償被告蔡進南102,55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3人表示:系爭建物係合法持有建築執照之鋼骨建物,且為被告經營,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予以考量。系爭建物分為廠房、辦公室、雨遮等部分,辦公室及雨遮宜合併分在一起,廠房僅有一出入口(面臨正北一路),宜合併分在一起,因被告蔡敏雄為昇友公司之負責人,須使用辦公室,且廠房係由西南側正北一路出入,故被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二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蔡敏雄、蔡維軒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778.17平方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蔡進南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683.76平方公尺),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490.6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二,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同時臨接寬度15公尺及12公尺之兩條道路,具備雙面臨路之使用優勢,反觀被告3人分得編號乙、丙部分之土地,均僅臨接單一寬度12公尺之道路,使用條件顯有差異,然更正後之系爭估價書於評定土地價值時,僅以12公尺道路作為估價基準,未將編號甲部分另臨接15公尺道路之有利因素納入考量,致估價結果無法充分反映各筆土地實際條件及合理市場價值,該估價報告書似難採為裁判基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3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26.25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工(甲)甲種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系爭39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3

6.08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工(甲)甲種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0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111年度新司調字第21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查系爭土地係東北-西南走向之土地;又其上有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所測量字第112008766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另系爭建物係兩造為股東暨被告蔡敏雄為負責人之第三人昇友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西南側與正北一路(面寬15米)相鄰,東南側有巷道(面寬12米)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復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調字卷第81至83頁)。

2、又原告及兩造均要求取得鄰近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然考量系爭土地雖有系爭建物坐落,惟系爭建物並非兩造所有,另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4分之1、被告蔡敏雄4分之1、被告蔡進南10000分之3484、被告蔡維軒10000分之1516,各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亦屬相近,且兩造對系爭土地均無其他特殊利害關係或特殊情形,可使本院得以判斷應由何人取得系爭土地鄰近西南側位置,本院乃經兩造同意於112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由兩造以抽籤之方式確定各分得土地之位置,抽籤結果如下:⒈系爭土地的劃分方式由西南到東北分別為A、B、C三區;⒉抽籤結果:A區為原告、B區為被告蔡敏雄、C區為被告蔡進南等節,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99至101頁)。

3、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合法持有建築執照之鋼骨建物,分為廠房、辦公室、雨遮等部分,辦公室及雨遮宜合併分在一起,廠房僅有一出入口(面臨正北一路),宜合併分在一起,因被告蔡敏雄為昇友公司之負責人,須使用辦公室,且廠房係由西南側正北一路出入,故被告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二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上揭主張業與前述之抽籤結果不同,再者,系爭建物為昇友公司所有,昇友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均為昇友公司之股東,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所生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昇友公司與兩造間,並非僅發生於昇友公司與被告蔡敏雄間,是尚難僅據被告上揭主張,逕予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復考量原告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二之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得對外聯繫,另酌以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較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各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及應提供補償金如附件所示,有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5月12日亞聯字第1140003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後,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至被告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於評定土地價值時,就附圖一分割方案二中未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另臨接15公尺道路之有利因素納入考量,致估價結果無法充分反映各筆土地之實際條件及合理市場價值云云。惟細譯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二中編號甲部分土地條件之記載,其中「臨路情形」欄載明為「二面臨路」,而「臨路寬度(M)」欄則為「12×15」(見系爭估價書第27頁),顯見鑑定人於評價該宗土地時,已將其臨接兩面道路及道路寬度等因素納入考量;且觀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亦已一併綜合衡酌分割後各宗土地所臨道路情形、臨路寬度、最大深度、土地形狀、分配面積、地勢高低及使用分區等條件,以比準地為基礎進行百分率調整後,始據以計算出各宗土地之單價,並已於估價報告中就各宗土地之條件差異作成具體說明及價格調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2、43頁);另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理由證明鑑價結果有何未予考量臨路情形而不符市場行情之情況;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認。綜上,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見系系爭估價書第47、48頁),兩造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敏雄 4分之1 2 蔡進南 10000分之3484 3 蔡麗英 4分之1 4 蔡維軒 10000分之151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