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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金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亭葳上 訴 人 傅仕男

潘慶豐被 上 訴人 林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亭葳為上訴人金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115年5月15日宣判,上訴人即被告金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傅仕男於115年4月1日已變更為吳亭葳,有經濟部115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11530409380號函所附之金獅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因金獅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金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後,吳亭葳於115年6月12日逕以金獅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其具狀聲明上訴,尚未承受訴訟,爰依首揭法文,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亭葳為金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6-07-29