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林瑞龍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金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仕男被 告 潘慶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維哲律師
戴伯軒律師被 告 熊德維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界明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獅工程有限公司、A05、A04、A0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7,05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獅工程有限公司、A05、A04、A06連帶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236,000元為被告金獅工程有限公司、A05、A04、A0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獅工程有限公司、A05、A04、A06如以新臺幣12,707,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台水第六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煥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A07,並經A07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台水第六區管理處民國115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01至30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593,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39,136元,及其中18,527,72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11,409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2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5係被告金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A06、A04則為金獅公司員工。緣金獅公司向台水第六區管理處承攬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仁德區中正路二段(中山路-仁德五街)汰換管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A05即指派A06駕駛大型挖土機進入該址工地施工,並指派A04負責該址土地之現場指揮監督工作,再透過仲介僱用原告擔任工地交管人員。A05、A04身為雇主及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對原告實施勤前教育訓練,使其知悉相關工地危害及預防,並於A06駕駛大型挖土機施工時,指派專責人員在旁指揮,以避免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挖土機操作範圍內致生危害;而A06身為大型挖土機之駕駛人員,亦應注意在未經專責人員指揮前,不得進行操作,且應隨時注意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挖土機操作範圍內,詎渠等均疏未注意及此。110年1月28日8時40分許,原告引導A06駕駛之大型挖土機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土地後,A06因未注意原告仍在其後方擺放交通錐,且現場未有專責人員指揮下,即逕行駕駛大型挖土機後退,而不慎撞擊原告,並隨即輾壓倒地之原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併活動性出血、膀胱破裂及尿道斷裂、薦椎骨折併腰、薦神經損傷、直腸穿孔併血腫、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左上肺挫傷、左臀、會陰及腹腔内膿瘍、壓瘡、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治療後,原告之膀胱及肛門機能永久喪失,需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及永久人工膀胱;且因下肢神經斷裂,左腳、右腳之活動功能嚴重受限,將來恐難如正常人站立及行走;又因神經被壓斷,常感劇烈疼痛,須服用多種止痛藥物。A05、A04、A06業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渠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A05有期徒刑6月、A04與A06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180,429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器材、耗材、必需品338,533元。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97,680元。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0,200元。
⒌出院後終身看護費用7,137,232元:
比照一般護理之家月費雜費器材費或目前家庭看護工薪資行情每月35,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滿53歲又8月,依108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滿53歲之平均餘命為27.93年(約27年11月),故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7年3月。原告住院期間共4月21日(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出院後尚有平均餘命26年10月(取整數)。以前揭家庭看護工薪資行情每月35,000元,計算26年10月(即322月),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終身看護費用為7,137,232元(計算式:35,000元/月×203.9209=7,137,232元)。
⒍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523,397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領工資為時薪230元,依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為1,840元,又每月工作以22日計算,則原告每月收入應為40,480元(計算式:230元×8小時×22日=40,48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完成日即113年3月18日止,共計3年1月又19日。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1,523,397元【計算式:(40,480元×37月)+(40,480元÷30日×19日)=1,523,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勞動能力減損3,390,613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0,480元,業如上述,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雖經鑑定為百分之78,然考量原告因骨盆骨折造成歪斜且下肢神經嚴重受損,難以站立及行走,自行移動困難,及因傷而需裝置人工膀胱、人工肛門,終身使用尿袋、便袋,且有疝氣、左側下肢神經痛等狀況,足見實際現狀是完全無法外出工作,其殘存之勞動能力並無實際價值,形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自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完成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滿日即121年5月12日止,共8年1月23日,依每月平均薪資40,480元計算,並以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總金額為3,390,613元。⒏金獅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未能領取勞保失能給付3,312,000元:
按原告失能狀況,應可核定為第一等級失能,並按原告每日工資1,840元,獲給付最高1,800日之失能一次金,但因金獅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失能給付之損失3,312,000元(計算式:1,840元/日×1,800日=3,312,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2,459,052元:
原告正值中壯年,有大好前途,卻因本件事故致重傷,就醫急診、住院、多次手術開刀,並因此失能,身心均備受煎熬非常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459,052元。
以上合計18,639,136元。
㈢A05、A04、A06就本件事故業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其侵
權行為明確。又金獅公司為A05、A04、A06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金獅公司亦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原因分析與違反法令事項內容,金獅公司確實有未依法令對原告施以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未指派專人指揮,未嚴禁操作人員以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境範圍內之過失,造成原告職災,故金獅公司對原告之傷害亦有侵權行為責任。台水第六區管理處為原事業單位,依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原因分析與違反法令事項認定,台水第六區管理處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對於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措施顯有疏失,故其對原告亦有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金獅公司、A
05、A04、A06、台水第六區管理處對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39,136元,及其中18,527,727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11,409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金獅公司、A05、A04:
⒈系爭工程係由台水第六區管理處委託金獅公司施作,台水第
六區管理處並未與金獅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則無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必要,故A04並非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於110年1月28日僅係經金獅公司負責人A05指派,負責執行系爭工程當日工地現場之指揮與監督工作,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法預期,更無應盡之注意義務存在,故原告請求A04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營建機械進入施工範圍之「施工前準備
期間」,非屬搬運器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自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3款所規定之「應指派專人指揮」之必要。又原告並非金獅公司之員工,而係A05以金獅公司負責人身分請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下稱義交大隊)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協助交通指揮事務,經義交大隊指派原告到場,原告薪資並非金獅公司直接付給原告,而係向訴外人即義交大隊秘書A02為給付,是金獅公司、A05本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對原告實施勤前教育訓練之義務。而原告經義交大隊指派到場之目的即在執行「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之指揮事務」,原告擔負此任務,理應深知其不得進入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竟仍未注意而進入施工範圍區內之挖土機後方,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與有過失。
⒊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請求「勞保失能給付損失」部分
,其既非金獅公司員工,金獅公司本無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既未投保勞保,自無請求勞保局給付失能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即無所謂因無法取得失能給付而受有損害;況勞動基準法第60條明定雇主給付勞災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為避免受害職災勞工因同一事故受有雙重利益,今原告既以侵權行為法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未投保勞保所致損失,顯然係本於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不應重複請求。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與「勞保失能給付損失」,均係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所相關之損害,亦屬重複請求;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領取時薪之人,其逕以時薪230元換算日薪1,840元、月薪40,480元為上開損失之計算基準,亦不可採。另就「出院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比照護理之家每月35,000元計算,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於事故1年後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須終身看護,自屬有疑。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則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A06:
⒈原告係受僱於金獅公司於案發現場擔任交管人員,引導熊德
為駕駛大型挖土機進入案發現場工地,原告對於現場交通狀況及工地施工情形應知之甚詳,當A06駕駛大型挖土機後退時,理應知悉在挖土機作業範圍不得靠近,原告卻突然步行走向挖土機左後車尾,作勢調整、擺放三角錐,顯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且若非原告之過失,本件事故根本不會發生,故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A06之賠償金額。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
力減損」之薪資計算基準有疑,原告擔任交管人員係屬臨時性工作,並非常態性,無法以其每日可擔任8小時常規工作之交管人員,進而依時薪230元推算其日薪或月薪,而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又原告請求「金獅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未能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損失」部分,此屬金獅公司之過失,與A06無關,A06應無須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以酌減為適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台水第六區管理處:
⒈台水第六區管理處係從事自來水經營,系爭工程為汰換自來
水管線工程,不在台水第六區管理處之經營事業範圍內,方將系爭工程委託金獅公司施作,亦無證據足認台水第六區管理處有施作營造工程之專業,而足可維護水管埋藏工程之安全衛生,是台水第六區管理處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雖以台水第六區管理處就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有疏失為由,請求台水第六區管理處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台水第六區管理處有何應防止而未防止,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違反,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請求「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出院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於111年8月27日後休養3個月即至111年11月27日,逾此期間者應無理由;且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主張時薪230元,縱使為真,然以時計薪之工作,未必為全年每日均有,其實際工作時數、日數,亦未必如原告之主張,仍應以前年度薪資申報或收入扣繳憑單加以輔證;看護費用之金額亦應由原告舉證,且倘若原告符合資格聘請外籍看護,則實際需支出之費用應更為減少。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8,原告以百分之百計算,顯然無據,計算基準時薪230元亦有可議,應以原告前一年度所得資料為計算基準。再「因金獅公司未投保勞保導致其未能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損失」部分,縱使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第一等級,而有相當於1,800日之失能一次金損失,其薪資計算基準仍有前述爭議;且勞保失能給付,實際上係針對勞工失能不能工作,而給予之補償,性質上與勞動能力減損相同,原告請求勞保失能給付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實際為重複請求,重複之金額不應再予准許給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四第240至242頁):㈠A05為金獅公司之負責人,A06、A04為金獅公司員工。
㈡金獅公司向台水第六區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後,傳仕男即指
派A06駕駛大型挖土機進入該址工地施工,並指派A04負責該址土地之現場指揮監督工作。A06於110年1月28日8時40分許,原告引導A06駕駛大型挖土機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土地後,駕駛大型挖土機後退,而不慎撞擊在其後方擺放交通錐之原告,並隨即輾壓倒地的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其膀胱及肛門機能永久喪失,需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及永久人工膀胱,依現行醫療水準,已無回復可能,而達嚴重減損其身體消化及泌尿機能之重傷害程度。㈢傳仕男、A04、A06因本件事故,業經刑事案件判決渠等犯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傳仕男有期徒刑6月、A04與A06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醫療費180,429元:
①成大醫院110年1月28日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150,
314元(含門診醫療費22,842元、急診醫療費2,283元、住院醫療費125,189元)、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27,645元。
②仁村醫院110年6月23日至111年4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1,400
元、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4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25日之醫藥費1,070元。
⒉110年1月31日至111年12月7日止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器材、
耗材、必需品221,829元,111年12月8日至113年6月25日止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照顧護理用品、器材、耗材、必需品116,704元。
⒊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17日止,共7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200,200元(以每日2,600元計算)。
⒋往返醫院之就醫交通費97,680元。
㈤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成大醫院112
年4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6076號函檢送之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外科部記載:「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泌尿部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需要定期換造廔袋才能處理。宜綜合考量其身體移動之能力,如有移動不便之情事,則應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外科部(胸外)記載:「胸腔的外傷無終身看護之必要」、精神部記載:「所受傷害以身體為主,是否需終身受看護宜司法精神鑑定之判斷,及他科之判斷綜合考量」(本院卷三第93至101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8(本院卷三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四第289至291頁):㈠原告是否受僱於金獅公司,或係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義交大
隊秘書A02指派至系爭工地指揮交通之人員?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110年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醫療中不能工作損失1,523,397元。
⒉因金獅公司未投保勞保導致原告未能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失3,312,000元。
⒊出院後終身看護費用7,137,23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原告65歲屆滿之121年5月12日止,以百分之78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3,390,613元。
⒌精神慰撫金2,459,052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受僱於金獅公司之工地交管人員: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亦各定有明文。是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成立,須經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從屬於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工資報酬者,始足當之。次按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金獅公司雖辯稱原告係由金獅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義交大隊申請,經義交大隊指派隸屬之義交人員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指揮交通之人員,與金獅公司無僱傭關係,非金獅公司之勞工等語;惟查,A04於110年1月29日因本件事故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曾稱:我受僱於金獅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所有現場工作指揮,原告受僱於金獅公司,時薪230元,於109年12月12日開始進場擔任交通指揮等語,有其談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表示原告係受僱於金獅公司,於金獅公司承攬之工地現場執行交管勤務,由金獅公司按時給付報酬。原告之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均須配合金獅公司工程施作進度及現場指揮調度,並受工地主任A04等人之監督管理,屬金獅公司工程施工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納入其組織體系,與其他工地人員處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原告係在金獅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具有前揭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特徵。金獅公司雖辯稱原告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義交大隊所派遣云云,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明確查復稱:原告並非本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561名)編組成員,且本局交通警察大隊亦未曾於110年間受理金獅公司申請「臺南市交通維持計畫協請交通義警執行交通疏導申請書」案,且義交警察大隊屬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民間公益組織,並非警察局組織規程所規定之警察組織編制內之獨立機關或內部單位等語,而A02於113年7月22日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組訪談時亦稱:原告是其以個人名義介紹給金獅公司雇用,由金獅公司給付薪資給原告,原告無義交身分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1130457867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49至352、359頁),足見原告並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義交大隊編制內之義交人員,亦非經由警察機關依交通維持計畫所正式派遣至系爭工地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之人員,是金獅公司所辯原告係由義交大隊指派派遣云云,顯非事實。至原告雖係由A02介紹至金獅公司工作,然介紹勞工至工地提供勞務者,與實際僱用勞工之雇主,尚非必然同一。觀諸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地點、時間及執行方式,均係配合金獅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需求,並受金獅公司工地主任及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薪資亦由金獅公司給付,顯見原告係在從屬於金獅公司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非受A02獨立指揮監督或為其營業目的而勞動。準此,應認原告係受僱於金獅公司之工地交管人員。
㈡金獅公司、A05、A04、A06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台水第六區管理處則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⒉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四、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3款、第4款亦可參照。再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亦有明文。準此,雇主對於營建工程作業現場,負有建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維持作業秩序及防止勞工進入危險作業範圍之義務,尤於使用大型營建機械從事露天開挖、搬運等作業時,更應設置適當之指揮、警示及隔離措施,以避免現場人員進入機械操作半徑內或遭機械碰撞、輾壓。倘雇主或現場管理人員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操作人員於未確認周遭人員已遠離危險範圍前即貿然操作機具,致勞工受有損害,即屬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具有過失。
⒊查A05為金獅公司之負責人,A06、A04為金獅公司之員工,金
獅公司向台水第六區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由A05指派A06駕駛大型挖土機進場施工,原告負責工地交管,A04負責現場指揮監督,110年1月28日8時40分許,原告引導A06駕駛大型挖土機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工地後,A06於操作大型挖土機後退時,不慎撞擊在其後方擺放交通錐之原告,進而輾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A06身為大型營建機械之操作人員,本應於操作機械前確認周遭人員均已遠離危險範圍,並避免他人進入操作半徑內,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後退,自有過失。A04身為工地主任及現場指揮監督人員,對於現場施工安全、動線規劃及人員管制,本負有指揮監督與防止勞工進入危險區域之責,竟未妥善規劃施工區域與人員活動範圍,亦未於挖土機後退作業時採取必要警戒、指揮或隔離措施,以致原告處於機械操作危險範圍內,亦有過失。A05為金獅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本應督促建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管理機制,避免勞工遭大型機械碰撞、輾壓,然其就現場施工安全管理顯有欠缺,致發生本件重大職災事故,亦難辭其咎。又A05、A04、A06因本件事故,業經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確定(不爭執事項㈢),益徵其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等前揭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彼此行為間具有客觀上之行為關連性,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外,A05、A06、A04均係執行金獅公司職務過程中致原告受有損害,金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金獅公司、A05、A04及A06均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金獅公司、A05及A04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獅公司等人辯稱系爭工程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
所定不同事業單位共同作業情形,故無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必要,A04並非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應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義務,並不以是否有不同事業單位共同作業而定,縱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定應設置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情形,實際負責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及作業調度之人,仍應就其職務範圍內之施工安全負相當注意義務。查A04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工作,已如前述,其對於大型挖土機進場、倒車作業及工地人員動線安排,本有實際管理、調度與指揮權限,自應注意避免現場人員進入營建機械操作危險範圍,並於挖土機後退作業時採取必要警戒、指揮或隔離措施。然其竟未妥善管制施工區域及人員位置,致原告仍處於挖土機後方危險範圍內,而發生本件事故,自難以其非形式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解免其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⑵金獅公司等人復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屬營建機械進入施
工範圍之「施工前準備期間」,非屬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自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A06當時係實際駕駛大型挖土機進入工地,並進行倒車移動作業,而原告則在旁配合引導及擺放交通錐,顯見現場已進入與營建機械操作密切相關之作業階段,並非單純靜態待命或尚未開始施工之狀態。且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之目的,本在避免營建機械操作過程中發生碰撞、輾壓等危害,自應就機械實際運轉、移動期間為合目的性解釋,而不以正式開挖或搬運作業已開始為限。是金獅公司等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無須採取指揮、警戒或隔離措施,自不足採。
⑶又金獅公司、A05另辯稱原告係由義交大隊指派至現場執行勤
務,並非金獅公司員工,金獅公司無庸對其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保護義務云云。惟原告係受僱於金獅公司之工地交管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義交大隊正式派遣之義交人員。且縱認原告非受僱於金獅公司之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對象,除形式上受僱勞工外,亦包括實際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而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工作者,尚不因薪資轉由他人代為轉交,或經第三人介紹工作,即得解免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責任。是金獅公司等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準此,金獅公司等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免除責任,均無足採。
⒌再關於原告主張台水第六區管理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對於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措施顯有疏失,亦應就本件事故與金獅公司、A05、A04及A06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具有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之關係,且原事業單位對該工作場所具有實質管理、指揮或監督權限而言。若定作人僅將工程交由具有專業能力之承攬人獨立施作,而未實際參與施工過程或介入工地作業指揮、管理,則難認其就施工現場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負有直接注意義務。查台水第六區管理處係辦理自來水供應及相關行政業務,其將系爭汰換自來水管線之系爭工程交由金獅公司承攬施作後,現場施工、人員調度、機具操作、安全措施及工地管理等事項,均由金獅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台水第六區管理處有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指揮、機械操作、人員調派或安全管理,亦未證明台水第六區管理處對施工現場具有實質指揮監督權限,或曾具體指示、容任金獅公司以不安全方式施工。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A06操作大型挖土機倒車時未確認後方狀況,及A05、A04未妥善進行現場警戒與人員管制所致,其事故原因與金獅公司施工現場之安全管理缺失直接相關,尚難認台水第六區管理處有何過失行為。是原告逕以台水第六區管理處為工程定作人,即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嫌速斷。從而,原告主張台水第六區管理處就本件事故與金獅公司、A05、A04及A06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部分,要難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除不爭執事項㈣所列者外,尚包含出
院後終身看護費用7,137,232元、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957,787元、勞動能力減損1,795,19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逾此範圍之項目金額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180,429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器材、耗材、必需品338,533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97,68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0,200元等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合計不爭執之損害金額為816,842元(計算式:180,429元+338,533元+97,680元+200,200元=816,842元),是此部分首堪認定。以下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出院後終身看護費用7,137,232元、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523,397元、勞動能力減損3,390,613元、精神慰撫金2,459,052元、因金獅公司未投保勞保導致原告未能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失3,312,000元」等項目為審斷。
⒉出院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多次治療後,其膀
胱及肛門機能永久喪失,需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及永久人工膀胱,且因下肢神經斷裂,左腳、右腳之活動功能嚴重受限,難如正常人站立及行走,又因神經被壓斷,常感劇烈疼痛,須服用多種止痛藥物,致110年6月17日出院後,仍有終身接受看護之必要等語;查經本院函詢原告主要就醫之成大醫院:原告所受傷勢經其各科就診醫師評估是否已痊癒?預估治療期間?有無終身受看護之必要?成大醫院於112年4月12日查復如下:①骨科:「A03先生骨科相關問題為1.雙側骨盆不穩定性骨折(脊椎骨盆分離)合併腰薦椎神經叢受損後續併發骨盆癒合不正及恥骨聯合過度分離。2.右髖嚴重關節炎經人工關節置換術後。林員自2021/01/28受傷至今已超過兩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根據文獻資料應已無法痊癒。後續雙下肢肌力目前仍持續復健中(建議復健時間及活動能力恢復建議委由復健科醫師幫忙評估),目前尚未穩定。因目前雙下肢仍較無力為跌倒高危險群,建議宜人協助照顧」。②外科部:「1.病患因骨盆骨折併直腸、肛門損傷,接受人工肛門手術,目前功能未恢復,可能需終生使用人工肛門。2.病患仍有疼痛症狀,仍需視症狀就醫。3.難以預估治療時間。
4.有終生看護之必要」。③泌尿部:「㈠林先生因所受為膀胱不可逆之傷害,行迴腸造廔術,宜持續於泌尿科追蹤其造廔功能是否正常。可能需終身都要三至六個月回診追蹤。……㈡原告所受傷害,需要定期換造廔袋才能處理。宜綜合考量其身體移動之能力,如有移動不便之情事,則應有終身受看護的必要」。④外科部(胸外):「胸腔外傷部分:1.肺挫傷及右側4-7肋骨骨折部分已復原,無需胸腔外科門診追蹤。2.胸腔的外傷無終身受看護必要」,以上有成大醫院於112年4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6076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3至101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胸腔外傷部分已復原,但其所受骨盆創傷、腰薦椎神經叢受損、直腸及膀胱不可逆損傷等傷害部分,可能須終身裝置人工肛門及人工膀胱,雙下肢功能亦受顯著影響,導致下肢無力、行動困難。依前揭成大醫院骨科、外科及泌尿部醫師之專業評估內容,參以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於113年3月17日完成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認為:「部分診斷已達痊癒,部分診斷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結果,部分症狀尚未達症狀固定,未來仍有可能惡化。評估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5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盈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8%,未來仍有可能惡化」等語,有其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29頁),表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對其身體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造成重大且長期之影響,確非短期內得以恢復之暫時性傷勢,部分症狀甚至可能再惡化。是經審酌原告前開病情,及其須長期使用人工肛門及人工膀胱,並需定期回診追蹤、復健治療及更換造廔袋,加以其雙下肢功能受損,行動能力受限等情形,應認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終身均需他人看護,應堪採信。
⑵再關於原告出院後之終身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以
每月35,000元計算,核與勞動部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807號令所核釋之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相符,且較諸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每日2,600元(相當於每月78,000元)而論,未足一半,應認原告主張之按每月35,000元計算其出院後之終身看護費用,尚屬相當,應堪採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之起算時間為110年6月17日,斯時原告為年滿54歲之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
6.61年,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27,942元【計算方式為:420,000×16.00000000+(420,000×0.61)×(17.00000000-00.00000000)=7,227,94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6.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終身看護費用為7,227,942元。本件原告僅請求7,137,232元,自應准許。
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8日起
至完成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113年3月18日止,共3年1月19日均無法工作乙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內容顯示醫師於原告110年6月17日出院時,評估其自110年1月28日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年,宜休養1年」(附表編號1),其後原告多次入院進行不同手術與治療,並經醫囑建議休養,原告最後一次進行之手術為111年8月22日之右側髖關節全置換,醫師於111年12月19日原告應診時仍給予「建議暫停工作,八週後再評估」之醫囑(附表編號11),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10年1月28日事故發生後至112年年初時,仍在進行各種治療,顯然無法工作。又依前述之成大醫院於112年4月12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6076號函查復之原告各科別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骨科醫師認為原告「受傷至今已超過兩年,腰薦椎神經叢受損根據文獻資料應已無法痊癒。後續雙下肢肌力目前仍持續復健中……目前尚未穩定。因目前雙下肢仍較無力為跌倒高危險群,建議宜人協助照顧」;外科部醫師認為:「3.難以預估治療時間。4.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泌尿部醫師則認為:「宜持續於泌尿科追蹤其造廔功能是否正常。可能需終身都要三至六個月回診追蹤……需要定期換造廔袋才能處理」乙情,悉如前述,並有各該科別醫師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表示原告至112年4月12日成大醫院為上開查復時,應仍屬於症狀不穩定,無法工作之狀態。本院復曾囑託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對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鑑定機關於113年3月17日完成之鑑定報告依然認為,原告仍有部分症狀尚未達症狀固定,未來可能再惡化,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29頁)。是綜合前揭原告病程資料,足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28日起至完成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113年3月18日止,共3年1月19日,其身體狀況均屬無法工作之狀態。
⑵再關於原告上開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原告雖
主張其於事故前係領時薪230元,依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相當於日薪1,840元,又每月工作以22日計算,相當於月薪40,480元(計算式:230元×8小時×22日=40,480元),故請求以月薪40,48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就其每月固定工作日數、實際出勤情形及長期穩定收入狀況,尚乏完整薪資單、薪資轉帳紀錄、扣繳憑單或其他客觀資料可資佐證;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從事者為工地交管工作,按時薪計酬,其薪水會受工程進度、天候、工地需求及實際派工情況影響,未必得以每日固定8小時、每月固定22日之方式持續工作領取薪水,是原告逕以時薪230元推算其月薪40,480元,難認與其實際收入狀況相符。衡酌原告於事故前確有從事工地交管工作獲取收入之事實,且其勞務性質屬基層勞力工作,為避免損害額計算失之過高或過低,並兼顧客觀公平,認以勞動部公告之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較為合理適當。是原告於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分別按各該年度法定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0、111、112、113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依序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470元,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上開期間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957,787元【計算式:{24,000元×(11+4/31)個月}+(25,250元×12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2+18/31)個月}=957,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之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957,787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囑託
成大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有部分症狀尚未固定,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8,未來仍可能惡化乙情,業如前述,並有鑑定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29頁),惟兩造就此已達成訴訟上之協議,同意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確定為百分之78(不爭執事項㈥),本院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8。
⑵再關於原告請求自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完成之翌日即113年3月1
9日起,至其屆滿65歲止,以月薪40,480元為計算基準,按百分之78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073,897元乙節;查原告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妥適,已如前述,爰以113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57,119元(計算式:27,470元×12×78%=257,119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21年5月13日滿65歲,表示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時尚有8年1月23日之勞動能力。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795,198元【計算方式為:257,119×6.00000000+(257,119×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795,19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795,19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與治療,其膀胱及肛門機能永久喪失,需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及永久人工膀胱,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洵屬有據。經審酌本件事故情形及原告前揭病況,並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以前經商賣布,因疫情轉而從事交通指揮工作,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A06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未婚,有2名子女、父母及中度殘障的妹妹需要扶養(本院卷二第12頁);A05為大學畢業,月薪約5萬元,未婚,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22,000元、孝親費10,000元;A04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肢體不便之兄長(本院卷三第81頁);暨兩造109、110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⒍勞保失能給付損失部分;
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失能,依其失能狀況應可核定為第一等級失能,並得按每日工資1,840元領取勞工保險失能一次金最高1,800日,然因金獅公司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失能給付,而受有3,312,000元之勞保失能給付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乙節。經查: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僱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乃雇主依法應負之法定義務。倘雇主怠於辦理投保,致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無法請領相關保險給付,自屬侵害勞工受保險保障之利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係受僱於金獅公司之工地交管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05為金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事務,自負實際決策及執行責任。然金獅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則金獅公司及A05就此自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觀A04、A06僅係金獅公司之受僱員工,對於勞工保險之投保義務及公司人事、投保事務並無決定或執行權限,自難令其等就未投保勞工保險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台水第六區管理處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對原告是否投保勞工保險既無法定投保義務,亦無實際辦理投保之權限或責任,本件復無證據足認台水第六區管理處曾參與或指示金獅公司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或就此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自難認其就原告未能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僅得對金獅公司及A05為之,對A04、A06及台水第六區管理處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次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本件原告應可符合其中之下列失能狀態與等級:①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第七級)(項目7-34);②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必須永久性自體表排尿者(第三級)(項目7-36);③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四級)(項目12-24)。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符合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問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據此原告之失能等級,應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則原告主張其符合勞保失能之第一等級,應認有據。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能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以1,200日計算之;又因本件為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給付標準應為1,800日【計算式:1,200日×(1+50%)=1,800日】,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工資計算1,800日之失能補償。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依A04於110年1月29日因本件事故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曾稱:原告受僱於金獅公司,時薪230元,於109年12月12日開始進場擔任交通指揮等語,有其談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可認原告應係屬於按時計薪,且其於110年1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到職金獅公司未滿6個月,原告亦未提出薪資單、出勤紀錄、薪資轉帳資料或扣繳憑單等客觀資料,以資佐證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實際工作時數及所得情形,衡以原告當時所從事者為工地交管工作,屬基層勞務性質,而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核與一般從事該類工作者之基本收入水準相當,爰認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原告事故前之平均工資,較屬合理可採。又平均日工資應以平均月工資除以30日計算,則原告之平均日工資應為793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如經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本得請領之失能給付金額應為1,427,400元(計算式:793元×1,800日=1,427,400元)。
⑶惟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
其受有重複利益。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工作能力喪失(失能)之損害,本院前已認定其得請求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7,787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795,198元,合計2,752,985元。上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本質上即係填補原告因失能致工作收入減少或喪失之損害,與勞保失能給付同屬對勞動能力損失之填補,具有高度重疊性。如原告同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金獅公司及A05請求2,752,985元之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又另請求勞保失能給付損失1,427,400元,無異就同一失能結果所生之工作能力減損及收入損失,重複獲得填補,而與損害賠償制度之本旨未合。故原告雖因金獅公司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喪失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機會,然其因失能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既已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獲得相當填補,即不得再就相同性質之勞保失能給付損失為重複求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2,707,059元(計算式:
兩造不爭執之816,842元+出院後終身看護費用7,137,232元+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957,787元+勞動能力減損1,795,19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2,707,059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獅公司、A05、A04、A06雖均辯稱主張原告為交管人員,理
應知悉不應進入機械操作範圍內,卻於交管過程中,貿然進入A06所駕駛之大型挖土機操作範圍內,致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置於本
院卷三第377頁),勘驗結果如下(以下為檔案時間):①檔案名稱:附件1--影片1
影片長度:1分16秒勘驗結果:
00:00~00:24畫面開始。為路旁商家安裝之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翻拍影片。其拍攝角度朝向道路,畫面中道路為雙向車道,且同向分有內外車道,商家對向車道上之內側與外側車道間擺放多個三角錐及1個警示人形立牌,表示擺放範圍內之外側車道禁止通行,請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A06駕駛黃色挖土機從畫面左前方緩緩出現,跨越車道往擺放有三角錐之對向車道前進,原告身穿反光背心、手持紅旗,步行跟在挖土機後面移動,另1名身穿反光背心、手持紅旗之警衛人員(下稱A)則朝警示人形立牌處走去。從對向車道車輛均暫停於該處可判斷,挖土機跨越處應為路口,且當時對向車道之燈號為紅燈。
00:25~00:38挖土機已經移動至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與路肩處時,對向車道之車輛開始通行,此時原告仍站在挖土機後方,並步行朝挖土機之右側走去擺放三角錐。00:34~00:38 一台曳引車出現在畫面中,沿對向內側車道行駛,因其車身較長,故擋住監視器原可拍攝之對向外側車道角度,只能看見站在警示人形立牌處之A。
00:39~01:16曳引車往前移動,漸漸又可看到對向外側車道的完整狀況,A突然朝前方挖土機方向跑去,曳引車離開畫面後,可看見挖土機車尾處,原告倒臥在地,A站在原告旁邊,即對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三角錐處,試圖協助原告,但原告似乎仍遭挖土機壓住而無法起身。A站在內側車道指揮車輛暫停。另一名頭戴安全帽之人員從路旁走向原告處查看。因內側車道暫停之車輛擋住原告位置,故無法看清原告是否脫身。畫面結束。②檔案名稱:附件1--影片2
影片長度:1分11秒勘驗結果:
00:00~00:26畫面開始。為路旁商家安裝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畫面前方為畫有停止線之路口,該道路為雙向車道,且同向分有內外車道,靠近監視器安裝商家處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相接處擺放多個三角錐,三角錐並以黃黑連桿相連,有1名身穿螢光背心、手持紅旗之警衛人員(即A)站在內外車道處指揮交通。00:21時A背離路口,往畫面上方走去。
00:27~00:43A06駕駛之挖土機從畫面右側出現,往擺放三角錐之方向駛去,00:30停止於路口斑馬線位置處。00:35原告從挖土機方向手持紅旗出現,走向原擺放之三角錐處,作勢調整三角錐。00:39原告走向挖土機機身左側車尾方向,此時挖土機機身轉動,00:40~00:43挖土機往後朝原告方向倒退,A06坐在挖土機上面,可看到其操作挖土機時是背對原告站立的方向,挖土機往後撞上三角錐,此時畫面中已看不到原告,但從挖土機輪盤呈現前低後高,可判斷其後側輪盤應已輾壓到某物(可能是三角錐或原告或都有)。
00:44~1:11A從畫面上方出現跑向挖土機處,A06操作挖土機往前稍微移動,00:47可以看到原告倒臥在地上掙扎,A上前試圖協助其起身並將三角錐扶起,00:51~00:55挖土機機身轉動,A06坐在挖土機上面轉向原告倒臥處查看,但此時原告被挖土機擋住,無法看到其是否已脫身。00:58時A跑向內側車道指揮交通,01:01挖土機機身再次轉動,01:06靠近原告倒臥處之單側機體往上略微抬高即靜止不動,A又從車道走向挖土機方向。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8至400、409至420頁)。
⑵依前開勘驗內容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配合挖土機
進場作業,於現場執行交通引導、擺放三角錐及協助區隔施工區域等勤務,其活動位置均係緊鄰挖土機施工動線附近,核屬其執行交管工作所必要之行為,並非無故任意闖入施工範圍。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由挖土機後方步行至右側擺放三角錐,期間挖土機原先係呈停止狀態,嗣後始突然向後倒退,並撞擊、輾壓原告;而A06於操作挖土機倒退時,其身體朝向與原告所在位置相反方向,顯未確實注意機具後方人員動態及安全距離,即逕自操作挖土機後退,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A06未確認後方安全即貿然倒車所致。是金獅公司、A05、A04及A06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金獅公司、A05、A04、A06連帶給付12,707,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附民卷第49至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金獅公司、A05、A04、A06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編號 醫院 應診日期 科別 病名 醫師囑言 出處 1 成大醫院 110年1月28日 外科 ⒈骨盆骨折併活動性出血。 ⒉膀胱破裂及尿道斷裂。 ⒊薦椎骨折併腰、薦神經損傷。 ⒋直腸穿孔併血腫。 ⒌第五腰椎橫突骨折。 ⒍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 ⒎左上肺挫傷。 ⒏左臀、會陰及腹腔內膿瘍。 ⒐壓瘡。 ⒑急性腎衰竭。 病患於2021年1月28日9時1分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於同日接受動脈栓塞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日再次接受動脈栓塞術,於2021年1月29日接受剖腹探查、膀胱修補及恥骨上膀胱造廔手術,於2021年2月1日接受骨盆閉鎖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骨外固定,於2021年2月3日接受腹腔內膿瘍引流、會陰部膿瘍清創及環形大腸造口手術,於2021年2月7日接受經電腦斷層左臀膿瘍引流管置放術,於2021年2月8日接受左臀、會陰及剖腹探查傷口膿瘍切開引流手術,於2021年2月10日接受雙桶狀大腸造口及清創手術,於2021年2月12日接受剖腹探查、清創、膀胱修補、膀胱造廔重置、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導管置放手術,於2021年2月13日接受雙側經皮腎造廔引流術,於2021年2月14日及2021年2月17日接受清創手術,於2021年2月19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2021年2月24日接受清創手術,於2021年3月10日氣切及清創手術,於2021年4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2021年5月4日接受膀胱造影術,於2021年5月18日接受雙側輸尿管切除、迴腸導管、膀胱廔管修補、沾黏分離及氣切口整形手術,於2021年6月17日出院。自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年,宜休養一年。因不良於行,無法行走,需乘坐輪椅。 附民卷P23 本院卷一P229 2 成大醫院 110年7月26日 泌尿科 多處損傷;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膀胱嚴重撕裂破損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5月18日行迴腸重建造廔術。於2021年7月26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判定為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失能等級三。 附民卷P25 本院卷一P230 3 成大醫院 110年8月2日 泌尿科 多處損傷;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5月18日行迴腸重建造廔術。於2021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判定為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失能等級三。 附民卷P27 本院卷一P231 4 成大醫院 110年8月10日 骨科 ⒈雙側骨盆不穩定性骨折合併出血。 ⒉膀胱破裂及尿道斷裂。 ⒊薦椎骨折併腰、薦神經損傷。 ⒋直腸穿孔併血腫。 ⒌第五腰椎橫突骨折。 ⒍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 ⒎左上肺挫傷。 ⒏左臀、會陰及腹腔內膿瘍。 ⒐壓瘡。 ⒑急性腎衰竭。 病患於2021年1月28日9時1分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於同日接受動脈栓塞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日再次接受動脈栓塞術,於2021年1月29日接受剖腹探查、膀胱修補及恥骨上膀胱造廔手術,於2021年2月1日接受骨盆閉鎖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骨外固定,於2021年2月3日接受腹腔內膿瘍引流、會陰部膿瘍清創及環形大腸造口手術,於2021年2月7日接受經電腦斷層左臀膿瘍引流管置放術,於2021年2月8日接受左臀、會陰及剖腹探查傷口膿瘍切開引流手術,於2021年2月10日接受雙桶狀大腸造口及清創手術,於2021年2月12日接受剖腹探查、清創、膀胱修補、膀胱造廔重置、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導管置放手術,於2021年2月13日接受雙側經皮腎造廔引流術,於2021年2月14日及2021年2月17日接受清創手術,於2021年2月19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2021年2月24日接受清創手術,於2021年3月10日氣切及清創手術,於2021年4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2021年5月4日接受膀胱造影術,於2021年5月18日接受雙側輸尿管切除、迴腸導管、膀胱廔管修補、沾黏分離及氣切口整形手術,於2021年6月17日出院。自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年,宜休養一年。於2021年6月21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2日、6月22日、7月6日、7月6日、7月26日、7月26日、7月27日、8月2日、8月3日、8月10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患者目前因腰薦椎神經受損,右下肢肌力小於3分、目前無法獨立站立、須使用輪椅、助行器,後續須視神經恢復狀態觀察是否能恢復行走能力。 附民卷P29 本院卷一P232 5 成大醫院 110年8月16日 請領傷病給付用 ⒈尿道傷害,經0000000及0000000術後; ⒉秘尿道感染; ⒊直腸穿孔經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術後; ⒋嚴重創傷:左上肺挫傷、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第五腰椎左側橫突、兩側薦骨、右側髖臼、兩側恥骨等部位股,經0000000術後 建議暫停工作,建議持續門診附件及治療,三個月後再評估。 本院卷一P233 6 成大醫院 110年8月17日 外科 ⒈雙側骨盆不穩定性骨折合併出血。 ⒉膀胱破裂及尿道斷裂。 ⒊薦椎骨折併腰、薦神經損傷。 ⒋直腸穿孔併血腫。 ⒌第五腰椎橫突骨折。 ⒍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 ⒎左上肺挫傷。 ⒏左臀、會陰及腹腔內膿瘍。 ⒐壓瘡。 ⒑急性腎衰竭。 病患於2021年1月28日9時1分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於同日接受動脈栓塞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日再次接受動脈栓塞術,於2021年1月29日接受剖腹探查、膀胱修補及恥骨上膀胱造廔手術,於2021年2月1日接受骨盆閉鎖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骨外固定,於2021年2月3日接受腹腔內膿瘍引流、會陰部膿瘍清創及環形大腸造口手術,於2021年2月7日接受經電腦斷層左臀膿瘍引流管置放術,於2021年2月8日接受左臀、會陰及剖腹探查傷口膿瘍切開引流手術,於2021年2月10日接受雙桶狀大腸造口及清創手術,於2021年2月12日接受剖腹探查、清創、膀胱修補、膀胱造廔重置、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導管置放手術,於2021年2月13日接受雙側經皮腎造廔引流術,於2021年2月14日及2021年2月17日接受清創手術,於2021年2月19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2021年2月24日接受清創手術,於2021年3月10日氣切及清創手術,於2021年4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2021年5月4日接受膀胱造影術,於2021年5月18日接受雙側輸尿管切除、迴腸導管、膀胱廔管修補、沾黏分離及氣切口整形手術,於2021年6月17日出院。肛門括約肌無功能,需用永久性置放人工肛門。屬第五類身心障礙 附民卷P31 本院卷一P234 7 成大醫院 111年5月24日 外科 重大外傷術後併發切口性疝氣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0日共9天,於本院住院,於2022年5月2日接受切口疝氣修補手術。於2022年3月15日、3月22、5月17日、5月24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本院卷一P235 8 成大醫院 111年6月23日 骨科 ⒈雙側骨盆不穩定性骨折(脊椎骨盆分離)合併活動性出血及腰薦椎神經叢受損後續併發骨盆癒合不正及右髖嚴重關節炎 ⒉膀胱破裂及尿道斷裂 ⒊直腸穿孔併血腫,後續併發左腎、會陰及腹腔內膿瘍 病患因意外於2021年1月28日9時1分至本院急診掛號就診,因上述診斷陸續於本院住院急門診治療,根據病歷記載,自受傷後患者雙下肢最佳肢體功能為僅可使用助行器活動,但並不穩定,為跌倒高危險群,且經外科及泌尿科醫師判斷終身需使用腸造口和人工膀胱。後續因右髖嚴重關節炎併發症,疼痛難行,於2022年6月23日住院,6月24日進行右股骨頭切除及清創手術,待狀況穩定,後續預計進行右全髖人工關節置換。綜合上述病程,患者自受傷後皆需專人照顧,本次手術後續仍需專人照顧至少三個月,後續須視臨床復健助況及右髖關節炎治療進度而定,目前無法判斷。 本院卷一P236 本院卷二P25 9 成大醫院 111年7月25日 傷病診斷 ⒈尿道傷害,經0000000及0000000術後; ⒉秘尿道感染; ⒊直腸穿孔經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術後; ⒋嚴重創傷:左上肺挫傷、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第五腰椎左側橫突、兩側薦骨、右側髖臼、兩側恥骨等部位股,經0000000術後 111年7月25日門診評估仍需暫停工作接受治療。因目前相關症狀尚在必要醫療期間,未達症狀固定,尚未屬永久失能階段;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最後一次手術至少三個月後再評估是否症狀固定,待固定後再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本院卷一P237 10 成大醫院 111年8月21日 骨科 ⒈右側髖臼關節炎術後; ⒉骨盆骨折合併脊椎骨盆分離術後癒合不正 病患於111年8月21日至本院住院,111年8月22日接受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11年8月27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手術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三個月,並需輔具使用。 本院卷一P238 本院卷二P23 11 成大醫院 111年12月19日 傷病診斷 ⒈尿道傷害,經0000000及0000000術後; ⒉秘尿道感染; ⒊直腸穿孔經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術後; ⒋嚴重創傷:左上肺挫傷、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第五腰椎左側橫突、兩側薦骨、右側髖臼、兩側恥骨等部位股,經0000000術後。 ⒌右側髖關節全置換,111年8月22日。 111年7月25日門診評估仍需暫停工作接受治療。因目前相關症狀尚在必要醫療期間,未達症狀固定,尚未屬永久失能階段;111年12月19日門診代述111年10月嘴角泡疹炎有掛急診。111年8月22日進行右側髖關節全置換。目前骨科追蹤建議神經損傷及右側人工關節更換後需要肌力訓練,建議暫停工作,八週後再評估。 本院卷二P19 12 成大醫院 111年12月23日 精神科 憂鬱症。焦慮症。 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8日、9月22日、10月20日、2022年1月12日、4月6日、7月13日、9月30日、12月23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本院卷二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